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五年了,婚姻最好的状态一段话续存期间有笔贷款,现在能不能去公正

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分割的三种情况
&&& 一、一方婚前购置的房屋在婚后出售增值部分
&&& 个人的婚前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其因市场行情变化、原物交换价值上升而产生的增值部分,只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而已,在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故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 因此,在确认个人房产出售后的增值部分归属时,需要从该增值是基于原个人房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增值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
&&& 二、一方婚前投资的房屋婚后由双方经营出售所得收益
&&& 房产虽然是个人婚前房产,但该房产并非用于自住,而是用于投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因此,具体分割时,房屋因经营投资所得收益,可按照婚前投资方个人房产的价值和其个人贡献做进一步的协商或由法院酌情判决。
&&& 这就提醒我们,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另一方是完全有权利就投资收益主张权利的。
&&& 三、一方将婚前购置的房屋用于婚后出租所得收益
&&& 在离婚时,一方虽无权分割另一方的个人婚前房产,但该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租金收入属于经营所得。按照法律规定,因此取得租金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为配偶一方在经营出租房屋期间也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比如说,发布租赁信息、寻找租户、带人看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收租金等,但是假如出租与经营出租房屋期间,所有事情均是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另一方从始至终没有参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在认定房屋租金归属房产人所有上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 以上就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离婚时分割的三种情况,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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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在期间贷款,离婚后需两人共同承担吗
婚姻存在期间贷款,离婚后需两人共同承担吗
提问者:53ce5e059***时间: 20:50:13地点:4个回答
需要的,不过这个可以跟你老公约定好
一般一起承担的。
是共同债务吗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共同承担
答:你好,女方提出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起诉离婚。如果你们就离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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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这个如果只是委托你作为收款方,你可以与朋友签份委托收款协议,收到后转给你朋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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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应该插手,只要插手从来都不会有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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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你好,关于婚姻离婚在2018年新婚姻法的规定中为: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没有同意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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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谢谢各位律师,我会认真做好.如果有需要,一定会和各位联系!再次感谢!:han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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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要承担还款责任
回答:你好,这个问题是家里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警
回答:你好,额可以报警试试吧,
回答:你好,请问你老公关在什么地方?
回答:你好,领证结婚了一般来说彩礼是不能返还的
回答:从前面那个案子生效开始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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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你好,看守所的话没有一个逾期的天数,因为这个不是行政拘留,是需要判刑的,
回答:一般来说是1左右
回答:看是否有能力归还,如果是有能力不还,转移财产的话,属于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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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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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前夫背着我再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现在我们已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债务
北京&12-04 10:25&&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7)
您好,我前夫背着我再婚姻存续期间贷款,现在我们已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现在他的欠款还不上了,贷款公司威胁我,我需要承担责任吗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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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说话开销,否则都是属于个人债务,您可以要求对方起诉到法院,您后期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还款。您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您丈夫并未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您自己是不知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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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如果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您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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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是婚姻期间的债务,夫妻一般都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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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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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如果这个贷款是用于你们夫妻的生活当中,您是需要承担还款的义务的。但是如果没有您可以搜集证据起诉解决!根据《婚姻法》即其司法解释: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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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能否主张将他人名下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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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
贾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2014)庆中民终字第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 杨富盛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庆西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4)庆中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杨某某与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日在宁县良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宁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夫妻关系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嗣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杨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贾某某亦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电风扇一台,高低柜一件,煤气灶一套,橱柜一个,案板柜一个,“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债权20000元。贾某某出具的六笔贷款清单及凭证,其中日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日在杨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日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贾金星名下贷款5万元;&日在贾文锋名下贷款20000元;日在陈会珍名下贷款5000元,共计22.&5万元。日贾某某归还了日其名下贷款5万元和贾金星名下贷款5万元。另查,2013年11月贾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甘m-96869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的小太阳儿童城小贝壳婴儿服装门市部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两笔款贾某某于日用于归还了贷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杨某某提出离婚,贾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对于贾某某2013年11月出售的甘m&-&96869号“吉利”牌小轿车一辆及转让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小太阳儿童城小贝壳婴儿服装门市部的价值,杨某某无异议。对所得收人贾某某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对此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而贾某某却出具了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因给自己看病借款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贾某某否认,因此,对杨某某提出的5000元债务,不予采信。贾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的六笔贷款共计22.&5万元均属实,但其中日贾金星名下贷款5万元、日贾文锋名下贷款20000元,日陈会珍名下贷款5000元,三笔贷款共计7.&5万元并非贾某某本人,且杨某某提出异议,故对非贾某某本人的三笔贷款不予采信。其余银行贷款分别是日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日杨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日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杨某某称在其名下的贷款,其并不知情,系贾某某个人行为,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贾某某对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对贾某某日在杨某某名下的贷款,应确认为贾某某的个人债务。对贾某某在其名下的两笔贷款计10万元,杨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此两笔贷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贾某某于日用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收入归还了在其名下的日的贷款5万元,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确定为5万元。对于杨某某之女陈媛媛借贾某某2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借款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权予以认定。但因杨某某无固定职业,且患有抑郁性精神病,离婚后亦无住所,确属生活困难,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考虑,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贾某某负责清偿,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由杨某某享有。对于杨某某要求分割陇东商场门市转让费收入12万元,商业街小太阳儿童城缘缘贝贝门市转让费收入7万元,同一地点小贝壳婴儿门市,双方均同意作价10000元,上述共有财产20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9月以12万元的价格将陇东商场门市转让,2013年4月以7万元的价格将商业街小太阳儿童城缘缘贝贝门市转让,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但是对转让财产所得收入现在是否存在无证据证实,商业街小贝壳婴儿门市双方虽然同意作价10000元,但该门市贾某某已于2013年11月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转让所得的收入用于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此财产现已不存在,故对杨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要求贾某某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债权债务分割上,对其已给予了照顾,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第二款、第、第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二、电风扇一台、煤气灶一套、高低柜一个、18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橱柜一个、案板柜一个、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归贾某某所有;三、债权20000元,由杨某某享有;四、债务50000元,由贾某某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贾某某各负担50元。  贾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证明一张,该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从该行贷款6笔,贷款本金为22.&5万元,其中3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金额15万元,另外3笔分别在贾文锋(2万元)、贾金星(5万元)、陈会珍(5000元)名下。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变卖部分共同财产偿还了其中两笔(上诉人名下5万元、贾金星名下5万元),本息共计13.&8万元,还款资金来源为甘m&-&96869号小轿车出售款2.&3元,商业街小贝壳转让所得1万元,其余10.&5万元为向他人借款。故至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3万元,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贷款10万元,他人名下贷款2.&5万元,为偿还银行债务,上诉人向他人借款10.5万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详细向法庭陈述了从银行借贷资金的用途,上诉人的陈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能与双方共同在西峰区投资开店等事实相互印证,故此部分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仅仅认定其中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请求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民初字第800号判决第三、四项;改判20000元债权由贾某某享有,债务23万元由贾某某承担13万元,杨某某承担10万元。  杨某某答辩称,“吉利”牌小轿车贾某某并未出售,目前仍在使用,原判将家庭财产判归贾某某所有,有失公允。答辩人于2009年患有精神抑郁症,在西安住院两周,花费6000余元是答辩人支付的,2012年12月患有甲状腺肿瘤在陕西肿瘤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贾某某给了1.2万元,借杨会珍5000元,答辩人个人支付4000元,出院后,给母亲买药5000多元。由于答辩人治病,女儿债台高筑,不得以向贾某某借款2万元。且贾某某持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医疗费已经报销,并据为己有,原判将2万元债权判归答辩人所有合乎情理。答辩人于2012年4月份离家去西安,2012年5月,被答辩人盗用答辩人名字,伪造身份证,在答辩人名下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已经银监会处理,后被答辩人将该笔贷款归还。2012年7月在被答辩人名下的5万元贷款也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贷,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的个人贷款。被答辩人在陈会珍名下贷款时,陈会珍已经死亡,且答辩人对该笔款项用途不知情。被答辩人提供的他人名下贷款并非被答辩人所贷,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增判离婚后生活补助费1万元,疾病治疗费3万元,答辩人带去的财产应归答辩人,门市转让费20万元,平均分割。  二审中,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预证实贾某某在杨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已经偿还,该笔债务已经消灭。2.机动车基本信息。预证实甘m-96869号“吉利”牌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贾某某,该轿车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贾某某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已经卖与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贾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贾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日,贾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某某名义所贷5万元,于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太阳儿童商场商铺租赁合同,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及消费情况,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良平支行出具的证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审法院于日对杨某某作出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与贾某某共同债务数额的确定及双方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共同债权应归谁享有。  原审中,贾某某提交了六笔贷款凭证,用以证实双方共同债务情况。其中,2004年陈会珍名下贷款5000元、2009年贾金星名下贷款5万元、2011年贾文锋名下贷款2万元、2009年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2012年5月杨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2012年7月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该六笔贷款中,三笔为他人名下贷款,且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笔贷款实际为其所贷,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他人名下的三笔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贾某某名下5万元贷款已经偿还,2012年5月杨某某名下5万元贷款系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贷,现亦偿还,故双方共同债务应确认为2012年7月贾某某名下贷款5万元,贾某某认为双方共同债务应确认为2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债权2万元,系杨某某之女陈媛媛所借,目前杨某某患有疾病尚未痊愈,离婚后无固定收入,亦无生活来源,且杨某某现居住在陈媛媛家中,为照顾女方权益,5万元债务应由贾某某负担,2万元债权应由杨某某享有。同时,杨某某在二审中要求增判离婚后生活补助费1万元、疾病治疗费3万元、其结婚时带去的财产应归其所有、平均分割门市转让费20万元。但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不予考虑。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雅丽  审判员 李保国  代理审判员 樊欣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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