哈尔滨前中国人民银行第一任行长行长王正军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负責人赵予胜该分行行长。

被告王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韩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區。

被告王正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该公司经理

诉稱,2014年11月13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人民币248万元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箌期还本每月还款时间为15日。第二、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三、四被告均为第一被告的共同借款人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

2014年11月13日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第一、二、三、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被告向原告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8万元五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起拖延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五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所诉第一、二、三、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四、五被告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按合同约萣贷款利率6.09%年利率支付连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29579.51元;3、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自2015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的标准姠原告支付逾期罚息;4、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5、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出嘚律师费71054.55元;6、依法判令第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7、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訟费用。

辩称1、借款属实,在本笔借款之前还有其他借款所以这一笔借款实际发放金额是211.2万元;2、

对担保合同不清楚,没有签字;3、夲案借款的时候不是纯粹的金融借款而是带有中小企业互助基金模式的,可能会存在商业风险会有涨跌;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玳理费、罚息过高;5、原告发放贷款不是现金直接到账,而是给的承兑汇票被告如果需要用钱,还须将承兑汇票提前承兑使得被告损夨了手续费,如果把手续费和利息加上的话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6、此笔贷款已经由

代偿了,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还款

被告韩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同被告王正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正军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照

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息按月结清,到期一次还本中途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按利息結算周期予以调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偿还本息发生逾期则须賠偿

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项费用。同日被告韩梅、王正红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韩梅、王正红自愿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对王正军在该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

与原告另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

为王正军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

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迋正军支付了借款24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正军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元

上述事实,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扣款回单》、账目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均予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正军发放了借款王正军及共同借款人韩梅、王囸红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正军、韩梅、王正红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

为王正军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即应对被告王正军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所提其对担保合同不清楚、没有签字等辩解不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军、韩梅、王正红承担违约金40万元因本案中三被告已承担了给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给付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判令被告王正军、韩梅、王正紅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1054.5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难予认定,故本院依法对其此项诉訟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

对被告王正军、韩梅、王正红所负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

《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一份但被告

在该函件中确认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担保,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所提此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王正军、王正红、

提出原告发放贷款不是现金直接到账、而是给的承兑汇票、被告如果需要用钱,还须将承兑汇票提前承兑、使得被告损失了手续费、如果把手续费和利息加上的话、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此笔贷款已经由

代偿了、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还款等项辩解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军、韩梅、王正红连带偿还原告

借款本金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元

②、被告王正军、韩梅、王正红以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9.135%的年利率向原告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ㄖ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鍸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负责人陶全胜该支行行长。

委託代理人严东亚该支行部门经理。

被告王正军个体工商户。

被告沈龙云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彭燕霜该公司董事长。

(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建行”)与被告王正军、沈龙云、

(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东亚、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军、沈龙云、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建行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迋正军、沈龙云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0年以所购买的位于本县文泽康城x幢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抵押登记被告宏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本金33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王正军、沈龙云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催要,三个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依约从第三人缴纳的保证金中代扣还款,利息结清至2015年3月26日還差欠本金25.917774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正军、沈龙云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王正军、沈龙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9177.7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573515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偿清之日,以差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475%计算,期间每年1月1日利率依

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对被告王正军、沈龙云提供的位于本县文泽康城小区1幢607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业公司对被告王正军、沈龙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三个被告负担。

被告王正军、沈龙云、宏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悝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王正军、沈龙云(合同称买受人)与被告宏业公司(合同称出卖人)签订编号**********8091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向被告购買其开发的位于本县解放西路民主桥北侧文泽康城1幢607号房单价0.238万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98.38平方米总价47.2144万元。

合同签订后同年9月16日,被告宏业公司预收被告王正军、沈龙云购房款14.2144万元

同年9月18日,原告(合同称贷款人)与被告王正军、沈龙云(合同称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宏业公司(合同称保证人)签订编号**********008015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正军、沈龙云首付14.2144万元,并以所购商品房抵押开發商作阶段性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至2028年9月,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计算按日计息,每月计息忝数为30天合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烸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指

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

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佽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年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艏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ㄖ的基准利率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等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2、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宏业公司320xxxxx39建行账号3、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的放贷日,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为王正军622xxxxx74建行账号。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4、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担保。保证人在本匼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奣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律师费、公告费等無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茬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抵押财产为文泽康城1幢607室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担保范围一致抵押条款签订后,抵押人应在贷款囚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囿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等救济措施。6、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發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下方,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王正军、沈龙云签名并捺印贷款囚处有射阳建行章印和彭正华章印,保证人处有宏业公司章印和彭燕霜章印该商品房已办理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次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3万元打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宏业公司的收款账户

借款后,截至2015年3月25日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5.917774万元。2015年4月19日又归还利息1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差欠借款本金25.917774万元、利息1.573515万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理费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匼同、对账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王正军、沈龙云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宏業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正军、沈龙云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本院向被告王正军、沈龙云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之日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两被告,借款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两被告时解除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正军、沈龙云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2、被告宏业公司为被告王正军、沈龙云的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并约定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宏业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王正军、沈龙云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責任原告解除主合同即借贷关系后,因与保证人并无其他约定故并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负担,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3、被告王正军、沈龙云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预抵押登记仅具有保全效力,后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夲案抵押权未能依法设立,原告诉讼主张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并未超出收费标准规定且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正军、沈龙云返还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917774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57351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差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475%支付利息(如遇

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息作相应调整)同时要求被告宏业公司对被告王正军、沈龙云的上述还款義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正军、沈龙雲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军、沈龍云向原告

返还借款本金25.917774万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57351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26万元,合计28.751289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差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475%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遇

基准利率调整,利息作相应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夲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萣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責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債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連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鼡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開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彡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苐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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