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丰山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临
广西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相关部门报告,广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进展情况如下: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一)与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
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珠海市新长江建设
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珠海市斗门区
人民法院,涉案金额3897.4万元。法院日立案受理,江珠公司、
新长江公司同年8月11日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判令岑罗公司赔偿江珠公司、
新长江公司因股权收购项目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700万元(实际损失以第三方最
终评估为准)。近期三方达成和解协议:江珠公司、新长江公司于2016年12月
底前分月还清本金3500万元,利息于2017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实际占用
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计息利率为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上述两公司承
担。截至本公告期,江珠公司已按约定返还本金100万元。
(二)与银旭公司、黄聿新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百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广西银旭商贸有限责任公
司、黄聿新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152.84
万元。法院于日立案受理,一审于日、2016年
1月27日两次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判决。
(三)与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
因与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271.48万元。法院于日立案受理,
同年11月2日开庭审理,近期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淡水公司支付万通进出口公
司货款237.98万元及违约金(以237.98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
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与华兴公司、钦州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
第三人广西钦州华兴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钦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涉案金额3557.24万元。法院立案受理后,查封华兴公司名下位于钦州港勒
沟作业区的三块土地,一审已开庭审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判决。
(五)与更旺公司、长实公司、航联公司等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
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柳州瑞昱钢铁国际
贸易有限务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
5833.72万元。法院于日立案受理,日作出一审
判决:四被告连带清偿万通进出口公司货款3604.42万元及违约金。2014年12
月13日判决生效,万通进出口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法
院执行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0万元。执行过程中,万通进出口公
司与四被告的关联方广西航联投资有限公司(同一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航联
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航联公司以其租赁的北海铁山港货场的收益来冲抵
上述公司的欠款。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与陈雪娟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
因与陈雪娟借款合同纠纷,将陈雪娟、岑小培、广西靖西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起
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5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
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陈雪娟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2)判令陈雪娟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175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率
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岑小培、广西靖西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对陈雪娟上述全部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陈雪娟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
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2%,
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岑小培、广西
靖西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
司保证合同》,为陈雪娟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
约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175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
(二)与靖西县和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靖西县和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借款合同
纠纷,将靖西县和谐贸易有限公司、孙明、陈雪娟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涉案金额525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和谐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
(2)判令和谐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175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孙明、陈雪娟对和谐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和谐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孙明、
陈雪娟分别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为
和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
3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175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三)与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借款合同
纠纷,将靖西县佳鑫矿业有限公司、陈雪娟、岑小培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
院,涉案金额70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佳鑫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佳鑫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0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陈雪娟、岑小培对佳鑫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佳鑫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陈雪娟、
岑小培分别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为
佳鑫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
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0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四)与黄焯伟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黄焯伟借款合同纠纷,将黄焯伟、廖志梅、广西南宁焯伟印务
有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13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
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黄焯伟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2)判令黄焯伟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率
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廖志梅、广西南宁焯伟印务有限公司对黄焯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黄焯伟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
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2%,
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广西南宁焯伟
印务有限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
为黄焯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廖志梅与黄焯伟系夫妻,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
息的连带责任。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计
算至起诉日)3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20万元,法院于近期
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世银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世银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2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利和公司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
偿世银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世银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世银公
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以其名下3
本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报告
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20万元,
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六)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桂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将绿桂公司、黄建军、世银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涉案金额72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绿桂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绿桂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2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利和公司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
偿绿桂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
(4)判令黄建军、世银公司对绿桂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绿桂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黄建军
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为绿桂公司的
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世银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
司抵押合同》,以其名下16本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为绿桂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
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500
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2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七)与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宏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借款合
同纠纷,将宏丰公司、黄彩绵、世银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
额72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宏丰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宏丰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2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利和公司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
偿宏丰公司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
(4)判令黄彩绵、世银公司对宏丰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宏丰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黄彩绵
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为宏丰公司的
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世银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
司抵押合同》,以其名下3本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为宏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
保,并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
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2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八)与李思科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李思科借款合同纠纷,将李思科、广西天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贺钰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414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
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李思科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2)判令李思科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114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率
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李思科以所抵押的奥迪汽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利和
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贺钰以所抵押的房产对李思科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利和
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判令广西天顺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就李思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判令贺钰就李思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李思科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借款合同》,
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2%,
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广西天顺电梯
空调有限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
约定对李思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思科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
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一辆奥迪汽车向利和公司提供抵押
担保,贺钰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
定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对李思科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截至本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
114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九)与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贺州市远高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高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将远高公司、古远高、古卫丹、黄利军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
法院,涉案金额680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远高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远高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18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古远高以所抵押的房产对远高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利和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古远高、古卫丹、黄利军对远高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
(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远高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古远高、
古卫丹、黄利军与利和公司分别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
同》,为远高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古远高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
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为远高公司的借款提供
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
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18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十)与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潘冬梅借款合同纠纷,将潘冬梅、富川广富工业发展有限责任
公司、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0万元,
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潘冬梅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潘冬梅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8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率
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以所抵押的房产对潘冬梅上述债务承担抵
押担保责任,利和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富川广富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潘冬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潘冬梅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同》,
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率2%,
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富川广富工业
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
同》,为潘冬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富川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
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为鑫顺公司
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
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8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
(十一)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利达手套厂(以下简称“利达手套厂”)借款
合同纠纷,将利达手套厂、潘冬梅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780
万元,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利达手套厂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
(2)判令利达手套厂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80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
月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潘冬梅以所抵押的两处房产对利达手套厂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
责任,利和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潘冬梅就利达手套厂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利达手套厂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利达手
套厂原执行合伙人曾庆润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
证合同》,为利达手套厂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又签订一份《南宁市利和小额贷
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为利达手套厂的借款提供抵
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曾庆润因故去世,潘东梅系曾庆润配偶,应为
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
及利息(计算至起诉日)280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十二)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利和公司因与广西富川鑫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借款合
同纠纷,将鑫顺公司、潘冬梅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涉案金额608万元,
法院于近期立案受理,截至本公告期尚未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1)判令鑫顺公司立即偿还利和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
(2)判令鑫顺公司向利和公司支付利息208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后按月
率2%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
(3)判令潘冬梅以所抵押的四处房产对鑫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
任,利和公司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判令潘冬梅就鑫顺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鑫顺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款合
同》,向利和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月利
率2%,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借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等。曾庆润、
潘冬梅分别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为
鑫顺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潘冬梅与利和公司签订《南宁市利和小额贷款有
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四处房产为鑫顺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曾庆润因故去世,潘东梅系曾庆润配偶,应为上述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截至报告期,该借款户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
算至起诉日)208万元,利和公司依法向法院起诉。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截止至日,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累计计提坏账准备(或预
计负债)7852.48万元,其中影响2015年利润减少3089.91万元(未经审计确
广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五洲交通(600368)关于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368&&&&&&&&证券简称:五洲交通&&&&&&&&&公告编号:临&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公司相关部门报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诉讼、
仲裁事项虽未达到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10%以上,但可能导致的损益已达到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其中单项可能导致的损益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仲裁事项
有&5&项,具体如下:
&&&&&一、与中航国际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凭祥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
凭详万通)因与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航国际)买卖合同纠纷,起
诉至凭祥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中航国际于&2013
年&12&月&25&日提起反诉。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航国际申
请追加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凯越商贸有限公司、凭祥万通申请追加杨邦、杨尧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处于一审阶
段。
&&&&&(二)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案件事实
&&&&&1、凭祥万通诉讼请求
&&&&&(1)中航国际返还货款&1,089.64&万元;
&&&&&(2)中航国际支付资金占用费;
&&&&&(3)本案诉讼费由中航国际承担。
&&&&&2、中航国际反诉请求
&&&&&(1)判决凭祥万通支付仓储费&1,598,091.42&元及利息;
&&&&&(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凭祥万通承担。
&&&&&3、案件事实
&&&&&凭祥万通于&2012&年&5&月&17&日与中航国际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
签订后,凭祥万通陆续分次支付货款&4312&万元。截止&2013&年&5&月&14&日,中航
国际共计向凭祥万通公司发货约&2.568919&万吨,发货金额约&1,222&万元,共计
退还凭祥万通公司&2,000&万元,尚有&1,090&万元未退还。
&&&&&2013&年&10&月&16&日,凭祥万通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中航国际公司。根据
2013&年&11&月&21&日凭祥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371-2&号、371-4&号《民
&&&&&&&&&&&&&&&&&&&&&&&&&&&&&&&&&&&&1
&事裁定书》及(2013)凭民初字第&370-2&号、37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
航国际银行账户金额&200&万元。
&&&&&&截止目前,被冻结的中航国际公司财产尚未执行。
&&&&&&2013&年&12&月&25&日中航国际反诉凭祥万通公司,中航国际认为《煤炭买卖
合同》的仓储费&160&万元及利息是凭祥万通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凭
祥万通支付该费用。
&&&&&&该案目前处于一审阶段,正在等待法院判决。
&&&&二、与更旺公司、长实公司、航联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因与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旺公司”)、
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金公司”)、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公司”)、
第三人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瑞昱”)债务转让合同
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
2014&年&2&月&26&日开庭审理。现处于一审阶段。
&&&&&&(二)万通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
&&&&&&1、判决四被告返还拖欠的货款&4,170&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判决四被告支付违约金&1,663.72&万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2&日);
&&&&&&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三)案件事实
&&&&&&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实公司与万通进出口公司在&2012&年贸易合作交
易中,截止&2012&年&12&月&20&日,欠万通进出口公司&4,370&万元(其中:更旺公
司欠款&790&万元、丰山金公司欠款&2,180&万元、长实公司欠款&1,400&万元)。更
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实公司与柳州瑞昱公司共同协商,于&2012&年&12&月&20
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柳州瑞昱公司代以上三方偿还万通进出口
公司货款&4370&万元;若&2013&年&1&月&28&日前柳州瑞昱公司未收到更旺公司、丰
山金公司、长实公司三方代为偿还的欠款,则万通进出口公司与更旺公司、丰山
金公司、长实公司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柳州瑞昱公司代为偿还的欠款全
额还完为止。
&&&&&&2012&年&12&月&21&日万通进出口公司与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实公司、
航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若柳州瑞昱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
现款转账的方式全额从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实公司、航联公司获得人民币
4,370&万元的还款,由上述四方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4,370&万元全额归还
给柳州瑞昱公司。
&&&&&&柳州瑞昱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代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实公司归还了
所欠万通进出口公司货款&4,370&万元。后因以上三家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给柳州瑞
昱公司,柳州瑞昱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在与万通进出口公司合作的业务中扣
下了&4,370&万元款项。
&&&&&&2013&年&11&月&22&日,万通进出口公司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更旺
公司、丰三金公司、长实公司以及航联公司,诉讼标的金额为&5834&万元。法院
已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根据&2013&年&12&月&24&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2014)港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
实公司、航联公司银行存款&4,940&万元或冻结位于防城港市国用[2010]第&0297
&&&&&&&&&&&&&&&&&&&&&&&&&&&&&&&&&&&&&&2
&号地货场内价值&4,940&万元的货物。冻结丰山金公司与盛隆公司的未结算货款
200&万元,冻结丰山金公司账户存款&9.35&万元。
&&&&&截止目前,被冻结的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长实公司、航联公司财产尚未
执行。
&&&&&该案目前处于一审阶段,双方正积极协商调解。
&&&&&三、与丰山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国通公司”)因与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金公司”)分
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4&月&17
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处于一审阶段。
&&&&&(二)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丰山金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655,243.62&元;
&&&&&(2)判令丰山金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53,197.33&元(违约金金额以
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从&2013&年&1&月&31
日起分段计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支付全部
货款之日的部分另计);
&&&&&(3)判令丰山金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2、案件事实
&&&&&国通公司自&2013&年&1&月起与丰山金公司进行铁矿、铁精粉贸易业务,由于
市场低迷,贸易项目未能正常开展。截止&2014&年&6&月&30&日,丰山金公司欠国通
公司货款&6,655,243.62&元。
&&&&&(三)一审情况
&&&&&该案于&201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丰山金公司确认所欠货款事实,提出违
约金给予减免的要求。法院未作判决,目前处于一审阶段。
&&&&&四、与黎彩金开发合作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黎彩金诉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受理后,南星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相关案件材料。法院于&2014&年&6&月
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果。现处于一审阶段。
&&&&&(二)诉讼请求及理由
&&&&&1、黎彩金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将合作开发期限予以顺延,判令南星公司赔偿停产期间损失共计
23,861,211.95&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
&&&&&2、诉请理由
&&&&&南星公司与黎彩金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并于&2008&年
6&月&18&日签订《茶山矿(490&中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作补充协议书》,约定
合作进行茶山矿&490&工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12
年&7&月&31&日止。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
进行茶山矿金村工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期限从&2005&年&7&月&20&日起至&2012
年&7&月&19&日止。后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双方未能全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也
未能就合作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3
&&&&&五、与韦竣严开发合作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韦竣严诉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
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
受理后,南星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相关案件材料。法院于&2014&年&6&月
1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意见分岐较大,调解未果。现处于一审阶段。
&&&&&&(二)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
&&&&&&1、韦竣严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将合作开发期限予以顺延,判令南星公司赔偿停产期间损失共计
12,463,746.02&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
&&&&&&2、案件事实
&&&&&&南星公司与韦竣严于&2007&年&4&月&5&日签订《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作
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茶山矿斜井工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合作期间为&2005&年&7
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韦竣严投资完成茶山矿选矿厂技改达日
处理量&400&吨铅锌矿的生产能力,合作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
月&30&日止。后因政策性原因停产,双方未能完全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也未能就
合作补偿达成一致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诉讼、仲裁
&&&&&&除上述&5&项诉讼、仲裁外,截至&2014&年&6&月&30&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诉讼、仲裁事项还有以下&6&项:
&&&&&&(一)与中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
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
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2&日开庭审理,中地公司缺席审理,法
院未作判决,目前处于一审阶段。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中地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68,095.40&元;
&&&&&&(2)判令中地公司向国通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2,897.54&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案件事实
&&&&&&国通公司与中地公司自&2011&年&7&月起进行铁矿石贸易业务,由国通公司预
付货款,向中地公司采购铁矿石,双方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签订了多份铁矿
石买卖合同。截止目前,中地公司尚有价值&1,768,095.40&元货物未发给国通公
司。
&&&&&&(二)与荣鑫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
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
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6&月&13&日开庭审理。荣鑫公司确认所欠货款
事实,但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法院未作判决,目前处于一审阶段。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3&年&11
月&15&日依法解除;
&&&&&&(2)判令荣鑫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1,913,654.32&元;
&&&&&&(3)判令荣鑫公司向国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765,461.72&元(当庭变
&&&&&&&&&&&&&&&&&&&&&&&&&&&&&&&&&&&&&4
&更为:人民币&4,933,461.73&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案件事实
&&&&&&国通公司与荣鑫公司于&2013&年&6&月启动铁矿石贸易项目,于&2013&年&8&月&2
日签订《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矿类)》,向荣鑫公司采购机烧精粉。国通公司于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598&万元,荣
鑫公司收到货款后仅发出了价值&406.63&万元的货物,剩余&191.37&万元的货物未
发出。国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荣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三)与科潮公司、韦礼严联营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科潮公司”)、韦礼严联营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
决,科潮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现处于二审阶段。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科潮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4,128,300&元;
&&&&&&(2)判令科潮公司向国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共计&578,937.73&元(以
4,128,3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现
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扣减已支付的&301,766.27&元;
&&&&&&(3)判令韦李严对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9&日,国通公司与科潮公司、韦李严签订《合作贸易合同》,
同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韦李严作为科潮公司履行《合作贸易合
同》的保证人,对科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2013&年&6&月
10&日止。2013&年&8&月&25&日,科潮公司向国通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
2012&年&12&月&31&日,科潮公司欠国通公司货款本金&4,128,300&元和逾期支付货
款违约金&198,233.73&元,并承诺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
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科潮公司仅在&2013&年&11&月&2
日支付&50&万元。
&&&&&&3、判决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40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潮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28,300
元;2、科潮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28,300&元为本金,
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3、韦李严对科潮公
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458&元,由科潮公司负担&34,458
元,国通公司负担&10,000&元。
&&&&&&4、二审情况
&&&&&&科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法
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国通公司承担本案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四)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云南圣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
司”)、广西北部湾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买卖合
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
&&&&&&&&&&&&&&&&&&&&&&&&&&&&&&&&&&&&&5
&2013&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北部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
上诉,现处于二审阶段。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连带向国通公司偿还预付款&740,000&元;
&&&&&(2)判令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连带向国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11,820&元(违
约金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另计);
&&&&&(3)判令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2、案件事实
&&&&&2011&年&9&月&30&日,国通公司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共同签订《工矿产品
购销合同》进行矿产品购销业务。合同签订后,国通公司依约向圣恩公司支付了
预付款&200&万元。
&&&&&2011&年&10&月&28&日,由于矿产品质量不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标
准,北部湾公司向国通公司出具《关于终止执行含铜铁渣三方合同的函》。
&&&&&2011&年&11&月&4&日,国通公司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共同签订《解除三方
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三方合同协议书》第二条
约定,圣恩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前返还国通公司预付款&200&万元,如圣恩
公司逾期并于&2011&年&12&月&15&日前足额返还需另付&6&万元违约金,如圣恩公司
超过&2011&年&12&月&15&日返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
金直至付清。《解除三方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北部湾公司在圣恩公司不能
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通公司
可直接要求北部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2011&年&12&月&16&日、23&日、29&日,圣恩公司分别向国通公司偿还预付款
700,000&元、260,000&元、300,000&元,合计已偿还金额为&1,260,000&元,余额
74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
&&&&&3、一审判决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58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圣恩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预付款&74&万元;2、
被告圣恩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北部湾公司对圣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4、被告圣恩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公告费&260&元;5、案件受理费
15,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4、二审情况
&&&&&北部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4&月&24&日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五)与能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纠纷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通
公司)因与广西灵山能超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能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
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处于一审阶段。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能超公司向国通公司退还购买铁矿石的预付款&2,005,555.72&元;
&&&&&(2)判令能超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逾期违约金&241,140.02&元(以
3,005,555.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从&2013&年&8&月&21&日计至&2013&年
11&月&5&日;以&2,005,555.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从&2013&年&11&月&6
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月&30&日);
&&&&&&&&&&&&&&&&&&&&&&&&&&&&&&&&&&&&6
&&&&&&(3)判令能超公司支付国通公司购买褐铁矿的货款&625&万元;
&&&&&(4)判令能超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上述第三项逾期付款违约金&228,750&元
(以&62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从&2013&年&11&月&30&日计至还清之日
止,现暂计至&2014&年&1&月&30&日);
&&&&&(5)判令国通公司对刘万能持有的能超旅游的股权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6)判令刘万能对能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2、案件事实
&&&&&国通公司于&2011&年&7&月与能超公司开展铁矿石贸易业务,由国通公司向上
游采购铁矿石销售给能超公司。
&&&&&2013&年&8&月&10&日,国通公司与能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万能签订《结算
协议书》(下称结算协议),由刘万能对该协议提供保证担保。结算协议中确定:
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能超公司欠国通公司货款&625&万元,能超公司承诺该款
项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国通公司向能超公司
支付货款&6,786,380.12&元,能超公司已交付货物货值&3,780,824.4&元,仍欠
3,005,555.72&元货物未交付;3、能超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按交货时
的市场价格向国通公司交付余下尾款&3,005,555.72&元等价值铁矿石,如逾期未
能交付或不能足额交付的,能超公司同意在&2013&年&8&月&20&日前退还货款。
&&&&&能超公司以在上思县能超旅游有限公司位于上思县十万大山森林公园的旅
游项目的公司股权作为本案债权质押,并办理了质押手续。
&&&&&2013&年&11&月&5&日,能超公司向国通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8
月&20&日到期的债务。
&&&&&(六)与天峻公司、陈川剑、陈援朝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国通公司因与青海天峻鸿基福利煤炭有限公司(下称“天峻
公司”)、陈川剑、陈援朝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2&日主持进行调解,现已调解结
案。
&&&&&1、国通公司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天峻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735,278.50&元,支付逾期付款
违约金攻击&938,917.26&元(其中含&2012&年&8&月&31&日前违约金&462,879.01&元,
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0.03%
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月&3&日);判令陈援朝、陈川剑对天峻公司的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2、案件事实
&&&&&国通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与天峻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与天
峻公司进行煤炭贸易业务,并与天峻公司、陈川剑、陈援朝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约定由陈川剑、陈援朝作为天峻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市场低迷,合同履行
不到&2&个月,天峻公司未能完成销售回款。国通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与天峻
公司、保证人陈川剑、陈援朝签订《贸易结算及付款协议》,确定截至&2012&年&8
月&31&日,天峻公司共欠国通公司货款本金&6,185,278.50&元,违约金&462,879.01
元。天峻公司承诺在&2012&年&9&月&25&日前支付国通公司违约金&462,879.01&元,
2012&年&12&月&20&日前,以贸易方式或现金归还货款&6,185,278.50&元。同时约定
如天峻公司不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
违约金;并将保证期限约定至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日即&2012&年&12&月&20&日后两年
&&&&&&&&&&&&&&&&&&&&&&&&&&&&&&&&&&&&&7
&止。
&&&&&天峻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向国通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银
行承兑汇票,后又分别支付了&240&万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
&&&&&3、调解情况
&&&&&天峻公司与国通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南宁市青秀
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1)确认天峻公司尚欠国通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1,735,278.5&元;
&&&&&(2)天峻公司、陈川剑、陈援朝在&2014&年&7&月&31&日前向国通公司一次性
转账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735,278.5&元;
&&&&&(3)如天峻公司、陈川剑、陈援朝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完毕货款本
金人民币&1,735,278.5&元,则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2014&年&7&月&31&日前与
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国通公司;如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完毕货款本金,则
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62,879.01&元,原告得以货款本金&1,735,278.5&元与此违
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执行情况
&&&&&2014&年&7&月&24&日青海公司已归还货款&100&万元整。
&&&&&此外,预计发生以下&3&项诉讼并计提坏账准备:国通公司与贵州经贸老年服
务有限公司、吴传英、韦美英、覃艳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材料已于&2014&年&5
月&15&日提交法院,目前法院尚未受理;国通公司与广西一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越南广宁海河锑矿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国通公司已完成证据材料整
理,拟向法院递交立案申请;国通公司与广西金久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未起诉,目前与对方公司协商处理。
&&&&&七、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
&&&&&上述全部&14&项诉讼、仲裁或预计的诉讼、仲裁累计计提坏账准备&7,306.81
万元,其中&2013&年计提&4,949.65&万元(包含南星公司合并前提计的坏账准备
3,632.49&万元),2014&年&1-6&月计提&2,357.16&万元。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8&月&14&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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