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贸公司没有业务用缴税吗,能不能做民间借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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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委托代理人:李霞,财务部长,李钢胞姐。委托代理人:朱君莉,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春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灿芝,律师。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下称裕兴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钢的委托代理人李霞,朱君莉,裕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丽、王灿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裕兴隆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向李钢在兴业银行西岗支行的账户内汇款2250万元,在裕兴隆公司留存的电汇凭证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上写有“借款”二字;同日,此款又通过转入(下称锦冠公司)的账户,转账凭条上的“用途”一栏中注明“投资款”。李钢因向锦冠公司注资2250万元,成为锦冠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相应的法律手续。同年6月11日、6月18日锦冠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大连分行分别向裕兴隆公司账户内转入两笔1500万元,两份汇款委托书上的用途一栏中均注明“往来”。李钢称该3000万元款项是锦冠公司将6月10日转来的包括案涉“投资款”2250万元又转回了裕兴隆公司帐内。李钢并未实际向锦冠公司注资,属抽逃投资行为。日裕兴隆公司向李钢个人发出特快专递,裕兴隆公司主张该特快专递邮寄的是催款函,内容为要求李钢偿还2250万元。裕兴隆公司提供案外人杜勤勉、张戈、杜双金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的证人证言,杜勤勉、张戈、杜双金出庭证明裕兴隆公司给付锦冠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系裕兴隆公司与锦冠公司的的业务往来款、裕兴隆公司提供三张汇票及与之相关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证明案外人锦冠公司给付裕兴隆公司的3000万元系双方的业务往来款。李钢向原审法院提供7张承兑汇票以证明锦冠公司与裕兴隆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裕兴隆公司提供的三张汇票与案涉3000万元转款具有关联性。日前,案外人杜双金为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有公司股份80%,张彦忠占股份20%;日后,锦冠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杜勤勉占45%、张戈占10%、李钢占45%,自日至今李钢为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裕兴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缴纳诉讼费的时间是日。裕兴隆公司在原审起诉称:李钢于日向裕兴隆公司借款2250万元,用作于锦冠公司的投资款,李钢收到借款后未予偿还。为此,裕兴隆公司在日向李钢发出催款函,索要未果。故裕兴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钢立即偿还借款2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按2250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时间从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钢承担。李钢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裕兴隆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裕兴隆公司与李钢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日,包括案涉款项2250万元在内的3000万元投资款,实际是在当时裕兴隆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还是锦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双金的统一安排下进行的一次资金流转,完成增资后3000万元就及时转回裕兴隆公司账户,故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裕兴隆公司于日,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向被告李钢在兴业银行西岗支行的账户内汇款2250万元,李钢将该笔款项作为自己在锦冠公司的投资款转入锦冠公司的账户。庭审过程中李钢承认转款的事实存在且双方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225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现裕兴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李钢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钢辩称该笔款项已经通过锦冠公司于日、6月18日返还给裕兴隆公司的主张,因裕兴隆公司与锦冠公司之间存在多笔数额巨大的经济往来,李钢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案涉投资款的还款,且案外人杜双金在2009年6月期间担任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本案审理期间证明锦冠公司于日、6月18日给付裕兴隆公司的3000万元是双方的业务往来,并非李钢投资款的还款,且,日、6月18日锦冠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大连分行分别向裕兴隆公司账户内转入两笔1500万元,两份汇款委托书上的用途一栏中均注明“往来”,没有明确为李钢还款,故李钢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钢辩称案涉款项是由案外人杜双金主导的虚假出资,所有资金往来李钢并未参与的主张,因李钢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钢对锦冠公司的投资系由李钢账户中转入锦冠公司账户,如李钢抽逃出资,锦冠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直接返还给李钢,但李钢主张的3000万元转款系由锦冠公司直接给付裕兴隆公司,李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日、6月18日锦冠公司给付裕兴隆公司的3000万元归李钢所有,锦冠公司系依据李钢的指示支付,裕兴隆公司对李钢的该项主张亦予以否认;同时,李钢已经依据2250万元投资款项的数额取得了锦冠公司的相应股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李钢不能以违背诚实信用为代价声称自己抽逃注册资金规避因借款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李钢的此项辩解不成立,对其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裕兴隆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裕兴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裕兴隆公司主张李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裕兴隆公司主张自己于日向李钢邮寄了催款函,但裕兴隆公司仅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李钢邮寄文件的事实,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为催款函的事实,故裕兴隆公司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裕兴隆公司于日向该院提起本次诉讼,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李钢应当依法自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裕兴隆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一)李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大连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自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大连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9,300元(大连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钢承担承担154,300元,由大连裕兴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李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从无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1、涉案2250万元是因空壳贸易公司锦冠公司董事长杜双金因李钢在上海宝钢和山东日照钢厂等多个工程项目业绩突出,故邀请李钢加盟锦冠公司,负责锦冠公司的工程承揽及钢结构生产加工,并承诺李钢享有公司45%股权。故杜双金从裕兴隆公司转出3000万元,分别转给李钢等三人名下的浦发银行卡中,其中转给李钢名下2250万元,然后该相关款项从三人浦发银行卡转入三人名下兴业银行卡,后又从兴业银行卡转入锦冠公司,从而锦冠公司完成了从2000万元到5000万元的虚假增资,李钢等三人成为锦冠公司的股东。2、裕兴隆公司2250万元资金转到李钢名下,并不必然形成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裕兴隆公司。而裕兴隆公司所举“电信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其上的“借款”二字也系其单方书写,裕兴隆公司在所谓的借款前与李钢并无借款合意,事后也无追认,裕兴隆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借款关系”成立的观点。故裕兴隆公司一审诉请依据不足。3、李钢已揭露了3000万元资金的循环过程真相,其论述的裕兴隆公司已经收回3000万元且锦冠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为虚增的事实驳斥了裕兴隆公司的借贷之说。李钢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是杜双金、李钢和张戈三人关于合作经营锦冠公司的真实约定。二、3000万元资金的整个循环过程均由杜双金操控完成;转回给裕兴隆公司的汇款委托书因要规避法律而注明“往来”,但锦冠公司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和锦冠公司的“证明”文件证明了该3000万元就是锦冠公司新增资本的转回。李钢第二次庭审中举证(三份资金流程图)已证明裕兴隆公司关于该3000万元系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1、杜双金一直为裕兴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是锦冠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其操控了锦冠公司的虚增3000万元注册资金过程;2、李钢从未参与3000万元资金的转入和转出,也不了解哪些人参与办理及具体如何转入和转出的,用于转款的兴业银行卡目前还放置在锦冠公司的保险柜里;3、锦冠公司的《证明》清楚表述了包括2250万元在内的3000万元的转入和转出就是虚增资本的过程;4、一审法院认为“如李钢抽逃出资,锦冠公司应当将此笔款项直接返还给李钢”不成立。锦冠公司的增资与李钢无关,也无需真实出资3000万元,故李钢无需出资,更无需抽逃资金;5、裕兴隆公司辩称日、6月18日收到的两笔合计3000万元是锦冠公司归还其发生于日、12月12日和12月24日的三张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但裕兴隆公司辩解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早在裕兴隆公司出票的次日锦冠公司就全部支付给裕兴隆公司;同时三张汇票的出票时间与3000万元回款的时间、期间不足6个月,从时间上也能证明裕兴隆公司的辩解无理。裕兴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应当收取锦冠公司的3000万元,表明李钢关于3000万元注册资金循环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三、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明显偏袒对方。一审期间杜双金、杜勤勉和张戈均没有到庭。李钢已明确其证言不真实且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杜双金主张的“锦冠公司于日、18日给付裕兴隆公司的3000万元是双方的业务往来,并非李钢投资款的还款”,但杜双金的证词说的是2008年锦冠公司向裕兴隆公司借款3000万元,锦冠公司在日、18日将这3000万元还回去了。但此3000万元非彼三张汇票还款。四、本案一审审理时,举证没有穷尽,对李钢的举证不予质证;对李钢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对李钢提出的“移送案件申请”也没作任何回复,对明显的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不予理睬。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裕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裕兴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有裕兴隆公司提供的其于日向李钢转账2250万元的转账凭证;李钢取得该款后将款项注入锦冠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股权的转账凭证、工商档案以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两名股东的证人证言和裕兴隆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上述证据证明李钢是凭借裕兴隆公司向其转款2250万元取得锦冠公司股权的事实;2、李钢称其取得股权是来自杜双金的许诺,或者是与杜双金约定不需要其出资,或者是杜双金操纵资金循环往来。但李钢至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反而是裕兴隆公司能够提供杜双金证言。而借款协议是否签订并非成立借贷合同的必要条件。3、李钢若果真在钢铁行业名声大噪,其必能凭借锦冠公司的设备和资产在短期内创造巨大财富,但自李钢接手锦冠公司起公司没有任何项目,也无任何经营。致使公司荒废多年,股东无法依约还款,导致本案诉讼。4、李钢一再强调的《合作协议书》形成于日,李钢于2009年6月成为锦冠公司股东,若此协议属实,只能说明在李钢成为股东后,李钢、杜双金、张戈在一起合谋欲排除杜勤勉的利益。该协议系李钢提供的,说明其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李钢应当自行出资1350万元,并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将资金汇入锦冠公司指定账户。然而,李钢一直声称其股份是杜双金许诺、赠予他的,既如此就无需签订一份协议书,重新进行投资。故该协议书可以证明李钢没有实际出资,其出资是从其他人处借来的,否则不能在其成为股东后还在商讨出资问题。如此则其持有的锦冠公司股份应属于真正的出资人即裕兴隆公司。另外,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如果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李钢应出示其向杜勤勉、杜双金及张戈支付工资的证据。且该协议书是李钢于二审的最后一次庭审时才提供的,说明李钢对该协议书将真正的股东权利排除在外、违背诚信和道义是明知的。二、李钢没有返还所欠裕兴隆公司的借款。首先,日、18日向裕兴隆公司转账合计3000万元款项用途标注为“往来款”,凭证上盖有杜双金的法定代表人印鉴,对此,杜双金已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系偿还2008年12月裕兴隆公司3000万元的汇票款,而非替李钢或者其他股东进行的还款,其他两名股东也出庭作证,证明两笔转款与股东借款无关,且该金额与案涉借款2250万元不符;其次,从转款程序上看,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是个人的借款,而锦冠公司是法人单位。李钢既未提供当时法定代表人认可转款是替股东个人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对外转款是替股东个人还款的证据;再次,从转款的性质看,裕兴隆公司提供的三张汇票及其他应收款明细账、收款回单及记账联等证据证明2008年12月裕兴隆公司向锦冠公司以汇票方式借款3000万元,锦冠公司依据诚信原则偿还了借款后,双方消除了此笔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并无错误。三、关于李钢声称的抽逃资金问题。首先,一审法院已答复李钢通过裕兴隆公司的借款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不能以违背诚信原则为代价声称自己抽逃注册资金规避因借款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案若当事人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应当追究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案件的正常处理;再次,如果李钢确实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也无需法院移送,自己到公安机关自首即可;第四、若果如李钢所说,锦冠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均虚假,均由杜双金操控,那么,无从解释锦冠公司名下土地、房屋及价值不菲的设备的取得的并注册至锦冠公司名下之事,故李钢所述不符合事实。综上,本案不符合移送刑事部门处理的条件。四、裕兴隆公司对李钢提供的支票时间和金额进行了对质和反驳,李钢要求调取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重要的关联性没有给其调取正确。李钢是锦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公司的财务账簿等凭证由其掌握,其也向法庭提供了多笔支票等财务凭证,现又要求法院调取其本就掌握的证据,并将本是借贷纠纷的本案引向两家公司间的财务问题具有不法目的。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上诉人随时可以提供证据,不存在不予质证的问题,李钢称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更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杜勤勉、张戈在本院第一次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通过杜双金其二人及李钢分别向裕兴隆公司借款650万元、100万元和2250万元,日裕兴隆公司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其三人账户上,随后其三人将该款项投入锦冠公司,日三人成为了锦冠公司的股东。日、18日锦冠公司向裕兴隆公司的转款3000万元并非是替其二人及李钢的还款。杜双金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6年裕兴隆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离开该公司。2008年锦冠公司成立时是该公司股东、占80%股份,2009年6月离开该公司。2007年其在山东认识了李钢,2009年6月,李钢、杜勤勉、张戈通过其分别向裕兴隆公司借款2250万元、650万元和100万元,裕兴隆公司基于对其个人的信任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均有走向痕迹,故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日,裕兴隆公司分别向该三人账户打入上述款项,同日,该三人将上述款项投入锦冠公司,并于日成为该公司股东。日、18日,其尚未离开锦冠公司,锦冠公司向裕兴隆公司转款两笔1500万元合计3000万元款项,是偿还裕兴隆公司于2008年12月出借给锦冠公司的款项,当时的还款凭证上有杜双金名章和公司法人印章,该3000万元只是两公司间的往来款,并非替李钢、杜勤勉、张戈三人偿还的个人借款。还查明:日前,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案涉标的2250万元是否已经通过锦冠公司向裕兴隆公司实际返还;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一、关于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日,裕兴隆公司通过上海浦发银行大连分行西岗支行向李钢在兴业银行西岗支行的账户内汇入2250万元款项,该笔汇款在电汇凭证用途一栏载明为“借款”;其次,该款项进入李钢账户后,于同日由李钢账户汇入了锦冠公司账户,李钢基于此成为锦冠公司的股东;再次,锦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杜双金于本案第一次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该款项系李钢通过其向裕兴隆公司的借款;另两位证人杜勤勉和张戈亦均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与李钢投入锦冠公司的650万元、100万元及2250万元系其三人为成为锦冠公司股东通过杜双金向裕兴隆公司借款的事实。而且,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此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李钢实际收到了裕兴隆公司以“借款”为由汇入其账户内的2250万元款项,并基于此款项成为了锦冠公司的股东。虽然汇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二字系裕兴隆公司单方书写,但与杜双金、杜勤勉及张戈等三人的证言相印证。在李钢于原审自认其与裕兴隆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李钢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裕兴隆公司的款项,其虽否认系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虽然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裕兴隆公司出借2250万元款项给李钢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案涉2250万元款项系李钢向裕兴隆公司的借款,李钢与裕兴隆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二、关于案涉标的2250万元是否已经通过锦冠公司向裕兴隆公司实际返还的问题。关于案涉2250万元款项,李钢主张锦冠公司于日、18日返还给裕兴隆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系返还包括杜勤勉和张戈的投资款。但是,首先,该两笔款项的汇款主体是锦冠公司,虽然该款项作为李钢、杜勤勉和张戈的投资款投入到了锦冠公司,但不能改变借款主体是个人的事实。因此,李钢主张锦冠公司汇给裕兴隆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是返还裕兴隆公司出借给其及杜勤勉、张戈三人的借款,主体不符;其次,该两笔款项的汇款委托书上的用途一栏明确载明“往来”,并非还款,故该款项的发生性质亦与李钢的主张不符;再次,该款项发生时的时任锦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双金在庭审中明确作证该款项并非李钢主张的还款,而是锦冠公司与裕兴隆公司间的经济往来。虽然杜双金曾是裕兴隆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庭作证时仍与裕兴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杜双金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第四,作为与李钢共同通过杜双金向裕兴隆公司借款的杜勤勉、张戈,亦出庭作证证明了于己不利的事实。虽然张戈与裕兴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因其证明的是对己不利的事实,故对其证言亦应予采信。而锦冠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系于2014年2月出具、且李钢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该事后出具的、与李钢具有利害关系的、用以证明日、6月18日从锦冠公司账户转账到裕兴隆公司的总计3000万元款项是用于返还李钢等三人投资款的证据,本院不能采信。由于本案的借款人系个人,而李钢主张系由公司返还了该款项,且系由杜双金操控两公司完成了两笔款项的“循环”,故李钢需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李钢补充提供了锦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施工合同,锦冠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李钢与锦冠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李钢的收条、锦冠公司股东会决议、锦冠公司转账给裕兴隆的款项目录(下称“款项目录”)及锦冠公司财务移交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锦冠公司和裕兴隆公司是基于杜双金个人控制的公司,两公司之间存在较多资金往来;裕兴隆公司截止日前欠锦冠公司4400余万元,老锦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接、老锦冠公司财务账册及凭证由原股东即裕兴隆公司保管以及锦冠公司股东均不需要向公司实际出资等。但是,李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施工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协议及收条、记载“修正本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三条公司住所: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627室变更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的锦冠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或者系复印件、或者签约主体并非锦冠公司,或者证据不完整;李钢与锦冠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李钢出具的收条,与李钢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关且裕兴隆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钢关于杜双金实际操控两公司的主张,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而李钢提供的“款项目录”,因该证据系锦冠公司单方制作裕兴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采信;李钢提供的“情况说明”,裕兴隆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即使该“情况说明”系真实的,该情况说明中“截至日止,涉及原锦冠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相关经济利益均由原锦冠公司享有。发生民事责任、纠纷等均由原锦冠公司承担”、“财会档案管理,原锦冠公司账簿、凭证、报表由原公司保管”等内容,亦与李钢证明的截至日前锦冠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接及财务账册等由裕兴隆公司保管的观点不相一致。针对李钢主张的锦冠公司以日、18日汇给裕兴隆公司的两笔合计3000万元款项实际返还了裕兴隆公司的含案涉款项在内的3000万元的事实,裕兴隆公司提供了其于日、22日、24日向锦冠公司出具的三张分别记载1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款项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锦冠公司日、18日返还的合计3000万元款项系对该两笔合计3000万元的还款,而非对其出借给李钢等三人3000万元款项的返还。对此,李钢又提供了大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对账单、银行贴现凭证及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裕兴隆公司亦相应提供了大量该公司支付给锦冠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上述证据恰恰证明的是锦冠公司与裕兴隆公司间存在较多的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该资金中的哪一笔与案涉2250万元款项具有同一性。故李钢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包括案涉2250万元款项在内的3000万元已经返还给裕兴隆公司的事实。因此,对于李钢主张的2250万元已经通过锦冠公司返还给裕兴隆公司的观点,本院不能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虽然在一审中,杜双金、杜勤勉及张戈等三人未出庭作证,但是,该三人在本院审理本案的第一次二审中已经出庭对相关事实作了陈述、证明。如前所述,虽然杜双金曾是裕兴隆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杜双金出庭作证时与裕兴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张戈虽亦曾是裕兴隆公司股东并在裕兴隆公司任职,但张戈、杜勤勉所作证言均系不利于自身的事实,且其二人所作证言与时任锦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杜双金的证言均相一致。因此,该三人在本院出庭所作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李钢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三人证言的情况下,原审对裕兴隆公司提供的该三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李钢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李钢申请调取的证据是锦冠公司的账目,一审法院未同意李钢调取证据的申请,系“因李钢本人系锦冠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账目进行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一)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李钢作为锦冠公司持股45%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完全能够调取、提供锦冠公司的账目。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李钢调取证据的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关于李钢上诉中提出的原审对其举证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对其“移送案件申请”没作任何回复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曾于日、日进行过两次庭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对于李钢在第二次庭审中要求庭后提供的证明张戈、杜勤勉是代持股东的证据,原审法院亦于日传唤裕兴隆公司到庭进行了质证。故不存在举证没有究尽和对李钢的举证不予质证的问题。至于李钢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移送案件申请”未作任何回复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中均无李钢“移送案件申请”及相关记载,故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其“申请”进行回复及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因此,李钢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钢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李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谭 弘审判员  郑锦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妍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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