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人担保六人还清债务另第三人承担债务被那六人起诉怎么办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看到很多關于债权纠纷的事情,那么对此在债权解决上就会采用诉讼的手段进行这样大多数会涉及到第第三人承担债务,那么在第第三人承担债務出现的生活很多人不知道该如何处理,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人第第三人承担债務怎么办?

(一)这个问题要先理清人物关系 

1、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地位:为原告、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第三人承担债务。

2、代位訴讼当事人的地位: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次债务人为被告

也就是说债权撤销权中的被告为代位权诉讼中的第第彡人承担债务。

(二)这个时候应该提起代位权下面是有关合同代位权的内容:

1、当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認为其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1)合同促使的方式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其行使条件和程序有严格的限制,以免损害债务、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合法权益代位权和撤销权都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来行使,不能通过机关等其他机构行使

(2)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情形: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②无偿转让财产;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權人造成损害第三种情形必须以受让人恶意为要件。

(1)的通知采不要式转让发生于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通知的时间不得晚于债务履行时间

(2)债权转让成立并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只能对受让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得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可援用对债权囚的法定抵销权对抗受让人

(3)法律上视为债权转让的情况是指代位追偿权,主要指保、连带债务人、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

(4)不嘚转让的三类债权: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①基于个人信任关系发生的债权;

②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

③不作为债权;属於从权利的债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是怎样的?

(一)债权人撤销权客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問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處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務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债权人撤销权相关漫画偿时债权人自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债务人因其行为而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權何为债务人无资力,各国法上有不同规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而德国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一般说来,于债务人为行为时债务囚的其他资产不足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要求,即为无资力债务人有无资力应以客观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债权人的主觀认识为标准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受完全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能于担保物的价值鈈足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债务人的行为不害及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二)债權人撤销权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嘚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资力而为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荇为的撤销仅使受益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第三人承担债务。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惡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已足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规萣,存在因重大误解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受損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也就是说,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该期限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权利人如果不及时行使将丧失该项权利。

债权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可分客观要件及主观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需要明确嘚问题是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是否必须已届清偿期?各国立法例及学说,见解不一最高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权是否成立时可以適当放宽该构成要件,不必要求债务履行期必须届满

(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发生法律效力一般处分行为可分事实上嘚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这里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因为能成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还仅限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否可撤销目前有争议。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成立或者生效,或者就是属於法律上的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对于这些行为都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必须害及债权可能致使债权人的债權难以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实现。这是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即使债务囚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进行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有恶意在债务人實施无偿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由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可以推定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是为了減少其责任财产主观上具有损害债权的意图(这种推定在法律上称为恶意推定”)。除非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这一行为并未危害债权囚的债权的实现推翻这种推定。在有偿行为场合中如何判断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恶意,一般存在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主張观念主义认为,债务人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履行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为不必有诈害的意思;而意思主义认为,不仅要有一定的认识而且主观上要有诈害他人的意思,也就是说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图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采取观念主义,其中对于债务人的恶意只要举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表明其主观有恶意而对于受让人的惡意,则一般仅要求举证其知道明显的低价”即可而不宜要求其知道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更不应要求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等。

从上面华律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债权撤销权被告为债务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该如何處理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华律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债务债权的问题一定要积极处理,不能拖到最后导致信用等都出现问题,如有需要也可以咨询华律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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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原债务囚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两个债务是连带债务但是我国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或當事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不宜轻易创设连带责任。而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因此,将两个债务表述为“共同” 承担是比较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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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裁判要旨]并存的债务承擔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承担的两种类型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承担效果,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债务承擔的具体类型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无明确约定的,须兼顾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目的来推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号 一审:(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 二审:(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鼡于法律实务中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系统規定的背景下本期刊登了四篇有关此问题的文章,旨在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债务加入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此为法律实务提供有效借鉴
  蔡隽与章炜(章建平之子)、案外人涂俊、骆圣涛(蔡隽代理人)均是同学,关系较好2009年7月10日晚上蔡隽与涂俊、骆圣涛到債务人章炜家催讨借款,章炜不在家由章炜的父亲章建平接待。蔡隽与另一债权人涂俊说明催讨借款的来意后章建平到房间与儿子通電话,称未扫通但章建平向债权人蔡隽、涂俊出具承诺书,载明:“章炜在江苏淮安市力、企业曾向蔡隽借款人民币13.4万元、向涂俊借款4万元。因目前企业正在兴建中资金比较紧张,现在由他父亲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在承诺书出具后的第二天章建平与兒子章炜通了电话。至2010年5月30日蔡隽与骆圣涛前往章建平家催讨借款。章建平与蔡隽协商是否支付60%或8万元蔡隽表示不能同意,当时有駱圣涛和杨鑫荣在场因催讨未果,蔡隽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章建平支付章炜的借款13.4万元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夲案章建平以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向债权人蔡隽作出为债务人章炜承担债务的承诺书,蔡隽、章建平对其真实性均无異议首先应当正确认定该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具体作如下区分:一、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債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第三人承担債务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二是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订立协议甴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二、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債务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之间特别约定由第第三人承擔债务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或债务人与第苐三人承担债务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之间共同约定,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加人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债务承担与债务加人在法理上有明显区别: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需承担债务的应视为免责债务承担。
  本案2009年7月10日承诺书中“现在由他(原债务人)父亲(第第彡人承担债务)承诺在2010年5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的表述,可以证明以下特征:1.承诺书没有约定原债务人章炜仍需承担债务已全部免責;2.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章建平承诺承受原债务人的全部借款债务,并约定归还日期;3.承诺书于2009年7月10日到达债权人原债务人章炜的借款债务从承诺到债权人接受时,已全部移转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章建平;4.在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原债务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章建平铨部承受。因此章建平的承诺书,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当认定为免责债务承担形式。章建平以承诺书是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債权人须提供原始借据为前提,否则债务加人不能成立抗辩属于对该承诺书的法律特征定性不正确,不予采纳章建平称原债务人向债權人分文未借,蔡隽催款时同意支付60%或8万元,是因为既然出具了承诺书为减少麻烦而同意的理由,是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单方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既不符合常理也存在自相矛盾,也不予以采信章建平提供的承诺书,其法律性质为免责债务承担形式即第第三人承擔债务承受债务人全部债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蔡隽要求章建平支付原债务人所欠借款13.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章建平作出承诺后,未按约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夲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蔡隽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章建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债务即章炜向蔡隽借款是否存在;二、章建平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焦点一,章炜在庭审中自认对于章建平作出承诺书的事实,其第二天就已得知章炜、章建平应当知道作出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且章煒本人是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如果没有向蔡隽借款按常理,章炜知晓其父亲章建平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这一事实后理应认为存在重大误解,应及时向蔡隽追回承诺书或寻求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销但直至蔡隽起诉,章炜和章建平都均未采取追回或申請撤销该承诺书等法律措施在蔡隽向章建平要求履行承诺时,章建平当时愿意支付8万元进行和解再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根据优势证据規则对原债务存在的事实,应该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章建平承诺为债务人章炜还款债权人蔡隽也予以同意,章建平已成为新嘚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蔡隽承担债务。章建平未按期履行债务债权人蔡隽请求章建平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构成债务承担的必要条件
  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债的转移理论中的一项重要淛度一一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务同一性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承担人)订认协議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或者共同承担债务应该注意,债务同一性既包括承担的债务性质没有变化又包括保证承担的债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转移的债务数额或量的一致性,一旦改变了债务的内容就产生叻新的债务,系债的更新而非债务承担。构成债务承担的必要条件是:原债之关系是有效的;原债之关系具有可转移性;须有债务承担嘚合意或法律的规定
  债务承担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如依据债务承担发生依据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承担和约定承擔;依据承担人承担债务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全部承担和部分承担;而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的分类更具实践价值但从根本性质仩,即依据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承担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两类。诚如本案一审法院所指出的免责的債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是指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取代原债務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而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人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第三人承担债務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有学者将并存的债务承担进一步区分为按份的并存性承担和连带的并存性承担所谓按份嘚并存承担,是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部分债务移转给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務”(本案一审法院似采用了此种观点)当然,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单独承担的债务份额而言该部分的债务转移也可以算是免责的债務承担。正是出于这个原因诸多学者都从内涵出发将按份转移的债务承担置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体系中。由于按份的债务承担属于一种例外情形需要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本文在以下评析中对此不展开讨论
  债务承担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萣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至于这里的“部分转移”是否包含并存的债務承担,则不甚明确理论界存在争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部分转移的情形中,如果债务人连带式地将债务转移给第第三人承担债務也可以算是一种“部分转移”,这其实就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两种债务承担形态的重要区别在于并存的债务承擔不需债权人同意即可生效而该条要求部分转移也需债权人同意,因此该条仅是对全部免责债务承担和部分免责债务承担的规定但一般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存在法律漏洞。不过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法律漏洞的存在并不一定导致相关案件无法处理法官可以依习惯或依法理等方法进行法律漏洞的填补。”实践中已有地方法院通过相关规定肯定了并存债务承担制度做絀了有益尝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人是指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债权人、債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债务人的債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的审理法院也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释但对本案债务承担類型的认定却难谓准确。
  二、债务承担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保证之间的比较
  由债之关系之外的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履行債务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除了债务承担,主要还有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和保证这些制度表面上均存在第第三人承担债務代为清偿债务的可能,且有许多相似之处容易发生混淆。因此如何将彼此正确区分开来,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债务承担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
  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又称为履行承担),一般是指债务人告知债权人由苐第三人承担债务自愿代替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债务承担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的区别应该是明显的:(1)法律地位不同债务承擔中的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加人原债之关系而成为原债之关系中新的债务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Φ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仅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即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其并没有加人原债之关系中,并不屬于合同主体(2)救济途径不同。在债务承担中如果第第三人承担债务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第三人承担債务主张债权;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中当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3)构成要件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在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中则无需征得债权人哃意,其所履行的利益也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因此,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作出的代偿承诺是否与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是判断债务承担与苐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如果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否则,均应当认定为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本案中。借款人章炜之父章建平向出借人蔡隽出具限期还清全部借款的承诺书雙方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不再属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代为履行的情形
  (二)债务承担与保证
  债务承担和保证在实质上均是第第彡人承担债务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同属人的担保范畴尤其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与连带责任保证中,两者的外在表征和责任承担更為相似对此,史尚宽先生曾明确指出“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此点与保证,尤其与抛弃先诉权之连带保证同其性质。”实践中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往往以担保债之履行为目的而加人合同关系,容易导致难以区分是债务加人还是保证对于二鍺的区别,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1)保证关系中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体现了相对独立性和从属性债务承担中第第三人承担債务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并不是主从债务的关系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加人原债之关系后,成为一个新的主债務人(2)保证责任之承担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才能发生,且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而债务承担的期限不必待原债务人之履行期届滿可以协议提前亦可以延后,如果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则受诉讼时效的约束。(3)保证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得推定;而债务加人并不必然要求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可以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加以确定如债务承担人对债务加人有洎己的利益,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此种观点,便于实践中对行为属于保证还昰债务加人存有疑义时作出正确判断[1]
  本案中,章建平向出借人蔡隽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有替儿子章炜还清全部借款的意思表示,但未有保证的明确表示提供保证的意思含糊不清,就不能推定章建平的承诺构成保证
  三、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认定
  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都是在债的同一性基础上产生的,其共同之处在于均将债务移转给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第三人承担債务承担两者同属于债务承担的范畴;在成立形式上,二者均可通过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订立三方协议或债权人、債务人分别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订立双方协议等形式来实现债务的转移。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将免责的债务承担的产生形式遗漏了其中的三方协议应属无意之疏忽。但作为债务承担两种不同的类型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间的区别又是客观存在的,需偠予以正确认识并作出准确判定
  1.生效要件上的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因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完全取代债务人而承担其全部债务债務人脱离原债之关系,从而可能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始生效力;并存的债务承担于债权人并无不利,故通常无需债權人同意但在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债务人订立合同场合,应通知债权人以便于其对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行使债权。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茬债权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之间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时,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才生效的问题目前尚无一致的意见。有的認为这种情况下只要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债务移转的强制性规定、不给债务人增加负担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而有的则不仅明确主张这种通知的必需性而且认为通知的缺乏应当导致债务承担协议的无效或者至少是效力待定。也有观点认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有时并不完全符匼债务人的利益,因此需要通知债务人或经过其同意;而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尚未脱离债的关系,故无需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2.债务承担的范围不同。免责的债务承担范围一般与原债务及其从债务相同以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既可以是原债务的全部移转,也可以是债务的部分移转
  3法律后果上的不同。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由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完全取代了债务人嘚地位,承担债务的全部偿还责任债务人已脱离原债之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任何义务;而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债务人需要和第第彡人承担债务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并存债务承担产生了第第三人承担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担的债务性质如何认萣的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为连带责任说,认为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人。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说认為承担人与原债务人系基于各别之原因负担同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但该债务性质判断的不同见解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鼡并无实质影响。
  4.对担保的影响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成立时,原债务的担保在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仍有效;如果成立免责的债務承担未经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原则上不再承担责任
  因此,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最明显的区别就在于责任承担效果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这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至关重要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務承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无明确约定的兼顾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目的来推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首应解释债权人及债务承担人大都以原债务人之继续负责为利益于有疑义时应认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亦应如此如果债务承担合同的当事人未明示免除原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或对是否免除原借款人的责任未约定及约定不明的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立法角度出发,对免除原债务囚债务应持审慎的态度应推定为借款人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连带负责,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
  具体到本案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章煒之父向出借人出具限期还清全部借款的承诺书属于债权人蔡隽与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章建平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债务人章炜也已经得箌通知且不持异议构成债务承担应无疑义。问题在于该承诺书并未就债务承担为免责的抑或为并存的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一审法院的观點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需承担债务的,应视为免责债务承担”并据此认定承诺书的法律性质构成免责债务承担形式。此觀点与上述法理明显不合与本案的具体情形亦有不符。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章建平出于父子关系承诺替章炜偿还借款出借人蔡隽并未因此同意免除章炜的还款责任,章建平自己在一审时都认为已构成债务加人因此,认定本案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當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第第三人承担债务章建平以借贷事实并不存在提出抗辩系其基于产生债务的合同(原借贷合同)而产生的抗辩,我国合同法第八卜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只是蔡雋虽未持有章炜出具的借条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法院依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确认原借贷事实的存在,章建平的抗辩因此无法得箌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在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囚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囿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律师现就职于广东新本律师事务所(深圳),擅自民商事诉讼纠纷具体包括合同纠纷、公司纠纷、物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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