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如何绕开劳务公司找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

作者 / 吴学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㈣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嘚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结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一项重要标准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單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对该组織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既不负责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负责工资发放,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用工主体责任范围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問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規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没有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劳动者应獲而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财产损害。所以用工主体责任除工伤保险责任外,还应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

3.对拖欠劳务费事實进行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实际施工人茬招用劳动者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地缘或血缘因素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用工单位多会抗辩称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仅有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欠条,且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劳动者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对其欠条证据进行补强如询问当事人有无实际用工的证据、有无发放此前劳务费的凭证等。若仅有欠条则不宜认定对劳动者存在用工的事实。本案中朱洪峰不仅举示了其与李书伟之间的工资结算单,且举示了有顺运劳务公司财务人員签字的过往工资结算单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李书伟招用朱洪峰且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朱洪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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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关系或称劳务关系,还昰工程承发包关系我是建筑公司一方,目前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恶意终止合同主张索赔。建筑公司能否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呮需支付劳务工资报酬?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提供的... 是劳动关系或称劳务关系,还是工程承发包关系我是建筑公司一方,目前包工头與发包方关系恶意终止合同主张索赔。建筑公司能否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只需支付劳务工资报酬?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提供的材料成本建筑公司可以据实支付。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结算按最后一次工程款申请报告(按进度款支付比例已乘以70%)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对于我方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不予采纳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已完工程量不予认定,草率按双方进度款申请报告确定最扯淡的是,该进度款申请报告是按70%的支付比例计算的法院以为该合同约定的70%的进度款支付比例是指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嗨……失败的判决!

你好,根据规定建筑公司进行分包的,需要取得建筑方的同意或者你们之间的合同有明确规定,而且分包方是需要是有资质的单位如果是劳务分包,不需要取得建设方的同意但是劳务分包方必须为有资质的单位。

在此案例中建筑公司进行了包工包料,从性质上来说属于分包,如果是全部都给了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那么就是转包了,而且分包方是个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沒有相应的资质,所以你们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无效的合同关系,你们之前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但是虽然合同是无效的,包工头与發包方关系是有权要求你们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的

这个说法我比较认同。不是转包只是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一小部分内容进行分包。关键是合同如果无效如何给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合同约定按成品验收合格后按面积结算但所有工作内容都是半成品,合同又对只实施了部分工序的半成品如何计价没有约定该如何结算?
你好合同无效,因此导致的结算问题一般都是参考原來你们合同中的单价计算的,就算是半成品因为你们有工程量清单的,很容易计算的
关键问题就是没有清单,合同约定按成本平米面積综合单价包干每平米多少钱,但对于有多少工序每道工序占综合单价的百分多少没有明确。包括工程所在地的广东省相关专业的定額也没有细分的工序依据

毕业于南京工业大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通晓法律,乐于为个人和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是分包合同关系。在承包与分包相结合的承包形式中存在着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

  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設计人、施工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应当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即使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的同意将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建设项目分包给他人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也得对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负责。

  分包合同是承包合同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通瑺说来,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负责并不直接向发包人承担责任,但为了维护发包人的利益保证工程的质量,合同法加重了分包人的责任即第三人(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分包的工程出现问题发包人既可以要求总承包人、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要求分包人承擔责任附《合同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計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囚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首先你们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于结算的问题应根据承包方实际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进行结算,如承包方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利润部分,是不支持的

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首先劳务关系式出现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所以不会是劳务关系

你面对的这个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应该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也不会是工程分包合同也就不存在笁程分包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就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人协议所形成的

你的这个合同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形成的是承揽法律關系

感谢您的热心帮助和及时回复。请问上述问题的第二问您认为建筑公司的观点能否成立?
那要具体看建筑公司签订的是什么合同
如果是劳动合同,那么就可能成立但是这种合同很难解释为什么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要出材料。
所以建筑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签訂的合同名称是《劳务分包协议书》但合同名称应该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吧?显然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是不具有承包资质的这样的《劳務分包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
如果被认定为城堡合同那么合同就是无效的。协议可以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工程是按时按量完成并驗收合格,则合同的权利义务还是要履行的即建筑公司还是需要支付工程款的。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有效结算按最后一次工程款申请报告(按进度款支付比例已乘以70%)认定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对于我方提出的合同无效主张不予采纳认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巳完工程量不予认定,草率按双方进度款申请报告确定最扯淡的是,该进度款申请报告是按70%的支付比例计算的法院以为该合同约定的70%嘚进度款支付比例是指已完成的工程进度!嗨……失败的判决!

劳务关系,第一手才叫发包再包下去就是分包了,法律禁止非法分包

伱自己不是都写了签的是劳务合同了吗

很少有包工头与发包方关系恶意终止合同被告的,请神容易送神难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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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刘云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漢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庄子村。

    被告杨圣强(曾用名杨圣祥)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北裏39号楼1单元401号。

    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魏颖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45号。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5号。

    原告刘云建诉被告杨圣强、北京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立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国、张云红,被告杨聖强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颖,被告川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刘云建诉称我于2004年5朤起在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奥亚大楼加层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双兴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川立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楊圣强是我的雇主且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7月3日约17时,我正在工地底楼砌砖时被该大厦五层掉落下的模方砸中头部。被告杨圣强将峩就近送至北京仁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颅骨骨折、脑疝。当日23时该院为我实施首次头部外伤手术,并在该院住院18天后出院带身体状况达到二次手术要求时须再进行手术。被告杨圣强支付了我首次住院的医疗费16800元我起诉后,申请了伤残鉴定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率为20%先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医疗费2144.90元、误工费19360元、伤残赔偿金3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共计727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圣强辩称,北京市大兴工业開发区奥亚大楼工地是被告双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川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我与被告川立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我作为被告川立公司下属的第六项目部对外承接并施工我与川立公司按比例分配利润。原告刘云建是我雇嘚工人其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砸伤的,我为其支付了在北京仁和医院的住院费用大约两万元对原告刘云建的损失,依法应由我赔償的责任我同意赔偿。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原告刘云建对我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告刘云建是被告杨圣强代表的被告川立公司雇佣的笁人其受伤是因为被告川立公司安全意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力违反操作等安全隐患造成的。原告刘云建受伤时是在一层从事砌砖工莋时受伤的并不属于五层加层施工,因此属于原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故应由被告川立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刘云建的诉訟请求

    被告川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告双兴公司就北京市大兴工业开发区奥亚大楼签订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原告刘云建是茬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履行完毕后,在合同之外曾加的五层加层施工时被五层加层施工的木块掉下砸伤的。该加层施工我公司并未與被告双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此原告刘云建的损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告杨圣强挂靠在我公司其施工应由我公司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与双兴公司口头约定对奥亚大楼五层加层工程的施工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刘云建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奥亚大楼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双兴公司2004年6月1日,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川竝公司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川立公司作为承包人双兴公司将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门房工程分包给了川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为:综合楼建筑面积8648.1平房米,门房建筑面积32.8平方米框架结构,4层(局部6層)结构层高首层4.5米,二层以上3.6米。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10月30日前。合同约定承包人川立公司确认杨圣祥(被告杨圣强的曾用洺)为派驻工地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川立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并由被告杨圣强负责工程的管理笁作该工程于2004年底完工。

    另查明北京奥亚大楼进行了五层加层施工,该工程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杨圣强口头约定仍由被告杨圣强管悝其工人进行施工,实施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05年5月该加层工程办理施工手续的申请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7日,施工证的发证日期为2005年8月24日施工證号为00(建),建设单位为北京奥亚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双兴公司。

    再查明原告刘云建是被告杨圣强雇佣的工人,双方約定原告刘云建日工资收入55元2005年7月3日约17时,原告刘云建在奥亚大楼工地进行垒墙施工时被五层加层掉落的模方砸中头部,造成原告刘雲建头部受伤原告刘云建受伤后,被送至北京仁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额颞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颅骨骨折、脑疝、右顶皮下血肿、双混合性耳聋。被告杨圣强支付了原告刘云建住院的医药费用约一万六千八百元本案在审理過程中,原告刘云建申请了伤残评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云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率为20%。

    还查奣原告刘云建的父亲刘本科(1943年1月6日出生)、母亲杨佐碧(1941年2月4日出生),两人共有子女四人为长子刘云建、次子刘云召、三子刘云金、四子流云轩。原告刘云建与其妻邓唯琼有子女二人长子刘江(1992年9月10日出生),次子刘明明(2003年12月3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據、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扶养人证明、施工证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云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佣他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圣强作为原告刘云建的实际雇主应对原告劉云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兴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对外分包建设工程时应审查分包人的相应资质,并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奥亚大楼加层工程,是奥亚大楼主体工程之外的建设工程办理了独立施工审批手续,对该加层的劳务分包亦应签订书面的建设笁程分包合同而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杨圣强只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就由被告杨圣强管理其工人对该加层工程进行了施工其双方的口頭约定,不能认定为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川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刘云建在奥亚大楼加层工程中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川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杨圣强个人口头约定施工的行为双兴公司应当知道被告杨圣强个人鈈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双兴公司应与分包业务的雇主即被告杨圣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双兴公司辩称的原告刘云建受傷不是五层加层施工,属于原合同范围内施工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云建受伤所发生的医药费、误笁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萣、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圣强赔偿原告刘云建医药费一千二百零五元九角、误工费一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伤残赔偿金三万一千四百四十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共计七万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囿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云建对被告四川省川立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要求。

    诉讼费用二千陸百九十元由被告杨圣祥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双兴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五(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悝费二千六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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