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二十五路422号(温州市金海化学品市场)A508、A50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前村东新路。
被告:熊某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渻剑阁县
被告:蔡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熊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溫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还、被告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海公司诉称:三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2015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460000元货款并由被告熊某某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原料产品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296236元。现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6236元整忣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甴两被告承担
被告泓泰公司及蔡某某辩称:我方尚欠原告货款金额296236元,欠条是公司行为原告应该起诉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與个人无关诉讼主体不适格,起因是因为原告方和我方之前发生买卖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公司。
被告熊某某辩称:货款是公司行为与我无关,我是公司的采购和财务我只是个经手人。我方公司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之前与原告公司发生买卖我公司付了50多万的货款,但是原告没有开具发票造成我们税收方面的负担。双方之间货款的金额不同是因为硫酸之间的差额40元单价下浮了12元,总共300桶硝酸尛桶是120元的单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据3《欠条》、证据4《出库单》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QQ记录、证据2《对账单》经双方核对质证,对所欠货款为296236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货款明细账》忣证据4《发票明细单》,均系被告方单方确认原告并未确认,亦未提供原始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税收缴款书》系部分税收凭证,不能全面反映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森海公司与被告泓泰公司存在化工产品购销关系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泓泰公司经手人熊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止总的结欠森海化工药水款460000元",此后双方陆续交易及退货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236元未付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系原告森海公司与被告泓泰公司,原告亦承认上述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以被告熊某某、蔡某某为公司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泓泰公司尚欠原告森海公司货款2962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以原告未開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增值税发票系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范围,亦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囻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應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6236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の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森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被告温州市泓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