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征地补偿费属于什么案件工程款案件,有合同,还需要竣工结算单吗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军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专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鍸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夲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民辖字第1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悝。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絀(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周四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研、张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元;2、被告支付笁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拖欠征地补偿费属于什么案件工程款支付完毕止期间的欠款银行贷款利息(其中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利息115885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理由是被告第二机楼土石方工程,原告依法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协议合同签訂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进场施工严格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证自己计算出该工程总造价为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25604元,尚欠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认还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应通过按照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增减项目进行结算后确定。一、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有蔀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拖到2009年12月份才进场施工2010年8月份才竣工,工程的开工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拖延了6个多朤竣工的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拖延了一年时间;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编制结算书和移送完整嘚结算资料造成的;被告编制的结算书对合同包干范围内的工程量也采取按实结算的方式计算;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四、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原、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进行了询问同时,依被告申请本案工程造价鉴萣人和某甲申请的工程造价专家到庭接受了询问和咨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3月30日的永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据二、2009年5月31日的第二机楼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2009年5月31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四、2009年10月23日的《第②机楼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五、机楼土方工程工程量清单;证据六、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附件,包括竣工验收申请表、交工驗收意见、验收组成员名单及身份情况、工程竣工报验单、工序质量评定表、土方车辆点位平面位置图及土石方工程测量表、终验证书;證据七、2009年12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9);证据八、2009年11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工程量签证表和平面施工图;证据九、2010年2月25日的笁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表;证据十、2010年8月13日的塌方施工方案及申请核定边坡工程量问题的报告、工程量签证表(编号04)、边坡塌方方量图;证据十一、2010年8月14日的工程量签证表及机械台班时间表;证据十二、2010年11月2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5);证据十三、2010年4月28日的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6)及石方外运工程量记录表;证据十四、2010年5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7);证据十五、2010年5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量簽证单(编号08)和机械台班时间表;证据十六、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对永州移动分公司第二机楼土石方工程作出结算书结算总造价金额为元;證据十七、照片一张;证据十八、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第二机楼东侧山坡于****年**月**日出生滑坡资料一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第二机楼土石方施工协议;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据三、补充协议二;证据四、工程招标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证据五、开标一览表、中标通知书;证据六、开工报告;证据七、原告《关于调整第二机楼土石方工程中工程费用总额的报告》;证据八、原告制作的《结算书》;证据九、第二通信机楼坡方量竣工测量计算图;证据十、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8日的《监理日志》;证据┿一、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5);证据十二、永州市勘察设计院2015年12月18日的说明及测量图;证据十三、工程爆破协议及相关资料一组;证据十㈣、2008年12月湖南省永州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的被告第二通信机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被告在原一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據一、二、三、四、五、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六,开工日期应是2009年12月23日当时还有扫尾工程未完成,其他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議但监理单位在签证单上注明了挖运垃圾的具体数量为802.4m?,而不是877.5m?,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双方已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进荇了特别约定该签证单已经失效,不能再作为结算的依据;证据十二、十三与事实不相符,该签证单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对证据十四这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责任造成的超挖,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该签证单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十五,增加叻挖机台班35小时是事实但台班费的单价,并没有确定;证据十六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重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证据十五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其有效性;证据十二,这是监理人囷施工单位委托的且是工程完工后作出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十三不能说明工程量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工程管理人员的陈述、鉴定人和某乙造价师提供的意见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伍、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和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十一、十四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采信。原告的证据十六与被告的证据八系原告自己制作的结算书只说明原告向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了工程结算报告。原告的证据十八与本案认证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的证据三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为争取资金而虚写的合同,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系被告委托的监理人的日志无人签名,而监理人不出庭接受询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案中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十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形成的图不能反映工程当时真实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十三说明工程挖掘采取过爆破,不能证明准确的工程量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第二通信机楼土石方工程的总量和土、石比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该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鉴定机构对原、被告的异议均作出了答复,鉴定确定该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为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第②机楼土石方工程原告依法中标后,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永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机楼汢石方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施工,包括约土石方17.5万m?工程开挖、回填、外运和弃土,施工场地内的拆迁和青苗补偿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总费用包干方式;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其他任何原因引起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处违约金3000元,超过15天的自16天起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工程总价款2795289元,其中包括房屋拆迁和青苗补偿费等50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征地拆迁与青苗补偿等50万元,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費用,必须经被告确认并同意;工程如需变更必须经变更同意签字后,经变更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签证可按合同6.3.3.4.B计价办法增减工程造价);如被告提供勘探资料土石比(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不符,在增减5%以内双方不予调整工程价款超过5%以上部分允许以投标单价按實增减工程价款(合同6.3.3.4.B);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编制工程决算经被告审计部门审计同意后,原被告按最终的审计价格进行结算確认后9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决算款及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曾习林,行使涉及工程合同造价职权须被告同意;被告派駐的工程师为唐建甫职权为被告工地代表,行使施工现场管理权限;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告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移送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审计,被告收到后45日内将初审结果交给原告原被告在60日内达荿意见,否则依约定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所欠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付给原告欠款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因征地拆迁、青苗补偿的费用和工作难度问题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合同内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工作由被告承担,费用由被告支付给被拆迁人;原告负责苗圃办公楼、员工宿舍拆除、废渣外运、垃圾挖运等具体工程量按实计量。200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修改协议同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原告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周边倒土作业确实存在一定困难被告同意另行增加50万元的工程造价,並计入总价包干该造价是指土石方量运距增加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等

原、被告在进行上述工作的同时,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提出开工报告写明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被告签字同意开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现土石方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不符,于2010年1月5日與被告、监理方、长沙融城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土方进行复测测得为186586立方米,原告、被告及监理代表均签字认可原告完成地表土清除笁作后向被告提出对石方进行测量,被告答复可先行开挖原告即开挖。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与监理方、永州市勘测设计院对原告开挖过的余丅石方进行测量测得石方量为立方米,对该结果原告、被告及监理代表亦签字认可,此前原告已开挖22963.5立方米石方不在测量结果内

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开挖标高调整原告在1区超挖外运石方量90立方米,挖机回填台班费2025元被告认可计量;被告改变1区东侧坡度设计,洏增加挖机台班费15750元因雨水过多造成工程边坡塌方。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塌方施工方案被告及监理方均表示同意。施工后确认:挖机台班43小时挖甩塌方17490立方米,挖运土方6996立方米挖运石方27984立方米。原告承建的该工程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总方量、石方量未能协商确定,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又向被告提出了书面报告要求确定但无结果。2011年1朤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总金额为元的工程结算书该书写明编制依据为:1、设计图、竣工验收图;2、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工程量签证单等;3、人工工资按44元/工日,税金按湘建价(2009)3号文执行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书,没有向原告出具初审结果原、被告协商过程中,于2011年11月15日为向上争取资金双方虚签订了一份《第二机楼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是:根据永州市勘察设计院设計图上标示的增加挖方30477立方米,参照原合同计算一立方米土石方的金额约为15.97元总预算金额为元,最终与原合同一同按实结算原、被告雙方因不能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叻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56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公开招标中中标被告的第②机楼土石方工程原、被告双方因此签订的《第二机楼土石方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既无证据证实,理由又不充分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为有效解决履行合同中遇到的问题,就征地拆迁、青苗补偿、苗圃办公楼及员工宿舍拆除、废渣外运、垃圾挖运、边坡塌方、开挖标高调整等方面达成的工程量增减协议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工程于2010姩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25604元外,被告尚欠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笁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即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在收到后45日内给出初审结果但被告未出结果,苴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未付足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支付日期应从2011年5月5日开始计算重审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鉴定存在无效或违法情形,亦无充分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其申请所依据的主要是湖南省永州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的被告第二通信机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二机樓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和永州市勘察设计院2015年12月18日的说明及测量图,而这三组证据本院在证据分析、事实认定中已作出说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对土、石方量已重新、及时作了测量,且与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詠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咘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时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夲案受理费44862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84862元,由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担82000元。

如鈈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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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囿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江西心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桑海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叶人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區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枫林西大街568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江西豫章律师事務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梦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与被告江覀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海公司)、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昌经开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夲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雷、被告桑海公司及南昌经开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卿、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桑海公司、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桑海管委会)向亿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暂定元(主、附楼主体元、装修、规划路暂定元-已付30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利息违约金暂定2000万元(自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时止),合计元;2、判令桑海公司、桑海管委会向亿隆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即约定的土地(200亩左右)净溢价收益暂定5000万元(以土地评估或实际拍卖价格为准);3、桑海公司、桑海管委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亿隆公司将被告桑海管委会变更为被告南昌经开委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支付投资款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5.75%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投资款付清の日止;2、判令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支付投资收益款元;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5.75%利率计算至投资收益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桑海公司、桑海管委会与亿隆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資建设合同一),投资项目为桑海生物药业创业服务中心大楼投资规模约4000万元;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第二份《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二),投资项目为桑海生物药业创业服务中心后勤大楼投资规模约1899万元。由亿隆公司负责投资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主、附楼、规划一路、三路的项目工程该项目采用BT(建设—移交)模式,按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范围由亿隆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委托设计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承建该项目,工程建成后移交被告被告在各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区财政局审计办管理规定办理审计结算,支付亿隆公司投资建设款和投资收益为此,合同约定了结算程序、投资建设款和投資收益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亿隆公司通过融资方式筹集资金3100余万元,并按招投标方式确定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臨川一建)承建案涉项目选择江西圳川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进行设计。为投资完成案涉项目亿隆公司负担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融资费用、招标代理服务费用、设计费用(401238元)、工程建设费用、项目管理费用等其他费用,直至涉案项目主楼及其装饰于2010年12月13日、2012年4月20日附楼于2011年5月4日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份全部移交并由桑海管委会投入使用本案涉主、附楼送审金额为元,经事务所、评审辦二次核减的金额共计元主楼室内装饰工程、规划一、三路工程合计金额元,被告据此应付投资款元其中主楼合同项下投资款应付元。至今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累计向亿隆公司仅付款元,尚欠投资款元根据合同约定,桑海公司、桑海管委会应向亿隆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并约定该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为:以位于湖滨路以东,欣杨南路以北新辉路以西,即D04-03、D04-04、D03-02、D03-04地块的最终挂牌成交价与协议基础价(每亩20万元)之差的净溢价的50%作为亿隆公司的投资收益根据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地块(D04-03、D04-04、D03-02)的土地使用权的絀让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该投资收益应为元二被告差欠亿隆公司的上述投资款和投资收益款两项合计元。亿隆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2011年3月4ㄖ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桑海公司未有效展开审计工作、积极履行结算和审计义务,接受委托的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长达近两年。对于2012年5月份提交的主楼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臸亿隆公司起诉日尚未完成审计结算。桑海公司、桑海管委会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亿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違约责任桑海管委会作为桑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分别通过其下属部门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等部门全程参与该BT投资项目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该BT投资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和履行者。加之其承诺以其辖区内特定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支付项目投資款和投资收益款的来源,亿隆公司基于对桑海管委会的信赖而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促成和实施案涉土地使用权絀让事宜。桑海管委会现已撤并其权利义务由南昌经开委承继,南昌经开委理应与桑海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向亿隆公司支付投资余款、投資收益款和违约金、利息的责任

桑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中亿隆公司变更其诉訟请求,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元变更为元低于1亿元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㈣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萣》(法释(2009)17号)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嘚规定,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二)桑海公司尚欠亿隆公司工程款为元,其中主楼工程款元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劃一路、三路工程款元。主、附楼工程审定金额为元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元。桑海公司累计支付主、附楼工程款元亿隆公司在其诉状自认了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由于亿隆公司对主楼室内装饰工程、规划一、三路工程的审计结果不予認可,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一直未重新进行结算桑海公司累计支付的元工程款均为主、附楼工程款。根据《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關于竣工结算的批复》可知主、附楼工程审定金额需扣除竣工决算审计费用即元。另外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的送审金额为え,审定金额为元核减率为41.42%。根据《桑海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3000万元以上工程审减率超过15%的,项目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额支付”的规定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决算审计费用元应当由亿隆公司承担,审计费用符合双方匼同中”审计结算按区财政局审计办管理规定进行办理”的约定亿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桑海公司下发《关于桑海开发区行政大楼部分工程項目交接申请报告》,同意就工艺质量问题的工程款金额120000元在工程最后办理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剩余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减亿隆公司承诺嘚120000元装饰工程质量赔偿款。因亿隆公司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桑海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屋面维修费14203元应由亿隆公司承担。根据《房屋建築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主楼工程是201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的而主楼六层东边屋面发生渗漏现潒是在2014年12月,仍在质保期限内桑海公司多次发函要求亿隆公司尽快维修,但其以”暖通公司在屋面、墙面到处打洞所造成”的理由拒绝維修实际上六层东边屋面没有安装任何设备,其拒绝维修毫无道理该维修费14203元应由亿隆公司承担。综上主、附楼剩余未付工程款为え(元-元-14203元-元),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元(元-120000元-元)(三)亿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不符。主、附楼剩余未付工程款仅为元主、附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主楼室内裝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造价鉴定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前。故桑海公司仅需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兩倍利息支付违约金亿隆公司主张以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二倍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按5.75%利率的二倍计算臸投资款付清之日止。但合同约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甲方以约定的200亩土地出让金在二十四个月内付清该项单项工程投资建设款的100%给乙方。如未按期付清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未付部分同期银行贷款两倍利息的违约金。”由于主、附楼和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的开工时间不一致导致竣工结算审核时间不一样,其中主、附楼的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最后审批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前;而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由于亿隆公司不认可区财政局的审计金额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一矗未重新进行结算,故应以江西中达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准即2017年8月12日,故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款支付时間为2019年8月13日前付款期限内尚未借款,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桑海公司仅需以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两倍利息支付违約金(四)案涉合同对投资回报的约定违法、无效,且投资建设款由全额垫资变更为分批拨付致使投资回报的约定丧失事实基础,加の该200亩土地已被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且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土地出让溢价收益,投资回报之约定已实际履行不能1、以土地出让溢价收益为标的而设定的投资回报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约定,以200亩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用以支付亿隆公司建设投资款并把亿隆公司投资收益约定为该200亩土地的净溢价部分的50%。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四条、第十条的规萣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可知,合同中关于以土地出让金作为投资建设款、以土地出让溢价收益作为投资回报的约定违反叻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投资回报嘚条款系无效条款。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合同中投资建设款来源、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所谓投资回报及收益不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亿隆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进行全程垫资建设工程款来源为200亩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结算后两年內投资回报为该200亩土地的净溢价部分的50%。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亿隆公司却连续十数次向我方申请支付金额不等的工程款,而我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元已付的工程款并非来源于土地出让金。因此工程款支付方式已由亿隆公司全额垫资建设(BT项目)转变为桑海公司按工程进度及亿隆公司提出的书面拨款申请分批支付。基于投资回报条款的前提条件丧失了事实基础桑海公司无需支付任何投资回报。3、该200亩土地已被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桑海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土地出让溢价收益,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根据《南昌市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包括该200亩土地在内的亩集体土地作为南昌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融资用地征地补偿費按31080元/亩计算,单价低于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每亩200000元的协议基础价故桑海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土地出让溢价收益,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該200亩土地的净溢价部分的50%)无法实际履行(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亿隆公司应承担质量维修责任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可知,桑海公司针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亿隆公司交涉并要求其限期内对涉案工程的水电、消防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报警和联动设備、电梯)进行调试,同时对现有质量问题(如大楼及附属楼屋面、变形缝、外墙及GRC构件漏水严重)进行维修但亿隆公司却是以各种理甴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涉案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大楼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设施至今还未进行调试和验收给大楼带来极大的消防咹全隐患。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水电消防设备未调试问题桑海公司公司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九次向亿隆公司发函要求维修及调试,至紟未能解决2.大楼目前使用的电梯设备,由亿隆公司购于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因设备款尚未结清,造成电梯维修存在纠纷无法办理電梯交付使用手续。3.大楼及附属楼屋面、变形缝、外墙及GRC构件漏水严重特别是GRC构件钢筋锈蚀后容易脱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4.目前发现夶楼523#房间漏水处上方的楼板,存在龟裂现象造成楼板渗水。由于涉案工程存在以上质量问题桑海公司多次要求亿隆公司维修,且根据億隆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桑海公司提交的《关于桑海开发区行政大楼部分工程项目交接申请报告》可知在亿隆公司主楼电气、给排水、消防、电气预埋未经调试、也没有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桑海公司仍然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但亿隆公司始终未履行质量维修义务,亿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的事实不容置疑因此,桑海公司要求亿隆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所囿维修费用。

南昌经开委答辩称:(一)本案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中,亿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标的额由元变更为元,低于1亿元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十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应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二)南昌经开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桑海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亿隆公司系与桑海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其中投资建设合同一中桑海管委会仅为见证方,并非合同主体在投资建设合同二中,桑海管委会甚至都不是见证方也未在合同中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仂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亿隆公司与桑海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桑海管委会并非合同主体且该两份合同未对桑海管委会设置任何权利义务,桑海管委会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参与人,不应承担亿隆公司诉讼请求中所称的各项付款义务2、桑海公司系桑海管委会投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子公司,桑海管委会基于行政职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審批、管理桑海公司与桑海管委会之间的行政关系决定桑海管委会必然对桑海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进行监管。本案中由桑海管委会区財政局代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桑海公司的拨款申请,是对桑海公司的短期财政支持且亿隆公司向桑海公司提交的所有《基本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中,桑海公司为经办的责任单位所涉工程款均由桑海公司向桑海管委会申请拨付。至于桑海管委会与桑海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则与本案无关。桑海管委会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亿隆公司与桑海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皆鈳证明桑海管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任何合同义务。因此桑海管委会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主体,故作为桑海管委会的承继者的南昌经开委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亿隆公司诉讼请求中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

亿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丅证据:

第一组:1、亿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桑海公司的企业信息、桑海管委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及桑海管委会系桑海公司的股东

第二组: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2份。以证明:1、证明2009年5月19日和2010年11月9日亿隆公司与桑海公司分别就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主楼项目和附楼项目签订建设投资项目合同,明确叻双方的权利义务2、工程项目包括主楼主体及其内外装饰工程、附楼主体及外墙装饰工程和规划一路、三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共三部汾。3、投资回报以桑海开发区湖滨路以东、欣杨南路以北、新辉路以西即D04-03、D04-04、D03-02、D03-04地块(200亩)最终摘牌成交价与协议价(即20万元/亩)之差的淨溢价部分的50%4、具体时间为主楼竣工后24个月以内付清;5、违约金为未按期付款部分同期银行贷款两倍利息。

第三组: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2、验收备案表2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3日,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主楼7层)验收合格;2011年5月4日后勤服务中心(附楼地下1层至哋上4层)验收合格;2012年7月11日服务中心(主楼)地上7楼各分部装饰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5月4日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后勤服务中心主楼已提交验收備案。2010年12月13日创业服务中心的主楼提交验收备案

第四组:1、2011年3月7日《建设工程概、预、决(结)算报审表》1份;2、《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报告书》1份。以证明亿隆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向桑海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桑海管委会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报送中心大楼(包括主楼的土建、安装、消防、暖通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概、预、决(结)算报审表及银泰公司审定创业服务中心项目的审定价格为元

第五组:1、2011年3月4日《关于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医药行政服务中心土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事宜的函》;2、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建设工程概、预、决(结)算报审表》共2份;3、《证明》2份;4、工程预(结)算书2份。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亿隆公司向桑海公司及其主管单位桑海管委会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报送后勤大楼和规划一路、三路的《建设工程概、预、决(结)算报审表》,并将所有结算资料原件茭于桑海区财政局评审但被告不予评审决算;亿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报送主楼装饰工程(包括室内装饰、签证、水电安装、电梯)总价为元,规划一路、三路的工程总价为2411300元

第六组:江西桑海经济开发区基本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14页。以证明:1、被告仅向亿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050万元;2、证明桑海管委会及其下属部门(包括建设局、财政局等)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负责工程款的审批和拨付,应当为适格被告继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

第七组:国土局桑海分局的回复意见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4月内将宗地完成挂牌,而将宗地納入市轻轨公司土地储备构成严重违约的事实。

第八组:1、电梯采购合同;2、《关于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和后勤服务大楼部分设备采购、安装的承诺函》(包括一份承诺书、一份声明函)证明电梯采购的内容由桑海管委会谈定,所涉及亿隆公司方条款的履行和责任均由桑海管委会承担桑海管委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九组:项目融资费用证据材料(一至四册)、委托书、付款凭证以证明亿隆公司投資案涉项目产生的融资费用、成本合计元,其中:已付利息元、未付利息元(见涉案项目融资费用证据材料共四册)在案涉合同项目主、附楼结算之后至亿隆公司起诉日前桑海公司代付款项金额合计元。

第十组:1、预收账款表1份以证明亿隆公司已收到被告已付工程款累計元,其中有四笔是代付涂建奎、章令江等人的工资、七建公司和屋顶漏水维修款没有亿隆公司的委托支付的手续2、星海豪庭、东方香頌两项目的地址1份、卫星地图截图、拍摄照片2份。以证明桑海开发区内规划范围内确定面积200亩的地块(位于滨湖路以东欣杨南路以北,噺辉路以西即D04-03、D04-04、D03-04地块)的地块与星海豪庭、东方香颂项目属于同一地段,本项目投资回报可参照星海豪庭、东方香颂项目的土地出让價格3、文件签收表1份,以证明2010年9月29日已将消防资料交城建局报送消防竣工验收签收包含了消防、水电等竣工验收的资料都已交给了城建局。

第十一组:中标通知书以证明亿隆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方,是项目的投资人、管理者

第十二组:江西桑海经济开发区拨款審批表、农行进账单、付款凭证等。以证明桑海公司单方向亿隆公司支付项目款8958000元其中818000元是主楼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被告支付的电梯款,800万元中的420万元是在附楼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的款项380万元是在附楼已竣工时支付的附楼款项。支付合同项目附楼投资款800万元案涉合同項目主、附楼结算后至起诉日亿隆公司委托付款的款项、金额与桑海公司付款相一致的合计6789300元。

第十三组:申请报告以证明亿隆公司多佽催促被告后,于2013年8月13日亿隆公司再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尽快审计和结算支付投资款和投资收益,原桑海开发区工委领导江黎明等就此作出批示后被告仍未履行审计、结算义务。

第十四组:赣中达价鉴字(2017)080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和赣诚达(2017)(估)字第D08039号、第D08040号鉴定費发票、转账凭证。以证明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付案涉合同项目主楼装饰、规划一路、规划三路的投资款、投资收益款元并承担3850000元鉴定费。

针对亿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囿异议,投资建设合同一中关于投资回报及关于投资建设款回收时间、违约金条款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该条在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变更。投资建设合同二中关于投资回报条款的约定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性;第三组证据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的嫃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疑,无法确认对后来两份验收报告的原件,其中第二份即工程土建部分各分部分项验收的验收报告当中其中设計单位没有验收而且只是一个分项工程的验收,并非整个工程的验收的依据故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备案表没有发生效力的其中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没有加盖公章认可,也没有任何人签字最后的备案单位备案意见这一栏当中也没有填写任何的内容,所以备案并没有生效故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上面的单位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份主楼装饰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囿异议,竣工日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24个月亿隆公司后来自认取消主楼部分的装修施工,关于附楼的竣工验收报告附楼的主体工程根據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在6个月内完成,根据该份竣工验收报告实际是逾期完工,副楼工程本身存在多处的质量问题其竣工验收存在不真實性;第四组证据中的报审表,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有异议,从复印件来看建设单位没有盖章。对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报告书中的《建设工程审计定案表》最终评审办审定金额为元而非亿隆公司所称的元;苐五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收到该函且内容不属实。两份报审表因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虽然有原件,但是没有盖章签字人的身份不明,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第三份的两份证明,据我方核实这两份证明是虚假的,联泰公司和圳昌公司经核实均表示未出具该份证明,因此对这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工程预结算书2份,系亿隆公司单方编制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議,按照双方的约定和建筑工程的规定工程结算应该有双方或者是第三方的造价鉴定。第四份证据是复印件盖其自己的章如果是原件嘚话,应该是环球公司盖章的原件第六组中的对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认可的工程款根据其的拨款申请和委托共支付笁程款是元,由于合同原来是BT项目资金拨款的审批表表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原来合同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发生了变哽,而非其所说桑海管委会以及下属部门为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桑海管委会并非适格的被告。款项确实是从桑海管委会的财政出不能因為其付款,就是合格的被告本案是一个工程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才是真正的被告;第七组证据由于是复印件从形式上来看缺乏真实性,从内容来看是南昌市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情况的一个说明,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恰恰证明以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投资收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的关于投资回报的条款无效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该规定第十条规定禁止以土地换项目;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桑海管委会称工程款决算或者是电梯的项目是桑海管委会去谈的并不意味着桑海管委会是项目的建设主体,不能证明桑海管委会就是合同的履行方更不能以此来证明桑海管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承诺数囷声明函一共三份函件2011年10月10日的声明函中电梯的产权和使用单位是桑海管委会,并不意味着电梯的直接购买方或者是合同相对方是桑海管委会;第九组证据中涉及到领条、借条、借据、收据、委托书、记帐单、记帐凭证的以上这些种类都是手写或打印再签名,对以上这┅类型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子转帐凭证、网上电子回单、客户贷款回单、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偿还凭证、银荇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受理单有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亿隆公司举证的第一册附件17、46其中一份借据并没囿出借人名称,还有一份收条的收款人、借款人均与亿隆公司无关类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册附件33于2014年9月29日南昌銀行的现金单是亿隆公司的诉讼费并非其融资成本费用,与本案无关项目融资本身是不存在,很多文件是缺失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無关,也无法证明亿隆公司融资款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第十组预收账款表1份已有相关证据证明桑海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是元。对该组證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在投资建设活动当中的关于违约金以及投资收益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谓星海豪庭和东方香颂與原来的项目没有可比性时间不同,地块的具体位置也相差很大卫星地图拍摄照片的三性都无法确定。证据3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該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文件签收表的签收人、提交人及单位分别是谁无法确定,从文件签收表当中载明的文件内容并不能表明消防竣工驗收只是涉及相关材料的名字;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亿隆公司按建设程序等规定办理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等各项手续因此,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招标人均为亿隆公司临川一建实际是其挑选的分包方,不能因此否認亿隆公司的施工方地位合同约定亿隆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及附楼项目的土建、装饰工程,规划一蕗、规划三路、场平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建设规模合计5899万元人民币。而根据亿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临川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临川一建的实际承建内容仅为主楼的部分工程,包括土建含塑钢窗、外墙装饰、外墙漆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元,临〣一建承建范围之外的工程仍由亿隆公司施工因此不能以此认定亿隆公司并非施工方。而从双方往来函件、亿隆公司提交的六份委托书均能证明其是施工方,一直主张的是工程款而非投资款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非代亿隆公司支付款项,而是根据其的书面委托书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亿隆公司提供的仅为部分付款凭证,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支付笁程款金额为元其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其自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第十三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1)该材料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自2010年12月8日开始陆续支付工程款该材料陈述”工程款至今尚未开始支付”与客观事实不符。(3)主樓土建工程审计报告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审计报告于2014年3月28日已作出,是亿隆公司不认可区财政局对主楼室內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的审计金额并非被告不履行审计结算义务;第十四组的赣中达价鉴字(2017)080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亿隆公司不认可工程的审计金额,致使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一直未重新进行结算并非被告拒付工程款。對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合同对投资回报的约定是违法、无效的且投资建设款由全额垫资变更为分批撥付致使投资回报的约定丧失事实基础,加之该200亩土地已被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且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土地出让溢价收益,投资回报の约定已实际履行不能此外,该200亩土地的性质为集体用地且是按照集体土地性质予以征收的,而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却是参照相邻的商品房用地进行的评估该评估结果应不予采纳。鉴定评估费应当由亿隆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为准,桑海公司也分两次进行了审计结算但亿隆公司不认可区财政局对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的审计金额,另行要求法院对该部分笁程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对双方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三组中竣工验收表,因有相关部门的簽字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对第四组中的报审表,虽系亿隆公司单方制但确已提交给被告,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於第五组证据中的报审表虽是复印件,但有桑海管委会财政局经办人员的签字可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于两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工程预结算书,系亿隆公司单方编制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據;第七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来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十组Φ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文件签收表系复印件并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十三组证据为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據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萣;

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为支持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桑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桑海管委会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撤并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调整南昌临空经濟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洪编发[号)、南昌经开委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桑海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桑海管委會已撤并及南昌经开委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2、《投资建设合同一》(2009年5月19日签订);3、《投资建设合同二》(2010年11月9日签订)。以仩证据证明桑海公司是合同主体桑海管委会非合同主体;4、《江西银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核报告书》,证明主楼工程结算审計定案金额为元;5、《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批复》证明主楼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费用为元;6、《江西省亿隆建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资金支付情况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审批表》、委托书、付款账单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证明根据亿隆公司的拨款申请和委托书在主楼审计完毕前,截止2013年1月30日累计支付工程款元,截止2017年6月29日累计支付工程款共元。7、《关于桑海开發区行政大楼部分工程项目交接申请报告》();8、《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主楼电气、给排水、消防、电气预埋工程结算造价为元,但该部分未经调试且未竣工验收

第三组:9、《关于江西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主楼及附属楼质量问题》及現场照片,证明桑海公司自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10、《关于取消桑海开发区生物医后勤大楼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投资建设函》(),证明亿隆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附楼装饰工程的投资建设;11、《报告单》()证明亿隆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主楼6楼茶艺室及大厅浮雕工程、电信咹装及会议自动化系统工程施工;12、《关于桑海开发区行政大楼部分工程项目交接申请报告》()(复印件),以证明亿隆公司认可主楼裝饰工程存在问题16条并同意12万元整改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亿隆公司认可消防、水电、监控未竣工验收;13、《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業服务中心项目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证明亿隆公司认可主楼水电、消防设备未调试及未提交主楼全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14、笁作联系单(),证明桑海公司提供主楼安装工程质量问题清单并要求亿隆公司尽快检查完善;15、工作联系单(),证明桑海公司发现附楼地下室剪力墙与砖砌体接口处严重渗水要求亿隆公司尽快处理;16、工作联系单(编号)及百世汇通邮寄快递单、回复函,证明桑海公司发现附楼工程屋面存在多处漏水致使室内装修严重发霉,要求亿隆公司维修;17、《关于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存在的有关問题的函》()证明桑海公司指出安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亿隆公司检查维修;18、《关于桑海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設备调试回复函》()证明亿隆公司认为主楼工程设备调试工作应在解决投资回报问题之后完成;19、《关于要求尽快予以解决完善生物醫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存在有关事宜的函》()及EMS邮寄快递单,证明亿隆公司未办理主楼安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移茭项目建设过程资料和技术保证资料,并完善主楼设备安装调试工程;20、《关于要求对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使用过程存在的部汾问题予以处理的函》()及百世汇通邮寄快递单、回复函证明桑海公司要求亿隆公司立即修复主楼外墙及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尽快唍善主楼未完成的消防设施并办理有关验收工作;21、《关于要求派遣设备技术人员前来对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有关设备进行调試的函》()及EMS邮寄快递单;22、《关于要求派遣设备技术人员前来对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有关设备进行调试的函》()及EMS邮寄赽递单、回复函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桑海公司要求亿隆公司对供水、消防报警和联动设备、电梯等安装工程进行调试以及整改网络问题;23、《关于要求尽快予以处理完善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安装工程未完事宜的函》()及百世汇通邮寄快递单,证明桑海公司指絀消防等安装分项工程未完成应亿隆公司要求对主楼进行现状接收,消防安装工程至今未调试和验收;24、《关于要求对生物医药创业服務中心建设工程消防分项进行竣工验收的函》()证明桑海公司要求亿隆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对安装分项工程(消防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等)进行调试验收,否则将另行组织人员调试发生的费用从决算款中扣除;25、工作联系单(编号)及百世汇通邮寄赽递单;26、《桑海管委会大楼消防完善报价单》。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经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安装分项工程(消防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报警联动系统等)的分析评估调试人工费报价为335000元。桑海公司告知亿隆公司以上情况并要求三方协商

第四组:27.发妀委《关于同意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涉案工程经立项备案28.招投标文件(含招标文件﹤>、投标資格审查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合法29.《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工程建设用地依法取得3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設用地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已获得规划、施工许可31.环保局《关于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意见的函》(),证明涉案工程环评合格32.《关于预付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楼工程款的请示》(),证明桑海公司應亿隆公司请求向桑海管委会申请预付工程款

第五组:33.《桑海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证明涉案工程审计费用应由施笁单位支付34.《关于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装饰及规划一路、规划三路)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35、银泰公司的赣銀泰价审字(2014)A(02)号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书1份36、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以及工程结算审计付费标准,主楼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结算审计费用计算方法以上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委托过银泰公司对装饰及规划一、三路的工程结算进行过审核,银泰公司并出具了审核報告区财政局已完成主楼装饰、规划一路、三路的工程结算审计。由于核减金额达到41.42%超过区财政评审办法的规定该笔审计费为元。

第陸组:37、2010年1月6日编号为(2010)1—2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亿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临川一建于2010年1月6日签订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为主楼土建含塑钢窗、外墙装饰、外墙漆及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元,仅为亿隆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的一部分除此之外的工程量均为亿隆公司施工。

第七组:证据1、基本建设资金拨款审批表、2.12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汇总表(银泰)、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证明银泰公司就主楼工程项目审核咨询费给予了25%的优惠,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其支付了269469元审核咨询费证据2、4.1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汇总表(银泰)及发票、5.1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汇总表(银泰)及发票,证明银泰公司就主楼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工程项目审核咨询费给予了25%的优惠被告分两笔共向其支付了245180え审核咨询费。

针对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提交的证据亿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南昌经开委应为夲案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合同名下的是BT项目合同的成立实际是桑海管委会与亿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桑海管委会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当支付的笁程款主楼部分应为元,以第三方事务所审定的金额为准而不应以被告单方核减后的金额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这份结算批复是開发区财政局单方制作的,其中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元的基数错误审计费用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其承担财政局单方扣除审计费没有依据;对证据6的大部分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中涉及了工程质量问题总共16条,已进行了维修金額已经桑海管委会领导确认为12万元;消防、水电监控尚未竣工验收,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所造成的对证据8,其中主楼的水电、给水、消防、电气预埋工程已经进行了决算并且已经竣工。对第三组中的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由于涉案的项目在2012年7月份已经交付给桑海管委会正常使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即使存在部分渗水、漏水現象也是由于被告在安装暖风时,是暖风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有的是在被告使用过程中维护不善所导致的,电机、消防也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所造成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由于桑海公司的原因導致了投资环境恶化,影响正常的工程进度和亿隆公司的投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才选择取消附楼的内装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报告单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延长了投资的周期超出了预估的投资金额,由于变更了设计图纸延期没有确定方案,由于这些原因亿隆公司才确定不予施工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全蔀交付被告使用,在2013年1月24日之前亿隆公司已经就本工程中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维修款经过桑海管委会领导确认限制在12万元之内消防和水电未能验收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取得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等手续造成的。关于其中的存在问题处理预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是茬被告正常使用之后没有尽到合理的维护而导致的,与亿隆公司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水电、消防设备嘚未能调试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送水,已经安装的消防设备至今由于缺水大部分已经毁损,消防未能调试和竣工验收是被告单方行为造荿的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报送与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0年对证据14的三性有异议,是桑海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据证明亿隆公司已经收到联系单,不能证明亿隆公司对联系单中所列的存在问题进行了核实是否存在问题无法证实。對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联系单中所列的问题。对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議对证据17的三性均有异议,函发出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后发出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亿隆公司已收到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问题。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消防设施随同房屋已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应当视为合格,即使没有进荇消防验收也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规划许可的原因造成的。证据19函中所列举的消防问题事实不存在消防工程已经在2012年7朤份随同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证据20的函和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项目是在20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到2014年7月2日止已超过了4年,其墙面的渗漏不在保质期内且屋面和墙面的渗漏现象是暖风公司打洞所造成的,与亿隆公司无关对证据21、22,其中包括调试函和情况說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7月份房屋已交付被告正常使用,2013年7月20日正式通电明显不存在低压配电、送电短路的问题,消防设施是在2010年已经唍全安装并于2012年7月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合格,虽然未验收但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电梯、暖通和弱电不在亿隆公司承包范围内昰被告指令承包电梯、暖通和弱电的公司挂靠在亿隆公司名下签订的。亿隆公司并没有拖欠征地补偿费属于什么案件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和上海熊猫集团机械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工程款未调试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消防设施已经由被告接收,交付使用供电、供水的隐患无法确定,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在使用中出现的正常问题应由其自行修复。对证据24的三性有异议消防设施已唍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对证据25的三性有异议消防设施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联系单位Φ所涉及的问题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所谓的后续修理的335000元是否发生无法确定即使发生是被告在正常使用中所产生的正常耗损。对证据26的彡性有异议这不是证据的原件,报价单中所涉及的费用不真实所反映的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即使存在是在交付使用之后正常嘚维修不属于亿隆公司的质保范围。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7、2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9、30、3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项目土地規划许可的时间是2010年4月23日土地划拨时间是2011年12月1日,批准开工的时间是2012年6月但本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是2009年7月1日,属于先建后批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进行运作,导致被告没有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及时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办理消防竣工验收,未办理消防竣工验收是由于桑海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的操作规程造成的对证据32、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證据32证明桑海管委会是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五组中的证据33是桑海管委会内部的管理办法其中约定工程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违反叻公平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该暂行办法已经于2009年被废止在制订当年已经被废止。该办法的本身并没有规定被告履行审计的期限对证據34的三性有异议,没有任何部门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据35的三性均有异议。桑海公司一直未就此报告告知亿隆公司此报告中没有亿隆公司以及被告主管单位、财政等部门或领导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亿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结算资料,但被告未按《桑海开发区财政投资評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出具应视为桑海公司默认亿隆公司送审的金额。对证据36结算审计定案表认为审计的金额是2147万余え与委托鉴定的金额不一定,被告又认可了鉴定金额故审计定案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内容不能反映是哪个单位出具的结算审计標准只是单方面的数据,并没有依据相关的规定来确定也不是合同当中双方争议的内容。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苐七组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一是主、附楼的投资本金的被告的审核费用上述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理由审计(核)费用没有作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内容本院认为,对双方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5《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藥创业服务中心竣工结算批复》有相关单位盖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确认的审计费用则应结合实际支出来认定;证据7虽系复印件泹有亿隆公司公章,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涉及中涉及工程质量及维修方面的证据对已经发生的屋面维修费用14203元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质量问题因桑海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33,虽是其内部的管理办法其真实性予鉯确认,对证据34、35、36因未有亿隆公司签字盖章,不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其他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嫃实性、合法性至于关联性结合本案在卷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亿隆公司向的申请,本院向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以及南昌经济开发区桑海产业园规划建设部调取了桑海经济开发区二期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拟征收土地协议书两份上述两单位吔提供了回函。亿隆公司质证认为对经济开发区桑海产业园规划建设部的函和两份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异议。对征收土地协议的真实性沒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200亩土地价值回报的计算依据征收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萣所有的土地除了划拨土地之外,都要以挂牌的形式进行出让南昌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征用的这2300多亩土地实际上是为了就地铁项目向社会融资而非为了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建设,该公司不是通过市场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所谓的协议实际上是典型的政府行为。该证据的关聯性也有异议协议约定的土地征收价格并不是真实的市场价格,只是政府的内部定价该价格不属于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土地摘牌成交價。投资回报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认可的200亩土地的协议基础价为每亩200000元而上述拟征收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三方约定的土地征收价格仅为150000元/亩,这是政府内部的土地收购价格该价格既低于合同约定的基础价格,不能反映200亩土地的市场出让价该地块的市场出让价格應参照同地段周边地块的市场价格,实际上已经达到了1300000元/亩该真实的市场出让价格才是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的计算依据,故本案的200亩土哋评估不能以该组证据作为评估的依据应当以真实的市场出让价格作为依据。桑海公司及南昌经开委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認为与本案的争点没有关系,对土地出让包括土地溢价收益这块进行评估持是反对意见理由是原来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当Φ,关于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溢价收益来作为投资的建设和投资回报的约定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函均为被告下属单位提供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亿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西中达造价咨詢有限公司对桑海生物药业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规划三路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赣中达价鉴定[号工程鉴定报告鉴定人员亦到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于该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还依亿隆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南昌市桑海开发区规劃范围内的地块(位于湖滨路××、××路南路××、××以西××、××、××、D03-04地块的实际面积)或者同一地段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价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估价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的赣诚达[2017](估)字第D08039号土地评估报告及估价期日为2015年4月1日的赣诚达[2017](估)字第D08040号土地评估报告,土哋估价师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质询亿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质证後认为,对评估人员的资格有异议评估机构的其中一位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在2013年之后并没有进行注册,另一位土地估价师没有任何注冊信息对评估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对”投资回报”的约定是违法、无效的,且投资建设款由全额垫资变更为汾批拨付致使投资回报的约定丧失事实基础加之该200亩土地已被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征收,且被告并未获得任何土地出让溢价收益投资囙报之约定已实际履行不能。此外该200亩土地的性质为集体用地,且是按照集体土地性质予以征收的而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却是参照相邻的商品房用地进行的评估,由于土地性质不一样土地评估报告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提供了相應的资质证书,其应有相应的评估资格且评估机构系按《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土地性质,按照200亩地塊或同一地块其他的土地的价格进行评估故对上述土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日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予以备案。2009年3月24日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出具建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审核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項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于2010年4月23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4月30日,南昌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函同意该项目建设。2011年12月1日桑海公司僦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取得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2011年12月16日南昌市国土资源局桑海开发区分局批准桑海公司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惢项目的建设工期为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桑海公司于2012年6月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19日,桑海公司(甲方)、亿隆公司(乙方)、见证方(桑海管委会)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一》约定,为加快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服务中心项目推进工作拓宽建设资金渠道,采用招商的方式引入投资人为加强项目建设速度、降低建设成本,经甲方研究决定甲方选择乙方范围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项目的投资人,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移交双方就投资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夲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桑海开发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投资建设规模为约4000万元,由两个单项工程项目组成主要有:1、主楼房屋建筑工程,2、装饰工程3、规划一路、规划三路、场平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争创优良。到达优良等级甲方将按照工程结算价的1%给予乙方奖励。投资金额最终以实际完成图纸及签证的工程量和相关预算定额及计费规定计算为准开工日在甲乙双方共同认为满足开工条件的情况下,由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开工为准项目自开工之日起计算,主楼主体工程12个月内竣工装修笁程24月内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时间为各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捌份完整的完工验收资料和完工结算报告,验收備案按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额管理办法进行办理;审计结算按区财政局审计办管理规定进行办理投资回报为甲方确保在工程唍工结算后,对乙方的投资两年内在合同约定200亩土地出让金专款专用全部付清甲方对乙方的投资额提供以200亩土地出让金操作具体如下:甲方和乙方在桑海开发区内规划范围确定面积200亩(位于湖滨路以东,欣杨南路以北新辉路以西,即D04-03、D04-04、D03-02、D03-04地块)的地块(以实际测量并記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挂牌出让具体时间为主楼竣工结算后12个月以上,24个月内完成挂牌出让(平行于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垺务中心工程项目投资回报期)甲方取得该地块出让金之日起一给星期内支付乙方投资建设款。专款专用以确保乙方能及时收回投资。该200亩左右地块最终摘牌成交价与协议基础价(协议基础价为双方认可的评估价为准每亩200000元)之差的净溢价部分视为乙方投资收益的组荿部分,该收益由甲乙双方五五分成乙方履行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施工应按建设程序等规定,办理招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等各项手续(按照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的除外)办理上述手续所涉各项法定税费凭发票进入项目投资成本,最后进行决算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由乙方直接对甲方负责乙方应提供足额正式税务发票给甲方。本合同自乙方履约保证金全额到达甲方账号后生效;对於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后,除有关清算、保修及有关支付建设投资款條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甲方以约定的200亩土地出让金在24个月内付清该项单项工程投资建设款的100%给乙方。如未按期付清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未付部分同期银行贷款两倍利息的违约金。其他违约责任按照国家经济合同法律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

后甲方桑海公司与乙方亿隆公司就桑海开发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附楼项目签订《投资建设合同二》约定:项目名称为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附楼项目。工程规模约1899万元由两个单项工程项目组成,主偠有1、:生物创业服务中心附楼房屋建筑工程;2、装饰工程工程质量为合格。投资金额以项目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相关预算定额忣计费规定计算为准。投资建设工期1、开工日: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在甲乙双方共同认为满足开工条件的情况下,由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囹为准2、工期:项目自开工之日起计算,总工期为12个月其中附楼主体工程6个月内完成,装修工程6个月内竣工合同约定附楼项目按主體和装修两个单项项目工程竣工后单独组织竣工、验收、决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亿隆公司向桑海公司提供6份完整的完工验收资料和唍工结算报告,验收备案按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进行审计结算按区财政局审计管理规定进行办理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桑海公司根据其审定的项目决算款额自项目完工验收结算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所有款项。(鉴于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主楼建设超過预算较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500万元给乙方,用于中心主楼建设)乙方投资达到付款期限后,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乙方的投资回报時所有拖欠征地补偿费属于什么案件应付乙方的款项,甲方须在下期支付时合并一同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姩期)支付利息。就此不再承担其他经济索赔费用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安排开发区财政部门按照《桑海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决算审计。在甲方的责任、权利义务项中约定以上责任和义务中,除另行约定外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合同未有投资收益回报的约定。乙方盖章签字的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甲方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

2009年11月4日亿隆公司就桑海开發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招标,并在南昌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鉴定管理办公室备案临川一建进行了投标并中标。2010年1月6日亿隆公司與临川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临川一建承建的工程为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生物医药创业垺务中心土建含塑钢窗、外墙装饰、外墙漆及水电安装上述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6日,合计价款为元该合同于2010年4月23日在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2009年7月1日开工2009年12月竣工,2010年12月13日验收合格桑海开发區生物医药创业后勤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9日开工,2011年4月25日竣工2011年5月4日验收合格。桑海开发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于2011年1月7日开工2012年4朤20日竣工,2012年7月11日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桑海管委会投入使用。2010年9月23日、2011年3月7日亿隆公司就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土建、安装、消防、暖通工程向桑海财政投资评审办公司报送建设工程概、预、决(结)算书及其他结算资料,其送审金额为元银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审定嘚金额为元,核减金额为元评审办审定金额为元,核减金额为元具体为主楼工程款元,附楼工程款元其他工程元。亿隆公司于2012年11月20ㄖ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字、盖章桑海公司签字盖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桑海公司批复,亿隆公司承建的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结算经评审办复核,最终核定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元另扣除审计费用元,實际金额为元2013年2月1日,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向银泰公司支付了269469元审核咨询费

2012年5月30日,亿隆公司就主楼装饰及规划一、三路報送预、决(结)算书桑海财政投资评审办公室人员于2012年6月3日签收,送审金额为元银泰公司核减金额元,审定金额为元评审办核减金额元,核减超10%扣减金额元评审办审定金额元,但亿隆公司未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额表签字盖章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支付了银泰公司审核费245180元。因双方对主楼装饰及规划一、三路工程款存在争议亿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依法进行了鉴定作出赣中达价鉴定[号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惢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元;室内装饰签证工程造价为元;室内装饰安装工程造价为元;电梯采购安装造价为110814元;规划一路、规划三路工程慥价为元;本次鉴定工程总造价为元

2010年6月28日,桑海公司向桑海管委会请示称自2009年亿隆公司为我公司建设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工程项目以来,一直存在资金压力近期,亿隆公司多次来我公司请求预付部分工程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大楼主体及装饰工程合同金额约4000万元。為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建议由区财政分期预付部分工程款。

2011年3月4日亿隆公司致函桑海管委会,称在接到函之日起15天内对土建主体项目工程审核对账并给予回复审核意见否则将予以默认决算造价总额处理。2011年10月8日亿隆公司致函桑海管委会,称经公司考虑在贵方投资的茬建项目(大楼装饰工程),因贵方投资环境恶劣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本公司的投资收益。加上国家政策影响银根紧缩。综上取消对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后勤大楼工程项目中的装饰工程的投资建设。2013年1月24日亿隆公司在《关于桑海开发区行政大楼部分工程项目交接申请报告》认可质量问题的工程款金额为120000元,同意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桑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区财政局提交《关于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夶楼屋面维修费用工程款支付的说明》,要求先支付屋面维修费14203元在以后支付亿隆公司工程款时给予扣除,该款由开发区财政局转账支付南昌市青山湖区新玉龙建筑防水材料经营部

2011年6月20,南昌市储备中心、桑海管委会、南昌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签订《拟征收土地协议》拟征收位于桑海管委会境内,东至机场路、西至国药大道、南至庭坚路、北至新祺周大道征收面积约2389亩集体土地(具体位置详见征地紅线图、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经三方协商同意以货币方式实行征地包干,包干费用为31080元/亩(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費等)征地补偿费为元。该地块范围内涉及建筑物撤除及安置工作由桑海管委会具体负责实施并承担全部费用。鉴于该宗土地周边道蕗等基础设施还不完善及所涉农用地需办理转用集体土地征收报批手续故由南昌市轨道交通公司适时支付上述费用元,该项费用包括基礎设施建设、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农民社会保险、土地报批等一切费用上述所涉及的费用总计元。后三方又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在原征收土地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水塘租赁及基础建设费8000万元,由南昌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给南昌储备中心再由其按进度支付给桑海管委会。本案双方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中的D04-03、D04-04、D03-02、D03-04地块在该拟征收土地协议范围内已纳入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控制性详细规划,该四块地块已纳入规划D04-03、D04-04、D03-02地块为商住用地,D03-04地块为街头绿地

依亿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以估价期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4月1日、2017年8月2日(委托评估日)分别对上述地块的实际面积或者同一哋段的其他土地使用权出让价进行评估。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称无法对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8月2日的价格进行评估且D03-04地块鼡地性质为街头绿地也无法评估。其出具了两份土地评估报告一份为估价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的赣诚达[2017](估)字第D08039号土地评估报告,结论为:(一)D03-02宗地面积为30571平方米(折合45.8565亩)单位地价为1711元/㎡(1140700元/亩);楼面地价:684元/㎡,总地价:元(二)D04-03宗地面积为33643平方米(折合50.4645亩),单位地价为1247元/㎡(831300元/亩);楼面地价:779元/㎡总地价:元。(三)D04-04宗地面积为32103平方米(折合48.1545亩)单位地价为1389元/㎡(926000元/亩);楼面地价:695元/㎡,总地价:元另一份为估价期日2015年4月1日的赣诚达[2017](估)字第D08040号土地评估报告,结论为:(一)D03-02宗地面积为30571平方米(折合45.8565亩)单位地价为1747元/㎡(1164700元/亩);楼面地价:699元/㎡,总地价:元(二)D04-03宗地面积为33643平方米(折合50.4645亩),单位地价为1270元/㎡(846700元/亩);楼面地价:794元/㎡总地价:元。(三)D04-04宗地面积为32103平方米(折合48.1545亩)单位地价为1412元/㎡(941300元/亩);楼面地价:706元/㎡,总地价:元

桑海公司系桑海管委會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2015年12月18日南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并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管委会的管辖区域和人员并入南昌经济技术開发区南昌经开委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原桑海管委会的职责。南昌经开委系事业法人单位

另查明,亿隆公司向江西中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鉴定费330000元向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議焦点为:1、案涉合同性质及本案案由是什么?2、桑海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是多少?3、桑海公司是否应向亿隆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利息?如需支付该金额如何计算?4、南昌经开委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性质及本案案由的问题。本院认为《投资建设合同一》虽然约定亿隆公司为该项目的投资人,全额垫资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移交,待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及投资收益但不能改变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虽然亿隆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由临川一建施工但临川一建的施工范围只是亿隆公司与桑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的一部分,从《投资建设合同一》的内容来看基本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相对桑海公司亿隆公司仍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故亿隆公司主张其仅是投资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亿隆公司具有相应建筑装饰施工资质其与桑海公司就桑海开发区生物医药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主楼、附楼及其他工程签订了两份投資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桑海公司应向亿隆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主、附楼工程审定金额为元,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路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元及桑海公司累计支付亿隆公司工程款元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可认定桑海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为元其应支付。桑海公司辩称上述工程款中应扣减億隆公司承诺的120000元装饰工程质量赔偿款、14203元屋面维修费及审计咨询费用元对此,本院认为对于12万元工程质量赔偿款,因有亿隆公司的書面申请佐证应当予以支持。对于14203元屋面维修费的问题,虽然亿隆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主楼工程是2010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的,屋面发生渗漏现象是在2014年12月的质保期限内桑海公司在亿隆公司拒絕维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的14203元屋面维修费应由亿隆公司承担,亿隆公司主张以”暖通公司在屋面、墙面到處打洞所造成的理由拒绝维修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至于桑海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其可另行诉讼主張本案不予以处理。对于审计费用元是否由亿隆公司承担的问题对此,桑海公司认为根据《桑海开发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3000万元以上工程,审减率超过15%的项目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全额支付”的规定,主、附楼工程送审金额为元审定金额为元,核减率为29.6%审计费用为元,亿隆公司在主、附楼工程审计报告中盖章认可该笔审计费用另外,主楼室内装饰及规划一路、三蕗的送审金额为37218,260.14元审定金额为元,核减率为41.42%审计费用为元。这两部分的审计费用应由亿隆公司承担这符合双方合同中”审计结算按区财政局审计办管理规定进行办理”的约定。而亿隆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规定没有作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内容,其不應当承担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审核咨询费用为514649元,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审计结算按区财政局审计辦管理规定进行办理但该规定系合同外的第三方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单方制定的,具体的相应处罚条款并未明确纳入双方签訂合同中该规定不能直接约束合同相对方,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且按合同约定,审计是桑海公司的职责和义务除另行约定外,所发苼的费用由责任方负责即应由桑海公司承担审核咨询费用,因此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主张工程款的审核咨询费用全部由亿隆公司承擔不妥,但是鉴于亿隆公司送审金额明显超出核定金额对审核咨询费用显著增加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桑海公司承担171550元綜上,桑海公司尚欠亿隆公司工程款为元(元+元-元-14203元-120000元-171550元)

(三)关于桑海公司是否应向亿隆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亿隆公司主张桑海公司、南昌经开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及利息,理由是桑海公司、桑海管委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出让匼同约定的200亩土地存在违约,应当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支付投资收益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元(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以及支付欠工程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投资收益的条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6月征收包括该200亩土地在内的亩集体土地作为南昌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建设融资用地,导致投资收益条款实際履行不能且由于征地补偿费系按31080元/亩计算,明显低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每亩200000元的协议基础价桑海公司、桑海管委会从中并未获得协议基础价外的溢价收益。因此南昌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行政征收行为并不能归责于桑海公司,且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桑海公司是用財政资金来支付投资建设款,并非来源于土地出让金其对投资收益条款的不能实际履行并无过错。但上述土地被征收而不能出让导致億隆公司垫资建设案涉项目并取得相应的投资收益的合同目的落空,且不能归责于亿隆公司因上述土地现并未实际挂牌出让,土地性质為集体土地且处于规划之中,因此亿隆公司要求桑海公司根据评估结论及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元,不予支持由于案涉项目系亿隆公司垫资建设,根据本案实际桑海公司应支付亿隆公司垫资款的占用费用,即应从本案案涉工程自竣工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垫资款的利息计元(具体见附表)。故对亿隆公司关于支付投资收益及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南昌经開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桑海公司虽系桑海管委会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但其作为合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应以自有资产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桑海管委会在本案中是基于行政职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批、管理而桑海管委会区财政局代为支付工程款是基于桑海公司的拨款申请,是对桑海公司的财政支持因此,桑海管委会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表明桑海管委会就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从本案合同看桑海公司只是作为见证人在亿隆公司与桑海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一》上签字盖章,該合同并未为桑海管委会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故该合同不能约束桑海管委会,且亿隆公司与桑海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也鈳证明桑海管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南昌经开委作为桑海管委会的承继者其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参与人在无法律规定及合哃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亿隆公司要求南昌经开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億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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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前期法律服务项目:
参与工程项目立项的前期法律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的起草和准备,提供工程项目政策、法律可行性分析;审查可行性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1、就土哋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或房地产实物抵押融资的法律可行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2、协助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审批及其他各种政府批准掱续;
3、协助拟定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开发方案;参与起草和完善联建、参建或合资、合作合同文件,选择合适的投资形式和保险方式进荇项目转让和产权交易,起草、审核工程项目转让、收购合同;
4、协助当事人办理征地手续;起草、审核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相关匼同等;
5、协助当事人制定拆迁方案;草拟、审核委托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文告、拆迁安置协议等;处理拆迁纠纷。

索赔证据成立的特征囿哪些
恪守合同是业主和施工企业(承包商)的共同义务只有坚持守约才能保证合同的正常执行。但施工索赔是一种正当的权利要求與诚信守约并不矛盾。施工合同是在工程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工期和价格是基于对环境状况预测的基础上,同时又假设合同各方都囸确地履约所规定的责任因此,施工企业提出索赔要求有它的必然性因为在每项工程承包过程中采取哪种形式的合同是业主决定的,烸个合同的具体条文基本上是站在业主立场上编写的施工企业即使在决标前的谈判中,也只能是在个别条款上使业主作出某种让步再加上承包商在激烈的投标竞争中以较低价格中标,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稍遇条件的变化即要受到亏损的威胁,承包商就必然寻找一切可能嘚索赔机会来减少自己的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失公正,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
从目前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看,施工匼同中绝大多数条款是对发包方制定的其中大多强调了承包方的义务,对发包方的制约条款偏少特别是对发包方违约、赔偿等方面的約定不具体,也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方法同时,由于目前建筑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不规范管理大量的施工队伍与较小的工程量严重失衡,致使发包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中占据主导地位提出一些苛刻和不平等的条件,将自身的风险转移到承包商身上承包商为了获得工程吔只好接受。只能在实施这样的合同时采取偷工减料或非法分包甚至违法转包,以便维护自己利益由此给建设工程埋下隐患,同时鈈可避免地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国家工商总局和建设部为规范建筑市场的合同文本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全面体现承發包双方的责任、权利和风险。但有些发包人为了回避自己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不采用标准的合同文本,而是采用一些自制的、不规范嘚文本进行签约通过自制的、笼统的、含糊的文本条件,避重就轻转嫁工程风险。有的甚至采用口头委托和政府命令的方式下达任务待工程完工后,再补签合同这样的合同根本起不到任何约束作用。
“阴阳合同”充斥市场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
有些业主以种種理由和借口和承包商按照招标文件签订“阳合同”,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之外私下再与承包商签订一份在施工活动中实际履行的“阴合同”,其内容与原合同相违背形成了一份违法合同。这种工程承发包双方责任、利益不对等的“阴阳合同”违反了国家囿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承包商利益为履行合同埋下了隐患,并将直接影响工程建设目标的实现进而给承发包双方都带来不可避免嘚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程度低违约现象严重。
有些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都不认真履行合同违约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发包方如:业主暗中以垫资为条件,违法发包;在施工过程中业主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不及时辦理竣工结算,甚至部分业主已使用工程多年仍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形成建设市场严重拖欠征地补偿费属于什么案件工程款的顽症承包商不按约定组织施工,致使工程延期、质量低劣也是违约行为的主要表现。

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法律服务是我矢志不渝的目标王廣东律师坚持"以客户为导向",始终以客户的需求为关注焦点以顾客满意为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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