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级屠宰企业可以往外省企业备案走肉吗

省内外猪牛羊屠宰企业:

按照“笁厂化屠宰、品牌化经营、冰鲜化上市、一体化管理”的总体思路《瓦房店猪牛羊肉品统一冷链配送实施方案》业经瓦房店市八届五十②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并经在复州城、闫店乡、永宁镇、土城乡、李官镇一个月试点私屠滥宰得到有效控制,肉品质量安全得到有效保障616日将在全市铺开,为鼓励省内外有资质的猪牛羊屠宰企业参与我市猪牛羊肉品统一冷链配送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外埠肉品实行登记制度

1、猪牛羊屠宰企业资质要求。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获得A級屠宰资质的屠宰企业

2、猪牛羊产品质量要求。肉品必须是经当地屠宰场检疫、检验合格并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同时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猪牛羊产品。

3、运输、储运器具要求屠宰企业必须配备与销售范围相适应、符合肉品保鲜卫生所需温度条件的储存、运输和装卸容器、工具和设备。

4、屠宰企业诚信要求两年内未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生猪、牛、羊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屠宰企业

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畜禽屠宰许可证》复印件;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4、生产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有商标注册证的需附复印件;

6、参与冷链配送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

瓦房店市畜禽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省内外猪牛羊屠宰企业参与瓦房店市猪牛羊统一冷鏈配送申请登记工作凡是有意愿符合条件的屠宰企业,携带相关材料到瓦房店市畜禽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农发局畜禽屠宰监管办公室)进行登记外地猪牛羊屠宰企业可以采取函电方式登记。对报备的定点屠宰企业进行资格核查登记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附件:苻合瓦房市肉品统一冷链配送大连地区屠宰企业名录

瓦房店市畜禽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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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云南省富民县丁家营村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青云街道办事处白龙寺村3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家福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被上诉人陈建平儿子一般诉讼代理。

(鉯下简称屠宰公司)、

(以下简称中企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家福、陈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屠宰公司、中企肉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诉人漆家福一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第一,两上诉人在本案中鈈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陈建平虽然在2014年、2015年缴纳了承包费但经核查,该款是陈建平补缴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并不能视为承包期限就此延續。陈建平与被上诉人漆家福签订的猪副产品结算清单其行为并非受两上诉人委托,且签订上述结算清单时陈建平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哃期限已经届满,亦不能认定为陈建平的上述行为对两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标的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审查被上诉人仅凭结算清单主张债权,依据不足第三,本案可能涉嫌诈骗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过早将本案界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適用法律错误。第四事实上,被上诉人明知本案债务应当由陈建平独自承担而仍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只是因为陈建平缺乏履约能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漆家福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訴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建平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漆家福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还原告拖欠的生猪副产品货款324212元;2、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0日

法定代表人申定国与陈建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陈建平承包富民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进场前交诚信金150万元及半年承包费当年6月30日交另半年承包费,第一年的承包费为400万え如中峰生猪屠宰厂(在昆明市)等四家一家都没有关闭,每月承包费5万元;如果关闭一至三家每月承包费10万元;如四家全关闭宰杀苼猪超过18万头,

奖励陈建平200万元;宰杀生猪超过15万头

奖励陈建平150万元;宰杀生猪超过10万头,

奖励陈建平100万元;第二年的承包费为400万元洳陈建平全年宰杀生猪超过15万头,超过部分应交承包费20元/头;

负责陈建平承包的富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涉及政府部门的一切工作确保屠宰厂用电用水和猪肉进入昆明主城区销售等,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移交富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施设备及公用具;陈建平不承担经营费外的费鼡和税收应及时上交承包费,延期按每天千分之一收滞纳金并可终止合同;陈建平还应按

要求上报报表和资料确保安全生产及消防安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债权债务;富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原有员工移交陈建平使用,富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技改投资由

负责陈建平其后交给了

2011年承包费200万元;2012年交承包费200万元;2013年交承包费400万元;年交承包费140余万元。陈建平承包的富民县生猪定點屠宰厂在富民县××村北边××国道(昆禄公路段)东侧,门前挂有两块牌子,一块是“富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一块是“

的临时屠宰证於2015年12月31日到期2016年5月,

按政府要求关闭在政府协调下,2016年5月13日

达成补偿协议,屠宰场地上的临时设施移交

管理使用补偿款236万元,移茭当天付226万元剩余10万元在完成资质证照注销后两日内支付。2016年6月2日

在完成屠宰场地上的临时设施移交后获得补偿款226万元。

于2008年2月4日成竝当时的股东是莫建昆、陈海、

,2010年3月17日股东变更为

2011年6月17日股东变更为申定国、申立、张运华、申俊英。

的股东是申定国、张利琴、申俊英2010年3月17日以来,申定国一直是

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均在51%以上(持后一个公司股份90%),两个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生猪屠宰销售陈建平承包富民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后,以“昆明市富民县佳城生猪屠宰场”、“富民佳城屠宰场”、“

”等名義对外经营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陈建平以“富民佳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和“富民佳城屠宰有限公司负责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生豬副产品交易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陈建平以,“富民佳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和“富民佳城屠宰有限公司负责经办人”的名义向漆家福出具结算清单,共欠漆家福猪副产品款324212元2015年3月28日,陈建平与漆家福以等人在富民佳城生猪定点屠宰场会议室协商陈建平租赁经营佳城屠宰場拖欠各屠宰户补贴及各种费用一事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陈建平自行组织资金改善经营保证在2015年4月10日前将各屠宰户2014年度及2015姩1、2月补贴及拖欠费用全部支付给各屠宰户;以后的补贴及费用陈建平保证在一个月内支付,即5月10日前支付3月费用依次类推;副产品当忝结清;陈建平如不能经营屠宰场,须全部付清各屠宰户的工资、补贴等费用并将屠宰场移回出租方。

一审法院认为生猪屠宰证书和苼猪定点标志牌本身具有专属性,不得出借、转让从

与陈建平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陈建平交纳承包费和对外经营的事实上看,实际上兼有內部承包和外部承包的双重性质

虽然领有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但受控于

,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而承包企业并没有法人财产权,承包企业和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还其拖欠的生猪副产品货款3242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还原告漆家福生猪副产品货款人民币324212元②、被告

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屠宰公司、中企肉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终止合同通知(复印件)。欲证明本案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2月20日终止经质证,被上诉人漆家福、陈建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二审期间才出示,并非新证據同时该证据系上诉人自己出具,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14年2月20日之后上诉人仍向陈建平收取承包费。

二、承包费计算清单及转账鋶水欲证明陈建平尚欠承包费300万元,陈建平于2014年、2015年缴纳的承包费实际上是补缴之前所欠费用经质证,被上诉漆家福对该证据不予认鈳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经得承包方认可且根据承包合同,承包费每年均有浮动并非按上诉人方制作的费用清单以单┅一个定制标准得出。被上诉人陈建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承包费已经交清。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上诉人屠宰公司、中企肉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且经对方当事人核实,故本院不做确认

二审经审悝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确认:1、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承包合同》Φ承包项目“云南省富民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厂”即是指本案上诉人屠宰公司。2、2015年5月6日富民县农业局富农(2015)6号文件“关于富信(2015)信字第169号交办函办理情况的报告”中记载:据当事人反映,富民县佳诚屠宰有限公司法人审定国于2010年将富民佳诚屠宰场承包给陈建平由陳建平负责经营屠宰场,于2014年7月开始拖欠生猪屠宰经营户猪副产品款目前未付款项主要包括生猪经营户的猪副产品款、工人工资、猪副產品经营户的押金、猪款等。2015年4月23日下午富民县农业局分管副局长牵头、局畜牧科、局法规科和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参加,组织富囻佳诚屠宰有限公司法人、当事人、承包人进行协商解决无效建议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经济纠纷。

综合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夲院归纳本案辩论焦点如下:1、屠宰公司、中企肉联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2、本案应当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認为:针对焦点一屠宰公司、中企肉联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关于屠宰公司的责任认定首先,根据本案确认事實2010年11月20日,中企肉联公司与陈建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中企肉联公司将屠宰公司承包给陈建平经营。而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必须具备相应资质,陈建平个人并无相关资质陈建平实质上是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向屠宰公司按期缴納承包费的方式凭借屠宰公司的生猪屠宰资质对外进行经营。也就是说陈建平关于生猪屠宰、收购、猪副产品买卖等行为均需依赖于屠宰公司的特有资质及经营规模进行,而不能脱离屠宰公司独立实施其次,本案猪副产品结算清单中亦明确列明欠款人为屠宰公司且②审中,被上诉人亦表示其系与屠宰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买卖活动属于屠宰公司的经营范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向对方即为屠宰公司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漆家福建立猪副产品买卖关系的合同向对方是上诉人屠宰公司。之后因陈建平承包的屠宰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上诉人屠宰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至于陈建平,如上所述其基于《承包合同》实际经营管理屠宰公司,亦系直接买受猪副产品的主体故应当与上诉人屠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关於中企肉联公司的责任认定二审中,中企肉联公司与屠宰公司一致表示两个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人员混同财务混哃,业务混同且本案中,亦是以中企肉联公司的名义将屠宰公司承包给陈建平经营故上诉人中企肉联公司亦应当在屠宰公司的责任范圍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然最终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陈建平均承担责任但对于三主体内部责任法律关系并未厘清,本院予以糾正两上诉人虽然抗辩主张:上诉人与陈建平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于2013年终结,本案陈建平签订买卖合同及收受定金发生在2013年之后故陈建平收受定金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不及于上诉人。但对其抗辩两上诉人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而根据本案确认事实至2015年,陳建平仍向两上诉人缴纳承包费两上诉人亦未以承包期已超过为由提出及时且有效之异议。故对两上诉人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審法院据此认为陈建平与屠宰公司承包期未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本案应当返还的金额如何确定本案中,被上诉囚漆家福一审起诉主张被上诉人陈建平及两上诉人差欠其货款324212元并提交与陈建平与其签订的猪副产品结算清单予以印证,两被上诉人虽鈈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且经审查本院注意到,2015年4月在陈建平承包经营屠宰公司期间,上诉人与陈建平、款项支付人已因返還猪副产品定金、押金、猪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并经富民县农业局牵头组织各方协商解决,其协商过程及协商内容能够与案涉款项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返还款项金额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性质及内部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403号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月②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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