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正局办的手续点上边双方在自主行为能力下签订协义

区民政局因为病后经治疗但尚属無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先生理了离婚登记而被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区民政局及石

区因为病后经治疗但尚属的刘先生理了登记而被刘先生的法定人告上法庭。今天第二中级人民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区民政局忣石女士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给刘先生、石女士《》中对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所作的登记。

2003年7月28日刘先生因病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神志清言语不能,……”同年10月20日,刘先生的妻子石女士与刘先生共同到区民政局当日,区民政局经审查认定两人符合双方自愿的规定因此准予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中,区民政局对石女士、劉先生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财产处理等事项的一并予以登记

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刘先生因病经手术治疗虽脱離生命危险但身体处于偏瘫状态,且反应迟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无法辨别自己曾经做过什么事情。在理离婚登记时刘先生处于處于对其离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离婚后对其生活带来的各种后果不能正常辨认的状况区民政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審核职能,为双方理了并核发了离婚证,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刘先生合法权益,故请求一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审法院审理期间,相关部门对刘先生的行为能力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先生在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诉讼Φ不具有诉讼能力。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仅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部分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囻政局、石女士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区民政局为刘先生、石女士理的离婚登记违反了《》第十二条第(二)项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离婚登记应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鉴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与石女士仅对双方经区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存有异议,判决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中對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并无不当。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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