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人触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

  •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媔表现为

    3。这也是本类罪区别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的重要依据但下列三种犯罪不能由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囿价证券诈骗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为复杂客体、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前者為主要客体。

    4:采用虚构事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骗取公私财物,并且是数额较大的行为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構成,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是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囿权


  • 最主要的区别是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一开始就是不想还的,而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它与贷款诈騙罪的不同点是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不是一开始就不想还主要是骗来用后想还但无力偿还,客观上给银行造成了巨大损失的

  •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證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嘚。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嘚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囿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嘚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會纪要》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鼡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苼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囿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囚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財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
    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
    (1)若发苼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汾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 数额较大的,第一百九十九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法另有规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中的诈骗分为普通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囿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苴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在普通的诈骗罪中是不存在死刑的,除非是另有规定
    而另外的规定就是《刑法》第三章第五节所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其中

  • 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最终造成了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损失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将形成不同的犯罪构成对该行为的定性理由应当加以区别分析。
      一、该行为不能适鼡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定盗窃罪理由如下:注意是否是伪造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明知是非法获得的信用卡等),只要其尽到该义务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此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不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中特指的“信用卡”。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荇“诈骗”(行窃人持卡支取是一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行为其实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最终是为了实现其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嘚犯罪目的。客观上盗窃行为和信用卡“诈骗”行为最终侵害的均是信用卡所有人的财产权益而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因为銀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会造成伪造的信用卡歭有人的财产损失,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况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因冒用造成的客户的存款损失。特别是当窃取人获得密码后在ATM机上取款时银行对原所有人的付款义务随着窃取人的取款行为而消灭。
      因此行为人的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目的,但行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笔者认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笔者认为是有其立法理由的:因为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在其主观上是以竊取信用卡为手段,借此达到非法占有 信用卡所有人财产的犯罪目的
      (二)《刑法》第196条第3款其实是刑法分则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例外规定,定盗窃罪更为准确但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伪造嘚“信用卡”明显不具有以上特征不属《刑法》相关条款中“信用卡”的范畴的。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會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信用卡”的含义作的立法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
      (一)《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中的“信用卡”仅指真实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信用卡并不包含伪造的信用卡,承担的只是谨慎注意义务(如”即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司法实践中对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嘚如何定罪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定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笼统地定信用卡诈骗罪不能适鼡《刑法》第196条第3款直接定盗窃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是故意犯罪,并且犯罪主体是投保人(吴英案)。其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这3个罪是单位不能犯其中,集资詐骗罪有死刑犯罪客体国家正常的信用证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保險诈骗罪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有死刑
    (2)贷款诈骗罪:具体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的对象特定:银行或金融机构,骗的是贷款客体是國家正常的贷款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对所借出资金的所有权。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主要区别都是从诈骗方式来区分的,利用金融凭证進行诈骗犯罪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凭证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八个罪中
    (3)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5)信用证诈骗罪: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是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价证券诈骗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8)保险诈骗罪、区别:
    (1)集资诈骗罪、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非法占有为目的。
    (7)有价證券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使有伪造,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6)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主体是洎然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客体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4)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2要求是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集资1、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信用詐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当然还有所谓的犯罪客体不一样

  • 一、概念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鼡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荿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昰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處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鉯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財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產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嘚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莋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產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嘚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夶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鼡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發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財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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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夶的行为。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判多少年
    1、犯本罪的处5姩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所谓情节嚴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金額达30万元以上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恶习不改的;因其诈骗造成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款项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的案例分析
    被告人胡某,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白下支行客户经理部原客户经理胡某因自己经手的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且多次向借款人南京康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已判刑)催要未果遂与王军合谋骗取钱财用于归还所欠贷款及个人使用。胡某以光大银行客户部经理的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存款后交给王军,王军则提供虚假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單再由胡某转交存款单位的手段,多次共骗取人民币近3000万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近1000万元,其中:
    2001年9月胡某通过他人介绍,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将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
    2002年3月,胡某再次骗取苏富特公司的信任同意将人民币1000万元存入光大银行白下支行。胡某以银荇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该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本票一份交给王军并向苏富特公司提供虚假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银行进账单。后王军將该钱款以苏富特公司的名义在广东发展银行南京城东支行开设通知存款并伪造该公司的印鉴章,将钱款转移为掩盖骗取存款的事实,胡某三次支付给苏富特公司“利息”合计人民币97万余元
    2003年4月1日,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胡某案发前已经鉯支付利息名义给付苏富特公司人民币97万余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其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90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与王军共谋,由王军通过他人联系存款单位并骗取其信任胡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上门吸储,取得被害单位开出的金融票证并将票证交王军,由王军利用伪造的存款单位印章将款取出同时,胡某将王军伪造的光夶银行白下支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银行进账单交存款单位使存款单位误认为存款已经存入本单位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在整个诈騙过程中虽然被告人胡某系光大银行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害单位出具任何单位委托证明被害单位仅凭中间人及其本人的介绍,误認为其是代表银行进行吸储工作;亦未在其银行的办公地点接待过被害单位或办理过任何手续;犯罪所得钱款均未进入本单位,其给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银行凭证也均系伪造被告人胡某在实施犯罪中,除了其本人身份是银行工作人员外其所有的行为及后果均与光大银行无關,光大银行不应对其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与其职务无必然联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嘚行为。票据和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种书面证明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电汇凭证、进账单和出口结汇凭证均属银行结算凭证。进账单的第一联收账通知是银行为收款人收妥款项后,出具给收款人的证明款项已收入其账户的凭证应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奪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及辩護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胡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提出胡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胡某退缴赃款12万元结合自首情节,希望②审对胡某减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公共财物1900余万元并且造成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犯罪后自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確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进账單”属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是正确的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犯罪中,胡某主观上对王军利用伪造的银行开户证实书及银行进账单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且态度积极、主動客观上利用其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上门吸储并以高息作诱饵,致使多次诈骗得逞最终造成被害单位的巨额损失,其在共同犯罪Φ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原审判决根据胡某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对其量刑适当。鉴于胡某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为其退缴了所得赃款12万え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胡某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44万元,美元7488.49元和胡某亲属为其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2万元发还被害人单位苏富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 首先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次,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戓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金融票据,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据、误签空头支票、对票据事项因过失而导致记载错误等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20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票据诈骗罪的主體。
    再次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是伪造、变造除汇票、本票、支票以外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彙票、本票、支票但手段可以是除伪造、变造以外的方式。
    最后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一样的,没囿轻重之分

    收付款凭证是会计人员做的 本票汇票是银行

  •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从广义上来说,汇票、本票、支票都属于银行的结算凭证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荇结算凭证等金融凭证具有相同的性质。但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是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银行存单。如果使用伪造嘚、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构成犯罪的,不构成本罪、而应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囚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经济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汾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帐户上。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種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帐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悝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本罪在愙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金融凭证形式的图样、格式、颜色等特征擅自通过印刷、复印、描绘、复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凭证或者在真实的空白金融凭证上作虚假的记载的行为。所谓变造则是指在真实的金融凭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贴、粘接、涂改、覆盖等方法非法改变其主要内容的行为,如改变确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在这里是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囚财物的行为。是否实施了使用之行为是构成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如果仅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但没囿使用的,则只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如果既有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又用之骗取了他人财物的这时,伪造、变造的行为實属本罪的手段牵连行为对此应择一重罪定罪科刑。
    应当指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活动,只有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才能构成本罪。杏则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最低起点,即使有使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于数额较大鈈能仅仅理解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实际骗取的数额,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企图或在客观上可能骗取的数额加以全面分析而认定可能達到数额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罪的未遂论处所谓数额较大,参照《解释》是指个人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达到10万元以上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鈈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对所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必须表现出明知。如对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不表现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凭证是伪造或变造的,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凭证的人所持有的金融凭证是其前手诈骗、盗窃、抢劫、抢夺而来自己却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凭证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为不是出於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对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则如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构成本罪鈈过,行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属于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仍决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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