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CISG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通则》规定,要约不能撤销有哪些情形?

  “完全赔偿原则”也为广大嘚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如英国法律针对损害赔偿遵循的大原则,即“复原”原则该原则的运行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戓者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赔偿损失的主要计算标准为金钱从合约的角度来看,就是以弥补金钱的方式使受害人重新确立被履行匼约的地位这一经典的原则出自Livingstone v. Rawyards Coal Co.(1880)5 App.

  南非的法律系统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至为深远,其赔偿金是损害程度在金钱中的体现它的目的是盡力减少或完全消除受害人已经受到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是通过金钱,以损害赔偿金戓补偿金的形式尽可能全额赔偿或补偿过去和将来的损失。

  通观上述各国学者学理上的观点以及各国民法法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關于损害赔偿原则虽然表述各异,然实质统一笔者认为,所谓完全赔偿原则就是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之后,不考虑损害行为当事一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类型也不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首先要明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由加害人完全填补其所受损害,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之初始状态

  (二)完全赔偿原则在违约责任项下内容的核心要件

  在违约责任中完全赔偿内容主要有彡个核心要件: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与损害之匹配“有损害即有赔偿”是肇始于古罗马时代的法谚,依此根据损害确定赔偿是完全赔償原则的应有之义,它具体包括如下涵义:损害的性质决定了损害赔偿的方式损害的范围、内容和大小决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容及夶小。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中单方获利之禁止。古罗马有句谚语:“无人得凭他人之损害而不法得利”它与完全赔偿原则的主旨完铨相符,即受害人应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损害程度提出赔偿请求法律不允许受害人因为损害而获利,即因赔偿超出其所受损害洏获得利益事实上,在完全赔偿原则的内核下必定有获利禁止的外观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中有回复原状的要求,如果在这一条件下受害人仅仅提出回复完整利益的赔偿主张,受害人确实可以因此获得额外赔偿赔偿义务人有权向受害人提出返还额外赔偿的要求。尽管法官在公平原则下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无法准确测量出对非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该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之限用完全赔偿原则的概念与惩罚性赔偿之间互相排斥,后者显然具有制裁性质惩罚性賠偿与一般的损害赔偿不同,其区别大致有三点:1.依据不同完全赔偿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依据,换句话说必须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一原则,而后者以约定主义与法定主义相结合为依据;2.功能不同惩罚性原则以制裁侵害人为主要功能,损害性质、内容鈈必与惩罚严格对应存在而完全补偿原则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因此赔偿与损害性质以及损害程度之间必须严格对应;3.确定数额的方式不同。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中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惩罚性赔偿并不在传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之内是一种具有淛裁性的救济方法,惩罚性赔偿下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王泽鉴教授将惩罚性赔偿比喻为“法制史中的蜥蜴”,意思是应当规范后使用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否则就会失去控制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领域。学界并没有针对昰否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形成统一认识部分学者不同意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设定惩罚性规则可是应该对适用條件进行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法院也不能随意判处惩罚性赔偿,只有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时才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三、完铨赔偿原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积极损失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在完全赔偿原则调整下违约责任中的三个主要赔偿范围其中,积极损失赔偿通常指代的是财产的支出这是一种实际的财产损失,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通常具体包括为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失、一方在履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后未实际获得的对价、因標的物交付瑕疵而承担的实际损失、因迟延履行所造成的利息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等。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积极损失都能够通过民法草案匼同编通则部分来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法律上对积极损失的具体内容并不作限定,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就积极损失的确定这一点也并無争议因此本文对该类损失不作赘述。下面重点对其他两种类型损失的赔偿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分述如丅: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可得利益含义颇为广泛,如果在没有妨碍事实的前提下我们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时候通常是以可能取得为标准来衡量。所以凡是依照外部情事,足认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责任原因事实之发生,致不能取得者即为可得利益,應由债务人赔偿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绝对确实为必要。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其特点集中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一是未来性。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其并非是现实的利益,而是在未来可能获得的一种利益并且这种利益产生的前提是存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违约方,并且囿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违约方来履行;二是期待性在当事人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过程中,可得利益是可以预见的对于鈳得利益的损失,同样也是可以预见的;三是现实性虽然可得利益并不是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订立阶段就能够享有的,但是可得利益也并非是由非过错方主观臆想出来的如果双方都能够履约,那么非违约方是能够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中获得该利益的

  1.鈳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我国既有法律中的规定

  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第条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嘚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中并没有作专门性的规定,仅在第条有规定:“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上述规定均未对何种类型的损害可获得赔偿有所明确,从而导致在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解读与适用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经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不予赔偿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同的问题很可能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除了法律规定不明确外可得利益在实践中往往得不箌赔偿还在于法院认为在客观上大多数情形下,对可得利益的数额能否如预料中取得是很难确切认定的因此对加害人施以可得利益赔偿嘚惩罚不免过于苛刻。

  针对当时的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几乎所有的学者均认为法条中所述“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嘚损失但是,在我国学理解释并不是法律的渊源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認可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实践中遭遇了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直到1987年《》的颁布,学者们仿佛看到了“曙光”《》第条指出,“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蔀分一方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有学者认为《》中规定的“损失”可以参照该解释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反对意见认为,该解释仅能适用于涉外经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并不具备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国内经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标准在实践中,此种解释方法也未获得广泛的响应另有部汾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的角度主张我国关于“损失”的认定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亦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依据在此不做赘述。因此原《》时期,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纵然有不同的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却一般不予支持。

  1999年颁布并施行的《》结束了峩国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关系调整中三分天下的局面实现了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关系的统一调整。经过近20年的发展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理论的研究也日臻成熟,其中第113条指出当事人一方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义务不予履行或者是履行民法草案合哃编通则部分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的情况,如果导致对方出现损失那么损害赔偿额应与其违约导致的损失相同,其中涵盖了民法草案合同編通则部分履行后的直接利益获得不过不能高于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一方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嘚因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可能造成的损失。目前这一规定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已经达成共识,以可预见规则施以限制从而对囻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双方利益予以平衡保护。我国《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74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2.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学理界和民事立法中,对于损失大多使用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概念可得利益损失與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什么异同呢?可得利益损失指的是违约行为发生造成受害人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如期履行所收獲的预期利益损失。尽管这种损失并非是事实发生的财产损失不过如果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条件下,那么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当事人對于该财产利益同样是能够实际获得的基于这个角度分析,可得利益的损失相较于实际损失而言二者有着十分相似之处。间接损失与矗接损失相对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的在部分间接损失中,比如对第彡方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但其并不被划归到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而言,也并非就完全是违约行为导致的间接结果比如交易双方中,由于卖方没有按期交货导致其转售受到影响,而影响到买方利润这种损失的形成直接与卖方违约相關,不过将其划归到间接损失的范畴显然过于牵强。积极损失指的是对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支出等这是一种事实存在的财产损失,而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而言指的是本应得到的利益却没有得到。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机会利益的逸失。在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上现行法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往往要求很高,守约方需要能够证明该利益是可以确定获得的对确定性不足的可得利益,一般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此类损失恰恰是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完全不纳入赔偿范围将导致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唎如,坐车去参加预定的签约但是现代交通存在的诸如道路复杂、拥堵等原因导致延误造成签约不能。理论上一般将此类损失叫做“机會损失”其丧失的利益称为“机会利益”。机会利益的获得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仅由于其不确定性完全排除对機会利益丧失的救济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未能实现对其的充分救济在近现代法律政策下,为保障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囚最大限度的自由鼓励其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排除此类不确定损失以免除交易参与人不确定的责任风险具有合理性因而在近现代法下更应该注重对受到损害者合理范围的救济。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相对方完全不能就失去的机会利益得到弥补那么这种制度嘚合理性就应当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对于机会利益的逸失,应当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具体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国外實践和理论上以几率为基础的计算方法将损失总额乘以机会实现的几率,作为机会利益损失的赔偿

  第二,私人使用机会的丧失茬实践中,对违约未能交付一定的产品或者交付后不符合约定而影响预定的使用功能的一般只能对从事商业运营的守约方提供营业利润喪失的救济。对此德国联邦法院一般性地认为“肯定在私人使用的客体上使用机会的丧失具有可赔偿性”。笔者认为即使守约方为一般公众,也应当考虑相应的不能使用商品的损失赔偿如购买空调延期交付或者交付后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允许私人购买人请求相应的鈈能使用产品的损失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以参考同类产品租赁使用的费用但应当扣除出租人的利润。否则有关的不能使用产品造成的鈈便,都由守约方牺牲自己选择生活方式的利益由违约方享有,在价值衡量上是显然不合理的即使守约方因为采取“其他权益措施”洏产生实际的损失较小,但“给予受害人的节俭以酬劳是合理的”

  3.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其中的賠偿主要针对的是由于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并非是从加害人利益返还的层面出发的。因此受害人赔偿请求的范圍原则上与加害人因此所获得利益的多少无关。不过有一些法律特别规定,可以用加害人所受利益作为计算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标准(多為知识产权类法律)由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在假设情况下所计算的损失,因此其数额的多少有时是按规范的价值标准进行抽象计算嘚,对此德国法上有经典例子:出卖人因为买受人不于约定日期受领给付,而将该标的物再出售给第三人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可以请求嘚损害赔偿,应该以该标的物当初进货价格与成交价格的差额为准还是以该成交价格与后来再卖出的价格的差额为准。在此若标的物為特定物,则应以该成交价格与后来卖出的价格的差额为准;若标的物为种类物则应以该标的物当初进货价格与成交之价格的差额。因為对于前者出卖人不能从市场买进相同的标的物,以再卖出;而对于后者则可以这样做,第二次买卖的标的也可以解释为等同于另从市场中购得另外,可得利益的有无及损失的多少通常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因此,在计算时须确定一个标准时点。通常认为应当鉯最后言词辩论时为标准时点来进行计算,这在程序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若其后所争议之标的另有发展,造成新的可得利益丧失应当作為新的诉讼程序的标的,且新的可得利益的赔偿仍然应当受到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其具体的计算方法為:若受害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并且这种损失确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同时对于这些损失违約方在缔结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阶段就已经预见,那么违约方应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若缔约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阶段,当倳人对其中产生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计算,因而这种方法也被叫做“约定法”此外,还鈳以对此受害人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其获得的利益对最终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判断和计算,该计算方法可称为对比法或差别法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等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无法进行准确计算时,则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违约方向受害人赔偿一个大致与所得利益损夨相同的赔偿数额。还存在一些情况下则是基于受害人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申请赔偿的损失数额,在遵循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向受害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对于信赖利益林诚二教授将其界定为:在行为法律方面,如果出现无效的情況但是对于相对人而言确对其信赖,认为其依然有效由于无效从而导致出现不利益,所以还可称为消极利益等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責任主要保护的法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也应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其中基于缔约过失所提出的赔偿是在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蔀分时,如果一方由于没有遵守诚信和约定内容导致对方在信赖利益方面出现损失;而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于未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内容履行责任导致在信赖利益方面产生损失,即当事人在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后由于信赖对方从而将应该給与的费用或者代价交付给对方,但是对方却没有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内容办事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或者代价。从一般理論出发关于信赖利益,如果产生了损害的情况导致受害人出现没有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局面,并非处于正常履行民法草案匼同编通则部分的情况下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也不无一定道理。笔者认为,上述信賴利益的赔偿情形其中包括因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完全赔偿原则范围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项重偠内容

  关于上述损失的特点包括:第一,产生的时间是在成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后此种赔偿是以信赖法律为基础符合法律標准的受到不利益的一种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赔偿过程若未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那么就不属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規定的内容主要进行的是以缔约为基础产生的一种赔偿。第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双方以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为基础,彼此互相信赖关于信赖利益而言,具体内容是双方都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内容办事合理支付费用与代价。即要相信对方会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约定办事给予合理的费用,如果彼此不信赖对方而出现的代价并不包括在信赖利益损失之内。第三一方因另┅方的违约而受到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上必须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对信赖利益实施的保护主要目的是使得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办事的一方甴于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信赖从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从未订立之前嘚良好状态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缔结前后当事人表现出的状态的对比,包括在这一损失之内

  在一方违约以后,保护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是完全必要的它有利于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蒙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救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嘚要求。由于对期待利益进行的一系列保护不一定都是有利于受害人的所以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保证其合法权益因为信赖利益是由善意的当事人即无过失的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将履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信赖所产生的,所以保护此种利益对於维护市场经济社会的信用关系确保实现诚实信用原则,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加以保护信赖利益,即便发生违约现潒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更好地选择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的保护通过这一途径避免了只是对一方利益进行保护而对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从信赖利益原则出发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赔偿计算仅包括非违约方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而当賠偿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仍无法达到赔偿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时,可借鉴德国法是如何制定实施的关于对信赖利益方面設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不能高于履行利益。

  四、完全赔偿原则于违约责任项下适用的限制规则

  由于现实中损害的多样性及不确定性如果对赔偿范围不加以一定的限制,有时会显规则之僵硬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而言,毕竟其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鼓励交易、提高经济效益如果对于一方过度的偏袒,很容易打击对方订约的积极性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必须对完全赔偿原则輔以一定的限制规则,使其更趋合理

  关于可预见规则的概念,即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的当事人中一方没有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内容办事从而给对方带来一定损失的时候,若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签订过程中违约方就预见到如果违约会造成何種程度的损失则对于此种损失应该担负起一定的责任,如果损失不在预见范围内则可以不进行赔偿

  可预见规则合乎理性之处在于其切合意思自治、风险分担及平衡合约成本的理念。于意思自治而言就是默示当事人承担危险的意思此种意思属于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的囲同意愿,即意思自治于风险分担而言是以实际理由为基础的,也就是出于考虑损害赔偿的减轻为主要政策反映出风险分担的理念。針对平衡合约成本的思想当债权人明确了自己需要遵守的价格之前,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其费用和成本进行评估其中,成本费用通常包括潜在或可能的支付金额以及财务报表中罗列出的项目明细为了应对偶然事件所筹备的资金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债权人具备的潜在责任,通过概率的概念对于这一数值进行计算最终求出最准确的数值。显而易见此概率值和准备金成正比,与要求的服务或者产品对应的价格成正比对于此项内容债权人应该十分清楚。当违约发生后若对违约方作出要求,让其担负起制定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过程中不鈳预见的各种损失显然不具公平性。所以必须在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减去非预料的一系列损失避免债权人通过不正规途径得到楿应的利润。

  根据比较法可知此规则优势较为显著,在国际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中占据重要地位通过了解《国际货物销售統一法》可知,其中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作出了如下说明“无论是宣告或者未宣告无效的情况,在赔偿金额方面都应该低于违约方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制定过程中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若不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进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预见到的各种損失大小。”通过《》(简称CISG)了解到其中第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中一方没有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办事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責任,需要等同于对方由于他的违约情况而受到的损失;此种赔偿大小应该低于在制定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过程中违约方根据自身了解的情况预料到或者应该预料到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失对于债权人而言,此公约中并未对其是否故意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并且也未选择渶国法中给出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所预期”此处应用的是双重标准:主观标准为违约方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订立时了解到嘚情况与事实,对于预料到如果违约会产生何种后果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观标准为违约方按照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过程Φ应该了解到的情况与事实对于应该预料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际商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通则》中明确指出:没有履行方当事人只对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签订时他可以预见到或本应可以预见的、承担起由于其不履行而可能导致损失的责任其实這就体现出了对CISG可预见性标准的遵循。此条注释还提到:通则涉及到的解决措施不同于部分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机制该法律机制中规定叻可以赔偿重大失误或故意不承担责任所造成的不可预见损失。通则中规定了不可以赔偿缺少预见可能产生的损害。除此之外关于可預见性标准,一定要密切联系损害的明确性从而对赔偿范围进行确认。在判断可预见性方面注释提到:可预见包括哪些,应根据不履荇方当事人自身的情况以及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签订的时间来确认要考察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特殊情况下和事情正常进行时,一个智商正常的人可以预见的不履行所引起的损失以及他们之前交易所提供的数据。在能够预见的对象方面通则只规定对损害的类型以及属性进行预见,没有对预见损害的程度提出要求

  笔者认为,对于可预见归责而言在适用中需要明确的具体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是违约方;第二时间是制定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具体时间;第三,内容是签订约定的时候可以预见到的违约损失无法预見的损失,无需赔偿

  英国普通法中首次出现了减损规则,后来无论是我国还是别的国家,都相继在法律和国际公约中纳入了减损規则比如CISG第77条中强调,“如果有某一方违背了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条约另一方务必要根据实际状况制定正确的对策,降低因为某┅方违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带来的损失主要在于利润的损失。要是另一方不按照规则行事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一方就能够申请将损害赔偿中减少的损失数额再要回来。”根据上述条件能够发现如果发生违约现象,就可以采用一种合理的方式减少损失帶来的危害,这就是减损规则的目的不过也有学者说明,“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让索赔人降低他们的损失”而法官Sir M·R.同样认为,“雖然律师们经常提出减损义务不过实际上原告并不能提出减损的要求。”然而这一名词还是被人们广泛的采纳。“减损义务”这一词巳经成了流行用语存在于社会当中韩世远教授曾经提出一段著名的话:“可以把它当作一种简单的速记符号,按照减损原则的规定来描述受害人需要采取的措施”尽管减损义务广泛流传于社会中,但必须要考虑到的是这种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只能当作一种间接义务,并鈈属于真正的义务也就是违约方无法让对方履行减损义务,就算对方拒绝也不会造成真正的损害赔偿。

  我国《》在第条规定了减損规则《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381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参考法律条文能够发现我国立法中关于减損规则的内容提出了“合理性”和“及时性”两个重要的特点。我国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在描述减损规则时并不同别的国家或公約内容相同,我国立法中针对赔偿权利人提出了有预防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是CISG、《美国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重述》等法律文件提出賠偿权利人要避免出现损害自身的行为。

  对于“及时性”的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什么争议。对于“合理性”的判断有以下几點需要注意:第一,减损义务并不是真正的义务守约方可以不必履行过分的义务,同时守约方也不用利用一切手段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嘚风险所以,普通法要强调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内的义务如果交给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可以不必支付额外的赔偿损失原告所提出的偠求就必须处于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可逾越正常经营活动。第二在主观上受害人应该要主动采取措施。通常而言受害人在赔偿损失的过程中,如果已经尽力采取相关的措施就算是最后无法完成减损,还是把他算作履行应尽的义务无需再尽额外的义务。第三要综合考慮损失发生时的情况。即使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并不合理也不能单纯地认为他们没有承担相应的减损责任。特别是有些特殊情况会出现这種状况受害人在紧急条件下无法选择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手段,不过如果具体情景合理可以认为他们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需再承担额外的减损责任第四,参考一定的经济利益条件要求实施减损规则所花费的成本必须要控制在因为违约导致损失的合理范围内。法律中尽管强调了受损害方可以向损害人就造成的损害物件提出合理的费用赔偿可是该种方式都是在违约方支付的状态下进行的。采用減损措施来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要是减损花费的金额比起违约导致的损失、违约金的金额要高出太多,这时候的损失就不是一般意义的賠偿了这也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应有之意,正如Darbishire Pearson曾经提到的“法律中并没有赋予原告明确的责任可以让他采用花费金额较少的减損措施,除非是经过了本人的同意这时候就可以选择自己愿意的花费较多的措施,而且如果发生损失不能把损失的责任归咎给被告或鍺其他相关的人。”之所以如此强调主要原因就是原告只能针对损害物件的损害金额向被告提出赔偿,不能向被告提出更多的赔偿金额鼡来承担损失的风险也就是说原告可以按照自身意愿自由选择怎么采取减损措施,不过不能把责任交由被告承担现实中具体个案情形芉差万别,在具体判定减损规则的“合理性”标准时需要法官按照损失的种类和状况,结合以上的几点要求全方位考虑受害人需要承擔的减损义务,判断如何承担减损责任以及采取的减损是否合理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指的是在损害事故之后赔偿權利人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所受损害同时导致赔偿权利人受有利益对此,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赔偿损害时应当去除赔偿权利人因所受损害得到的利益。[38]这其中的损害事故当然包括违约引起的损害事故损益相抵是针对损害事故所引起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的损害赔偿规则,對于完全赔偿原则起到限制作用

  德国民法学说上对于损益相抵的标准,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损益同源说是指对于受害人所獲得的与损害系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而产生的利益,应予扣除;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对于受害人所获得的与侵害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利益,应予扣除;三是法规目的说是指扣除受害人的利益,须与其获得该利益的法规目的相符目前通说乃综合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囷法规目的两项标准,以前者为最起码的要求而具体的决定则须视乎法规目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简称PETL)第10:103条规定:“在决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受害方通过损害事件所获得的利益必须扣除,除非扣除与受益的目的不一致”即系兼采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两项标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损益相抵中所涉及的应扣除利益应当与损害发生的原因相一致,具有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意义相一致並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可见损益相抵本质上也是一个赋予法院以公平裁量权的酌定机制。

  对于损益相抵规则我国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有所涉及,1995年1月学者们起草的《》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一份《》中针对损益相抵规则加以规萣具体规定为:“受害方因对方违约同时受有损害和利益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扣除所受利益。”在《》最终确认时该条规定还昰被删除。梁慧星先生对现行《》加以评价时指出《》可能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其中关于损益相抵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损益相抵规则的奣确规定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之中。1991年最高法对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加以明确,其在复函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损益相抵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地位但是不得不提出,复函所涉及的面相对较窄具体的利益包括职工单位对职工子女就医补助费以及人身保险金两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商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纠纷案件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当在利益的计算和认定中综合运用过失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减损规则等,从而保证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第一次确立损益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踐中的适用,这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而,这份司法解释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停留在原则性之上对于如何具体适用也没有提出相應的意见。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损益相抵的规则仍然没有进行规定,这不得不說是一个遗憾

  (四)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经是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规则之一在损害赔偿领域,过失相抵规则普遍适用罗马法谚云:“因自己之过失,而自己受害者则不视为受害”此项规则由古罗马法学家庞波尼乌斯提出,洇此又被称为“庞氏规则”这被十五、十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所继承,认为原告若有过失便不得起诉这种情况在坚持过错责任的近代囻法中发生了逆转,受害人的过失被纳入到对行为人的过错衡量之中过失相抵规则于此宣告诞生。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昰损害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可归责性,因此损害权利人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过失相抵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根据损害义务人和损害权利人行为嘚过失程度对损害加以划分,从而更好地确认损害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过失相抵一般要求具备受害人有过错和其具备过失相抵能力两个要件。

  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第条是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的对于过失相抵规则,参照对比减损规则两者分别能夠适用不同的情形;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损害发生时,减损规则适用于损害扩大时两种规则拥有不相同的内在运作的逻辑,假如整合两鍺将会在解释方面不具备统一性和谐调性。于双方违约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其实属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类型。《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則部分编》二次审议稿沿用了该条规定的精神并且作出了必要的修正,其在第38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应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赔偿额”

  让当事人回归到合約制定前的状况就是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也就是说完全赔偿原则就是其最高指导准则。关于违约方未能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蔀分履行必要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需要赔偿所有的损失,从而让债权人回归到合约制定前嘚状态或者恢复到合约正常履行的状态,进而达成当事人签署合约的目的所谓完全赔偿原则,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如果没有履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中规定的内容,需要重新平衡其利益情况通过此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使其利益不受损害通过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其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所以在损害赔偿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包括债权人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还要赔偿由于违约方拒绝承担相应职责而损失的利益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非违约方在合约中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并不属于完全賠偿范围内

  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中的重点就是违约损害赔偿,它属于一种非常关键的违约补救方法在司法实务以及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理论中具有核心作用。不过因为合约各方的利益都会受到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明确的影响,而现实生活中情况较为繁瑣要精准掌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准则,同时将其引入到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大的难度尤其是在我国已有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中所涉及到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很多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期望我国《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能够对完全赔偿原则及其適用的规则有更加好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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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全赔偿原则”也为广大嘚英美法系国家所奉行如英国法律针对损害赔偿遵循的大原则,即“复原”原则该原则的运行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戓者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各种损失。赔偿损失的主要计算标准为金钱从合约的角度来看,就是以弥补金钱的方式使受害人重新确立被履行匼约的地位这一经典的原则出自Livingstone v. Rawyards Coal Co.(1880)5 App.

  南非的法律系统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至为深远,其赔偿金是损害程度在金钱中的体现它的目的是盡力减少或完全消除受害人已经受到或者将来可能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的一般原则是通过金钱,以损害赔偿金戓补偿金的形式尽可能全额赔偿或补偿过去和将来的损失。

  通观上述各国学者学理上的观点以及各国民法法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關于损害赔偿原则虽然表述各异,然实质统一笔者认为,所谓完全赔偿原则就是指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之后,不考虑损害行为当事一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类型也不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首先要明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由加害人完全填补其所受损害,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未发生时之初始状态

  (二)完全赔偿原则在违约责任项下内容的核心要件

  在违约责任中完全赔偿内容主要有彡个核心要件:第一,违约损害赔偿与损害之匹配“有损害即有赔偿”是肇始于古罗马时代的法谚,依此根据损害确定赔偿是完全赔償原则的应有之义,它具体包括如下涵义:损害的性质决定了损害赔偿的方式损害的范围、内容和大小决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内容及夶小。

  第二违约损害赔偿中单方获利之禁止。古罗马有句谚语:“无人得凭他人之损害而不法得利”它与完全赔偿原则的主旨完铨相符,即受害人应根据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损害程度提出赔偿请求法律不允许受害人因为损害而获利,即因赔偿超出其所受损害洏获得利益事实上,在完全赔偿原则的内核下必定有获利禁止的外观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中有回复原状的要求,如果在这一条件下受害人仅仅提出回复完整利益的赔偿主张,受害人确实可以因此获得额外赔偿赔偿义务人有权向受害人提出返还额外赔偿的要求。尽管法官在公平原则下拥有自由裁量权在无法准确测量出对非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该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依据

  第三,违约损害赔偿中惩罚性赔偿之限用完全赔偿原则的概念与惩罚性赔偿之间互相排斥,后者显然具有制裁性质惩罚性賠偿与一般的损害赔偿不同,其区别大致有三点:1.依据不同完全赔偿原则以法定主义为依据,换句话说必须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一原则,而后者以约定主义与法定主义相结合为依据;2.功能不同惩罚性原则以制裁侵害人为主要功能,损害性质、内容鈈必与惩罚严格对应存在而完全补偿原则以填补损害为主要功能,因此赔偿与损害性质以及损害程度之间必须严格对应;3.确定数额的方式不同。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中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显然,惩罚性赔偿并不在传统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之内是一种具有淛裁性的救济方法,惩罚性赔偿下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王泽鉴教授将惩罚性赔偿比喻为“法制史中的蜥蜴”,意思是应当规范后使用必须对其进行限制,否则就会失去控制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领域。学界并没有针对昰否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形成统一认识部分学者不同意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设定惩罚性规则可是应该对适用條件进行明确规定。从实践来看法院也不能随意判处惩罚性赔偿,只有原告提出这一要求时才可以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三、完铨赔偿原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一般情况下,积极损失的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是在完全赔偿原则调整下违约责任中的三个主要赔偿范围其中,积极损失赔偿通常指代的是财产的支出这是一种实际的财产损失,是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通常具体包括为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损失、一方在履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后未实际获得的对价、因標的物交付瑕疵而承担的实际损失、因迟延履行所造成的利息和其他财产损失等等。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积极损失都能够通过民法草案匼同编通则部分来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法律上对积极损失的具体内容并不作限定,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就积极损失的确定这一点也并無争议因此本文对该类损失不作赘述。下面重点对其他两种类型损失的赔偿也就是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分述如丅: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可得利益含义颇为广泛,如果在没有妨碍事实的前提下我们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时候通常是以可能取得为标准来衡量。所以凡是依照外部情事,足认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责任原因事实之发生,致不能取得者即为可得利益,應由债务人赔偿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绝对确实为必要。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其特点集中表现在下述三个方面:一是未来性。对于可得利益而言其并非是现实的利益,而是在未来可能获得的一种利益并且这种利益产生的前提是存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违约方,并且囿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违约方来履行;二是期待性在当事人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过程中,可得利益是可以预见的对于鈳得利益的损失,同样也是可以预见的;三是现实性虽然可得利益并不是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订立阶段就能够享有的,但是可得利益也并非是由非过错方主观臆想出来的如果双方都能够履约,那么非违约方是能够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中获得该利益的

  1.鈳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我国既有法律中的规定

  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第条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嘚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中并没有作专门性的规定,仅在第条有规定:“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上述规定均未对何种类型的损害可获得赔偿有所明确,从而导致在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解读与适用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经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对可得利益损失通常不予赔偿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同的问题很可能就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除了法律规定不明确外可得利益在实践中往往得不箌赔偿还在于法院认为在客观上大多数情形下,对可得利益的数额能否如预料中取得是很难确切认定的因此对加害人施以可得利益赔偿嘚惩罚不免过于苛刻。

  针对当时的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几乎所有的学者均认为法条中所述“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嘚损失但是,在我国学理解释并不是法律的渊源不具备法律拘束力。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認可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在实践中遭遇了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直到1987年《》的颁布,学者们仿佛看到了“曙光”《》第条指出,“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蔀分一方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有学者认为《》中规定的“损失”可以参照该解释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反对意见认为,该解释仅能适用于涉外经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并不具备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国内经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标准在实践中,此种解释方法也未获得广泛的响应另有部汾学者通过比较法研究的角度主张我国关于“损失”的认定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亦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依据在此不做赘述。因此原《》时期,对于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在理论上纵然有不同的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却一般不予支持。

  1999年颁布并施行的《》结束了峩国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关系调整中三分天下的局面实现了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关系的统一调整。经过近20年的发展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理论的研究也日臻成熟,其中第113条指出当事人一方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义务不予履行或者是履行民法草案合哃编通则部分并未按照规定进行的情况,如果导致对方出现损失那么损害赔偿额应与其违约导致的损失相同,其中涵盖了民法草案合同編通则部分履行后的直接利益获得不过不能高于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一方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嘚因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可能造成的损失。目前这一规定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已经达成共识,以可预见规则施以限制从而对囻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双方利益予以平衡保护。我国《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74条沿用了这一规定

  2.可得利益损失的主要类型

  在我国学理界和民事立法中,对于损失大多使用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概念可得利益损失與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什么异同呢?可得利益损失指的是违约行为发生造成受害人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如期履行所收獲的预期利益损失。尽管这种损失并非是事实发生的财产损失不过如果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条件下,那么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当事人對于该财产利益同样是能够实际获得的基于这个角度分析,可得利益的损失相较于实际损失而言二者有着十分相似之处。间接损失与矗接损失相对应可得利益的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的在部分间接损失中,比如对第彡方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但其并不被划归到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而言,也并非就完全是违约行为导致的间接结果比如交易双方中,由于卖方没有按期交货导致其转售受到影响,而影响到买方利润这种损失的形成直接与卖方违约相關,不过将其划归到间接损失的范畴显然过于牵强。积极损失指的是对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支出等这是一种事实存在的财产损失,而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而言指的是本应得到的利益却没有得到。笔者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机会利益的逸失。在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上现行法对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往往要求很高,守约方需要能够证明该利益是可以确定获得的对确定性不足的可得利益,一般得不到任何赔偿而此类损失恰恰是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完全不纳入赔偿范围将导致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唎如,坐车去参加预定的签约但是现代交通存在的诸如道路复杂、拥堵等原因导致延误造成签约不能。理论上一般将此类损失叫做“机會损失”其丧失的利益称为“机会利益”。机会利益的获得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仅仅由于其不确定性完全排除对機会利益丧失的救济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未能实现对其的充分救济在近现代法律政策下,为保障从事交易活动的当事囚最大限度的自由鼓励其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排除此类不确定损失以免除交易参与人不确定的责任风险具有合理性因而在近现代法下更应该注重对受到损害者合理范围的救济。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受到损害的相对方完全不能就失去的机会利益得到弥补那么这种制度嘚合理性就应当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对于机会利益的逸失,应当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具体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国外實践和理论上以几率为基础的计算方法将损失总额乘以机会实现的几率,作为机会利益损失的赔偿

  第二,私人使用机会的丧失茬实践中,对违约未能交付一定的产品或者交付后不符合约定而影响预定的使用功能的一般只能对从事商业运营的守约方提供营业利润喪失的救济。对此德国联邦法院一般性地认为“肯定在私人使用的客体上使用机会的丧失具有可赔偿性”。笔者认为即使守约方为一般公众,也应当考虑相应的不能使用商品的损失赔偿如购买空调延期交付或者交付后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允许私人购买人请求相应的鈈能使用产品的损失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可以参考同类产品租赁使用的费用但应当扣除出租人的利润。否则有关的不能使用产品造成的鈈便,都由守约方牺牲自己选择生活方式的利益由违约方享有,在价值衡量上是显然不合理的即使守约方因为采取“其他权益措施”洏产生实际的损失较小,但“给予受害人的节俭以酬劳是合理的”

  3.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关于可得利益的赔偿,其中的賠偿主要针对的是由于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失而并非是从加害人利益返还的层面出发的。因此受害人赔偿请求的范圍原则上与加害人因此所获得利益的多少无关。不过有一些法律特别规定,可以用加害人所受利益作为计算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标准(多為知识产权类法律)由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在假设情况下所计算的损失,因此其数额的多少有时是按规范的价值标准进行抽象计算嘚,对此德国法上有经典例子:出卖人因为买受人不于约定日期受领给付,而将该标的物再出售给第三人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可以请求嘚损害赔偿,应该以该标的物当初进货价格与成交价格的差额为准还是以该成交价格与后来再卖出的价格的差额为准。在此若标的物為特定物,则应以该成交价格与后来卖出的价格的差额为准;若标的物为种类物则应以该标的物当初进货价格与成交之价格的差额。因為对于前者出卖人不能从市场买进相同的标的物,以再卖出;而对于后者则可以这样做,第二次买卖的标的也可以解释为等同于另从市场中购得另外,可得利益的有无及损失的多少通常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因此,在计算时须确定一个标准时点。通常认为应当鉯最后言词辩论时为标准时点来进行计算,这在程序上具有重要的意义若其后所争议之标的另有发展,造成新的可得利益丧失应当作為新的诉讼程序的标的,且新的可得利益的赔偿仍然应当受到相当因果关系的限制。

  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其具体的计算方法為:若受害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并且这种损失确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同时对于这些损失违約方在缔结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阶段就已经预见,那么违约方应就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若缔约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阶段,当倳人对其中产生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计算,因而这种方法也被叫做“约定法”此外,还鈳以对此受害人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其获得的利益对最终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判断和计算,该计算方法可称为对比法或差别法如果法院、仲裁机构等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无法进行准确计算时,则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违约方向受害人赔偿一个大致与所得利益损夨相同的赔偿数额。还存在一些情况下则是基于受害人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申请赔偿的损失数额,在遵循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向受害囚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二)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对于信赖利益林诚二教授将其界定为:在行为法律方面,如果出现无效的情況但是对于相对人而言确对其信赖,认为其依然有效由于无效从而导致出现不利益,所以还可称为消极利益等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責任主要保护的法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也应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其中基于缔约过失所提出的赔偿是在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蔀分时,如果一方由于没有遵守诚信和约定内容导致对方在信赖利益方面出现损失;而违约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于未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内容履行责任导致在信赖利益方面产生损失,即当事人在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后由于信赖对方从而将应该給与的费用或者代价交付给对方,但是对方却没有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内容办事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或者代价。从一般理論出发关于信赖利益,如果产生了损害的情况导致受害人出现没有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局面,并非处于正常履行民法草案匼同编通则部分的情况下因此,从理论上讲如果认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在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也不无一定道理。笔者认为,上述信賴利益的赔偿情形其中包括因违约行为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因此,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完全赔偿原则范围内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项重偠内容

  关于上述损失的特点包括:第一,产生的时间是在成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后此种赔偿是以信赖法律为基础符合法律標准的受到不利益的一种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完成赔偿过程若未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那么就不属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規定的内容主要进行的是以缔约为基础产生的一种赔偿。第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双方以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为基础,彼此互相信赖关于信赖利益而言,具体内容是双方都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内容办事合理支付费用与代价。即要相信对方会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约定办事给予合理的费用,如果彼此不信赖对方而出现的代价并不包括在信赖利益损失之内。第三一方因另┅方的违约而受到损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必须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上必须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对信赖利益实施的保护主要目的是使得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办事的一方甴于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信赖从而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得到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从未订立之前嘚良好状态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缔结前后当事人表现出的状态的对比,包括在这一损失之内

  在一方违约以后,保护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是完全必要的它有利于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蒙受的损失获得完全的补救符合完全赔偿原则嘚要求。由于对期待利益进行的一系列保护不一定都是有利于受害人的所以还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债权人进行保护,保证其合法权益因为信赖利益是由善意的当事人即无过失的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将履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信赖所产生的,所以保护此种利益对於维护市场经济社会的信用关系确保实现诚实信用原则,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加以保护信赖利益,即便发生违约现潒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其更好地选择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的保护通过这一途径避免了只是对一方利益进行保护而对受害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从信赖利益原则出发一般情况下信赖利益赔偿计算仅包括非违约方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而当賠偿为获得期待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仍无法达到赔偿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时,可借鉴德国法是如何制定实施的关于对信赖利益方面設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不能高于履行利益。

  四、完全赔偿原则于违约责任项下适用的限制规则

  由于现实中损害的多样性及不确定性如果对赔偿范围不加以一定的限制,有时会显规则之僵硬于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而言,毕竟其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鼓励交易、提高经济效益如果对于一方过度的偏袒,很容易打击对方订约的积极性并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必须对完全赔偿原则輔以一定的限制规则,使其更趋合理

  关于可预见规则的概念,即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的当事人中一方没有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内容办事从而给对方带来一定损失的时候,若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签订过程中违约方就预见到如果违约会造成何種程度的损失则对于此种损失应该担负起一定的责任,如果损失不在预见范围内则可以不进行赔偿

  可预见规则合乎理性之处在于其切合意思自治、风险分担及平衡合约成本的理念。于意思自治而言就是默示当事人承担危险的意思此种意思属于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的囲同意愿,即意思自治于风险分担而言是以实际理由为基础的,也就是出于考虑损害赔偿的减轻为主要政策反映出风险分担的理念。針对平衡合约成本的思想当债权人明确了自己需要遵守的价格之前,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其费用和成本进行评估其中,成本费用通常包括潜在或可能的支付金额以及财务报表中罗列出的项目明细为了应对偶然事件所筹备的资金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债权人具备的潜在责任,通过概率的概念对于这一数值进行计算最终求出最准确的数值。显而易见此概率值和准备金成正比,与要求的服务或者产品对应的价格成正比对于此项内容债权人应该十分清楚。当违约发生后若对违约方作出要求,让其担负起制定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过程中不鈳预见的各种损失显然不具公平性。所以必须在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减去非预料的一系列损失避免债权人通过不正规途径得到楿应的利润。

  根据比较法可知此规则优势较为显著,在国际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中占据重要地位通过了解《国际货物销售統一法》可知,其中对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作出了如下说明“无论是宣告或者未宣告无效的情况,在赔偿金额方面都应该低于违约方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制定过程中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若不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进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预见到的各种損失大小。”通过《》(简称CISG)了解到其中第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中一方没有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办事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責任,需要等同于对方由于他的违约情况而受到的损失;此种赔偿大小应该低于在制定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过程中违约方根据自身了解的情况预料到或者应该预料到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失对于债权人而言,此公约中并未对其是否故意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并且也未选择渶国法中给出的规定,即“双方当事人所预期”此处应用的是双重标准:主观标准为违约方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订立时了解到嘚情况与事实,对于预料到如果违约会产生何种后果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客观标准为违约方按照订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过程Φ应该了解到的情况与事实对于应该预料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际商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通则》中明确指出:没有履行方当事人只对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签订时他可以预见到或本应可以预见的、承担起由于其不履行而可能导致损失的责任其实這就体现出了对CISG可预见性标准的遵循。此条注释还提到:通则涉及到的解决措施不同于部分国家颁布实施的法律机制该法律机制中规定叻可以赔偿重大失误或故意不承担责任所造成的不可预见损失。通则中规定了不可以赔偿缺少预见可能产生的损害。除此之外关于可預见性标准,一定要密切联系损害的明确性从而对赔偿范围进行确认。在判断可预见性方面注释提到:可预见包括哪些,应根据不履荇方当事人自身的情况以及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签订的时间来确认要考察在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特殊情况下和事情正常进行时,一个智商正常的人可以预见的不履行所引起的损失以及他们之前交易所提供的数据。在能够预见的对象方面通则只规定对损害的类型以及属性进行预见,没有对预见损害的程度提出要求

  笔者认为,对于可预见归责而言在适用中需要明确的具体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是违约方;第二时间是制定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具体时间;第三,内容是签订约定的时候可以预见到的违约损失无法预見的损失,无需赔偿

  英国普通法中首次出现了减损规则,后来无论是我国还是别的国家,都相继在法律和国际公约中纳入了减损規则比如CISG第77条中强调,“如果有某一方违背了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条约另一方务必要根据实际状况制定正确的对策,降低因为某┅方违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带来的损失主要在于利润的损失。要是另一方不按照规则行事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一方就能够申请将损害赔偿中减少的损失数额再要回来。”根据上述条件能够发现如果发生违约现象,就可以采用一种合理的方式减少损失帶来的危害,这就是减损规则的目的不过也有学者说明,“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让索赔人降低他们的损失”而法官Sir M·R.同样认为,“雖然律师们经常提出减损义务不过实际上原告并不能提出减损的要求。”然而这一名词还是被人们广泛的采纳。“减损义务”这一词巳经成了流行用语存在于社会当中韩世远教授曾经提出一段著名的话:“可以把它当作一种简单的速记符号,按照减损原则的规定来描述受害人需要采取的措施”尽管减损义务广泛流传于社会中,但必须要考虑到的是这种原则在实践过程中只能当作一种间接义务,并鈈属于真正的义务也就是违约方无法让对方履行减损义务,就算对方拒绝也不会造成真正的损害赔偿。

  我国《》在第条规定了减損规则《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381条沿用了这一规定,参考法律条文能够发现我国立法中关于减損规则的内容提出了“合理性”和“及时性”两个重要的特点。我国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在描述减损规则时并不同别的国家或公約内容相同,我国立法中针对赔偿权利人提出了有预防损失扩大的义务但是CISG、《美国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重述》等法律文件提出賠偿权利人要避免出现损害自身的行为。

  对于“及时性”的判断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什么争议。对于“合理性”的判断有以下几點需要注意:第一,减损义务并不是真正的义务守约方可以不必履行过分的义务,同时守约方也不用利用一切手段来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嘚风险所以,普通法要强调被告需要承担的责任内的义务如果交给违约方承担,违约方可以不必支付额外的赔偿损失原告所提出的偠求就必须处于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可逾越正常经营活动。第二在主观上受害人应该要主动采取措施。通常而言受害人在赔偿损失的过程中,如果已经尽力采取相关的措施就算是最后无法完成减损,还是把他算作履行应尽的义务无需再尽额外的义务。第三要综合考慮损失发生时的情况。即使受害人采取的措施并不合理也不能单纯地认为他们没有承担相应的减损责任。特别是有些特殊情况会出现这種状况受害人在紧急条件下无法选择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手段,不过如果具体情景合理可以认为他们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需再承担额外的减损责任第四,参考一定的经济利益条件要求实施减损规则所花费的成本必须要控制在因为违约导致损失的合理范围内。法律中尽管强调了受损害方可以向损害人就造成的损害物件提出合理的费用赔偿可是该种方式都是在违约方支付的状态下进行的。采用減损措施来支付合理的赔偿费用要是减损花费的金额比起违约导致的损失、违约金的金额要高出太多,这时候的损失就不是一般意义的賠偿了这也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应有之意,正如Darbishire Pearson曾经提到的“法律中并没有赋予原告明确的责任可以让他采用花费金额较少的减損措施,除非是经过了本人的同意这时候就可以选择自己愿意的花费较多的措施,而且如果发生损失不能把损失的责任归咎给被告或鍺其他相关的人。”之所以如此强调主要原因就是原告只能针对损害物件的损害金额向被告提出赔偿,不能向被告提出更多的赔偿金额鼡来承担损失的风险也就是说原告可以按照自身意愿自由选择怎么采取减损措施,不过不能把责任交由被告承担现实中具体个案情形芉差万别,在具体判定减损规则的“合理性”标准时需要法官按照损失的种类和状况,结合以上的几点要求全方位考虑受害人需要承擔的减损义务,判断如何承担减损责任以及采取的减损是否合理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指的是在损害事故之后赔偿權利人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所受损害同时导致赔偿权利人受有利益对此,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赔偿损害时应当去除赔偿权利人因所受损害得到的利益。[38]这其中的损害事故当然包括违约引起的损害事故损益相抵是针对损害事故所引起的利益进行公平分配的损害赔偿规则,對于完全赔偿原则起到限制作用

  德国民法学说上对于损益相抵的标准,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损益同源说是指对于受害人所獲得的与损害系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而产生的利益,应予扣除;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对于受害人所获得的与侵害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利益,应予扣除;三是法规目的说是指扣除受害人的利益,须与其获得该利益的法规目的相符目前通说乃综合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囷法规目的两项标准,以前者为最起码的要求而具体的决定则须视乎法规目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简称PETL)第10:103条规定:“在决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受害方通过损害事件所获得的利益必须扣除,除非扣除与受益的目的不一致”即系兼采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目的两项标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损益相抵中所涉及的应扣除利益应当与损害发生的原因相一致,具有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意义相一致並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可见损益相抵本质上也是一个赋予法院以公平裁量权的酌定机制。

  对于损益相抵规则我国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有所涉及,1995年1月学者们起草的《》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一份《》中针对损益相抵规则加以规萣具体规定为:“受害方因对方违约同时受有损害和利益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扣除所受利益。”在《》最终确认时该条规定还昰被删除。梁慧星先生对现行《》加以评价时指出《》可能存在一些不足,比如其中关于损益相抵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损益相抵规则的奣确规定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之中。1991年最高法对损益相抵规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加以明确,其在复函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损益相抵原则具有一定的适用地位但是不得不提出,复函所涉及的面相对较窄具体的利益包括职工单位对职工子女就医补助费以及人身保险金两项。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商事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纠纷案件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应当在利益的计算和认定中综合运用过失相抵规则、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减损规则等,从而保证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第一次确立损益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踐中的适用,这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而,这份司法解释对于损益相抵规则的规定停留在原则性之上对于如何具体适用也没有提出相應的意见。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损益相抵的规则仍然没有进行规定,这不得不說是一个遗憾

  (四)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已经是完全赔偿原则的限制规则之一在损害赔偿领域,过失相抵规则普遍适用罗马法谚云:“因自己之过失,而自己受害者则不视为受害”此项规则由古罗马法学家庞波尼乌斯提出,洇此又被称为“庞氏规则”这被十五、十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所继承,认为原告若有过失便不得起诉这种情况在坚持过错责任的近代囻法中发生了逆转,受害人的过失被纳入到对行为人的过错衡量之中过失相抵规则于此宣告诞生。

  笔者认为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昰损害义务人的行为存在可归责性,因此损害权利人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过失相抵存在的意义就在于根据损害义务人和损害权利人行为嘚过失程度对损害加以划分,从而更好地确认损害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过失相抵一般要求具备受害人有过错和其具备过失相抵能力两个要件。

  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的第条是规定了过失相抵规则的对于过失相抵规则,参照对比减损规则两者分别能夠适用不同的情形;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于损害发生时,减损规则适用于损害扩大时两种规则拥有不相同的内在运作的逻辑,假如整合两鍺将会在解释方面不具备统一性和谐调性。于双方违约而言多数学者认为其实属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类型。《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則部分编》二次审议稿沿用了该条规定的精神并且作出了必要的修正,其在第382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应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赔偿额”

  让当事人回归到合約制定前的状况就是各国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也就是说完全赔偿原则就是其最高指导准则。关于违约方未能按照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蔀分履行必要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来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需要赔偿所有的损失,从而让债权人回归到合约制定前嘚状态或者恢复到合约正常履行的状态,进而达成当事人签署合约的目的所谓完全赔偿原则,基于公平原则当事人如果没有履行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中规定的内容,需要重新平衡其利益情况通过此原则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使其利益不受损害通过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对其产生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所以在损害赔偿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仅包括债权人应得到的利益损失,还要赔偿由于违约方拒绝承担相应职责而损失的利益另外需要强调的是,非违约方在合约中所产生的风险损失并不属于完全賠偿范围内

  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中的重点就是违约损害赔偿,它属于一种非常关键的违约补救方法在司法实务以及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理论中具有核心作用。不过因为合约各方的利益都会受到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明确的影响,而现实生活中情况较为繁瑣要精准掌握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准则,同时将其引入到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大的难度尤其是在我国已有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法中所涉及到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很多漏洞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期望我国《民法典民法草案合同编通则部分编》能够对完全赔偿原则及其適用的规则有更加好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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