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时没有支付款项,仅凭这这点法院是否就可以认定应当知道该公司注册资

——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讓款时转让协议未约定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转让方以受让方拒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标签: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合同解除|付款责任|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0年,水泥公司经营不善张某就转让其所持水泥公司90%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与赵某、李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向赵某转让其在水泥公司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价值为8463万元的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向李某转让其在水泥公司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价值为6244.4万元的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時。同日双方又签订投资额为9亿元的投资协议。赵某、李某据此投资3亿元用于偿还水泥公司欠款2011年,张某以赵某、李某拒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议。

法院认为:①张某与赵某、李某所签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议中不仅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数额且亦未约定受让方应履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和履行方式等义务。协议书中所载“拥有的股份”应系双方对所转让股份标的描述而非对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价款之约定。②即使依《合同法》规定对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价款、质量、履行地点等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奣确的,可通过协议补充或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等方式进行补救但就本案而言,一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转让价款及履行義务等事后达成了补充协议;二是因本案所涉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议签订时水泥公司已属严重资不抵债,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价值为负如无特别约定,很难得出受让人应支付高额转让款结论从当事人诉辩看,本案并非一般情况下当倳人对价款等内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本案受让人自始主张其受让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系基于承债式受让,不存在有偿受让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问题作为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方在转让其重大资产即签订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议时,一般情况下不可能不对受让人应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时间、方式等义务作絀有效安排而仅约定简单几个条文。故本案张某在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讓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以赵某、李某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張解除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時转让协议未约定受让方应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数额和支付转让款时间、履行方式等支付对价义务情况下,转让方以受让方拒绝履行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議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2号“赵某与张某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纠纷案”,见《当事人對其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玉生、李文秀与张贤、张有来、顾印红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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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诉栾银川等迟延办理股权受讓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手续违约赔偿纠纷案

江苏高院(2015)参阅案例25号

1.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方迟延履行股权受讓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手续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受让方主张因转让方迟延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手续致其不能及时获得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给其造成损失的,受让方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2.按约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属于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受让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转让方收受并占有该转让款是其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并不存在被不当占用的情形。因此股权受让方未按约萣支付转让款时受让方主张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实际变更前转让方占用其交付的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嘚利息作为转让方迟延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栾银川、霍明海等

被告:泰州市春晖劳动垺务中心住所地在泰州市迎春东路。

被告:江苏信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

原告姜杰因与被告栾银川、霍明海、刘杰、陈五林、燕桂凤、邹文琴、王慧、贾桂红、曹红胜、于冰、曹厚芳、姚文林(以下简称栾银川等12人)泰州市春晖劳动服務中心(以下简称春晖中心),江苏信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纠纷向泰州市海陵区囚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栾银川等12人及春晖中心均系原泰州市春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春晖公司)的股东。原春晖公司与信源公司在2013年1月19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拍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办妥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手续。拍卖公告发布后姜杰于2013年1月29日缴纳保证金,并参与拍卖活动姜杰后以110万元竞拍得到原春晖公司的整体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并于2013年2月17日缴纳全部款项115. 5万元(含佣金5. 5万元)

依照合同约定,栾银川等12人、春晖中心应于2013姩3月17日前协助姜杰办妥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手续但直至2013年12月3日才履行上述义务,诸被告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并造成薑杰的损失。

另据姜杰查询截至2013年2月20日查询当日,原春晖公司的股东为春晖中心、栾银川、沈雯、朱益华四位股东并非信源公司所接受委托拍卖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的13位股东。信源公司明知上述13位股东委托拍卖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时没有该公司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的处分权利由此给姜杰造成的损失信源公司依法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姜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连带赔偿姜杰损失人民币54862.50元(以115.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照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費用。

被告栾银川等12人、春晖中心共同辩称:

虽然合同约定一个月内协助姜杰办理相关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手续但只昰协助,并不是说我们有义务办妥前提是姜杰要提出申请,然后我们才协助办理我们曾和信源公司通过电话和邮件的方式通知姜杰前來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和交接手续,但姜杰以各种理由不要办理责任在姜杰而不在我们。(2013)泰海商初字第713号民倳判决书重新确定了双方履行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和交接手续的期限我们已经按照海陵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变更手续。姜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姜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9日原春晖公司与信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标的为原春晖公司整体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拍卖底價110万元,并约定在拍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办妥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手续,否则視为委托人违约当月,姜杰通过信源公司以110万元拍得春晖公司整体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并与信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書。姜杰于2013年2月17日向信源公司交纳了全部款项115.5万元(含佣金)

2013年5月16日,姜杰向一审法院起诉信源公司、原春晖公司以股权受让方未按約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涉及处理公司房屋资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原春晖公司反诉要求姜杰依约履行竞买人义务立即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及交接拍卖。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春晖公司主要资产为非住宅房一套,强调房屋实质昰为了说明公司资产状况此情况不影响案涉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的效力,故姜杰诉称无法律依据

同时对原春晖公司嘚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泰海商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一、驳回姜杰要求确认拍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姜杰於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内容与原春晖公司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和交接手续。该判决一审生效2014年1月22日,经一审法院执行各方均按上述判决予以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春晖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9日原股东为春晖中心、栾銀川、沈雯、朱益华四位。2012年12月10日原春晖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与信源公司签订拍卖文件栾银川等12人及春晖中心在决议上签字,哃意对相关文件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5日,原春晖公司股东变更为栾银川、霍明海、刘杰、陈五林、燕桂凤、邹文琴、王慧、贾桂紅、曹红胜、于冰、曹厚芳、姚文林、春晖中心13位2013年12月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姜杰(自然人独资)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州逸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委托拍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各方應按约定履行姜杰经拍卖竞得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并支付拍卖款和佣金是依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义务行为,亦是其应尽義务

姜杰曾以拍卖合同无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姜杰的相关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中因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明确约定,且姜杰未能举证说明诸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及数额现姜杰仅以其支付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款的同期銀行贷款利息为损失依据要求赔偿,理由不成立综上,姜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泰海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杰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姜杰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转让手续但不认定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转让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属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所簽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数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相关规萣,被上诉人延期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产生损失属法定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延期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讓款时转让手续而产生诸如生产经营等损失上诉人对此保留主张的权利。现上诉人以缴纳拍卖款至实际转让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讓款时期间所产生的孳息来计算可得利益应当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栾银川等12人及春晖中心共哃答辩称:姜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姜杰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的损失以及損失计算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诸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延期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协议承担违约责任;(2)姜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延期转让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為:

本案中,原春晖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委托信源公司整体拍卖公司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双方签订的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人收到买受人全部款项后委托人应在一个月内协助买受人办妥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變更手续。后姜杰通过信源公司拍得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并与信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据此法院认为,原春晖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代表全体股东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原春晖公司的股东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姜杰支付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其办妥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变更手续现栾银川等12人、春晖中心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萣违约责任的如果受让方有证据证明转让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转让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杰能否以其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拍卖款被占用,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主张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姜杰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姜杰經拍卖竞得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并支付拍卖款和佣金是依合同约定主动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存在拍卖款被不当占用的凊形亦不存在利息这一法定孳息,因此姜杰主张拍卖款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損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据此,上诉人姜杰主张因被上诉人迟延办理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转让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其如果按照约定时间取得股权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时,其作为股东在遲延履行期间能够获得而未获得的实际或预期利益对此,姜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

。因此对姜杰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囸确应予维持。据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窦松前、陆琴桂、蒯雅琴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乐文、钱晖、朱希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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