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险车险安庆业务员虚假承诺增值服务,骗人买了后又不承认,以条款来耍赖,保监会投诉又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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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重大疾病终身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陕西省
投诉人:王丁
详情举证:
保险交费时无人服务,打公司客服95519态度恶
.无人做后期服务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人保人寿
投诉产品: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安徽省
投诉人:夏广应
详情举证:
保险推销人员在建行营业部,花言巧语,以“投资回报比银行定期利率高,急用可随时取出”等虚假承诺诱骗客户,推销保险,未说明风险及犹豫期,保单全部由工作人员填写,投保人声明一栏未填写,仅由本人签名,事后从未收到保险公司红利通知,网上也无法查询红利信息,导致我多次上当,直到第一期保单到期,才知道上当受骗,保单收益远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银行联手欺骗客户,存款变保险,使我蒙受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退回本金及相应的银行定期利息。
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两万元
保单号:360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分红保险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安徽省
投诉人:夏广应
详情举证:
,,在建行办理存款时,受骗两次购买分红保险。
保险推销人员在建行营业部,花言巧语,以“投资回报比银行定期利率高,急用可随时取出”等虚假承诺诱骗客户,推销保险,未说明风险及犹豫期,保单全部由工作人员填写,仅由本人签名,事后从未收到保险公司红利通知,网上也无法查询红利信息,导致我多次上当,直到第一期保单到期,才知道上当受骗,保单收益远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与银行联手欺骗客户,存款变保险,使我蒙受经济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按银行定期利息补回损失。
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两万元
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 )两万元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盛世富贵两全保险 a款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黑龙江省
投诉人:杨淑娥
详情举证:
鹤岗市,中国工商银行向秀丽支行
2009年,去银行存2000元,柜员让存这个 每年存两千,五年后可以取出,保本利息还高于银行,五年了,去取钱,说保期10年才可以取出,现在取只有9000左右、
银行柜员谎报利润,隐瞒风险、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人保人寿
投诉产品: 金鼎富贵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5年期趸交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山东省
投诉人:刘宝国
详情举证:
相关领导您好:
由山东蓬莱人保寿险公司办理的退保.在资料都递交齐全的情况下,不立即办理退保,到期日反而要客户在营业厅与柜员的合影,没有合影不予退保.如果在递交材料之前都说清楚还行,资料已经递交多日,客户就等着钱到帐的时候,又要合影,这个要求无法满足,客户上班的时候与网点时间不一致,无法和柜员合影,已经过期两天,因着急用钱,请尽快退保.之前联系过保险公司人员,不讲情面,见合影才给退保.后来多次打电话投诉,人工服务总是无人连接,希望尽快办理退保.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人保人寿
投诉产品:金鼎富贵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5年期趸交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山东省
投诉人:刘佳林
详情举证:
相关领导您好:
由山东蓬莱人保寿险公司办理的退保.在资料都递交齐全的情况下,不立即办理退保,到期日反而要客户在营业厅与柜员的合影,没有合影不予退保.如果在递交材料之前都说清楚还行,资料已经递交多日,客户就等着钱到帐的时候,又要合影,这个不合理要求无法满足,客户上班的时候与网点时间不一致,无法和柜员合影,已经过期两天,因着急用钱,请尽快退保.之前联系过保险公司人员,不讲情面,见合影才给退保.后来多次打电话投诉,人工服务总是无人连接,希望尽快办理退保.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生命人寿保险
投诉产品:关于对生命人寿大连分公司沙区营销服务部问题投诉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辽宁省
投诉人:许巧玲
详情举证:
各位领导您好:我叫许巧玲,是聘才来到生命人寿大连分公司沙区服务部担当一名营销经理的,并承诺每月可享受2600元财补。自从我来到生命人寿以后,由于对服务部经理张家军和下属分区经理陈立琴许多违反基本法规定,致使我的切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做法有疑问,在多次与他们交换意见不给解决的情况下,我到分公司反映,结果拥了马蜂窝,他们便不择手段的排挤诽谤打击我,连我的老公也被牵连。[详细资料在手里]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农银人寿
投诉产品:嘉禾金凤凰两全保险(分红型)D款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山东省
投诉人:薛蛟
详情举证:
父亲于日买的保险,工作人员只是说每年存1万,连存5年外加每年分红的续存,并没有说10年以后才可以取,我们知道此产品需要10年以后可以取出的时候,是今年上半年公司开座谈会的时候才发现的,我们现在需要退保才知道我会损失一大部分钱,本金都回不来,我发现上当受骗了。贵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告诉我保险期间是10年,跟公司反映一下,但他们只是退我们35000元。我认为嘉禾人寿虚假宣传,忽悠我,强烈要求退换我已经交的4万元本金。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太平洋人寿
投诉产品:鸿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投诉人:赵金芝(投诉人)
详情举证:
业务员“销售误导”:公民“受误导”签了“受制约的不平等条约”,视合同无效!请求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返还四年全额本金 96000元及*全额利息损失*! 我于回国度假时,我的“好朋友”(业务员)到我家找我北海市嘉莱酒店去参加她们的”答谢客户联谊会“。她当时极力推荐我给女儿买”鸿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并说:这个新推出的险种“卖得很快,大人保养老,小孩子保重病”。夸大宣传:如何如何的好,按她计算给9岁的女儿买“10份保险”,24000元/每年,缴费10年,并说:这个险种是“分红型”的,每年有“红利”,并且“红利”还“累积生息”,收益很高,隔年还送给“生存金 ”7200元。我问:缴费10年能拿回全额本金吗? 她说:当然可以,如果“生存金”+“红利”不取的话,每年“复利滚动”,缴满10年,“分两次返还:全额本金的108%”,收益很高的,比你买房子还划算的多。她的夸大宣传,使我动了心,就同意买了.第二天早上她把“已经填写好的保单(这是她们对客户采取一惯的手段“事发后了解到”)让我抄写签字”。我问:为什么写这个?她说:只不过是走一下过程! 随后“带我乘坐她的电动车(因我是残疾人腿脚不是很利落)办理了“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整个过程用了不到半天儿的功夫,很神速, 她还夸“我的运气好,办得很顺利”。而且,每年回国度假见面时,她都承诺:“缴费十年期满,我就能拿回全额本金的108% 了&,不知自己会受“好朋友的蒙骗”,那是永远拿不回来的“终身险”。更气愤的是:该业务员在帮我办理“保险整个过程中”没有向我提到:关于“年限的选择”及“犹豫期,可能“遇到”的“风险”,以及“退保”可能带来的“损失”。该业务员对保单内容的填写与我本人实际身体状况不符(本身就是残疾人),没有经过我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授权的“认证”擅自填写,并欺骗投保人签字,违反该公司“鸿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中“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条款,因此,合同条款关于该公司“免责条款”就是&霸王条款”不产生效力。视合同无效!不可思议的是:我的投诉4月10日广西保监会已回“受理投诉告知书”至今保险公司没有下文。非常感谢“投诉直通车”像国外一样为我们“弱势群体&设立这个“公平有效率的平台”! 祝各位好运!保单号:00956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新华保险
投诉产品:附加险个人住院医疗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江苏省
投诉人:李士红
详情举证:
我于2003年投保基本险吉庆有余,附加险个人住院医疗,缴费期限30年。从2003年至日前没有发生过理赔,日至日止因本人身体不适住院治疗,发生了理赔,新华人寿理赔后就下了变更通知书终止缴纳附加险个人住院医疗。11年来只有缴费没发生理赔,一切照旧,现在生病住院要理赔了,新华人寿提出基本险是30年,个人住院医疗是一年一保,保险期间届满根据投保人身体状况公司终止该附加险。新华人寿投保书表格上缴费期限明明是30年缴,缴费方式是年缴。这世上有没有说理的地方?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太平人寿
投诉产品:盈盛B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上海
投诉人:尤淑华
详情举证:
保险公司联合银行忽悠储户买理财产品,现遇到问题不敢面对。采用不理的态度对待。老百姓苦啊。2009年2月我去银行存钱遇到银行工作人员叫我买理财产品。当时也没多想就买了。当今年满5年了我准备去拿钱时才知道这款产品要放交10年钱15年拿。我现已退休每月退休工资只有两千多,我交不起保险费。我现要求和他们商谈解决此问题他们都不理我。就是明套我的钱。你们说说我该怎么办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国寿鸿盈保险(分红型)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陕西省
投诉人:田晓荣
详情举证:
日中午十二点多,我到高新区紫薇田园都市东侧的工商银行办理定存业务。抽号时,一位年轻、貌似质朴的女大堂经理问明业务,热心地推荐我办理保险存款。她说,存款不如做这个理财,每年存2万,3年存6万,6万再续存3年,估计6年后本金加分红会到8万左右,30-40%的收益,还会有赠品。由于不懂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沆瀣一气,由于信任国有银行,认为银行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应该不会骗人。就由这位穿着银行工作服的大堂经理和窗口的工作人员给办理了这项业务。到年的5月16日,银行就自动从我的账户划给保险公司四万元,一共投保60000元。
2014年4月的一天,看到网上报道的银行骗保案,搜索“国寿鸿盈保险”,发现很多人和我一样,都被几大银行忽悠,都损失惨重。日,打电话到保险公司问到:2011年的分红是133.81元,2013年是220.44元,2014年分红还没出来。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泰康人寿
投诉产品:泰康康银盛世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十年期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上海
投诉人:袁华
详情举证:
我于日在鹤庆路交通银行内通过交通银行理财部经理毛玉兰的介绍,买了泰康康银盛世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十年期的保险,每年20000块。我的保单号是.代理人及其代码是 郭林燕。当年下半年我老公被外派到国外上班,我当时怀孕,也一起随行。所以我当时要求退保,可是交行的毛玉兰一再劝我不要退保,说不交钱也没事,拖就拖着,还能赚分红。所以一直等到2013年11月份我从国外回来,于日到南京西路南证大厦B座9层正式办理了退保手续,当时的营业员告诉我,公司会在3个星期内将我一期的保费除掉扣款打到我的交行账户上。 可是就在日, 我退保三天后,泰康人寿违规又从我的账户里扣除了20000块。我打电话到交行和泰康人寿进行交涉。他们承诺会将违规扣除的20000元退回给我。
期间的10月17日,泰康人寿将我一期的保费16188元退回我的账户。
我一直等到11月份,没见到泰康人寿退回违规收取我的20000元,于是打电话到交行和泰康人寿再次进行申诉,他们却告诉我,保单失效,需要我写一份重启保单的证明,并把先前退回的16188元保费重新退回泰康人寿公司,才能将我的20000元退回来,再把保费退给我。虽然我当时听着有点古怪,但还是于11月初再次去到交通银行填写了一份重启保单的证明,不过在结尾处,我写明了这份证明是为了重新处理退保一事,(虽然交行的毛玉兰经理一再希望我不要注明)。并且当时我已经把我小孩6个月,并且常年在国外的情况告知了交通银行和泰康人寿,希望这是最后一次处理这件事情,当时交行的毛玉兰及其泰康人寿均保证不会再有其他问题,也不需要再跑来跑去了。
日,泰康人寿在我交行账户扣掉了16188元。(等于保费退给我,但是他们又扣回去了,等于没有退)
我于日收到了泰康人寿退回的违规20000元,但是他们要求我退回去的保费16188元至今未有退回。
今天是4月14日,也就是从我退保起已经6个月了。我仍然没有收到退回的保费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华夏人寿
投诉产品:王翠杰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河北省
投诉人:刘洋
详情举证:
王翠杰为华夏银保的职员,身份证号280225.今年初为了获得考取保险资格证书的资格,伪造任丘鄚州中学毕业证明,以假证明考取了证书。王翠杰初中未毕业。鄚州中学电话,打114可查。可打电话到鄚州中学查此人信息,本人已经查过答复查无此人。也可到任丘鄚州中学直接查询。本人投诉到沧州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不作为,拖了1个月未处理完,导致期间本人受王翠杰威胁的手段被逼撤诉。请相关领导维护保险行业协会的公正性,彻查此事。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上海
投诉人:张笑华
详情举证:
日去银行办理业务,银行理财的人说你存款不如做这个理财,每年存2万,存3年,6万.6万续存3年,估计6年后本金加分红等会到8万左右,30-40%的收益.银行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应该不会骗人的吧,结果是可想而知,日,我打电话到保险公司说:你2011年的分红是133元,2013年是220元,2014年分红还没出来.......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上海
投诉人:章笑华
详情举证:
日去银行办理存款,被银行人员告知有好的理财,很合算的,这个分红型的保险:每年存2万*3年=6万,续存6年后,估计本金加分红等,可以到8万左右,那时真的相信这银行推荐的,肯定不会骗人吧,就办了这个-中国人寿的 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谁知道我现在一问(日):告知我分红第一年:分红133元,第二年分红220元,现在要退报只能拿到本金57900,这骗人的招数一直不断,希望大家注意 银行 -邮政代理的保险,现在真是投诉无门啊!上海工商银行,代理网店代码:24
专管员:陆波操作员:银行操作员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人保财险广东分公司
投诉产品: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广东省
投诉人:朱校良
详情举证:
本人于2012年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并于日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合计4597.25元。在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变速器严重损坏,大众4S店也指出变速器严重损坏需要更换,如果维修则厂家不承担10年保修的责任,但保险公司只提出维修不更换的条件,且不能通过4S店维修,更没质量保证,与其多次协商无果。变速器相当于车辆的心脏,如果只是维修必然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本身该批次车辆变速器就曾出问题被召回过,现如果还继续在外面维修,厂家就更不承担变速器今后出问题的责任。本人之所以购买全保,就是希望能享受保险公司更全面的服务,而现在出了问题,保险公司就一直推脱,不履行应尽的理赔责任,严重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因此本人投诉中国人保财险,强烈要求为我更换变速器。恳请相关部门给予帮助和支持!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人保人寿
投诉产品: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河南省
投诉人:王先生
详情举证:
日,我妈妈(董苗荣女士),年龄已经64岁,去建设银行建东支行存定期存款,结果被忽悠买了保险,现在需要用钱取出来,发现是保险,几乎没有分红。当时我妈(董苗荣女士)记得一个细节,我爸带着身份证,但我爸已经70岁,不能购买保险,柜台人员直接查询我妈(董苗荣女士)的存折,在后台查询出身份证号码,办理了这份保险,属于严重违规办理,并且当时并没有回访电话确认。我在今年3月12日去过建东网点,询问工作人员,他们一直拖延,最后没有办法,把我带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态度恶劣。我是在建行买的东西,却给我推脱到保险公司,建行不负责任。3月14日,3月17日,3月18日,我拨打95533投诉,建行工作人员说当时有录音电话,我要求今天3月19日,建行,保险公司及我三方一起去听取录音,不能只听一面之词,但是建行工作人员说请示领导,一直未给我答复,一直拖延,让我一直焦急等待。这里我想投诉几点:
1.建行卖保险,不能以高收益欺骗老年人,连保险保障什么都介绍不清楚,我在建行网点询问,工作人员说不清楚这个保险保障的具体是什么内容,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是含糊其辞,只说是分红险,具体说不清楚,这是欺骗消费者。
2.工作人员黄昱萍办理这个业务,本人没有带身份证,就可以办理保险,这属于严重违规办理。
3.建行工作人员推脱责任,带我去保险公司交涉,就好比我在商场买了东西,出了问题带我去生产厂家交涉一样,建行工作人员不想承担责任,我在建行买的东西,我不是在保险公司买的东西。
4.3月14日投诉过,一直未回复,我3月17日拨打95533才知道,建行工作人员说已经处理过了,建行工作人员听过录音,让我很惊奇。我要求3月19日前去听录音,却直到现在一直未答复,拖延时间解决。
5.保险公司人员态度恶劣。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康宁终身险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上海
投诉人:金先生
详情举证:
2006年,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怂恿我投保康宁终身险,当时信誓旦旦承诺只要住院,就可以全部报销,我是下岗人员,没
有医保,没有稳定收入,这样每年还要交给他们将近9000元的保险费,到现在为止,已经交了将近80000元血汗钱,很多是借来的!2013年9
月份,我因为手臂长瘤去医院开刀,当时他们信誓旦旦的保证,一周左右就会报销我所有的住院费用,但出院以后他们就没有任何声音了!
一直拖了将近一个月,我打电话给他们,开始含糊其辞说要等等,后来干脆就耍无赖,就是不给你报,爱哪儿告上哪儿告去!叫他们出具拒
赔的医学证明也一口拒绝,这和强盗有什么区别?一年9000元的保费对于我这样的下岗工人来说简直是天文数字!他们是不是一定要逼老百
姓去杀人放火,抢劫才甘心?我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欺诈行为,要求他们全额退还我8年时间所交的保费!
投诉时间:投诉公司:中国人寿
投诉产品: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
投诉产品所在地区:上海
投诉人:褚连法
详情举证:
日我去上海市金山区廊下农商银行存款、可银行职员却极力推荐让我购买国寿鸿丰保险、称其产品比存款利率高好多、我还不信、银行职员说我们银行怎可能骗你、于是我买了二万六千元的国寿鸿丰保险、可到期收益还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一半、使我损失4300多元、、一个普通打工者的血汗钱就这么让银行和保险公司给忽悠去了!我的利益谁能帮我维护?银行也骗老百姓了、中国还有让老百姓相信的地方吗?出自 MBA智库百科()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生存期间,自生效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除非停止缴纳,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时未履行为由,主张解除。
  在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初发展初期,投保人作出的所有声明被视为。如果某个方面的声明不真实,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撤销。这点在中显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投保人通常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缴付保费,而且某些事实的误报无关紧要,然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却可以以当初投保时有误报的情况而提出撤销保单,事发多年,受益人很难为多年前提出未证实的误报进行辩护,受益人最终不能获得任何。到19世纪后期,保险人发现如果对所有偏离保证的事实都,将会造成保险人与间的不信任关系。
  为了缓解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在其契约中前无古人的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1864年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20世纪初,美国纽约州制定并实施了标准保单条款法规,规定保单必须包含不可抗辩条款。之后美国大多数州纷纷以此为规范制定了相关法律,通常为:“本契约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内有效,两年后不可抗辩,但欠缴保费时除外。”此后,日本《商法典》第644条、韩国《商法典》第651条也对不可抗辩条款做了强制性规定。可见,不可抗辩条款发端于英国,成型于美国,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国外保险业发展史我们已经看到,保险业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总会出现重重问题。不过,保险业的实质以及存在着的矛盾是不变的,我们常常听到的是投保方为了能投保或是降低保费而隐瞒一些保险标的信息,也有些保险人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侵害被保险人以及的利益。这可能表现为在环节,保险方故意隐瞒保险合同重要信息,不充分说明“”,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时,明知投保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仍恶意地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等事故发生后,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时,投保人虽然定期缴纳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却不能得到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或者是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若干年发生后,才进行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情况,拒绝对受益人相应赔付。又或者保险公司在多年后才进行调查,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健康等状况都发生巨大变化,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大增加的困难。这样必然导致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
  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一方面来自保险人对公众的欺诈,另一方面来自公众自身对法律知识尤其是了解过少而产生的误解。而我们所说的“保险欺诈”通常是指投保方单方面的欺诈,从以往的中可以看到,案件占我国欺诈犯罪案件的比例连年上升。但从上述保险方利用信息不对称侵害投保方利益的表现中我们看到,保险人方面的欺诈也确实存在,而且不容忽视,只是这方面的数据很难如实。
  事实上,有些国家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不缴保费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就规定投保人恶意欺诈者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第3款也规定投保人故意误告的不符合不可抗辩条款。这种条款虽然符合“欺诈使合同无效”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欺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完全曲解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意义。首先,合同的出发点,即保险人在约定时期之后,以放弃对合同有效性提出争议的权利为手段获取良好的声誉;其次,法律中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保护投保方利益,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再次,是否能将误告判为欺诈在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的年限后是很难取证的。
  Skipper、Black和Brockett研究了政府在竞争性中进行干预的条件:第一,出现或可能出现市场失灵;第二,已经或可能引起明显低效或不公平;第三,政府行为可以低效或不公平现象。由此可见,过早或过晚的干预都不能够达到的最大化,何时采取,即何时将此条款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是关键。
  中国现行《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
  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为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其次,从保单功能来看,以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向第三人借款,若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保险金,则应被保险人业已死亡,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安全。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5]。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3)投保人必须对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因素。因此,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中。
  (一)解决“理赔难”,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容易理赔难的现状一直为人诟病。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无法体现保险法修改时明确提出的加大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原则。例如,西安刘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而实际上,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
  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
  (二)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经营的是一种,所以是保险业经营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险企业的前提。但在中国保险实践中,由于中国《保险法》无“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致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严重阻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例如,(1)误导。在客户投保时,有些业务员为拉业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轻,过分夸大,私自承诺,以虚夸的不现实的回报率作诱饵;有的只谈利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2)不按规定。有的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乱打包票,但等到客户真的出险时就换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难;有的则层层加扣,导致执行的赔付范围、赔付与保户根据条款推算的赔付额相差较大;有的滥用真实告知原则,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误告、没有告知或任何与事实有出入的地方,随意在理赔中拒赔或不足额赔付。(3)违规现象严重。有的在大项目、统括保单和政府中突破核准的条款和范围,违规降费;有的手续费突破财政部有关规定,一涨再涨;有的以“回佣”方式招揽客户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4)同业相互贬损。现实经营中,以邻为壑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视同行为冤家,标榜自己、贬损他人。
  以上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较好地解决,势必危及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修改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促进保险业经营并健康发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诺,与接轨,提高行业竞争力
  中国政府在加入WTO过程中,对国际间的四种方式(跨境交易、、和)做出了承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开放国内保险市场。作为的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保险业享有成员的权利,也必须遵守WTO规则。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中国保险业势必面临激烈的。在“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寿险条款的今天,中国现行《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却没有规定,这既不符合,也不符合世界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尤其在面对大量进入中国市场的今天,漠视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势必会大大降低中国保险业的,给以可乘之机。因此,在修订《保险法》时“拿来”不可抗辩条款规则,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1.存在J曲线效应。
  我国当前保险市场普遍存在“理赔难”问题,虽然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放在了总则中,但它只对具有长期性的寿险业务具有改变“理赔难”现状的作用,而对财、和意外险等险种则没有约束作用。这将促使寿险业更好的发展,而短期内相对抑制财产险的发展,使寿险与财产险之间的差距拉大,一时呈现出寿险业独大的市场现象,恶化了我国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但这只是短期的调整阶段,从发达国家的先例和我国的国情来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经过调整阶段后将会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2.不可抗辩条款的出台,将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和用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新《保险法》之所以将施行时间定在10月1日,目的在于给保险公司充分的时间调整自己,在此笔者对保险公司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2.1调整自己的社会定位,由监督为角色。保险业的基本是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目的是安定人民生活,让受灾及时恢复,保险在社会的是在盈利的基础上更好的服务投保人,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然而在我国保险人则处于监督地位,监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内的履行义务情况,期待抓住被保险人的“把柄”,当作理赔时拒赔的理由,尤其是对待高出险率高的险种,以此来降低的,提高公司的。这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保险公司应该完善自己的工作细则,提高,把服务客户作为工作的出发点。不可抗辩条款出台后,保险公司更应该做好这方面的转变,才能将被动地位转换为主动地位,更好的适应新的。
  2.2调整佣金制度,加强培训。①和奖惩方面。营销人员的考核主要结合业绩,等级,跳槽率和等进行评定。改变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按业绩抽取的单一因素制度,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制定跳槽登记表和创建客户反馈平台,通过对四者的,给予营销员相对应的。该绩效制度有助于减缓公司的变动,增强营销员的和服务水平,从而改善保险公司的,这和不可抗辩条款的初衷是一致的。②个人的能充分反映营销人员的,是优质服务的保障。公司应通过有形的措施创造终身学习的氛围,提升员工的素质。在教育方面,公司可以培训方式,利用现代的,设置网络课程,员工可选择自己想要学习的课程,有针对性的提高自身能力。还可以成立学习小组,5-10个营销员为一个组,组员之间通过相互交流与共同提高。
  2.3加强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合作。截至日,全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45家。其中,1822家,350家,机构273家,我国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扩张迅速,拥有大量的,之间的合作具有稳定性,规避了营销员带来的高率的弊端,可以为保险公司带来稳定的客户源。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和丰富的保险实践经验,经过他们帅选过的客户将会是优质的客户群,加强了承保业务,直接降低了保险公司的拒赔率。
  2.4建立售后排查小组。该小组可由3人组成,在成员上,每组应由一名专业的法律人士,一名医学专家,一名精通保险理论与实务人员组成,小组主要负责为期两年的客户售后跟踪,及时发现投保人的欺保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情况,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可在可抗辩期内最大限度的维护保险公司的,间接的降低据赔率,提高公司的信誉,在公众中树立良好的形象。
  3.保监局加大力度宣传新《保险法》。
  一方面保监局辖内的各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会全面的学习新《保险法》,为该法的实施奠定理论基础,我国大连、陕西等地已陆续开始这方面的工作。另一方面,保监局应加大对人民群众的宣传。由于保险市场的不完善,我国人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比较低,而且我国的保险知识普及度极低,保险意识淡薄,这些因素极大的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监局应向群众普及保险,尤其是现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出台加强了对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可以将此作为亮点向群众《保险法》。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换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愈两年的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对年龄未如实告知的行为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还没有关于健康的未如实告知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我国保险实务中,也没有看到哪个保单中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在我国特别区法典中却有相关规定,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41条第2项规定:“保险人因投保方违反订约前告知义务而生的合同解除权,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2款亦做了类似规定:“因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于契约订立经过2年后不得再提出作为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
  目前,在法律上确立不可抗辩条款的地位,并不是我国某个或某几个寿险公司客观上需要这个条款,而是有了这个条款的限制能够使我国整个寿险业更稳健发展,更适应国际保险惯例,提高我国保险人,迎接外资保险人挑战。
  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首先,不可抗辩条款间接令保险人负有义务完善保单,并在保险合同生效2年内积极严格,及时。保险公司是事业的专业机构,这项条款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自身,完善经营,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其次,由于人身保险通常是长期或终身合同关系,一旦多年后尤其是被保险人死亡后发生,收集证明投保方在缔约时存在隐瞒或误告的证据很困难,不可抗辩条款2年的可抗辩期就能避免最终形成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的尴尬局面。这也是为什么财产保险中不存在不可抗辩条款的原因。再次,人身数年后对投保方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果多年后发现投保方没有如实告知便解除合同关系,对投保方无疑是一场经济灾难。不可抗辩条款凸现出了很强的人道主义伦理和色彩,着实保护了投保方利益。但也有人说,2年后的不可抗辩将助长一些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是误告一些关键事实,抱有侥幸心理而达到取得高额保险金的目的。这其实是给寿险公司的核保提出更高要求。
  当然,将不可抗辩条款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条款内容应符合我国寿险业发展的特殊情况。比如,可以对非故意和非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如实告知情况,承认适用两年期的不可抗辩性;而对于故意或是由于保户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未如实告知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可抗辩期对不可抗辩条款予以确认。
  同时,将不可抗辩条款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也应该是一个渐进过程。在保险专业领域,将其纳入我国寿险业的呼声很高,实务界司法界都在不断努力着。
  2002年3月,作为当时中国保险界惟一全国人大代表,时任上海的何静芝女士提出修改《保险法》,发出了保险业应承认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个声音。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司法界首次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提出应认可不可抗辩条款。2006年3月,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李滨首先发出了来自法律界的修改完善
  不可抗辩条款的第一个声音。2008年8月,《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三款提出了不可抗辩条款。
李莎,张建刚.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应用前景展望[J].当代经济,2009,(07)
温晓芸.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及其例外.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10期
邱玉梅.对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的思考.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年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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