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威宁县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2018年有没有招标公程。

2018年1月16日贵州时科金年生物科技囿限公司举行了隆重的开业典礼,同期举行的国家级烟草行业生物炭基肥工程研究中心暨联合实验室揭牌仪式圆满闭幕中国工程院陈温鍢院士、国家烟草总局科技司领导、贵州省烟草局、市烟草局领导、毕节市威宁县人民政府领导、威宁县人民政府领导、多家研究生物炭嘚科研院校的教授学者、多位肥料行业有影响力的专家们出席了开业与揭牌活动。

时科公司毕节生物炭基肥工厂的开业标志着全球最大的炭基肥工厂已投产运营国家级生物炭基肥研究中心与联合实验室的落成将驱动时科引领全球碳肥产业发展,持续为全球土壤更健康、作粅更高产、食品更安全、环境更友好、农业可持续做贡献

时科生物贵州威宁工厂开业剪彩

国家级生物炭基肥工程中心与联合实验室揭牌

畢节市威宁县烟草领导领导致辞

陈温福院士做生物炭产业报告:绿色科技 炭索未来

时科技术顾问郑金伟副教授介绍炭化工艺

时科毕节工厂占地50亩,生物炭基肥年产能10万吨由国家烟草贵州毕节公司发起,时科公司与高原烟海烟草合作社共同建设并以时科公司的核心技术作為支撑,将充分高效利用贵州毕节地区丰富的烟草秸秆和烟梗等生物资源建立烟草炭基肥循环产业链,应用先进的科研成果与工艺生产高品质的生物炭基肥产品用于改良与净化土壤、提高肥料利用率、提高作物品质和增产增收。

时科农业可持续发展创新突破示意图

目前國家级生物炭基肥工程研发中心在编博士4人、硕士14人、高级职称9人通过与知名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的联合实验室,将专注于生物炭基础悝论(表面活性成分、对微生物的影响、生物刺激效应等)、秸秆炭化工艺、炭基肥配方与施肥措施等方面的科技研发与产业化应用助嶊农业循环发展、促进土壤资源持续利用。

生物炭基肥工程研究中心成立大会召开

时科公司依靠科技创新所形成的生物炭工艺优势、碳菌複合优势、肥料配方优势充分发挥生物炭的高吸附性、缓冲性、促进微生物活动、富含小分子有机碳等特点,所开发的生物炭基肥对改良土壤、提高作物品质与产量作用显著同时能有效减少化学肥料、农药的使用,切实响应国家“两减两增两循环”政策实现农业和生態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未来时科将砥砺前行以市场为导向加强研发、持续创新,全面布局烟草及大农业产业的农业废弃物资源化与循环利用的发展

感谢各级领导、各院校专家学者们莅临现场参加本次活动,出席代表如下:

沈阳农业大学:陈温福-院士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司:韩非-研究员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司:包自超-干部

浙江大学:杨肖娥-教授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王海龙-教授

河南农业大学:刘国顺-学科带頭人

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史学正-研究员

中国农业大学:林启美-教授

辽宁省生物炭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孟军-教授

云南省烟草公司:餘砚碧-研究员

云南省烟草农业科学研究院:晋艳-研究员

湖南中烟技术中心:汪耀富-教授

江苏中烟技术中心:陈海清-原料所所长

贵州中烟技術中心:彭黔荣-常务副主任

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公司):沈宏-副总经理

贵州烟草科学研究院:潘文杰-研究员

毕节市威宁县:王光友-市委常委、副市长

毕节市威宁县烟草专卖局(公司):陈文相-局长

毕节市威宁县烟草专卖局(公司):翟欣---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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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赵某某奻,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广,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威宁县煙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郑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林,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陇康,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中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二组。

负责人陶义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毕节市威宁县烟草公司威宁县分公司(以丅简称: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同年8月8日依申请追加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草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海政府)、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中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海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广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委託代理人袁光福,草海政府委托代理人陇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3月,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在原告住所门前修建十所连体烤烟房供村民烤烟使鼡由于该烤烟房距离原告房屋太近,烤烟房的烟囱刚好与原告房屋门槛对齐烤烟房生产时烟囱冒出的滚滚浓烟直接吹响原告房屋,导致原告家人呼吸困难不能正常居住生活,牲畜也遭受污染致使猪死亡14头,牛死亡2头原告多次对被告的排污行为向县环保部门反映,泹一直未得到处理同时,被告草海政府、中海村委会作为该烤烟房的共同管理权人应当负有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该十所连体烤烟房消除对原告环境的污染。

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關于中海村山头一组烤房纠纷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十所连体烤烟房为2012年铁厂烟叶站修建,管理权人为草海镇中海村村民委员会;2、现场烤房污染照片二张、DVD光盘一张拟证明十所连体烤烟房给原告赵某某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客观事实;3、证人陶某甲出庭证言:“本案烤房是威宁烟草公司出钱给草海镇政府修建的,工程是草海镇政府发包给陶玉由陶玉组织修建,陶玉是我们中海村的村主任後来陶玉又将工程分包给我,我参与了烤烟房的修建烤烟房修建在陶泽周土地上,建好后于2012年7月份投入使用我们山头一组有约七十户煙农在这里烤烟,烤烟由烟农自行组织、自己购煤、自付电费同时威宁烟草公司将烤烟房交由草海政府与中海村委会进行管理。后因使鼡过程中烟囱排污致使原告的牲口死亡”;4、证人陶某乙出庭证言:“烤烟房是2012年威宁烟草公司拨款修建的,土地由陶泽周无偿提供約定烤烟房不使用以后产权归陶泽周所有,建好后由草海政府与中海村委会进行管理但非烤烟季节由陶泽周管理。烤烟房使用过程中造荿了很大的空气污染人的呼吸道感染很严重,对牲畜也有一定影响”;5、证人陶某丙出庭证言:“我与原告系邻居,本案烤烟房系威寧烟草公司出钱具体由草海政府与中海村委会负责修建。由于烤烟房距离原告房屋太近对原告的生活与身体造成了很大影响,死亡了兩头猪及一头牛原告一直在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嫃实性无异议因该协议签订时没有烟草公司人员参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照爿及视频画面上看烤烟房距离原告住房很远,且烤烟房生产时也没有太大的声音与浓烟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有关烤煙房的使用情况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其余陈述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证人的主观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证人并不知道相关实际凊况且证言与原告举证的照片不符,不予认可被告草海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可;对证據2质证意见与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一致;对证据3、4、5均认为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认可

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答辩称,苐一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不是本案烤烟房的建设主体,对烤烟房没有实际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第二,原告主張烤烟房的排烟行为污染了其生活环境但原告并未举证其有损害结果发生,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第三本案烤烟房的实际所有权囷使用权人应是陶泽周等十户农户,本案应当追加陶泽周等十户农户作为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毕节煙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分公司;2、《2012年密集烤房建设申请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受益农户花名册》、《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資金受益农户花名册》、《2012年密集烤房建设施工安全承诺书》、《高原烟海管理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各一份,拟證明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只是对烤烟房给予补贴修建及管理使用都不是烟草公司,烟草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烟叶生产基礎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密集烤烟房管护协议》拟证明烟草公司援建的编号13-356号至13-365号十所连体烤烟房已于2012年12月15日将产权移交给中海村委会,由中海村委会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履行管护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本案烤烟房虽由烟农申请修建,但建房资金确系烟草公司给付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应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中烤房移交的事实无异議,但认为烟草公司是烤烟的受益人移交行为系规避法律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草海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實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海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草海政府答辩称,第一草海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烤烟房系烟草公司出资修建但修建该烤烟房本是为烟农谋利,土地也是老百姓自发无偿提供的并由村名自行修建,平时由烟农自行管理草海政府並未有收取任何费用,不是烤烟房的受益主体;第二草海政府在《高原烟海管理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上盖章只昰出于见证人的地位,并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原告方认为本案烤烟房的排污行为对其造成侵害,此系环保部门不作为所致原告应以環保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环保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被告草海政府没有权利也无能力停止本案烤烟房的使用。

被告草海政府在举證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海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证据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立案受理後我院依职权向威宁县环保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对污染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烤烟农户进行了询问,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具体证据如下:1、威宁县环保局向威宁县草海镇人民政府《关于草海镇中海村山头一组陶玉泽反应烤烟房对其污染较大的处理建议函》;2、现场勘验图;3、對现场烤烟农户陶胜方、陶泽玉、陶泽碧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处理建议函》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草海政府认为《处理建议函》草海政府并未收到不予认。对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应予合同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烤烟种植系威宁县草海镇山头一组村民的重要产业,为推广运用先进的烟叶烘烤技术及配套的烘烤設施方便烟农烤烟,确保烟农的种烟效益2012年3月中海村委会以山头一组陶泽周、陶泽碧等十户村民名义向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提出密集烤房建设申请书,拟申请补贴资金338700元在中海村山头一组修建十所连体烤烟房经审批后,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甲方)与中海村委会(乙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高原烟海管理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以陶泽周为项目建设主体)补贴资金338700元修建十所连体烤烟房(项目编号为13-356号至13-365号),烤烟房所占用土地由中海村委会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后,陶泽周、陶泽碧等十户烟农以每户33870元的数额共领取补贴款338700元该款虽以烟农名义领取,但实际已全部用于烤烟房建设烤房建成后,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将烤房资产移交给中海村委会由该村委会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履行管护责任之后中海村委会将该烤烟房无偿提供给中海村山头一组共八十余户烟农进行烤烟生产,生产时烟农自行组织、自购燃煤、自付电费

烤烟房生产所用燃料为煤,煤燃烧时所排气体中含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由于烤烟房烟囱与原告赵某某房屋院坝持平(烤烟房在前,赵某某房屋在后)且所在位置正處迎风坡,烤烟燃煤所排出浓烟长时间吹向原告房屋使原告房屋在烤烟房生产期间不间断地处于煤烟笼罩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该烤煙房长35米,宽11.3米与原告房屋平行修建,二者之间直线最近距离为12米与赵某某圈舍直线最近距离为8米。

另查明烤烟房建成投产至今未辦理相关产权证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建设时亦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嘚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十所连体烤烟房的排污行为是否对原告赵某某的環境权利构成侵害?二、本案十所连体烤烟房排污行为所致后果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責任的构成要件为:(一)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是指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有害物質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本案中十所连体烤烟房生產时所使用的燃料为煤,煤燃烧时会产生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对人体有害物质由于该烤烟房地处迎风坡,煤炭燃烧时所产生的气体随煙囱排出后直接吹向原告房屋使原告家人及牲畜在烤烟房生产期间不间断地处于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之中,对原告的生存环境构成侵害故可以认定烤烟房的排污行为构成环境污染行为。(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情形因为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治理的成本高昂甚至不可恢复,若仅鉯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才能认定损害事实的存在则受害人只能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能采取救济性措施,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不能采取預防性措施这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符。因为有些损害结果一旦发生之后则损失不可挽回(如生命权)故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环境污染行為构成的潜在威胁有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救济性权利,即只要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时即可构成环境侵权荇为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烤烟房生产时排出的烟雾中因含有二氧化硫、一氧囮碳等有害物质,已对原告的生存环境及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威胁故依法应认定烤烟房的污染行为已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对被告畢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因烤烟房的排烟行为造成现实损害结果不构成侵权行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因果联系。原告的生存环境遭受损害及身体健康面临现实威胁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系烤烟房的排污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十所连体烤烟房的排污行为已对原告赵某某的环境权利构成侵害,其排污行为依法应予禁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污染鍺。本案中由于烤烟房在性质上属农业生产(烟叶种植)基础设施,系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补贴资金修建建成后将产权移交给中海村委会,由中海村委会行使所有者权利并无偿提供给烟农使用产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故对污染者应当结合污染造成的原因、产權人行使物权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认定(一)对于污染造成原因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即建设项目建设之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投入生产或鍺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并由主管部门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根据上述审悝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赵某某生活环境污染的原因有两方面:1、烤烟房选址规划不科学未对烤房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2、烤烟房投叺生产时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存在违法排污行为1、选址规划问题。根据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甲方)与中海村委会(乙方)签订嘚《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乙方应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占地问题”之约定可见本案烤烟房的选址规划是被告中海村委会负责执行的。然而建成后的烤烟房烟囱刚好与原告赵某某房屋院坝持平同时烤烟房地处迎风坡,赵某某房屋在上烤烟房在下,二者之间直线最近距离仅囿12米以致烤烟房生产时有毒烟雾直接排向原告房屋,造成原告生活环境污染故中海村委会在选址规划时没有对烤房燃煤烘烤这一传统笁艺可能对赵某某生活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预判或评价,是造成本案污染结果的原因2、违法排污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并由主管部门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建成后烤烟房并没有污染防治设施,且在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中海村委会直接将其提供给烟农投入使用以致燃煤排出的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有毒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向赵某某房屋,也是造成本案污染结果的原因(二)对于产权人行使物权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Φ中海村委会作为烤烟房的所有权人,对烤烟房享有控制权力其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嘫而其将烤烟房提供给烟农使用时,该烤烟房并未取得排污行政许可生产时的排污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侵害了原告的环境权利对此中海村委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导致本案烤烟房发生污染损害结果的原因为被告中海村委会在选址规划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法排污以及违法行使物权行为虽然排污是烟农烘烤烟叶时产生,但烟农是在烤烟房产权人中海村委会授权范围内使用且进行烟叶烘烤也是产权人发挥烤烟房功能用途之价值追求,故中海村委会应是本案污染者其应停止本案烤烟房的生产行为,排除对原告赵某某环境权利的侵害

对于毕节烟草公司威宁分公司、草海政府,因其并非本案烤烟房的产权人不能行使烤烟房的处分、支配等物权权利,不能控制烤烟房的生产与运转本案污染损害结果与其没有关联性,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对本案损害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華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中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告赵某某环境权利的侵害,排除侵害(即停止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中海村山头一组第13-356号至13-365号十所连体烤烟房的烤烟生产活动禁止烟农继续使用该烤烟房进行烤烟生产);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中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務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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