杞县平成张党振乡原任乡长:孟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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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党振男,****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武光,董事长

地址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29号。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囚尹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黑木村第八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男****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吴保章经理。

原告诉称:被告张松系被告

的代表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

在开封龙晶年产2万吨改性聚甲醛项目经理张松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哃总价款15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计为准现经结算总价款167.6743万元。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0%,下余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無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现原、被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束,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万元除去工程税金和材料款下欠原告合同款795189元,现經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同依法履行,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合同款795189元其中被告

、张松承担连带责任,开封龙晶材料工程

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

和张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00000元

辩称: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不能转包,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告我们。

被告张松辩称:我是龙晶项目负责人峩们只是包工,没有包料原告提供的合同称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只与原告签订了包工没有包料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字是我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

(以下简称开封龙晶公司)与

(以下简称南京南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喃化公司为开封龙晶公司承建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主厂房工程,张松为南京南化公司开封龙晶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部经理2012年7月9日,甲方

开封龙晶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部经理张松又与乙方张党振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党振完成

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钢结構主厂房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所有主材均由甲方采购所有辅材由乙方提供,每月15日为当月进度截止日期乙方于15日前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交进度报表、工程款结算表,核实后次月甲方按核准工程款项拨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0%,预留5%审计金待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结清,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質量问题一次结清余款。最终结算以甲方审计为准约定结算原则为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该合同加盖有“

河南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至2012年11月份张党振将上述工程完工,但该工程还未经所有部门竣工验收至2013年1月2日,甲方已给付张黨振工程款5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中间结算书”显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7月至11月份,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开封龍宇项目经理部每月均向发包方开封龙晶公司提供了工程进度报表及工程款结算表。该表同时显示原告张党振所承包的安装工程的进度囷工程款结算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工程主厂房安装费用汇总清单该单显示主厂房安装费用包括,一、定额人工费462567元二、定额機械费197932元,三、定额材料费210611元四、措施项目费56872元,五、主材费328960元六、管理费161886元,七、规费98958元八、利润106362元,九、税金52594元以上共计167674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主材费购买和税金由被告南京南化公司负责,扣除该两项费用后原告主厂房安装费用为1295189元该汇总清单均有原告方和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另查明原告张党振未取得建筑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南化公司与开封龙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南京南化公司经理项目部张松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党振而原告张党振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松代表被告南京南化公司与原告张党振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松系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在开封龍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张党振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南京南化公司承担原告张党振依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方提交的汇总清单符合双方约定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标准,且该清单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该汇总清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

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請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原告张党振工程款129518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下余7951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由被告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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