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时发现私车公用,应该怎么财务核算审计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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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发生事故该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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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就是车主将私人拥有的车辆,用来充作公用车辆进行相关业务。那么私车公用发生时,是由车主承担责任,还是有单位承担责任呢?下面,小编为您详细解说。一、确定私车公用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及归责原则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因此,根据以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显然是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的规定,上述法理上的结论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该归责原则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不仅内容不同,适用的阶段和作用更不相同。私车公用交通肇事后,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以确定肇事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并计算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在确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当然要考量肇事职工的过错。在肇事职工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后,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二、私车公用交通肇事的损害赔偿要点㈠、用人单位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所承担的责任性质是替代责任,也是外部责任,仅针对第三方受害人适用。在用人单位对第三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适用私车所有人设定的责任险,如果超出保险金范围,仍存在给付责任,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这种做法与《中国民法典?法编草案建议稿》第92条
“加害人或者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已投保相关的,由保险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加害人或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相一致。《》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目前存在的商业性的机动车是不同的,因此对于私车所有人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用人单位应当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私车所有人的保险利益损失给予补偿,或者在对私车所有人给予补贴时予以明确。㈡、关于肇事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首先,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显然属于。工伤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职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有按照《》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虽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民事是不争的事实,《防治法》第52条和《》第48条也规定有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以及第12条第1款:“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在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工伤职工目前只能够按照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尚不能对用人单位另行提出民事赔偿的要求。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竟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如果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损害,存在他方责任的,工伤职工在申请工伤赔付的同时,可以依法向他方请求民事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兼得工伤赔付和民事赔偿。私车公用肇事职工基于机动车保险中的人身保险以及机动车保险之外另行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而得到的保险赔付,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适用损益相抵原则,须以损益同源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对于受伤职工得到的前述保险赔付而言,损害的发生只是条件而非原因,其原因是该职工订立了,故此不具有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必备条件。㈢、关于私车损失赔偿问题:如前所述,公用中的私车应当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财产,在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是基于契约关系对私车运行享有支配、管理权利并享受运行利益的用人单位,而非私车所有权人。因此,私车公用交通肇事中的私车损失赔偿请求权归属于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各肇事责任人求偿。肇事职工作为可能的肇事责任人,在用人单位向其求偿时,因其职务行为责任本就在于用人单位,发生责任混同。用人单位对肇事职工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求偿结果,与用人单位应当向私车出租人、出借人进行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因为既使脱离交通事故损害,用人单位作为私车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支配人也负有向私车所有权人返还原物的义务,不能返还原物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认识,结合私车所有权人实施私车公用行为的无私性特征,在私车损害事故发生后,于该私车上设定的财产保险利益,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由于《》第四十五条确立了代位求偿和损益相抵制度,私车所有人在事实上也得不到高于实际损失之外的利益。用人单位作为实际的财产受害人,私车被保险人同时是用人单位职工的身份被凸显出来,有义务积极理赔,为用人单位实现保险利益。私车公用的出现,固然有利于对企事业单位降低费用、提高效率,符合“车改”。但是私车公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隐含的经济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更多的。如果您想要了解律师交通事故的其他相关内容,请登录律师365官方网站,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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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明确了!私车公用涉税处理方法(绝对实用)!以后不用再问别人了!
年底了,公司用车开始紧张了,听说一个问题困扰着很多会计人:私车公用的税务处理!其实私车公用的税务处理真的没那么难,下面给大家分析下。
看看官方答疑
老师,请问:如果老板的个人轿车出租给公司日常使用,租车协议中写明是无偿使用,但是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这样是否可行?保险发票开公司抬头,能列入公司费用吗?另外,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汽油费能列入公司费用吗?谢谢!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并取得租赁发票。租赁合同约定其他相关费用一般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等租赁期间发生的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变动费用凭合法有效凭据准予税前扣除(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固定费用如果未包括在租赁费内,则应由个人承担、不得税前扣除)。
北京国税答疑:
公司名下没有汽车,员工个人汽车用于公司,汽车费用是否可以入账(比如油费,发票抬头是公司名称,是否可以认证并记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承租方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租赁费发票税前扣除外,租赁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有承租方负担的且与承租方使用车辆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油费、修理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凭合法有效凭据税前扣除;与车辆所有权有关的固定费用包括车船税、年检费、保险费等,不论是否由承租方负担均不予税前扣除。
官方案例简介
2016年10月,税务机关在对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固定资产账上只有房屋和办公家具,但管理费用中却列支了很多交通费。经询问得知,该企业因为车辆限购,购买车辆的指标迟迟不能获得,所有公务活动用私车解决,公司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承担车辆的相关费用,公司账上就发生了很多交通费用。
私车公用看似简单,却涉及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多个税种,处理不好容易出现问题。
个人所得税方面,该公司以实报实销方式支付车辆的所有支出,没有视同个人补贴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一条的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该企业私车公用,由于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证明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所有费用只能被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被查企业得知相关规定后作了纳税调整。
上述案例,具有典型性,其中的涉税风险是可以避免的,需要企业采取正确的做法。
1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第十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扣除。所以,“有关”和“无关”的认定就很重要。
针对上述案例,如果企业和员工有车辆租赁协议,而且协议里有明确的条款规定:车辆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企业承担。这样,这些费用就可以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当这些支出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后,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个人所得税
企业使用员工车辆,支付费用的方式不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也不同。
1.不签订租赁合同,费用实报实销。这种方式就是案例采取的方式,企业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工资薪金”税目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签订租赁合同,向员工支付租赁费。这种方式下,员工收到租赁费用,应到税务机关就租赁行为代开发票,按照“有形动产租赁”税目缴纳增值税后,方能到企业报销相关运营费用。有了合同和缴税凭证,租赁行为才能被认定具有真实性。此时,企业支出的交通运营费用才能被认定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同时,企业向员工支付的租赁费用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租赁”税目,适用20%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企业和员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属于印花税规定的应税凭证,要按租赁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
私车公用税筹个人分析
“私车公用”,到底应该如何进行税收筹划,才能使其费用合理化呢?
一、企业按月或者按使用次数次计算车辆使用费用,给私车所有人发放车辆使用补贴,月末将补贴计入个人工资薪金。
假如私车所有人甲某月工资4000元,发放车辆补贴4000元,甲某合计取得收入8000元,那么甲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10%-105=345元。
但此时,公司入费用冲减公司利润的数字只是4000元补贴,税务机关会认为,车辆补贴费用已然包含汽车消耗的费用,因此,此种情况下,“私车公用”所取得的费用发票不允许列支公司费用。如果企业采取汽车消耗费用报销,报销人员取得的报销收入同样要记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同时,因为报销人员取得的车辆补贴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还将影响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职工劳动保险的金额,这也是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
二、企业与车辆所有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车辆租赁价格,并约定:车辆租赁期内所发生的车辆消耗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私车所有人甲某,与企业签署车辆租赁协议,月租金4000元,双方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月4000元的租金开代发票是享受增值税减免,因此甲某只需按照“财产租赁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640元。
此时,因为车辆的使用权已经按照“财产租赁合同”转移给企业,因此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费用,可以开具企业名称的发票,正常入账抵扣费用。如果费用能够取得合格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过桥过路费等),企业可以堂而皇之的进行认证抵扣。
这种情况下,企业虽然多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其后期费用的报销和抵扣将轻而易举的抹掉个人所得税损失。同时,车辆所有人取得的该租赁收入,无需纳入工资总额计算企业和职工劳动保险。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签订的是无租金租赁合同(免费使用),以上处理将会产生争议:
1、税务机关会认为无租金租赁协议不符合市场规律,会核定租金;
2、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无租金租赁协议情况下,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依然应归属个人费用,不得计入公司费用支出。
青地税函[2010]2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解答》的通知:
9、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建议企业与车辆所有人签署租车协议时,一定要约定租金,并按规定去税务机关开具租赁发票。
需要强调一点:无论租赁协议如何约定租赁期内车辆费用的承担问题,租赁车辆的保险费及车船税、车辆购置附加税、挂牌费用、车辆年审费等几类支出,不得计入公司费用。
三、车辆过户到公司名下。
如果是企业股东车辆,其实最合适的是将车辆过户给企业。因为个人销售使用过的商品免征增值税,因此过户时只有车辆挂牌等费用。个人可持与企业之间的购车协议(购车价格可以双方约定)以及相关资料到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
企业取得发票后计入固定资产,每月可以计提折旧,车船税、保险费、维修保养费、过桥过路费、油料费等所有费用单据均可合法入账,甚至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最大的代价不过是把车牌号码改变而已。
企业最终处理该车辆时,因为入账时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可以按照处置价格依据3%的征收率减按2%计算缴纳增值税。
显然,我是极力推荐第三种做法,无论是对企业和个人,合理合法的少缴了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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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私车公用”的风险及对策初探_会计审计第一门户-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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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的风险及对策初探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导读:当前,随着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的改革,“私车公用”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且在一家企事业单位里,涉及“私车公用”的私车数量也在增加。在企事业单位里,管理者,包括财务人员,对“私车公用”的风险管控感到有些棘手。
当前,随着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的改革,&私车公用&现象越来越普遍,而且在一家企事业单位里,涉及&私车公用&的私车数量也在增加。在企事业单位里,者,包括人员,对&私车公用&的管控感到有些棘手。
什么是&私车公用&?一般来说,&私车公用&就是企事业单位员工个人的车辆短期或长期用于单位的公务活动,以弥补单位车辆不足的制约。通常情况下,单位会报销用于公务的私车所有者的燃油费、路桥费、维修费等,或者向私车所有者发放车补。
那么,&私车公用&都有哪些风险呢?
首先是法律风险。在&私车公用&中,如果出现交通事故,员工受到损伤或者造成他人损伤,以及车辆受损、报废或者造成对方车辆受损、报废,责任如何来认定和划分?&私车公用&带来的法律风险不仅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纠纷,还可能会让企事业担负起高额的。
其次是税务风险。尽管《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私车公用&发生的相关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规定,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由于各个务机关允许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私车公用&的费用种类各有不同,因此企事业在报销&私车公用&产生的费用如果和当务规定不符,就会产生税务风险。
再次是风险。&私车公用&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界定和划分车辆费用的归属并不能非常准确,而且如果措施不严,很容易将车辆使用费用应由个人承担放到单位里来报销。甚至会有管理者通过虚假的私车来报销费用,套取资金。
针对这些风险有哪些对策?
一是与员工签订用车合同或协议。存在&私车公用&的单位应该与员工签订用车合同或协议,明确责任和权利的划分等内容。无论对于短期性的&私车公用&,还是长期性的&私车公用&,企事业单位最好还应咨询法律顾问,降低意外带来的法律风险。
二是做好与税务机关的沟通。由于各个地方税务机关对&私车公用&涉及费用的税务处理有不同的理解,因此企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应事先与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熟悉当地的税务政策,按当地的税务政策进行处理。
三是细化相关方面的制度。企事业单位应该建立起&私车公用&的管理制度,并且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和细化。
四是做好监督。企事业单位一方面要建立&私车公用&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要做好监督,及时发现风险隐患,防止舞弊或者风险事件的发生。
五采取保险等风险防范措施。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等形式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企事业单位还应该检查&私车公用&的车辆是否投保了足额的保险。
以上只是对&私车公用&的一点肤浅认识,还请各位高手给予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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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如何计算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个人所得税?东奥会计在线百家号前几天,有个财务小伙伴向我咨询,公司续聘了一个刚刚退休的高级管理人员,该怎么计算个人所得税呢,是按劳务报酬交还是按工资交?要不要和退休工资合并计税呢?当听到再任职的薪酬待遇和退休工资的金额后,我不禁暗暗汉颜,80后正当年的我们工资不但没有人家再任职的待遇好,而且就连人家的退休工资都比不上呢,看来真得好好努力了,小伙伴们一起努力吧,不做普通的小会计,要向高级管理人才进军!好啦,题外话就不再聊了,让我们来看一看这些已退休的老同志继续发光发热时取得的收入到底该如何纳税呢?首先明确下,依据国税函【号文件中的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何为“退休人员再任职”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中给出了答案,文件批复内容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有了这个文件,就能区分开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到底是按劳务报酬项目交税还是按工资薪金项目交税了,本文开头小伙伴遇到的问题也可以从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了,如果该退休职工在公司继续发光发热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其取得的收入则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果该退休人员只是独立为企业提供各种非雇佣的劳务,则其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接下来我们再看看要不要与退休工资合并计税,哪些退休后取得的收入是不用交税的、哪些是要交税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规定等,针对退休人员取得的收入有如下规定:1、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3、对按《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暂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1) 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2) 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列标准执行:(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2)除上述第(1)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依据以上政策,我们可以知道退休工资是无需和再任职取得的收入进行合并计税的,因为退休工资是法定免税的收入啊。小伙伴的关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的计税问题基本上都有答案啦,但由于个人所得税是地方税种,各地的具体政策还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各位财务小伙伴在实际操作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当地的税收政策哦。(东奥撰稿人:玉飘雪)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东奥会计在线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东奥会计在线,成就精彩会计人生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咨询热线:400-676-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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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发生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具体问题得具体分析,接下来,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聊聊私车公用发生事故,该行为要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某县政府开展对于部分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工作,根据县政府安排,县审计局长是一个四人考核组的负责人。某日,考核组要去一乡镇开展考核工作,由于该县已经全面实行了车改补贴,所以县政府不再安排公用车辆供考核组使用。审计局长遂安排与本局工作人员王某(非考核组人员)使用王某本人私家车送接考核组人员前往乡镇。王某驾车途中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问题:
  1、王某驾车送考核组成员行为如何定性?
  2、本案责任的法律适用。
  分析:
  一、行为定性
  (一)不属于职务行为
  王某不是考核组成员。
  该县已全面实行了车改补贴且县政府并未安排公用车辆供考核组使用,这就意味着,考核组若有巡视考察某地的工作,不再由公家包接包送,如何到达目的地,由考核组自行选择方式、方法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这样一来,&公家在小组成员之外另派专人专车负责接送往返的工作任务&本来就不存在。
  既然并无&专车接送考核小组往返&的工作任务,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私车载小组成员出行的行为便不能被视为&安排工作任务&,王某接受审计局长的这一安排用个人私车载人出行,也不能被视为是&执行其本职工作或执行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临时工作任务&。
  考核组使用王某车辆的行为不是必须行为。
  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送接考核组人员超出考核组职权范围。
  (二)不属于借用
  有观点认为,对于王某使用私家车送接考核组人员,应当认定为考核组借用王某车辆。虽然王某具有车辆所有人和审计局工作人员双重身份,但王某驾驶车辆送考核组人员途中,此时车辆属于出借车辆,王某身份为出借车辆的使用人身份,而不是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应当认定为借用,借用主体是县政府。
  笔者不同意这个观点。理由是县政府未安排公车接送考核组的行为已表明此次考核工作并无附带的专人专车接送的辅助性公家任务。而且,县政府也未授权审计局长与任何私人订立所谓&私车公用&的借用协议。因此,审计局长便无权代表考核小组、县政府与王某达成所谓借用私车办公事的协议。县政府是王某车辆借用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
  (三)应属于义务帮工
  全国范围内的公车制度改革+本县全面实行行车改补贴+审计局长安排王某驾驶私车接送考核组人员+王某审计局工作人员的身份=王某不可能不知道&并无专人专车接送考核小组的工作任务&这一事实,因此,王某驾驶私车接送考核小组,表面上看,是&私车公用&为公务,而实质上,更多的是基于人情----王某并不承担&用其私人车辆接送领导办公事&的相关也不承担相应工作职责,王某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
  王某作为知道(明知或应知)本县车改相关事宜的审计局工作人员,有理由相信&用私车送审计局长和其他考核小组成员去某地考核&是&帮公家办事&。
  审计局长是以安排工作的方式主动寻求王某的帮助和支持。
  王某帮助的不是审计局长个人,而是考核组,考核组是根据县政府安排开展工作,所以县政府是被帮工人。
  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
  (一)不适用《法》第34条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前面分析,本案王某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所以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34条。
  (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49条
  1、如前述本案事实不属于借用车辆。
  2、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49条适用的前提
  《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之所以规定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出借车辆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掌控。然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王某既是车辆所有人又是车辆驾驶人,案涉车辆仍在车辆所有人王某的管领控制之下。所以,本案&私车公用&的情况不宜简单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适用之&出借&情形。
  (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结论
  王某接送考核组属于为被帮工人县政府无偿提供劳务,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所以被帮工人县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全责,至少存在重大过失。所以李某近亲属有权请求王某和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
A共同犯罪的数额,不是以分赃的数额算的。而是以共同犯罪的总额算的。也就是说,不管你分多少,都要对犯罪总额负责。积极退赃,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
A建议现在报案
A拐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你的责任较小。
A你好,类似案件我手上有很多起,取得较好的效果。能不能取保候审,关键还是要看案件本身。建议委托专业刑辩律师处理。如已有律师,建议与其保持联系,了解案件进展。
A具体如何认定还需要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判定
A你好,已涉嫌构成犯罪。判决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建议家属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通过会见面谈,认真了解罪名、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解公安机关的讯问情况、公安机关掌握的材料情况,并尽量安抚当事人的情绪。律师会见后对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申请取保候审等;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利益。如果需要法律帮助可跟本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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