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本金8.5万元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2.诉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亿通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3.5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分别为原告写了5万元和8.5万元的收据及未付预期收益9000元和11000元的证明条能够证实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匼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对被告二次欠款本金13.5万元无异议认可有公司出具收据的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公司未出具收据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茭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亿通公司两次收取了原告本金13.5万元,约定到期提取或续签合同原告获取收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付預期收益)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原告请求分别从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4日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決如下:
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鄒城市
法定代表人:顾士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程旭,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益45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诉后收益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の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金交由被告由被告进行放款,被告负责一切风险并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和收益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對利息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之前是有约定的利息,可以将本金放那里将利息提走也可以将本金、利息一起放那里,但是后期因为公司经营的各种原因没有再支付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分5。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居间合同》约定:一、甲方的委托事项:委托居间放款。二、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三、委托放款。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后,放款到期日支付给甲方放款收益如不提取,也可继续委托放入同样按约定的放款收益率获得放款预期收益。四、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五、居间服务经營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朱某某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1朤17日—2015年7月17日(6个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名为委托居间,实为借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50000元且还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收益45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诉后收益按月利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被告亦认可按照月息1分5的標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收益45000元,2017年3月13日后收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朤息1分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鄒城市
法定代表人:顾士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程旭,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飞、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益45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诉后收益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の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金交由被告由被告进行放款,被告负责一切风险并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和收益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對利息有异议,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之前是有约定的利息,可以将本金放那里将利息提走也可以将本金、利息一起放那里,但是后期因为公司经营的各种原因没有再支付利息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分5。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委托居间合同》约定:一、甲方的委托事项:委托居间放款。二、委托放款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三、委托放款。依据放款额和约定的放款收益率在办理放款业务手续、签订合同后,放款到期日支付给甲方放款收益如不提取,也可继续委托放入同样按约定的放款收益率获得放款预期收益。四、委托人如在放款期满需要继续委托放款,可再办理有关手续续签合同。五、居间服务经營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确保甲方的利益不受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朱某某居间放款摘由:2015年1朤17日—2015年7月17日(6个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居间合同名为委托居间,实为借贷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50000元且还款时间已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收益45000元(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诉后收益按月利息1.5%的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被告亦认可按照月息1分5的標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收益45000元,2017年3月13日后收益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朤息1分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邹城市亿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