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投资转让的股权激励 企业所得税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土地公文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 字号选择:大中小 字号选择 国家税务总局 2010 年第 6 发文字号 号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字号选择:大 中 小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发文日期 有效性 全文有效所属分类 部门规范性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对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作出明确规范。该文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该规定自日起执行。该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原税法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但是实际工作中依然有不少税务机关沿用老税法的相关处理要求企业的股权损失限额扣除,产生不少税企纠纷。本次公告明确了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必然受到纳税人称赞。  延伸关注点:  1、股权转让所得不能再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
全文分2页阅读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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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201011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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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来源: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
问: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①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
问: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
  ①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③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发生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企业发生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2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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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外国企业转让内地企业股权的所得税义务判定及适用法律问题
  中税网日刊载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邱祥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涉税的法律研究》一文,是一份律师咨询报告,解答香港企业转让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产生的溢价收入在内地的纳税义务判定问题。应该说,判定的数学结果没有多大问题,但在适用法律上犯了极不严谨的毛病。鉴于这类现象在国内税务咨询界很常见,特予以指出。  为便于读者了解,现引用原文如下:  “ 作者声明:日前本人接受一香港公司的委托,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涉税这一事项,作了一项法律研究。以下关于该项研究正文依据本法律研究出具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人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人特别将此专项法律研究授权中税网独家刊载,供相关公司转让对大陆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下同)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参考之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关于外商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收益  股权转让收益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而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股权转让收益在理论上也称作股权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与之相对应的是在持有股权期间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被称作股权的“持有收益”。  该公司在转让对B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下同)持有的全部股权时的转让价格为1.2亿元人民币,而贵司在设立B公司时的全部股本即股权成本价为94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为7642.29万元。如B公司在贵司转让对其持有的全部股权时没有盈余公积金和未向贵司分配的利润,亦或说,在贵司对 B公司不享有股权的“持有收益”时,对于此次转让股权超出贵司在B公司全部股本的4357.71万元人民币的溢价款,根据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转让收益。  二、内地对外商股权转让收益的税收政策及规定  (一)股权转让收益应否缴纳所得税及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根据国务院日颁布并于日实施的国发[2000]3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该通知中所述“其他所得”,经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电话确认,应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在内地对转让股权的所得即股权转让收益应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对外商在内地转让股权的收益纳税的相关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转让方对企业享有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等股息性质的所得。所以,对于超过股本的股权转让溢价款减除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等股息性质的所得后的款项,即应为纳税额。  (三)股权转让收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根据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于外商在内地转让股权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格-股权成本价-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 (四)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确定及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在中国大陆对转让股权的所得的所得税的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谓的“支付人”是指负有向股权转让人或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受让人。 同时,根据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内地与香港关于税收的协定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的关于《安排》(下同)的备忘录,《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在内地于日正式生效。但该《安排》并未将股权转让收益列入其中。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虽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股权转让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问题正在磋商之中,但目前对于来源于内地的转让股权所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仍按各自的法律进行征税。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该公司此次转让股权的溢价款,在扣除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后的余额即转让股权所得,该转让股权所得应在内地应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代扣代缴义务机关为此次股权交易中的受让人。如受让人怠于或疏于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则受让人将可能面临税务机关对其处以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另外,内地对于外商在内地转让股权的所得,除免交营业税及转让方可以扣除对企业享有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等股息性质的所得外,目前并无其他减免规定。对于在内地已按规定纳税的转让股权所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征税及相关税率,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为准。  附注:该项研究所涉及法律法规为,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日实施的并于日再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于日颁布并实施的(国税发[1997]7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日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于日颁布并实施的(国税发[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于日颁布并实施的(国发[2000]37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日颁布并于日实施的(财税[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于日颁布并实施的(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全文引用完。  应该说,邱祥平作者对该项业务的咨询研究的确花费了不少功夫,对纳税义务的判定结果也基本正确。但论证过程存在两大国内咨询界常犯的毛病:  一是适用行政解释错误。 邱文引用了国税发[号《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均属于行政解释,法律渊源明确注明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即只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国企业(含香港企业)。  二是将“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确认”,也说成“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正式的法律咨询意见,显然极不严谨。实际上,对《外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其他所得”的解释权,《实施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所得。”即只有经过财政部确认才能征收预提所得税。但到目前为止财政部还没有正式解释“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所得应征收预提所得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发[1993]45号行政解释中对此则给予了“征税”的认定(该解释重新确认财政部财税外字[1987]33号的有关规定在1991年《外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重新颁布后继续有效)。严格来讲,该解释在解释权的法律程序上存在一定暇疵(在1991年新《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重新颁布以后,财政部应当就“其他所得”的范围重新进行确认,而税务总局没有法定确认权)。但比较邱律师所称“税务总局工作人员的电话确认”来说当然有效力得多。                      二00六年三月四日于布吉镇百合山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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