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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白银市白银区人,给白银毛巾厂十字,城通酒店隔壁装修店面,老板靖远人
甘肃-兰州&11-11 13:14&&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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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朱校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晖,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隆运虎,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律师。原审第三人: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宗扬,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海飞,郎溪县十字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凡,郎溪县十字开发区服务中心主任。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上诉人与上诉人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岑宽,上诉人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隆运虎、李书武,原审第三人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海飞、刘国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经郎溪县政府招商引资,在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投资创建的公司,是一家从事生物类环保型清洗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有限公司。日,法定代表人朱校江与签订《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朱校江)依法取得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面积约94亩。其中,生产用地74亩,位于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辖区,科研用地20亩,位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辖区的天子湖景区。每亩5.6万元,土地总价款合计526.4万元。甲方()提供的出让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自乙方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使用期限为50年。甲方同意在乙方缴纳土地款526.4万元中安排245.2万元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技术改造等。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日和日收到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94亩土地款200万元和100万元。日,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及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乙方: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第一条,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投资约为800万元人民币,建设用地位于姚村乡西坡村天子湖畔的原村集体林场。土地面积约40亩,具体位置和范围以规划部门放线为准;第二条,该宗土地的征用补偿等费用为每亩壹万捌仟元人民币,由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由甲方负责赔付给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并依法做好相关手续。超过20亩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土地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并在1个月内主体工程动工,主体工程建设期为一年。建设方应加快项目建设进度,避免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现象发生;第四条,研发中心必须有完整的规划设计,并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施工,规划设计必须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才能动工建设,相关土管、城建、环保等手续由甲方协助洽宇公司办理,甲方不承担相关费用。办理土地证相关费用20亩由丙方承担,超过20亩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订立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日支付给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36万元,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将属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辖区的20亩土地款36万元于日支付给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取得72万元土地款后,以每亩1.3万元的价格向郎溪县姚村乡原西坡村支付土地补偿费45.8万元。位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辖区的40亩土地至今不能投入使用。另查:1、案涉郎溪县姚村乡天子湖景区40亩土地系姚村乡原西坡村集体林场,该土地为农业用地。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由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于科研用地,该建设用地未报请相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至今也未履行该宗土地交付手续,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用地协议》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启动;2、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已于日注销,其股东分别为安徽省宣郎广茶业总公司和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二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各为50%。日,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合同无效;2、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人民币72万元,并从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1、根据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约定,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的出让性质为工业用地,而案涉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出让方依法办理好国家征收手续后,由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科研用地用于研发中心建设。即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土地进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故本案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为确认之诉。根据《用地协议》约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应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土管、城建等手续。案涉土地在未被国家征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予以转让,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无法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土管、城建等手续。审理期间,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才知道虽然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多次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土管、城建等手续,但由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征收主体资格,案涉土地只有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经国家征收后,才能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向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宗土地交付手续,故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未超诉讼时效;3、案涉40亩土地是郎溪县姚村乡原西坡村的集体林场,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及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征收权。虽然《用地协议》约定“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土地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但案涉40亩土地的性质为农用地,如果不改变该性质,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土地后,无法实现其用该土地作为科研用地目的,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用地协议》合同目的相违背。现案涉40亩土地未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地审批手续,《用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4、根据《用地协议》载明,甲方为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乙方为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为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收取案涉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及将征用补偿费赔付给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并依法做好相关手续,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土管、城建手续等权利和义务,故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是该《用地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协助履行义务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县姚村乡天子湖村委会(原西坡村)就土地征收未订立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向被征地人郎溪县姚村乡天子湖村委会(原西坡村)以每亩1.3万元支付土地补偿费,系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与天子湖村委会之间的土地征收关系,与《用地协议》是两个不同主体、相互独立的合同,天子湖村委会不是《用地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用地协议》无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日,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校江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于日及日向第三人支付了94亩土地款300万元,虽然该94亩土地款包含本案案涉的20亩土地款,但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订立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实际查看郎溪县姚村乡天子湖景区土地时,又另行增加了20亩,为此,日,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及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原20亩土地款36万元,由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向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支付;另增加的20亩土地款36万元由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支付,案涉40亩土地款,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日、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日分别支付给了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向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支付的20亩土地款36万元无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不予采信,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增加的20亩土地款36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基层组织,对土地负有管理职责,是土地管理的执法者。而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必须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征地审批手续,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案涉40亩土地未经国家征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用地协议》无效,双方均具有过错,负有一定责任,故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从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止的诉请,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案经郎溪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日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宣郎广茶业总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无效;二、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款36万元;三、驳回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元,由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承担6080元。原审宣判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均不服。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36万元土地款应返还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36万元土地款是代为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是对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对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承担的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相对于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而言,土地款支付的义务主体是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2、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对《用地协议》的无效并无过错;3、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围绕投资公司支付36万元土地款的陈述、答辩、举证及诉讼主张同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致。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基于《用地协议》的无效性依法应退还全部72万元土地款,以减少诉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庭审答辩称: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1、案涉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应当由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即使返还也不应当返还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款并非是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说的土地出让金,是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用地协议》是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于日在《协议书》及补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明确记载案涉土地出让方是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方是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并非是出让方。《用地协议》只约定将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该土地补偿款72万元最终接受的主体并不是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而是根据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了原西坡村委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履行债务的情形。根据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诉状中的陈述,该土地出让金由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每亩1.8万元的价格补偿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补偿金直接支付给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36万元,另20亩土地补偿款由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缴纳的土地款中526.4万元安排245.2万元奖励给企业用于项目技术改造。该72万元来源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由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直接补偿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使返还也不应该返还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只收到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6万元,另36万元系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36万元系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能推定返还72万元的义务主体是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是农用地,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征收,而同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受让该土地的使用权,其主客观存在过错。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明知案涉土地是农用地,不符合工业用地的使用条件,且该土地并非在该公司的管辖范围,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土地转让过程中,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承担的义务只是根据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原本应当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款项转付给原西坡村委会,自始至终并无过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应当由其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请。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庭审答辩称: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系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投资公司已解散,现在股东为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和安徽省宣郎广茶业总公司。根据原来签订的项目书、补充协议及用地协议,36万元是代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亩土地的转让费应当由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免引起多次诉讼。原西坡村委会是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管辖的基层组织,补偿款直接支付给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协议上没有约定交付给原西坡村委会,三方当事人没有村委会。案涉土地按照每亩5.6万元签约,并附补充协议进行返还。当时价格是每亩3万元,另外每亩2.6万元作为科研、技术改进返还给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用地协议》于日签订,至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向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款错误。即使合同无效,但无效的原因在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并未主动参与支持土地转让行为,仅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并将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土地所有者,本身没有过错;一审认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错误。土地转让款已经给付天子湖村委会,剩余土地款在账上是根据村账乡管的要求,其主体是天子湖村委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未取得任何财产,判决返还土地补偿款3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未准许天子湖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土地补偿款的权利主体是天子湖村委会,即使合同无效,承担返还义务的应当是天子湖村委会,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是确认《用地协议》无效,是确认之诉,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起诉前知道合同无效,且一直催促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履行义务;2、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是《用地协议》的转让方,一审判决其向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款完全正确。案涉72万元土地款是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收取,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用地协议》的合同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不相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并非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与原西坡村委会土地征收之间的关系,与《用地协议》是主体不同、相互独立的协议,与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关。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西坡村委会就土地征收未订立任何书面和口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与原西坡村委会也从未发生任何关系,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陈述其不是土地款的获得者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综上,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郎溪县十字镇人民政府庭审答辩称:根据《用地协议》确定的用地范围为40亩,其中20亩土地补偿款36万元是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宣郎广茶业总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对各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内容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请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72万元土地款,并从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止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案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请求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为《用地协议》一方当事人,协议约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收取涉案土地的征用补偿费及将征用补偿费赔付给土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并依法做好相关手续,协助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土管、城建手续等权利和义务,故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天子湖村委会非《用地协议》一方当事人,与《用地协议》无合同相对性,也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将其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用地协议》约定,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做好案涉40亩土地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土管、城建、环保等相关手续。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日向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支付20亩土地款36万元,另20亩土地款36万元由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于日向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支付。因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对案涉40亩土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等义务,导致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20亩土地款36万元,予以支持。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返还另20亩土地款36万元,因该款系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其公司支付,依法不予支持。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与郎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字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之前款项可另行依法处理。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支付72万元款项的利息,因其签订《用地协议》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用地协议》无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宣郎广茶业总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予认可,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有误,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0元,由上诉人安徽洽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郎溪县姚村乡人民政府分别负担1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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