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人有参与被许可人项目审议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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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中芭撕法院的新闻,被科普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忽然想到网文行业动不动就是作者死后五十年,很不解,望高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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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不解,留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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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好像起点是代工合同。作者是码字工,给起点代写。之前好像是这么解释的。现在不知道怎么规避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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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扑街新人的话 你应该为此庆幸
因为公司有你这书的五六十年 或者是永久版权 你的书才会被售出版权 否则你自己根本卖不出去 因为不是大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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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是十年后合同就作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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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说他们都违法了,十年后你的书就可以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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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问题来了,霸唱以后再打官司能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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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打合同时的版权法才规定十年,不是现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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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文市场该规范一下了,大网站置法律不顾,小网站克扣订阅没人管
Powered by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XXX号五楼。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龙,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一横路XXX号XXX栋。法定代表人:易爱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敏,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XXX室F。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律师。原审第三人:[原名华特迪士尼(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1楼3105室。法定代表人:ANDREWBIRD,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龙、上诉人牧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被上诉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络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霞、原审第三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奥飞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和牧童公司在签订的《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中第6.1条款明确约定了涉案产品的设计规范,牧童公司的产品设计不得对卡通形象图库进行任何改动。据此,奥飞公司对牧童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审核的重点仅仅是与图库是否一致,对审核结果的表述因人而异并不影响审核标准的确定性,故一审认为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和牧童公司在合同中未对产品的审核标准作具体约定,奥飞公司的审核意见较为主观显然与事实不符。2、涉案产品设计的审核人由奥飞公司变更为迪士尼公司后,奥飞公司通知了牧童公司;同时,迪士尼公司对牧童公司之前已通过审核的产品设计部分,并未要求进行重新审核,而是在此前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审核,也没有扩大、增加、变更审核要求,牧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认为在涉案产品设计的审核人由奥飞公司变更为迪士尼公司后,奥飞公司未会同迪士尼公司进一步向牧童公司明确审核标准与事实不符。3、《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奥飞公司的义务是开放图库及审核牧童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审核义务仅限于产品设计是否破坏原有的卡通形象,无论牧童公司产品上市时间早晚、上市销售数量多少,奥飞公司均有权收取合同约定的最低许可使用费。一审认为《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有合作开发产品并最终通过产品上市对盈余进行分配的目的与事实不符。4、牧童公司是有多年玩具开发生产经验的专业厂家,在涉案许可合同签署时对被许可使用的动漫形象是否与其产品相适应就应当有认知,事实上奥飞公司已多次降低审核要求,同意牧童公司对动漫形象作细微的改动以保护玩具使用者的人身安全。牧童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之所以未能生产、销售,其原因完全在于牧童公司对之前已通过的审核设计又擅自修改致使后续审核无法通过,且即使有完全通过审核的产品设计,牧童公司也选择不投入生产,因此牧童公司显然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但一审对此未作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对产品质量未发生争议,一审判决却引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作为判决依据。另一审既然认定牧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但对涉案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不作说明,而仅仅以涉案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为由认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就此终结,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牧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牧童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奥飞公司的上诉,牧童公司的主要辩称和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未依法按照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确定涉案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的内容,其合同目的是牧童公司可以在制造、销售儿童组合滑梯、摇马系列产品时按约定使用经授权的卡通形象,牧童公司支付的是被授权的卡通形象的使用费,而且支付方式是以最低保证金加超额提成金计算,因此,牧童公司没有使用被授权的卡通形象就无需支付使用费,否则不符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的内容,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天络行公司为牧童公司的“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提供授权管理和相关服务并取得收益,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是以最低销售额提成和超额提成的方式,而实际上牧童公司并未获得授权项目,因此,天络行公司就不应该收取管理费。一审认为牧童公司支付卡通形象使用费、管理费的对价是合同相对方开放图库及对牧童公司送交的产品设计进行审核,属事实认定错误。2、在诉讼期间牧童公司与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牧童公司之所以在《和解协议》中同意支付第二年的费用,是因为奥飞公司口头承诺保证牧童公司第二年取得授权项目,且当时牧童公司为了取得授权项目已支出了几百万元的研发费用。但当牧童公司支付了第二年的费用后,发现送审的产品设计仍然不能通过奥飞公司的审核,在此情形下,牧童公司才停止送审以减少损失。3、牧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牧童公司在支付了全部费用后却迟迟未能得到授权项目进行产品生产上市盈利,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牧童公司在致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的律师函中也已明确了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合同,故一审认定牧童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是错误的。4、一审认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牧童公司仅有一款摇马产品通过审核可以生产,涉案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原因主要还是在于审核标准不明确,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合同当事人共同承担,并进而认为牧童公司无需支付后两年的费用即是合同当事人共同担责。但牧童公司从未收到奥飞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的牧童公司的产品可以生产上市的书面确认,牧童公司并未有被授权的卡通形象产品上市销售盈利却仍要支付前两年的使用费和服务费,显然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责任不相符。针对奥飞公司的上诉,天络行公司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牧童公司应先行向天络行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再由天络行公司与奥飞公司结算。对于奥飞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天络行公司表示认同。针对牧童公司的上诉,奥飞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针对牧童公司的上诉,天络行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产品开发上市是牧童公司的义务,而非牧童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事实上是由于牧童公司怠于开发和设计,才导致产品未能生产上市。作为授权方的奥飞公司及服务方的天络行公司均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牧童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原审第三人迪士尼公司述称,其作为奥飞公司和牧童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管理方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间对牧童公司通过在线系统提交的31项产品设计进行了审核,除其中一项产品设计通过审核可以生产上市外,迪士尼公司对其余的30项申请提出了修改意见,但牧童公司未作进一步回应也未提出后续的审批申请。因一审原告奥飞公司和一审反诉原告牧童公司均未有针对迪士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迪士尼公司对奥飞公司和牧童公司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发表意见。天络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账款360,000元,其中版权金300,000元,服务费60,000元。重审中,天络行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牧童公司支付授权金600,000元,服务费140,000元;2、牧童公司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第一期:自日起计算至牧童公司实际清偿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二为标准;第二期:以380,00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日期从日起直至实际清偿日止)。奥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牧童公司向奥飞公司支付卡通形象使用费600,000元;2、牧童公司支付滞纳金182,400元(自日起计算至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二为标准)。重审中,奥飞公司认为,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牧童公司向奥飞公司支付卡通形象使用费600,000元;2、牧童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第一笔:自日起计算至牧童公司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二为标准;第二笔:牧童公司支付第四期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日期从日起直至牧童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牧童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牧童公司与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签订的《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品牌加盟协议》、《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均已于日解除;2、奥飞公司返还形象使用费540,000元;3、天络行公司返还服务费180,000元、品牌加盟费60,000元。重审中,牧童公司增加诉请:请求判令天络行公司就奥飞公司返还卡通形象使用费5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当事人注册登记信息及相互关系天络行公司于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天络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商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等。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奥飞公司于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广州新原动力动漫形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动漫形象推广、策划、批发卡通衍生产品(儿童文化用品、玩具、服装、家品)等。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牧童公司成立于日,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牧童玩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玩具、体育用品、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教学教具等。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迪士尼公司成立于日,经营范围包括在消费品领域以及信息产业领域取得、利用和授权许可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和著作权)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著作权及商标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除外)等。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于日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天络行公司为奥飞公司招揽被许可方,并从中收取佣金,代理协议约定了天络行公司收取的佣金的计算方式及天络行公司向奥飞公司支付卡通形象授权费的时间。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均确认,双方的《代理协议》已于日解除,但双方没有对代理协议存续期间天络行公司开拓的客户,在协议解除后的许可使用费收取事宜另行约定。2010年8月,迪士尼公司与奥飞公司签订《消费品及相关使用合同》,合同生效日为日,约定奥飞公司将包括喜羊羊、灰太狼等有关知识产权授予迪士尼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间从日起十年。日前,奥飞公司对外签订的卡通人物形象授权协议由迪士尼公司管理,收益还归奥飞公司享有。二、涉案合同签订情况(一)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牧童公司三方合同签订情况1、日,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及牧童公司签订《喜羊羊授权项目三方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有效期从日起至三方签订正式许可使用合同止。该意向书约定授权时间从日至日,授权品项为儿童组合滑梯、摇马。日至日的最低保证金为240,000元,日至日的最低保证金为300,000元。2、2010年2月,奥飞公司(甲方)、天络行公司(乙方)、牧童公司(丙方)签订《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审理中,三方均确认该合同于日生效。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许可范围:奥飞公司许可牧童公司在儿童组合滑梯、摇马系列产品上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的权利,且只在制造、出售、分销合同产品时使用。许可性质:普通许可。许可期间:自日至日。支付卡通形象费,即权利金:日—日,最低销售额4,000,000元,提成比例6%,授权金/最低保底金240,000元;日—日,最低销售额5,000,000元,提成比例6%,授权金/最低保底金300,000元。支付方式:牧童公司须于签订三方意向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一年的权利金120,000元,天络行公司收到款后即向牧童公司开放图库及进行商品审批;正式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一年权利金余款,即120,000元,天络行公司收到款后即向牧童公司开具第一年授权证明书。日前,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二年的权利金,即300,000元。违约责任:若延迟履行支付视为牧童公司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牧童公司延迟支付形象使用费(以付款凭证的日期为准),须向天络行公司承担欠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牧童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七个工作日,奥飞公司及/或天络行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牧童公司支付不少于牧童公司应付当年度权利金总额的违约金。形象使用费支付后,若牧童公司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奥飞公司的版权如有瑕疵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奥飞公司拒绝或无法提供合理的卡通形象有关合法权利资料造成天络行公司和牧童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络行公司和牧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奥飞公司违约责任。奥飞公司的义务和权利:奥飞公司提供动画版《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有关资料,出具授权证明书。奥飞公司保留对有关合同产品的图文设计、样品、文宣制作物、包装等最后核准的绝对权利。前述每个审核流程,奥飞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超过时间未答复视为通过。3、2010年8月,奥飞公司(甲方)、天络行公司(乙方)及牧童公司(丙方)又签订《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许可期间:原许可期(自日起至日)变更为:日至日止。新增许可期间年度最低保证金约定:第三年度(日—日),最低销售额在5,000,000元,提成比例为6%,授权金/最低保证金300,000元;第四年度(日至日),最低销售额在5,000,000元,提成比例为6%,授权金/最低保证金300,000元。支付方式:日前,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最低保证金300,000元,收款后向牧童公司开具第三年度授权证明书。日前,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四年度的最低保证金300,000元,收款后向牧童公司开具第四年度授权证明书。另,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牧童公司三方合同中对于合同产品的审核标准未作具体约定。(二)天络行公司与牧童公司签订的合同情况1、2010年2月,天络行公司(甲方)与牧童公司(乙方)签订《品牌加盟协议》,该协议约定,天络行公司代版权方收取品牌加盟费,牧童公司须于日前向天络行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60,000元,品牌加盟费一经支付,不再返还。2、2010年2月,天络行公司(甲方)与牧童公司(乙方)签订《授权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天络行公司义务:天络行公司为牧童公司提供送审、宣传、指导开发、营销方案支持、促销等服务。服务管理费总额: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授权服务管理费为180,000元(含税)。日至日,最低销售额4,000,000元,提成比例2%,版权使用推广金80,000元;日至日,最低销售额5,000,000元,提成比例2%,版权使用推广金100,000元。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天络行公司收款后即对牧童公司开放图库并进行设计培训;正式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元。第二次付款:日前,支付100,000元。违约责任:若延迟履行支付,须向天络行公司承担欠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授权服务管理费支付后若牧童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3、2010年8月,天络行公司(甲方)与牧童公司(乙方)签订《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就双方达成的《授权服务协议》进行补充,主要内容为:原授权服务期间自日至日,变更为日至日。增加第三、第四年度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日-日,最低销售额5,000,000元,提成比例2%,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60,000元;日-日,最低销售额5,000,000元,提成比例2%,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80,000元。支付方式:日前,牧童公司支付第三年度的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60,000元;日前,牧童公司支付第四年度的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80,000元。4、2010年8月,天络行公司(甲方)与牧童公司(乙方)签订《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天络行公司将为牧童公司提供授后市场服务,涵盖产品研发/渠道整合/版权方沟通等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项目服务费用为140,000元(含税)。日—日,最低销售额5,000,000元,提成比例2%,项目服务费60,000元;日至日,最低销售额5,000,000元,提成比例2%,项目服务费80,000元。支付方式:日前,牧童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一年度项目服务费60,000元;日前,牧童公司支付第二年度项目服务费80,000元。本案《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中所使用的“权利金”、“授权金”、“最低保底金”、“最低保证金”、“形象使用费”均指牧童公司使用奥飞公司的《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所支付的形象使用费。《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中使用的“授权服务管理费”、“最低授权服务管理费”、“项目服务费”均指牧童公司应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三、相关诉讼以及和解协议签订情况日,奥飞公司向牧童公司发出《付款催告书》,要求其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二年权利金300,000元。日,天络行公司向牧童公司发出《付款催告书》,要求其支付第二年版权使用推广金100,000元。日,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因牧童公司未支付第二年度卡通形象使用费,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牧童公司支付最低卡通形象使用费300,000元,滞纳金94,200元,解除《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牧童公司支付解约违约金300,000元。日,奥飞公司(甲方)、天络行公司(乙方)、牧童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丙方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丙方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丙方承诺,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度的卡通形象使用费的50%,即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丙方于日前向乙方支付原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度的卡通形象使用费剩余的50%,即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2、甲、乙、丙三方同意,如乙方收到丙方支付的上述第一条约定的费用后,甲、乙方将不再追究丙方对于上述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和滞纳金),同时将安排撤诉。3、如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甲乙丙三方同意对原合同作如下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变更为日至日。清库期调整为日至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仍具有效力,各方应依照原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协议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于题述日期生效。”审理中,奥飞公司及天络行公司均表示上述和解的达成系以确认牧童公司违约为前提,在牧童公司支付有关款项后即不再追究其违约责任。牧童公司则否认其违约,认为系因其设计未获审核批准致产品无法上市,遂未付款,愿意达成和解系因前期投入大,且天络行公司承诺解决送审。奥飞公司及天络行公司均否认有此承诺。各方当事人确认,《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上提及的原合同履行期间是日至日,与《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相比,多出的日至日期间,没有额外收取形象使用费和服务费。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将合同期间延长至日,日至日期间并未额外收取形象使用费。四、合同履行情况1、牧童公司支付授权费用情况日、日,牧童公司分别向天络行公司支付第一年授权费用120,000元,共计240,000元;日和日,牧童公司分别向天络行公司支付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第三年度、第四年度均未付。2、牧童公司支付加盟费及服务费情况日,牧童公司向天络行公司支付加盟费60,000元。日、日,牧童公司分别向天络行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共计80,000元;日、日,牧童公司分别向天络行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0元,共计100,000元。第三年度、第四年度服务费均未付。3、送审及审核情况牧童公司就涉案卡通形象的设计方案送审及审核情况提交六张汇总表,当事人均确认汇总表1-4及所附审核表系日之前,通过天络行公司交奥飞公司审核,汇总表5-6及审核系统打印件系日之后,由迪士尼公司审核,其中,日,牧童公司第一次向迪士尼公司提交了产品审核,日最后一次通过系统提交审核。奥飞公司确认自日后,所有的审核工作由迪士尼公司负责,无需另行报奥飞公司通过。迪士尼公司对汇总表6中最后三次(日、4月27日、5月11日)通过邮件审核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采取过邮件审核的方式。汇总表1系关于“产品设计”,共16项审批,涉及11款产品设计,上述16项审批状态一栏为“产品设计不通过”或“产品概念不可行”。汇总表2系关于“产品设计”,共11项审批,涉及11款产品设计,其中10项审核状况为“产品设计通过”,1项为“产品概念可行”。汇总表3系关于“产品泥模打样”,表内涉及11项审批8款产品,该11项审批状况均为“产品泥模打样不通过”。典型的审批意见如: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请加上耳朵”、“羊角的形状左右对称一点吧”、“眼睛用蓝色即可”、“嘴巴不要用白色,这样反差太大,用回本体色就可以”等;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请贵公司在为卡通人物设计动作时候,能够考虑我们卡通人物的头身比例进行设计,任何扭曲的造型只会降低他人的吸引力”;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喜羊羊的耳朵请修改为橙色”、“喜羊羊的角出错,请参考(修改后的设计)进行修改”、“步梯板不能摆放在人物身上,这样会破坏形象”、“投篮器不能摆放在人物的头部,建议参考(修改后的设计)进行修改”;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正面角度人物身体小了”、“人物的脚是放在飞船的机翼上的,在设计稿上看开来脚是和飞船溶为一体的”、“人物的手可以粗一些,胖胖的会更可爱”等;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注意人物刘海形状”、“五官位置”、“整体造型的轮廓请尽量圆滑”、“注意左右对称”、“眉毛和鼻子是凸的,嘴巴是凹的,眼睛只需要用线表现就可以了,请参考下图”等;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人物比例扭曲变形比较厉害”、“扶梯边缘的功能角过多建议修改为右边的人物样式”、“背景版一个颜色,人物一个颜色,两个分开”等;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注意头顶上的皇冠造型,参考以下的,考虑到安全可以将其做圆滑,但注意皇冠的底座和冠顶是相连接的”、“皇冠是戴在头上的,在设计稿上看开来,感觉是从头上长出来的”、“人物眼睫毛不用做成凸的,用刻线去表达就可以了”、“人物的手感觉太僵硬了,要有一些弯曲,要粗一些,参考黑线做修改”等;审批日期为日,审批号为TELXXXXXXXXX的产品,审核意见为“请将人物的便便发型改矮一些”、“注意眼睛的造型”、“注意眉毛的位置”、“放大嘴巴,并注意嘴型”、“手太细了,请加粗”等。汇总表4系关于“产品泥模打样”,涉及10项审批10款产品,该10项审批状况均为“产品泥模打样通过”,修改意见为“请提交上色样品”。汇总表5系迪士尼公司审核的8款产品,包括灰太狼摇马、红太狼摇马、懒羊羊摇马、慢羊羊摇马、沸羊羊摇马、美羊羊摇马、喜羊羊摇马、喜羊羊小滑梯。迪士尼公司产品审核系统中,审核进度包括“Create”(创建)、“Concept”(概念)、“FinalArtColor”(色彩定稿)、“Sculpt”(模具雕)、“PaintMaster”(上色工艺)、“Pre-ProductionSample”(预生产样品审核)、“ProductionSample”(产品样品审核)、“ApprovedforDistribution”(同意销售)几个模块。在迪士尼公司接手审核工作后,所有流程均需从头开始重新走过。迪士尼公司陈述,其审核主要分成三个阶段,设计概念审核、预生产样品的审核和产品样品的审核。奥飞公司陈述,虽然迪士尼公司的系统需全部重新走流程,但是由于之前天络行公司已经提交给奥飞公司审核过,所以迪士尼公司工作人员才能在一天之内通过牧童公司的概念和设计的方案。迪士尼公司提交的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除慢羊羊摇马、喜羊羊小滑梯外剩余产品的审批意见均为在“Pre-ProductionSample”(预生产样品审核)部分,修改建议为“Approvedwithchanges”。对喜羊羊小滑梯的审批意见显示,日,“Pre-ProductionSample”(预生产样品审核)被“Approve”(通过),日,“ProductionSample”(产品样品审核)被“Approvedwithchanges”。对慢羊羊摇马的审批意见显示,日,“Pre-ProductionSample”(预生产样品审核)被“Approve”(通过),日,“ProductionSample”(产品样品)被“Approvedwithchanges”。迪士尼公司确认,全部递交审核的项目中只有慢羊羊摇马的样品已经通过审核并可以生产、销售,其他项目均处于等待牧童公司进一步跟进状态。牧童公司认为其截屏打印的迪士尼公司审核系统中,慢羊羊摇马在日,“Pre-ProductionSample”(预生产样品审核)被“Approve”(通过),并未进入到“ProductionSample”(产品样品审核)阶段,且对于“Approvedwithchanges”的含义,牧童公司认为系“未通过审核”,奥飞公司及迪士尼公司均认为系“根据修改意见已修改并通过审核”。日,牧童公司发邮件给天络行公司,邮件称,其对接到起诉书与法院的开庭通知书感到非常震惊与愤怒,希望奥飞公司与天络行公司撤诉,邮件第二点为“我司先后送审的产品超过三十个,而目前仅一个摇马通过送审,问题的关键在于,三方对产品没有明确的工艺标准,且这个标准是三方所共识的……”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认为该邮件可以佐证迪士尼公司系统记载的内容,即慢羊羊摇马已经通过审核可以上市。汇总表6系10项迪士尼在线审核项目,以及红太狼相关元素、喜羊羊乐园送审、红太狼敲打灰太狼设计初稿3项迪士尼邮件审核项目,均处于设计图报批阶段。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牧童公司在汇总表6所涉设计未通过审核后,未再提交审核项目。牧童公司提出其产品开发过程中从设计到泥模再到钢模的过程不可避免会存在产品样式的变形,使用现有工艺无法根据奥飞公司的修改意见制造产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庭审中牧童公司承认天络行公司负责送审期间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五、牧童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的情况日,牧童公司以对方审核标准过于严苛,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分别向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发出解除函,提出解除《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品牌加盟协议》、《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日,天络行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牧童公司,要求牧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奥飞公司则未作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本案合同是否于日经牧童公司通知解除;3、合同责任如何承担,如牧童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应当向谁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一、天络行公司和奥飞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1、奥飞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首先,根据涉案协议,奥飞公司的主要义务在于将其卡通形象许可牧童公司使用、审核送审的产品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奥飞公司已将其卡通形象供牧童公司使用,根据产品送审和审核汇总表1-6,奥飞公司或迪士尼公司对牧童公司送审产品也均进行了审核,根据汇总表1至汇总表5中审核状态看,有一款产品已经明确获得审批通过,牧童公司在日的邮件中也承认仅有一款摇马通过审核。因此奥飞公司或迪士尼公司对牧童公司送审产品履行了审核义务。牧童公司所称的一直未通过送审的情况并不存在。其次,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牧童公司于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对于该日之前三方当事人对各自合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总结,协议明确了牧童公司应当支付第二年卡通形象使用费,牧童公司其后也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该和解协议中并未提及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在日前存在违约。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奥飞公司存在违约。2、天络行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1)天络行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对牧童公司产品开发指导、协助牧童公司将其设计的产品送审、市场推广、质量与数量控管、市场维权等。日前送审产品体现在汇总表1-4,上述产品由天络行公司协助牧童公司递交送审,其中多款产品也从产品设计阶段进入泥模打样阶段,故在日之前(即第一年度、第二年度部分期间),可以认定天络行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汇总表5-6的产品系于日后送审,由牧童公司直接送交迪士尼公司审核,故日后的送审天络行公司均未参与,实际并未履行协助送审的义务,但天络行公司无须协助送审系基于奥飞公司、迪斯尼公司签订协议后,审核情况由迪士尼公司独自负责,而非天络行公司主观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3)庭审中牧童公司承认天络行公司负责送审期间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之前的诉讼中天络行公司积极协调促成和解。而日、日,牧童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天络行公司100,000元服务费,因此在日之前天络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得到了牧童公司的认可;(4)虽然天络行公司根据协议还应履行市场推广、质量与数量控管、市场维权等管理义务,但在产品实际生产前,其并无履行上述义务的条件,而产品未实际生产原因并不在于天络行公司,在牧童公司未能证明天络行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天络行公司存在违约。3、牧童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牧童公司提出,其于日分别发送解除函至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解除《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及其与天络行公司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在收到牧童公司发送的解除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天络行公司及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应确认上述合同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1)从《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7.1款看,牧童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限于奥飞公司版权瑕疵、拒绝或无法提供卡通形象合法权利资料、无故解除合同三种情形,但并无证据表明奥飞公司存在上述情形;(2)根据《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7.4.2款、《授权服务协议》第5条、《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第4.2条,牧童公司亦可以在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时,书面通知其已违约并要求改正,如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未改正,则有权解除合同,然牧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发出相关通知,故其亦无法行使约定解除权;(3)因奥飞公司及天络行公司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使牧童公司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故牧童公司日的合同解除行为既缺乏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并未产生相关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二、责任承担1、日,牧童公司与奥飞公司、天络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应当视为是对此前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概括总结,在和解协议中并未提及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有违约行为,而牧童公司此后亦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二年度的卡通形象使用费300,000元。因此,对牧童公司要求奥飞公司返还形象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牧童公司承认天络行公司负责送审期间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之前的诉讼中天络行公司积极协调促成和解。而日签订和解协议后,牧童公司在日、日分两次支付了天络行公司日至日的服务费100,000元,因此可以认为牧童公司确认日前天络行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此后,天络行公司客观上并未提供服务,因此对于牧童公司主张的返还日至日的服务费100,000元,应当考虑返还日至日的部分,一审法院酌定为25,000元。2、虽然牧童公司已有一款产品通过送审可以生产却未投入生产,对其他产品则在2012年以后停止送审流程,但是考虑到下列情形:(1)本案所涉合同虽然是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由于形象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为保底加提成的方式,而奥飞公司除许可牧童公司使用卡通形象外还负有审核设计方案的义务,因此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且有合作开发产品、并最终通过产品上市对盈余进行分配的目的;(2)本案所涉合同对于通过送审的标准未作详细客观的约定,审核人亦由奥飞公司中途变更为迪士尼公司,其后对于审核的标准奥飞公司也没有会同迪士尼公司进一步向牧童公司明确;(3)根据合同约定,奥飞公司享有绝对的审核权,而从日至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只有一款产品最终审核通过可以投入生产。而从现有证据中的审核意见来看,大多数未通过审核的审批意见均较为主观,因此不能排除因没有客观的审核标准,而导致审核过严的可能;(4)2012年,牧童公司不再送审后,奥飞公司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督促牧童公司履行合同;(5)牧童公司自2012年11月发出合同解除函后,2013年6月至一审法院起诉,距离合同到期日日还有近两年的时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状态存在争议,进入诉讼阶段后,合同的状态最终由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在此期间内也没有履行合同。而在审理期间,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此时即使牧童公司支付两年的形象使用费,其也不能再使用合同约定的卡通形象,奥飞公司也不可能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义务;(6)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产品上市、行销并取得收益。由于合同中对于审核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牧童公司仅有一款摇马通过审核可以生产。从日牧童公司所发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牧童公司当时对于审核标准仍存在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对审核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产品没有上市,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的原因主要还是在于审核标准的不明确,而审核标准的不明确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共担责任。鉴于合同的全部履行期为日至日,牧童公司已支付了前两年的卡通形象使用费,因此对于天络行公司和奥飞公司主张的后两年的卡通形象使用费可不予支付。对于天络行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由于在此期间天络行公司并未实际提供服务,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络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奥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天络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牧童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牧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双方当事人上诉之主张,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奥飞公司(甲方)、天络行公司(乙方)、牧童公司(丙方)于2010年2月签订的《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第2.1条的内容为: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作为甲方的授权管理商有权代理甲方与丙方就本合同相关事务进行洽谈、签约,并会同甲方对丙方履行本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等。第2.2条的内容为:甲方为乙、丙双方履行本合同行为提供合理的支援、协助。第3.5条的内容为:许可期间自日至日,其中日至日,为产品开发期;日为产品上市日。逾期上市,丙方需提前至少21天,并以书面方式告知甲、乙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丙方应向甲、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所有已付的卡通形象使用费不予退还。违约金及已收取的卡通形象使用费按《代理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在甲乙双方间分配。但如果因为版权方非合理原因造成逾期上市的除外。第4.3.3条的内容为:无论丙方生产、销售授权产品数量多少,丙方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额向乙方支付形象使用费。乙方在收到上述使用费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应得的部分支付给甲方。第6.1.1条的内容为:甲乙方提供的动画版《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图库,丙方按照该图库进行授权产品设计与开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对该卡通形象图库进行任何改动。在原告(反诉被告)为天络行公司、奥飞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为牧童公司的(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1号案件日的庭审中,奥飞公司承认其在牧童公司发出解除函的次日收到该函。审理中,奥飞公司称其未委托天络行公司向牧童公司收取品牌加盟费,实际也未收到品牌加盟费。同时认为,天络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注明款项用途为“喜羊羊版权金”的委托银行付款凭证、天络行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均不能证明奥飞公司收取了品牌加盟费。上述事实有《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牧童公司于日分别向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一、牧童公司于日分别向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应限于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的通知;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发出的通知并不直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的相对方享有是否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即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选择要求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对异议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应视为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牧童公司于日分别向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在案证据表明奥飞公司和天络行公司均未在收到牧童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要求牧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可以认定牧童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已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牧童公司主张其发出解除通知的当日即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奥飞公司在(2013)杨民三(知)初字第181号案件日的庭审中,承认其在牧童公司发出解除函的次日收到该函;天络行公司虽未明确其收到解除函的时间,但由于其在牧童公司主张解除的涉案合同(《品牌加盟协议》除外)中与奥飞公司、牧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附于奥飞公司与牧童公司间许可与被许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涉案《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均在解除通知到达奥飞公司时解除,即于日解除。天络行公司与牧童公司签订的《品牌加盟协议》中明确了该协议约定的6万元的品牌加盟费是天络行公司代版权方收取,但奥飞公司否认其要求天络行公司代为收取品牌加盟费,事实上奥飞公司与天络行公司在签订的《代理协议》中也并无由天络行公司代为收取品牌加盟费的约定;且天络行公司提交的委托银行付款凭证上注明的款项用途为“喜羊羊版权金”,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络行公司系受奥飞公司的委托向牧童公司收取品牌加盟费的情况下,该加盟协议对牧童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因此,对牧童公司请求解除《品牌加盟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奥飞公司的民事责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多项财产权利许可另一方以约定的时间、范围、方式行使所订立的合同。根据《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其性质当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保底加提成的许可使用费计算方式并不改变合同本身的属性,实现被授权产品的上市销售也并非奥飞公司或天络行公司的合同义务。牧童公司将实现其订立涉案许可使用合同的目的被授权产品上市作为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前提条件,缺乏合同依据,对其此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涉案合同解除前,奥飞公司履行了开放图库和审核牧童公司提交的产品设计的义务,牧童公司也实际享有了使用被授权动画形象的权利;同时,牧童公司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二年的许可使用费可视为其对之前相关合同履约情况的认同,故对牧童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牧童公司的民事责任。奥飞公司主张牧童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三、第四年度的许可使用费,由于:1、本院已确认《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及《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于日解除,奥飞公司向牧童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后的许可使用费已欠缺依据;2、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虽然《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明确了牧童公司应当按照奥飞公司提供的图库进行产品的设计开发,未经奥飞公司书面同意,牧童公司不得进行任何改动,但从该合同性质、目的及其明确的被授权的动画形象的使用范围来看,牧童公司在实际使用被授权的动画形象时客观上无法根据图库的形象进行完全相同的复制,奥飞公司陈述其也同意牧童公司对动画形象作细微的改动以保护玩具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因此,为促使合同的全面履行,奥飞公司和牧童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通过积极地沟通协商对产品设计的审核标准作进一步的客观量化,而非仅停留于容易引起分歧的奥飞公司及迪士尼公司的主观判断标准。奥飞公司和牧童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审核标准的认识发生分歧后,却怠于履行通知和协助义务,双方对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而解除均有过错,基于上述认识,本院对奥飞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许可使用费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涉案合同解除前自日至日期间,牧童公司仍享有使用被授权动画形象的权利,该期间牧童公司尚未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应视为奥飞公司的损失由牧童公司赔偿,其数额本院参照《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及《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中有关许可使用费的约定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三)关于天络行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关于在日前天络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返还服务费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有关天络行公司应该返还日至日期间的服务费的认定及酌定的数额,天络行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如前所述,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络行公司系受奥飞公司委托向牧童公司收取品牌加盟费的情况下,该加盟协议对牧童公司不发生效力,天络行公司应将收取的该笔品牌加盟费返还牧童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奥飞公司、上诉人牧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确认涉案《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合同》、《喜羊羊与灰太狼许可使用补充合同》、《授权服务协议》、《授权服务补充协议》、《喜羊羊与灰太狼授权项目服务协议》均于日解除;四、上诉人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五、被上诉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品牌加盟费人民币60,000元;六、驳回上诉人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原审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24元,由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12元,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63元,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68元,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99元,由广州奥飞动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27元,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1元,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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