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关于定制门窗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地问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囻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路艺耐特门窗加工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陶瓷巷9号。

经营者:冯玉平男,1980年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政府4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託诉讼代理人:朱新强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水磨沟区昆仑蕗艺耐特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艺耐特加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承揽匼同纠纷管辖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艺耐特加工蔀的经营者冯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梅,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藝耐特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4.60元(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到2016年10月17日:元×65%×33个月×6.33‰月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定制了价值元的门窗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30%,货到现场支付工程总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15%,剩余5%保证金一年到期后支付合同签訂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此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而原告如约将定制的门窗交付被告使用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违約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环宇公司辯称1、涉案项目为实际施工人李良征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在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予认可。2、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理由:(1)作為承揽合同的供方原告未按照约定供货、安装,就安装不合格部分未及时提供维修导致工程迟延交付,致使发包方至今未向环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及维修义务作为承包方为保障及时交工及验收通过,只能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剩余门窗的安装及维修义务并实际支出的费用36100元。据此原告应就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担给环宇公司造成的上述实际支出的费用;(3)原告未及时履行合同的供货、安装及维修义务,且未提交对应发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負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违约的情形下作为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对应义务。就原告违约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放弃姠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对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反诉被告不能给付发票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损失2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对应安装等义务赔償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61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1175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因與反诉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由反诉被告艺耐特加工部为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门、窗,并按行业标准及建设单位的图纸进荇安装同时向环宇公司提供发票。在履行过程中艺耐特加工部未及时向环宇公司供足门、窗,未履行相关提供门窗后期的安装义务苴在建设单位验收时虽经建设单位及环宇公司多次通知,均拒绝到场维修及验收反诉人无奈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后期的安装、维修,並最终迟于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日期竣工、验收导致涉案项目的剩余工程款约43万元至今建设单位拒绝按约定进行支付。此外艺耐特加工蔀就环宇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艺耐特加工部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1、反诉原告称通知反诉被告维修,但是反诉被告从未接收通知2013年10朤12日前反诉被告所交付工程经反诉原告验收全部合格;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未及时开具发票的损失没有依据,因为双方在《承揽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根据行业惯例,没有约定就是在全部工程款付清后开具发票;3、反诉原告所说的所有损失不符合愙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原告艺耐特加工部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定作方为新疆环宇建工集团公司1209项目部,承揽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该项目蔀提供材料门、塑钢门、推拉门、平开门合计价值元;二、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按照设计要求及建设单位确认图纸为准;四、验收標准、方法及期限:按行业标准及设计要求、建设单位确认图为准;五、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30%,货到现场支付工程總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15%,剩余5%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支付提供发票……。”定作方加盖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8650部队团职公寓楼项目部印章由项目实际施工人李良征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发包方63655部队交付的验收合格证明一份(85页-112页),该证据来源系63655部队的项目工程档案材料原告从该部隊处调取的原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63655部队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原告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供货结束验收合格项目是分阶段验收的,所以验收合格证明份数较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该份证据李良征的签字囷承揽合同的签字差异很大项目后期门窗安装和维修是李良征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并非原告所以原告的该组证据在没有李良征证實签字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告提交证据2:63655部队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档案,来源系该部队的档案室证实在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验收证书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在2013年12月26日三方在组织预验收时针对原告提供的门窗并未验收通过,而是李良征委托第三方履行后续维修和安装工作最终在2014年1月14日全部工程验收通过。

原告提交证据3:2013年12月13日李良征给原告出具的申请报告一张,证实2013年12月23日承包人李良征认可原告工程合格,并希望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内容仅仅是说针对推拉门窗的资金存在周转困难,但是没有说奣周转的对象也没有说原告提供的门窗符合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规定。

原告提交证据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34份合计元证实由于被告┅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所以发票一直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对该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且无法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嘚安装义务任何第三方根据代开发票的指向对象,要求指向对象承担支付责任是没有依据原告陈述已经支付10万元的发票也未向李良征提供过。

原告提交证据5: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李良征及总监理工程师李殿海签字确认的工程建设档案第四册的第一页的《装饰装修分部报验申请表》证实2013年12月23日工程全部合格,要求马兰部队进行验收其上有李良征的签字,这里的签字和被告说的李良征的签字是不符合的泹是和李殿海的名字在同一张纸上出现了,且该笔迹和原告提供的(85-112页)的验收合格的签名是一致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忣关联性均不认可,李殿海的签字只能证实在2013年12月23日完成了部分装饰工程但是并未经建设单位确认该部分工程是否合格,该申请表可以證实2013年12月26日记载内容经建设单位组织开会涉案门窗是不合格的。

原告提交证据6:建设工程档案第一册第一页《工程开工报告》证实有被告和发包方部队公章的工程档案的真实性。被告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开工报告是工程开工前提供的,且该份工程建设档案是拼凑的原告提供的并非李良征签字的文件资料来对印证实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档案第一册的第二页李良征的簽字也是不一致的且该份档案中的开具日期及后续的其他资料也不是同一天,是持续的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就本诉和反诉提供鉯下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就工程进行预验收未通过的会议纪要项目工程师对项目不合格部分的通知单。证明:就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负责人在2013年12月26工程竣工后,就工程进行的完工预验收证实争议的窗户的安装、清洁及闭合性不符合规定及验收标准。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通过前涉案的争议单项工程是验收不合格的。原告对该组证据嫃实性不认可1、会议纪要根据对工程的规定,应当是成册的但是本案被告提供的是单独的,所以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2、监理工程师嘚通知单被告称监理人员李殿海是监理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通知单和签字是分离的,并没有在每一頁签字李殿海是否对每一页内容签字认可无法确认。综上该份通知单和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档案中关于原被告承揽门窗的笁程确认合格是相互矛盾的。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证据2:项目监理工程师李殿海出具证明及收条三张证明:证明内容:1、总監理工程师李殿海证实验收时,涉及本案争议的塑钢门、窗等未按照设计及验收规范安装同时项目部通过多次通知作为承揽方的原告维修整改,原告迟迟未到造成工期延误。2、为保障涉案项目通过验收环宇公司无奈委托第三方就争议门窗安装、清洁、维修支出的费用匼计36100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所谓的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由原告全部履行后期是第三方代为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合格环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环宇公司造成各项损失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1、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李殿海并未出庭作证;2、如果工程存在问题应当在2013年就下发通知并告知原告;3、收条问题,被告的彡份收条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三份收条时间是2013年9月-12月,三份收条和被告监理的会议纪要是矛盾的2013年12月26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了门窗存在问題的情况,说明是在开会之前就已经整改了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和收条时间顺序是矛盾的,且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主张李良征的签字非李良征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鉯证实且该项目工程档案材料经马兰基建工程项目监理部监理工程师单雪丽签字确认合格,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供货结束被告承揽的门窗安装均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提价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據2,因该证据经过了施工方、验收单位及使用单位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可以证实2014年1月1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在庭審中认可该合同义务由环宇公司承担故对其要证明原告工程款由发包方直接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因李良征并未在申请报告中明确写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就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的内容要求原告進行整改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项目监理工程师李殿海出具的《关于马兰部队试验部公寓楼工程竣工验收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李殿海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忣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收条三张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环宇公司承建的63655部队单身干部公寓于2013年4月1日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环宇公司验收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建设工程马兰质量监督站,使用单位为人民解放军63655部队保障部项目监理机构马兰营区基建工程項目监理部。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材料并进行施工,项目分阶段进行并验收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完成2014年1月17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购货(付款)方为被告环宇公司的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艺耐特加工部与李良征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李良征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了被告环宇公司的追认,被告环宇公司认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原告为证实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63655蔀队的项目工程档案材料中的质量验收记录、基建工程验收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工程至2014年1月17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且原告起诉时间已在質保期一年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4.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虽辩称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嘚义务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以该项辩解意见作为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基于該事由主张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给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6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支付货款对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因反诉人不能给付发票造成反诉原告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损夨25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第5条仅约定“提供发票”,并未对发票的种类及交付时间进行约定而反诉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已向反訴原告开具了金额为元的税务发票,其履行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11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证据不足且《承揽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99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起訴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对应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反诉人不能给付发票造成的反诉人不能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损夨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实际损失36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水磨沟区昆仑路艺耐特门窗加工部支付门、窗、安装费等费用合计元;

二、驳回原告水磨沟区昆仑路艺耐特门窗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5元原告水磨沟区昆仑路艺耐特门窗加工部负担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新疆环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訴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吕某与被告A公司签訂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吕某)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彩钢大棚仓库。经甲、乙(被告A公司)双方协商由乙方承建施工彩钢夶棚工程就有关事项订立合同如下:一、工程名称:彩钢大棚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此项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建施工三、工程承包内容:1、彩钢大棚面积:长42米×宽15米,单方造价为包干价2、不包括地坪、砖墙、门窗、水、电、消防、防火涂料及报检报监相关费鼡。3、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大写:壹拾叁萬圆(¥130000)。四、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1、质量按轻钢结构建筑施工规范要求参照执行2、施工尺寸及所用材料规格均按合同标准执行。3、保证建筑抗风10级以内、抗雪抗压龙卷风,台风等自然灾害除外4、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所用材料:立柱∮114*3.0高6米,梁∮48*2.5拱型结构檀条C120*50*20*2.0。6、屋面0.4海蓝色彩钢瓦加保温棉铝箔钢丝网牆体0.4白灰色,单层彩钢瓦五、工程施工期:施工期20个晴天。六、工程施工安全:在承建工程中乙方对施工人员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安铨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七、工程验收方式: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八、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预付2000元定金,梁柱进工地付50%钢架安装好付30%,施工结束付15%余款2%为质量保证金,签订日起无质量问题七个月内付清…甲方吕某签订乙方加盖A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使用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價值6万元的传输带安装在大棚顶端进行使用。2017年8月20日就涉案大棚向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村镇建设服务站项目建设进行申请。内容为朱桥鎮杨氏仓储项目为镇农业招商引资项目现拟在镇小闸村原村部建设烘干房约600平方米。2018年3月21日该村镇建设服务站作出符合规划的证明。2018姩1月4日前本地出现持续大雪天气,涉案大棚因不堪重负发生倒塌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25日,经本院委托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钢结構安装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8年4月25日,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JWJD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房屋端开间位置处未见柱间支撐,不满足国家规范《门式刚架房屋钢结构技术规范》GB第8.2.1﹋8.2.6条(2)房屋屋面未见水平支撑、竖向支撑及系杆,不满足国家标准图集《轻型屋面梯形钢屋架》06SG515-2总说明里第5.4条、第5.6条、第5.7条(3)屋面处未见拉条、斜拉条、撑杆等结构构件,不满足国家规范《门式刚架轻型房屋鋼结构技术规范》GB第9.3.1条(4)屋面桁架弦杆间连接采用钢管间直接焊接的方法进行处理,不满足行业规范《拱形钢结构技术规程》JGJT249-2011第4.3.2条(5)桁架的钢管及钢管柱的截面尺寸满足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万元原告就大棚倒塌赔偿问题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847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378元

【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訂的彩钢大棚仓库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承揽囚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在承揽过程中,被告作为专业钢结构制造、安装企业应当及时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对承揽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技术标准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且从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JWJD鉴定意见书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存在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擔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情为20%。原告损失钢结构彩钢大棚造价13万元由被告承担2.6万元。原告主张传输机器损失6万元因传输机器系原告自行安装,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安装传输机器客观上增加了大棚的负载重量,对该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鉴定费2万元,系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获得赔偿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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