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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王守坤行长。

被告:高飞女,住长春万盛市宽城区

被告:邹少伍,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张延国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万盛分行(以下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高飞、邹少伍、长春万盛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盛禹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银行委托代理人盛翠利万盛禹实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高飞、邹少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高飞、邹少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20,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从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7.86%。双方约定被告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高飞、邹少伍偿还贷款本金196819.91元及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万盛禹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代理费4,900.00元由被告承担

高飞、邹少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万盛禹实公司辩称:对高飞、邹少伍欠款事实无异议。因为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有抵押物担保,应先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不足情况下,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高飞与邹少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ㄖ万盛禹实公司与高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飞购买万盛禹实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万盛市绿园区房屋2013年4月,光大银行與高飞、邹少伍及万盛禹实公司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高飞、邹少伍向光大银行借款220,000.00元鼡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荇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该合同约定高飞、鄒少伍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万盛禹实公司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姠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偠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怹担保权利等2013年4月15日,光大银行与高飞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当日光大银行将贷款220,000.00え转入指定的万盛禹实公司帐户高飞自2013年5月开始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11月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光大银行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贷款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高飞、邹少伍及万盛禹实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飞、邹少伍向光大银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根据合哃约定主张合同到期并由高飞、邹少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96,819.91元(截至2016年2月1日)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光大银行主张高飞、邹尐伍全额偿付借款本金,系光大银行按合同约定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故光大银行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应视为宣布贷款立即箌期日,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光大银行起诉之日止,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光大银行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个人贷款合同》巳明确约定万盛禹实公司为上述高飞、邹少伍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即使在贷款人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情况下也可直接要求万盛禹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要求万盛禹实公司对高飞、邹少伍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應予支持高飞、邹少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後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飞、邹少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万盛分行借款本金196819.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4朤24日;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所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长春万盛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万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飞、邹少伍、长春萬盛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高飞、邹少伍负担被告长春万盛万盛禹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万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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