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购今日废铜收购价格等作生产原料,进项税怎么解决?

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是什么?_百度知道
生产企业的进项税是什么?
自己生产出来然后销售,有销项税,那么进项税是什么呢?就是可以抵扣销项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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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承担的增值税税额。所说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包括外购(含进口)货物或应税劳务、以物易物换入货物、抵偿债务收入货物、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以及在购销货物过程当中支付的运费。在确定进项税额抵扣时,必须按税法规定严格审核。  一般在财务报表计算过程中采用以下的公式进行计算:  进项税额=(外购原料、燃料、动力)*税率/(1+税率)  进项税额是已经支付的钱,在编制会计账户的时候记在借方。  
进项是购进的原材料、辅料等。如果进项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作为进项税用于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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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代理销售二手车视同代购行为征增值税 10:34 转自互联网   日前,国家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就加强二手车经营管理有关增值税问题作出明确,同时对该问题的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一、请介绍该公告出台的背景?   前一段时间,我们接到部分人民来信反映二手车经营业务中有关增值税问题,同时,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也向总局反映,部分纳税人取得了二手车经销的资质,但其实际经营模式为:虽与卖方签订车辆收购合同,实际上交易车辆并不过户到企业名下,销售时向买方开具二手车发票,车辆直接由卖方过户给买方,收购二手车时并不办理过户登记,销售时该二手车直接从销售方直接过户到购买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上述行为如何征税问题产生分歧,因此,请示总局对二手车经销业务和代理销售业务进行进一步进行明确。  二、什么是销售二手车?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有偿转移货物所有权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纳税人销售二手车的前提条件是拥有该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变更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纳税人将收购的二手车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在拥有该二手车所有权后,再销售时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销售二手车的增值税应税行为。  三、代理销售二手车的行为如何征税?   除二手车直接销售以外,纳税人还可以接受购买方委托代购二手车以及接受销货方委托代销二手车。在我国目前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的情况下,对于纳税人接受购买方委托代购二手车征收货物劳务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字[号,以下简称026号文件)中已明确,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第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第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第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因此,代理销售二手车同理于代购,判定纳税人开展的该类业务是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还是属于代理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应按照026号文件相关规定确定其征税原则。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为加强管理,现将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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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筱赟
内容简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精选
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筱赟编者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最容易触犯的罪名之一。在后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更是进入爆发期。该罪起刑点极低、处罚极重,虚开税款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即可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即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过低的起刑点和过重的处罚也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多发。在实务中,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做无罪辩护难度很大。编者精选了截至日最新的无罪辩护词,供各位方家参考。日编定目录1.韩冰律师: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00年4月2.蒋昊、刘正梁律师: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02年2月3.王毅、刘桂林律师:侯鹏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02年10月4.田文昌、曹树昌律师:崔清虚开增值税专用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04年3月5.于云斌律师:首科软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04年7月6.朱素明律师:樊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09年12月7.田文昌、金杰律师:郭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0年9月9.薛昌、谷莎律师:四川长虹范德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1年9月10.段明祥律师:白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1年9月11.尹宗凯、王景霞律师:刘建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1年10月12.王西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1年11月13.汤永林律师:鲁壁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2年11月14.唐建华律师:王某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意见,2013年6月15.熊潇敏律师: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3年11月16.贺春林律师:周兴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4年2月17.王金胜律师:叶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5年5月18.杨承富、王发旭律师: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信用卡诈骗、挪用资金案无罪辩护词,2015年8月19.路光亮律师:蒋恒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无罪辩护词,2016年7月20.王学明律师:孙夕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占案无罪辩护词,2017年4月21.杨振夏律师:盂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无罪辩护意见,2017年8月赵××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第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第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自本案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检察院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院开庭审理,始终作为赵××的委托人参与各诉讼阶段的活动。现公诉方提起本案诉讼,将北京联信达计算机网络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信达公司)作为被告人的同时,亦将被告人赵××以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共同被告人。公诉方指控了这样一个奇怪的事实:被告人赵××作为联信达公司的一般职员,为使其他人获取更大的利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虚开巨额的增值税发票,偷漏数十万元的应缴税款,最终使受益人得以逃脱法律的追究,而自己却要面临刑法的处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对被告人赵××个人所做的有罪指控,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我的辩护发言分为两个方面:一、为什么要赵××对联信达公司的行为承担罪责?第一、联信达公司的主观故意是否通过赵××表现出来的?第二、联信达公司的客观行为是否通过赵××表现出来的?第三、赵××在本案中表现了什么?二、指控被告人赵××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第一、赵××的供述说明了哪些事实?第二、陈欣的供述说明了哪些事实?第三、罗志清、“梁三”证明的证据是什么?第四、应以什么证据证明赵××故意犯罪?在进行具体论述之前,为了说明问题的便利,我们不妨先来对起诉所列事实做简单地归纳:1、赵××在98年6月至7月间,通过两个在逃的人;2、为联信达公司虚开荣顺达中心增值税发票17张;3、并用上述发票抵扣联信达公司应付税款。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我们至少可以指出存在两方面的缺陷:一、是联信达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二、是联信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否有参与的行为。如果对前述两个问题不能寻求准确的答案,无疑会对本案及被告人赵××责任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下面,我们就从单位犯罪理论入手,结合公诉方的证据综合来进行阐述。一、为什么要赵××对联信达公司的行为承担罪责?本案起诉的被告人:一是联信达公司法人,一是赵××。援引的法条是单位犯罪。但无论从起诉书表述的事实还是提供的证据,都未明确本案属何种类型的单位犯罪。我们知道,单位犯罪具有极其复杂的情况,包括单位共同犯罪,共同单位犯罪,以及个人与单位的共同犯罪。本案究属哪一类,这是不能混淆也不能回避的问题。所以,对于本案涉及的事实,必须以单位犯罪有关理论来进行分析,才能确定被告人赵××行为的性质。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相同点。本案从犯罪的主体和侵害的客体两方面都不存在争议。但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方面,公诉方对被告人赵××所做的有罪指控,都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障碍。第一、 联信达公司的主观意识是否通过赵××表现出来?法律对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划分。本案当属单位故意犯罪。联信达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的危害性当然是明知的。但这种明知的意识是通过谁表现出来的呢?按公诉方的指控,作为实施该项行为的具体人,除了被告人赵××之外,该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欣、公司财务主管罗志清以及会计都应当是法人意识的代表。换句话说,联信达公司在是否依法照章纳税问题上的法人意志,并非只通过赵××表现出来。那么,究竟谁有主观罪过。公诉方告诉我们,除了被告人赵××之外,其他人均无罪过。事实是不是这样呢?我们不妨来看一看:(一)赵××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赵××在联信达公司的身份仅仅是出纳员。公司的财务主管不是她,公司的会计也不是她。从其所处的地位和职务,并不能作为该公司意识的当然代表人。但赵××的确经手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而且这些发票也为联信达公司冲抵了应交纳的税款。这样的情况,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赵××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就是联信达公司意识的反映呢?并不能。当赵××向陈欣汇报应交纳税款情况的时候,陈欣并没有直接说是交还是不交。一种说法是与罗志清联系;另一种说法是让赵×ד处理”一下。两种说法都不可能推断有虚开的故意。接下来发生的事实是,罗志清直接交给赵××荣顺达中心已经开好的增值税发票。陈欣说他不知道,赵××也没有说罗志清具体怎么说的。我们不要忽略了罗志清在公司的身份。从正常的理解,如果是罗志清虚开来的,她也不可能主动对赵××讲。赵××也没有理由对这些发票来源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二)陈欣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公诉方认为,陈欣并没有犯罪的故意。这样一来,就使问题复杂化了。似乎联信达公司没有虚开的故意,只是客观上接受了税款被抵扣的结果。陈欣并不承认他说要与罗志清联系。我们不妨想一想,既然赵××和陈欣都没有与罗志清联系,罗志清又送来了发票,那是谁告诉罗志清的呢?不外乎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罗志清早已准备好了虚开的发票,正好在报税的这段时间拿来了;另一种可能就是赵××和陈欣谁都没有主动联系,而是罗志清主动联系的。罗志清拿来的发票已证明是虚开的。所以,无论是谁在什么情况下联系的,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才是最关键的,才能说明谁具有直接的主观故意。公诉方认为陈欣事先并不知道发票是虚开的。所以,陈欣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不能说明公司有虚开的故意。(三)罗志清是否明知发票为虚开?罗志清直接或通过他人将虚开的发票交给赵××。但她是否明知为虚开,公诉方并没有证明。事实上,这是根本不能回避的。既然陈欣事先不知,也没有经手这些虚开的发票,罗志清是否明知或告知赵××就非常重要了。在这个问题上还是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罗志清也不明知,当然不可能告知赵××;另一种情况是罗志清明知,但没有告知赵××。这就非常奇怪了。公诉方既然指控联信达公司单位犯罪,其主观故意到底是通过谁表现出来的呢?公诉方告诉我们,就是赵××。我们不禁要问,这个公司到底是谁的?实际销售发生没有到底谁来掌握?是不是公司根本就不想以这种方式偷税?还是公司对利润多少不感兴趣?如果这些问题不能解决,就无法说明虚开到底是公司的意图,还是被告人赵××个人的意图。如果是赵××个人的意图,单位犯罪从何谈起?如果是公司意图,又为何让赵××代人受过呢?对于两个完全不同的答案,公诉方所做的选择是错误的。那么,赵××到底有没有虚开的故意,是应当由公诉方来举证说明的。但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赵××的供述不能反映,陈欣的供述只反映他本人没有故意,但不能推断被告人赵××有故意。罗志清有没有故意,赵××不能证明,又没有罗志清的陈述。所以,公诉方的错误在于,在否定联信达公司法人代表陈欣有故意之后,将罗志清弃之不顾,而只对被告人赵××做出仓促的有罪指控。综上,我们在确定犯罪主观要件能否成立的问题上,指出了公诉方存在的极其严重的认识偏差,最终导致不能得出赵××有主观故意的结论。第二、 联信达公司的客观行为是否通过赵××表现出来?本案虚开的行为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既然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联信达公司意识的外在表现,也就无法说明是谁故意实施虚开的行为。起诉书说赵××通过罗志清、“梁三”虚开了发票17张。这17张发票当中,有罗志清亲自或通过“梁三”拿来的,也有赵××自己填写的。无论是拿来的还是填写的,本身并不能说明赵××有虚开的行为。“虚”的前提是赵××明知不存在而故意为之。事实是不是这样呢?我们不妨再来看一看。(一)赵××有权决定虚开吗?公诉方只从表面上认定赵××取得发票后为联信达公司使用了该发票。但决定虚开的人是不是赵××呢?我们知道,赵××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她没有资格对重大事项决策,也不参与利润的分红。她在联信达公司充其量是一个拿薪水的打工者。对于公司是否应该照章纳税,赵××不可能左右决策人。那么,决策人到底是谁?从单位犯罪理论的角度来理解,决策是客观行为要件的重要特征。本案当中的决策人当然就是决定以虚开的方式冲抵税款的人。从公诉方的举证,看不出赵××有决策或参与决策的行为。她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在计算出应交纳税款后向陈欣汇报,此举不是一种决策,甚至不带有决定的性质。问题还是出在汇报之后陈欣是怎样决策的。按陈欣的说法是让赵×ד处理”一下,这自然不能理解为是指使赵××虚开;按照赵××的说法是陈欣答复与罗志清联系,而后罗志清送来虚开的发票。这个过程赵××也没有参与,也不能认定参与虚开。问题就归结到赵××经手了这些票据是不是就构成虚开犯罪。如果这样认定可以成立的话,那会计以此作账并申报纳税,是否也该当同罪呢?(二)陈欣和罗志清有权决定虚开吗?对陈欣而言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但本案起诉却是否定的。陈欣虽然有决定权,但他没有做出这样的决定。他既没有自己故意虚开,也没有指使他人(包括赵××)去虚开。在财务的控制问题上,陈欣供述是“我从来不问财务的事”。陈欣不问,并不表明别人也不问。对罗志清而言,这个问题的答案就不那么容易肯定或否定。陈欣在接到公安局的通知后问罗志清,罗志清的回答是“抵扣不够”,接着又说“谁知道你们公司的人是怎么搞的呀”。完全是一种置身事外的口气。她不说“我们”公司的人怎么搞的,她也不说“我”是怎么搞的,也不说赵××是怎么搞的。如果罗志清真是这样说的,至少有一个问题难以解释:即罗志清自己没有实施虚开的行为,赵××为什么要实施。所以,事情更加奇怪了。连拿来发票的人都不知道怎么搞的,不知道发票如何来的人怎么知道“怎么搞的”呢?所以,一方面不能确定罗志清是不是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能确定陈欣和赵××,似乎联信达公司没有人实施此犯罪。这样的结论不但公诉方不能同意,恐怕法庭也难以接受。遗憾的是,现在的证据只能证明到这个程度。因此,公诉方在现有证据下所做的推论,错误的症结就在于忽略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即罗志清与联信达公司是什么关系。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得知,罗志清不仅是公司法人代表陈欣的妻子,同时也是该公司两个股东之一,更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如果我们勉强同意公诉方不认为陈欣代表公司意识的观点,罗志清在本案可以代表联信达公司该不会有争议吧。既如此,在陈欣否认有参与虚开的行为,加之罗志清在逃的情况下,公诉方将虚开的犯罪指控为赵××个人所为,是不是至少可以得出证据不足的结论呢?综上,公诉方指控赵××通过两个在逃的人,为其所在的联信达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而且用这些发票冲抵了应缴的税款。我们通过以上问题的论述已经充分说明指控存在的错误。公诉方无法确定性回答赵××是为谁虚开,以虚开的发票冲抵应缴的税款所为何人,谁是制表人,谁是审核人,代表公司意志的人持何种心理态度等等极其重要的问题。因此,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也不能得出被告人赵××有犯罪行为的结论。第三、 被告人赵××在本案中表现了什么?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其客观特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单位的集体决定,一是负责人员的决定。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不存在单位集体决定。虽然陈欣是法人代表,他没有做过决定,所以没有受到指控。从起诉的事实来看,罗志清也并不代表联信达公司。所以,最终赵××成为替罪羊。我们暂且抛开证据不谈,仅就单位犯罪理论而言,这样的指控恐怕也难以成立。针对公诉方指控的、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我们必须着重指出三点:1、这些事实只能说明过程,但不说明性质;2、这些事实只能说明罗志清、“梁三”可能是虚开,但并不说明赵××虚开;3、这些事实都不能说明联信达公司法人虚开。道理很简单:其一、赵××作为出纳员,并不必然了解实际销售的发生,必然了解的人只有陈欣和罗志清。当赵××计算出应交纳税款额时,陈欣应当得出是与不是的结论。然而,陈欣又不是财务的负责人,对于发生的销售是否已经付款,他又可能不必然了解。所以,他说问问罗志清也是情理之中的。其二、联信达公司除了公开开立的帐户外,还有私下设立的“帐外帐”。表面上赵××知道这个帐,实际由罗志清掌握。所以,与荣顺达中心之间是否有付款发生,被告人赵××不是必然了解。其三、赵××并不知道“梁三”是不是荣顺达中心的人,与罗志清又是什么关系。尤其是“梁三”前后两次作为荣顺达中心的代表给赵××送来发票,她没有理由怀疑“梁三”不是荣顺达中心的人。其四、亲笔填写发票本身不是犯罪行为。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的法律也没有规定非出具票据单位的人员填写就是虚开的行为。关键在于填写的数额是凭空的,还是罗志清认可的。几点简单的理由,足以说明公诉方依表面的事实做出结论是多么不牢靠。并非陈欣不知道,就说明罗志清也不知道;同理,并非罗志清明知,赵××就必然明知。如果借用公诉方的逻辑来反证,被告人赵××之所以自己填写更说明她不明知。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说联信达公司有主观罪过,不是赵××的意识可以代表的;如果说有客观行为,也不是通过赵××表现出来的。被告人赵××在主观上不具有必然明知的条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明知为“虚”而故意虚开的行为。如果联信达公司真有犯罪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话,可以肯定地讲,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坐在今天法庭被告席上的赵××。综上所述,在为被告人赵××受指控辩护的时候,我们之所以首先结合单位犯罪的理论入手进行分析,希望引起法庭重视的是,公诉方在对联信达公司提起单位犯罪刑事指控的过程中,既把赵××列于其中,又抛乎其外,把一项犯罪指控搞得似是而非,皆因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认识及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的偏差所致。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被告人赵××为联信达公司故意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二、指控被告人赵××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公诉方指控被告人赵××犯罪的证据有两大类,一类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另一类是书证。这些证据对于证明起诉的事实,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依据这些证据不能当然得出起诉的结论。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说明哪些事实?公诉方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有两份,一份是99年10月12日预审期间的口供笔录,另一份是补充提供的同一天的亲笔供词。两份口供叙述的事实基本是一致的,但在有些具体情节的说法上有所不同。例如在向陈欣汇报之后陈欣是如何答复的。口供笔录讲“陈欣让我找他老婆罗志清商量”;亲笔供词是“陈欣说他找罗志清把发票送来”。虽然这两句话都涉及到罗志清,前一句反映陈欣没有明确的指示;后一句则说明陈欣知道如何处理。这两句看似差别不大的话,却可以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即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欣对于赵××汇报的抵扣不足的情况,表现出什么样的心理态度。同时,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赵××持什么样的心理态度。如果是前一句的情况,赵××与罗志清是怎么商量的,自然成为问题的关键;如果是后一句的情况,就直接可以佐证赵××根本没有虚开的故意和行为。那是陈欣与罗志清商量的结果,当然与赵××无关。究竟哪一种说法反映事实的真实,本该由公诉方作答。但公诉方却把这个矛盾推上了法庭。尤其在补充提供了亲笔供词之后,我们发现这些矛盾还是没有解决。原因在于对如下问题如何认识:其一、赵××作为出纳员,申报纳税并不是她的本职。当她统计收支情况、将经手的财务凭证交会计作账时,当然要向业务人员询问是否还有可以作为冲抵收入的票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赵××问陈欣只是履行自己的职责。赵××没有请示是否以虚开冲抵,陈欣也没有做这样的指示。其二、赵××作为出纳员,只经手现金和支票,对实物采购的情况并不掌握。加之联信达公司在98年的6月至7月间还没有实物帐,要求赵××一定掌握实物情况显然是说不通的。在这个大前提下,罗志清让梁三送来荣顺达中心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赵××当然不能确知就是虚开的。其三、赵××作为出纳员,虽然掌握公司的收支情况,但并不是掌握全部的情况。从公司帐户内正常支出的可以冲抵,而在公司帐外非正常支出的有多少,她并不掌握。否则的话,陈欣也不会叫她找罗志清。总不能解释为找罗志清就是虚开吧?如果做这样的解释,陈欣当然也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人了。纵观这两份供词,赵××主观上有没有直接故意,客观上有没有故意的行为都无法确凿地证明。第二、法人代表陈欣的供词说明了哪些事实?公诉方提供的陈欣的供词也是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99年10月13日)形成的口供笔录。从这份供词当中我们清楚地看出,陈欣作为法人代表并不知道虚开的情况,也没有人向他汇报过。既然公诉方认可这样的供述,那么,我们就来与赵××的供述进行比对,以说明哪些事实不能证明对赵××的犯罪指控。其一、陈欣承认赵××给他打电话,而且赵××提到西门子的发票抵扣不够。陈欣的答复是,“我尽量把外面的钱要回来”。但陈欣并不承认他让赵××去找罗志清,而是“让赵××自己处理一下”。这样一来就出现两个问题,一是陈欣自己没有找罗志清;一是也没有叫赵××去找罗志清商量。赵××的说法显然就有点一厢情愿了。其二、陈欣说让赵×ד自己处理一下”,公诉方也没有理解为就是让赵××虚开。陈欣自己的解释是“看按财务的规定怎么解决”。陈欣说他自己不懂财务,但他却说“尽量把外面的钱要回来”。这本身就是解决抵扣不足的财务的解决方式之一。赵××对于经理所做的的“指示”,当然不会理解为虚开。因为如果按照财务的规定,也根本不包括以虚开的方式解决。其三、陈欣说“我们公司没有具体负责进货的”,“谁接的项目谁负责采购”。被告人赵××既不负责进货,也不负责项目。至于向谁付款、能否取得增值税发票当然要问负责人了。其四、陈欣说他知道这件事是在去经侦处的路上。但叙述具体细节的时候又显得非常模糊,只是笼统地说听赵××和罗志清说。而赵××的供词是她此前在经侦处问过之后才“意识到这些票可能不好”。所以,即便有些情况可能是赵××告诉陈欣的,但也不能证明赵××在起诉指控的那段时间就知道虚开的情况。因此,从陈欣的供词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1、陈欣没有指示赵××以虚开的方式处理抵扣不足的问题;2、陈欣不能证明罗志清与梁三如何谋划虚开;3、陈欣不能证明赵××与罗志清共同实施虚开的行为。纵观陈欣的口供笔录,我们既看不出陈欣的故意是什么,也看不出赵××的故意是什么。恐怕只有罗志清和“梁三”能说得清楚了。第三、罗志清、“梁三”证明的证据价值是什么?起诉书以“被告人赵××通过罗志清、梁三”这样的用语来概括虚开的事实经过。但通过以上对两个人口供的分析已经十分清楚,得出这样的结论有许多推断甚至想当然的成份。我们不禁要问,“通过”的确切含义包括什么。从共同犯罪理论的角度来理解,所谓“通过”应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关系。如果只是这样理解,不能说公诉方完全没有证据。毕竟有赵××和陈欣的口供,毕竟还有何占排等人的口供。但哪个口供可以证明赵××是明知为“虚”而故意“通过”呢。在这个问题上,公诉方陷入了一个认识的误区:似乎只要赵××承认是罗志清和“梁三”送来的发票,只要承认是亲手填写了空白的发票,就可以认定是在实施犯罪。这样认识的错误是致命的。如果赵××和陈欣的口供还不能说明的话,公诉方补充提供的何占排等人的口供不是再清楚不过了,那些人不是统统都不认识赵××,也不认识罗志清和“梁三”吗?所以,在罗志清和“梁三”均在逃的情况下,谁来证明他们与赵××之间到底是共同犯罪,还是完全不知情的关系。赵××与罗、梁二人,已知的是赵××与罗志清相识,与“梁三”并不识。“梁三”之于赵××,完全受罗志清指使。所以,在陈欣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公诉方还有什么证据。没有了。简而言之,与认定该项事实相关的证据只剩下赵××一个人并不确切的供述。所以,赵××与罗志清、“梁三”的关系问题,对本案有极其重要的认识作用。公诉方仅依口供无法解释存在的如下问题:其一、罗志清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营利与否是不是与其利益相关?其二,赵××是否向罗志清请示。第三,赵××是否明知荣顺达中心与联信达公司之间没有销售发生。最后,罗志清和梁三在逃,谁来佐证赵××和陈欣的供述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集中需要解决的是,赵××与罗志清、梁三是共同实施虚开的犯罪,还是赵××在不知的情况下按照罗志清的指示完成本职工作。既然同时存在完全不同的性质,按照现行“刑诉法”罪疑从无的基本理论,公诉方为什么偏偏选择对赵××完全不利的结论呢?我们之所以再三强调赵××与罗志清、“梁三”的关系,无非是要说明,从表象上看,罗志清或者通过梁三交给赵××虚开的发票,但毕竟缺乏三者之间共谋的证据,这样就从根本上动摇了指控赵××犯罪的基础。从公安机关预审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赵××和陈欣的供述都不是铁板一块,两人都推翻过以前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拿赵××的供述作为唯一的证据既缺乏证明力,又极其危险。因此,只要不能证明被告人赵××与罗志清、“梁三”是不是共同犯罪,就是不能解决赵××是不是联信达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第四、应以什么证据证明赵××故意虚开?在前面几个问题的论述过程中,对口供都已有所涉及。最后需要着重说明书证的证明效力。虽然本案客观地存在17张虚开的发票,虽然这些发票已经冲抵了联信达公司应交纳的税款。但如何来证明这就是赵××犯罪所为。从公诉方补充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方依然没有摆脱认识的误区。被告人赵××在17张发票取得过程的供述上是非常清楚的,甚至对其中四张自己亲手填写也不否认。笔记鉴定的书证也起了印证的作用。但问题是不是已经解决了呢?并没有解决。17张发票开具的日期是98年6月至7月份。公诉方补充提供的证据当中税务局证明部分发票售出的时间却是98年11月之后,我们不知道公诉方证明的目的是什么。需要特别提请法庭重视的是,在17张发票中,有四张是被告人赵××亲手开具的。如果仅从表面上来认识这个问题,结论当然是靠不住的。按赵××的供述,梁三拿来空白票的原因是怕开错。这个理由不是不能成立的。稍有填写增值税发票常识的人都知道,增值税发票不同于一般的发票,需填写的项目达20项之多。赵××作为公司出纳员当然具备填写的能力。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填写的内容谁来负责。有没有实际销售发生,出纳员有可知也有不可知的。尤其在没有实物帐或实物帐由别人分管的情况下,出纳员掌握收入和支出,相对的仅仅是数字。数字正确与否的最终依靠是票据。在这个过程中,存在许许多多可能对数字产生影响的因素,例如公司从帐外支出,出纳员未经手;例如通过第三方垫付等等。正因为有这些可能性存在,如果罗志清对赵××讲与荣顺达中心发生了销售,赵××有什么理由不相信,又有什么理由不按照罗志清的指示行事。因此,在梁三提供的空白发票上填写,当然不能武断地解释为就是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综上所述,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才能得出故意犯罪的结论。虽然我们所面对的是17张虚开的发票,但在这些发票的背后,还存在许多公诉方未能有效证明的、对定罪产生直接影响的因素,这就意味着可能得出与本案不完全相同甚至完全不同的结论。有17张虚开的发票是事实,这17张发票都是被告人赵××经手的也是事实,但公诉方证明这些事实之间必然关系的连接点是什么呢?在我们进行上述分析论述之后,所能得出的结论就是被告人赵××的口供,仅仅是赵××不确定的口供。请问,公司存在帐外帐难道不是事实吗?没有实物帐难道不是事实吗?为什么公诉方一定要说陈欣掌握的,赵××必然掌握,陈欣不掌握的,赵××也一定掌握呢?所谓虚开,重点在“虚”字上,公诉方若成立指控的事实,必须要证明到底是赵××自己主动虚开的,还是受他人的指使;同时要证明是与他人共同虚开还是单独虚开;还要证明对联信达公司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销售都是明知的。遗憾的是,这些极其重要的事实公诉方都不能证明。现在,公诉方仅凭被告人赵××的含糊供述,再加上更多推断的成份,就提出如此之重的犯罪指控,实在有失公允。本辩护人总结上述辩护的主要论点:第一、起诉指控的犯罪类型不明,将赵××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有罪指控于事实、于法理都无据;第二、对赵××指控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缺乏证明犯罪的最基本要求。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涉及的犯罪指控如果成立的话,被告人将会被判处较为严厉的刑罚。所以,恳请法庭对以上辩护意见能够予以高度的重视。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赵××做出无罪判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冰日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案的辩护词辩 护 词审判长、审判员: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案中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刑事辩护人。受理之后,我们依法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听取了相关意见,并对目前已掌握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资料进行核对,通过这一系列活动,使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较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健妮健瘦鞋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让他人为健妮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25份,虚开税款计187万余元;在经营中又采用隐匿销售收入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计1131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84.3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的职责,本辩护人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词供合议庭审理本案时参考:首先,辩护人认为在目前已查阅或复制到的控诉证据中部分存有违法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控诉证据,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第42条之规定,即其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可采性,但遗憾的是,在目前辩护人查阅、复制到的控诉证据中,有部分证据具有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一、证据不具备客观性。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即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本案中部分控诉证据,缺乏客观性,而是陈述人的主观推断。如:王志日讯问笔录:问:这些箱子里装着什么东西?答:我也不知道纸箱子里装着什么东西,大概是公司的资料。王志日讯问笔录:问:你是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和北京健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怎么会不知道呢?答:我是不清楚,这些进项发票应该都是蒋净去弄来的;问:那么,龙草公司和科阳公司的发票,是由谁去弄来的?答:是蒋净去弄来的,我对发票的来源不是很清楚。王茜平日盘问记录:问:如何从此表可体现出健妮实业偷税之嫌?答:……分公司都在当地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无需进项发票,销售后缴纳4%的增值税即可,因此这一块很有可能健妮实业是不提供发票的。孙菊瑾日询问笔录:问:你们健妮公司生产、加工内衣的厂家,是否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答:这些生产、加工的厂家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而且发票多是开给健妮电子商务公司的;问:那么,这些内衣到底是由健妮电子商务来做还是由健妮实业来做呢?答:我也说不清楚。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会(2001)司字第144号](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从进帐的地点看,均为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在外地的分公司汇入的现金,王志讯问笔录中反映外地货款汇到'一卡通'帐上。我们认为'一卡通'收入元全部为隐匿收入&。上述陈述记录都不同程度反映出陈述人的主观臆断。二、控诉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控诉证据中有部分证据明显缺乏关联性,最为典型的是:&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情况&第二部分:上海健妮实业在民生银行帐外帐情况,所用&附件七&均为&科阳工贸开给北京健妮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汇总&,无任何关联性;上述&审计报告&中&审计情况&第三部分:招商银行&一卡通&帐外帐情况,所用&附件八&为&健妮实业民生银行帐外帐汇总&,也无任何关联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一:香塘送货单共51份,其中有签收的31份,无签收的20份;51份送货单数量为46万余双,有签收的为26万余双,剩余的20万余双没有签收,即不能证明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过货物。此外,根据香塘集团的电脑打印统计表&开票双数&为629732双,而现在能证明被告签收仅26万余双,两者相差有近36万余双之巨。因此该证据亦无关联性。三、公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中在可采性上有违法行为。王志日盘问记录上无侦查人员签名;王茜平日盘问记录、孙菊瑾日询问记录、4月16日询问笔录、华轶瑾日询问笔录、周育森日讯问笔录中均有更正之处未经陈述人确认;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9条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等相关规定。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审查本案证据中能依法审查、去伪存真,以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其次,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犯有虚开罪。一、我国《刑法》第205条,界定虚开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具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发票、特别是对增值税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条例》的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二、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犯有虚开罪的犯罪事实为&1999年1月至2000年5月期间,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健妮健瘦鞋等产品过程中,被告人王志以及陈建桥(在逃)、蒋净(在逃)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在无货交易的情况下,让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为健妮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计1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税款为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起诉书在这里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即按照我国增值税的税率,元价税金额,其增值税税款应为元,而不是起诉书中的&税款元,起诉书多计税款元。三、辩护人还注意到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犯有虚开罪,其主要证据有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收受并申报抵扣的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计125份、被告人王志的供述(但被告人王志在法庭调查中,也清楚地否认知道有关此事)、周育森的揭发、孙菊瑾证言等。辩护人要指出的是:上述三人陈述,均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王志及陈建桥、蒋净,在经营健妮健瘦鞋等产品过程中,在无货交易情况下,&让&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让&在这里应表现为既有主观故意,又有客观行为。四、辩护人在承办本案过程中,在法院卷宗中以及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情况中,均发现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所涉系争增值税发票为有货交易。系争增值税发票所附销货清单中所列的部分商品,是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长期销售的商品,有些还通过媒体作过广告,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众多商店中进行销售(有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向相关商厦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清单为证,见附件一)。另,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商品,在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得以印证,如:证人宋国庆日询问笔录中有:这鞋子的磁钢、草席由健妮实业公司提供,面料由我厂自行采购。被告人王志日询问笔录中有:内衣是由太仓舒乐成衣厂为我厂进行最后的加工,做成成衣。江苏省太仓市舒乐制衣厂也证明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的保暖内衣:其原料均由健妮公司提供,我厂负责成衣加工(见附件二)。时至今日,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未销售完的商品,在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仓库中还有库存(见附件三)。五、在本案的庭审调查中,辩护人在公诉人出示的有关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里,还发现有关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向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银行付款资料,以及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被侦查机关扣押的帐册中有关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相关货物的库存资料。但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均没有对此类资料进行查证,相反却轻信口供,认定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为无货交易。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让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计1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元,税款为元已全部申报抵扣,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证据不足。退一步说: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处理的通知》(号的有关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再次,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犯有偷税罪。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犯有偷税罪的事实为:&2000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王志以及陈建桥、蒋净在负责销售健妮健瘦鞋期间,为达到少缴税款、非法牟利的目的,指使财务、销售人员采用隐瞒健瘦鞋入库数量、销售不开发票、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经税务核定,共计隐匿销售收入计人民币元,从而偷逃增值税元,城建税元,共计偷税人民币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84.30%。&辩护人遗憾地发现,在起诉书及本案的案卷卷宗中,均没有相对应的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隐瞒健瘦鞋入库数量的每笔具体数据、销售不开发票的每笔金额、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每笔数量。二、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偷税的金额,是依据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长宁区分局&关于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税务核定&[沪税长稽(2001)20号](以下简称&税务核定&)中的偷税核定。&审计报告&中审计结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隐匿收入为元;&税务核定&中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隐匿销售收入计元;起诉书中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隐匿销售收入计元。从中可以看出,这三份文件有关认定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隐匿销售收入,不仅是有金额上的差异,还有会计科目上的差别。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财会字第(1998)23号]第4条规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入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通常企业收入可分为商品销售收入、代购代销收入、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现在税务部门的税务核定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将商品销售收入认定为比同期收入还大,显然有违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及财务常识。三、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会(2001)司字第144号]存在严重错误。作为公诉机关控诉证据的主要证据――&审计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为:1、&审计报告&数据统计有误,如&审计结论&中&上海健妮实业共计隐匿收入元,其中1999年为元,2000年为元&,但是1999年的元加上2000年的元,仅为元,与&审计报告&统计合计数相差为元。2、&审计报告&制作极不严谨,如将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名称写错,将工行长宁支行番禺路分理处错写为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主文与证据附件不能对应,附件七与附件八尤为明显。3、&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情况有违《审计法》第6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款之规定,缺乏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主要表现为无确凿真实证据,进行主观臆断,任意推测。如:A、&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中的&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科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帐外帐情况&,&审计报告&仅凭被告人王志的供述及证人孙菊瑾的证言,来推论上海科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银行凯旋支行帐户中所谓收入来源为&北京健妮商贸有限公司&的元(之所以称&所谓&,因为辩护人对认定的关于&北京健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元的金额有异议,且此金额均为货款收入有异议,因为&审计报告&中无相关证据印证)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隐匿的销售收入。同样在此节中,&审计报告&中清楚载明了上海科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受收款项后的支出中,并无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那又何来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更何况销售收入。B、&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中关于&上海健妮实业在民生银行帐外帐情况&同样将相关公司或个人汇入的款项,除去四星科技公司款项、广东民安证券公司款项后,均认定为货款收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C、&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中有关&招商银行'一卡通'帐外帐情况&,更是将案外人李家驹的&一卡通&收入,&以进帐的地点看,均为上海健妮实业在外地的分公司汇入的现金&,这里辩护人不禁要问所谓&地点&是指&帐户&呢?还是指&行政区划地&?同时,仅凭被告人王志的供述来推定&一卡通&中的元全部为隐匿收入,也缺乏事实与法律论据。请注意,王志日的讯问笔录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词中清楚地说明了所谓&一卡通&持有人是蒋净而不是李家驹。同时,辩护人即使按&审计报告&中&关于招商银行'一卡通'的帐外帐情况&中的观点,&从进帐后地点看,均为上海健妮实业在外地的分公司汇入的现金,王志讯问笔录中反映外地货款汇到'一卡通'帐上。我们认为'一卡通'收入元全部为隐匿收入&,那也与&审计报告&中有关这部分的资金汇入地及金额相矛盾。从&审计报告&中有关招商银行&一卡通&资金汇入地来看,上海汇入的资金有元,占所谓&全部隐匿收入元&的70.3%多。试问&审计报告&中有关&招商银行'一卡通'帐外帐情况&将元全部作为隐匿收入有何凭据?此外,辩护人注意到&一卡通&元的收入为日至日,而&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中,将此款全部计算在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隐匿收入中。D、&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中有关&健妮实业公司银行日记帐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差异情况&,尽管审计人员意识到&帐外资金进出较多,但不能确认其未入帐的银行收入即是营业款&,但遗憾的是&审计报告&仅剔除了&四星科技公司、健妮电子商务公司、星城房产、琦伦服饰&这些公司&对得上&部分,其余均列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收入,难道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就不能与其外地子公司及其他公司产生资金往来吗?F、&审计报告&的审计情况中对&健妮实业公司收受上海龙草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的认定,审计人员并未对&无货交易&情况进行核实,也未对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相关商品库存进行盘点,就贸然认定为无货交易,并据此推算出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及相关税款,亦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定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既然本次审计报告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而现在审计未按《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第16条、第22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第3条、第11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第2条来进行;&审计报告&在资金审计中缺乏银行凭证及相关证明,又未对企业帐务、库存进行认真核实,置基本会计常识于不顾,而武断推理入帐资金即为货款收入或收入(为何不是资金往来呢?)。所以,&审计报告&内容存在严重错误。四、&关于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税务核定&适用法律不当、核定无依据。1、&税务核定&中&引用法律、法规&部分第(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号)的第35条之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23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核定应纳税额须遵循法定的顺序,但从现在的&税务核定&中既未引用上述条款,辩护人也不能看出遵循了上述顺序,更看不出采用了哪些方式核定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隐匿销售收入达元之巨。2、&税务核定&中核定的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偷税金额是依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即核定的隐匿销售收入部分)核定的,但辩护人发现&税务核定&中根本没有对应纳税额(即隐匿销售收入部分)进行核定,而是&根据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总队第五支队提供的有关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侦(&税务核定&中错写为&桢&)查案卷&,认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这其中就包括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隐匿销售收入部分。更没有象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声称的&根据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数量,以及平均价格计算出来的。&试问&税务核定&中2000年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数量是多少?而平均价格又是多少呢?从相关媒体报道中(见附件四),辩护人得知,所谓隐匿销售收入的数量、金额,均是&侦查人员没有查获原始财务凭证,便在税务稽查部门配合下'倒轧帐'&确定的,而根本不是税务部门通过科学的、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核定而得出来的。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隐匿销售收入计人民币元,从而偷逃增值税元,城建税元,共计偷税人民币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84.30%&,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辩护人要补充说明以下六点:第一,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及相关税务机关,对本案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帐务帐册进行了扣押和查封,使得辩护人要调查、核实本案案情,变得异常困难,尽管本辩护人在庭审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直至开庭审理仍未看到相关证据,在此,本辩护人再次要求调取相关证据,希望法庭予以支持,以便本案的审理得以公正合法进行。第二,关于健妮健瘦鞋的成品制作。健妮健瘦鞋由定制单位提供部分原料,交由制鞋企业(如本案中江苏香塘集团、闵行汇丰鞋厂等)加工生产,之后再由定制单位完成包装等最后的工序才完成健妮健瘦鞋的成品。换言之,制鞋企业的加工生产数,不能等同于成品数,因为在包装过程中(事实上为了防伪,确实经常更换包装),也有一定数量的损耗及发现一定数量的残次品。第三,关于健妮健瘦鞋的销售。健妮健瘦鞋的销售,由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健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鸿志贸易有限公司等经销,这些公司分别向加工鞋厂进货(证人宋国庆日询问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健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上海四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志贸易有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对象是商场与邮购等零售业务,也销售开票给同样性质的批发客户。辩护人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希望不要误认为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是经销健妮健瘦鞋的唯一单位。同样,不能简单地将健妮健瘦鞋的销售收入,全部归于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一家。第四,公诉人使用控诉证据时出现证据滥用现象。如公诉人对证人孙菊瑾日询问笔录中谈及的&2000年初和年末的存库帐页&,在庭审中出示的却是二份未注明年份的出库帐页(见附件五)。又如公诉人根据&2000年分公司经营费用明细表&在庭审中竟称&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一年营业额达一亿多&,且不说这份明细表未经会计核实(见附件六),即使按照那张明细表,这其中不应算入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营业额的(因是其他独立核算公司,而非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就达3000多万。更不用说,在上海部分,其中还包括了关联企业(如健妮电子商务等公司)的部分。第五,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中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健妮公司追缴赃款1757万余元,&但从本案卷宗中相关扣押物品清单中发现,侦查机关扣押的款项为1964万余元,相差整整200多万元。再则按《刑法》第64条之规定,即使按起诉书指控本案两被告所涉犯罪事实看,所谓&赃款&也只有1318万余元,那相差的400万元(或与实际扣押款项差600多万元)究竟是何款项?第六,在本案庭审的当天在上海公开发行的《劳动报》上,即发表署名为&山久思&、篇幅近八百字的有关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偷税案件的报道(见附件四),这种未审就定性的做法,对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极不公平,且报道中偷税金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相差近700万元。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维护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上海健妮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公正的判决。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辩护人: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蒋 昊、刘正梁律师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侯鹏基虚开增值税发票案辩护词一、上诉人侯鹏基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可能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本罪。本案的事实是: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邯郸矿务局发来的974.6吨煤后,迟迟不支付煤款,上诉人侯鹏基——作为与邯郸矿务局形成实际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多次到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索要煤款,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得不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支付煤款”为由拒付,而邯郸矿务局的态度是收不到全额煤款不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为了让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快支付煤款,经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经理陈少剑的同意,他和该公司会计姜玲一起到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剑同意由会计姜玲开出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做这件事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也不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让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快支付煤款,因而上诉人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二、上诉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显然不存在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只是涉嫌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种情况,下面分别说明侯鹏基既没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侯鹏基没有实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而为他人开具了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涉及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收票人是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曲耀森,财务科长卞学荣;出票人是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少剑,会计人员是姜玲。侯鹏基既不是两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两公司的会计人员,因而侯鹏基不可能成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2、上诉人也没有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谓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撮合、中介的行为(摘自全国著名刑法专家赵秉志主编的《新刑法教程》第5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在本案中,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也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发票上记载的煤的数量、单价、金额、税额与实际情况也是一致的。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货物后,迟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尽快取得货款,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便开具了与实际货物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因为用票者与第三者具有实际的货物买卖关系而在事实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而从形式上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宗旨。本案中,不管是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开票还是邯郸矿务局开票,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扣的税款额都是相同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是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支付煤款的情况下,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了账抵扣了税款,并不是因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由邯郸矿务局变成了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持有者,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这显然与事实相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拥有单位是邢台铁路经贸公司烟台分公司,开具发票的人是该单位会计姜玲,受票人是莱州展润水泥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侯鹏基都不是发票的持有者,更不可能得出侯鹏基是主犯的结论。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以采纳为盼!济南烟台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毅 刘桂林律师2002年10月崔清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受本案被告人崔清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发还重审(一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者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相关的全部证据:⑴
不能证明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的发生;⑵ 可以证明确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罪与本案被告人崔清有关。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职务侵占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侵害的客体为单位财产所有权。对本案被告人崔清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应当查明以下层次不同的相关问题:1.应查明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的企业性质。如果第十八工程处确系起诉书上所称的集体企业,则存在被职务侵占的可能性;反之如果它实质上是个个体企业(夫妻店),则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那么一个企业所有制性质应如何进行界定呢?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的规定:“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企业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的来源,按各种经济成份‘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确定”。这是界定企业性质的法律依据。在控方出具的相关证据中,仅仅证明了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企业,而对第十八工程处的企业性质确没有任何书证加以证明。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法律原则,控方指控本案被告人崔清犯有职务侵占罪,应当也必须证明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的投资情况。如果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投资,相关财务资料(书证)必定能够予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两年多的时间,经过侦查、一审、二审,现又发还重审,控方仍不能证明确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有投资。这就如同指控某人杀人而又不能证明其所杀害的对象确实是人一样荒唐。2.第十八工程处依约定向校办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管理费,依法缴纳税金后的剩余资金性质(辩护人庭前已申请法律鉴定)。这是又一个层面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第十八工程处同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类似于一种承包关系。辩护人介入本案后,依法在被告人崔清的材料中查找到的一份原始书证(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祥满的“证明”。原件已经提交法庭)进一步证明了这种关系。由高祥满亲笔签字的该“证明”表述:“普兰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滕宝玉)截止日以前上交公司所有管理费用以及税款(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人们教育基金)全部交清”。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认定“管理费”及“税款”已经全部交清,那么除此之外的剩余资金的性质又是什么呢?它不属于单位(集体),因为唯一与其相关的普兰店校办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再关心它;又不属于国家,应该也只能属于私人。客观地讲,第十八工程处(滕宝玉)向校办建筑工程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和相关税款后即完成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关于上述资金的性质问题,公诉人在庭审辩论中也作出了客观的表述:即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确实是只关心管理费和税金是否交纳,对剩余的钱并不关心,从而否定了职务侵占罪的指控。辩护人在此特别提请法庭,对依据客观证据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观点予以充分重视。但是,与此同时控方又提出崔清犯有普通侵占罪——意思是崔清侵占了滕宝玉的个人财产的错误观点。崔清与滕宝玉至今仍是合法夫妻。庭审调查否定了第十八工程处集体企业的性质,卷宗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又可以证明第十八工程处系滕宝玉和本案被告人崔清共同经营的事实。如:起诉书认定崔清是第十八工程处的出纳员;滕宝玉亦称(日公安询问笔录)崔清“负责十八工程处的现金出纳,每一笔工程款的进出帐由她办理。因为她是我的妻子,所以我把公司所有的印章,包括财务、法人等印章都交给她……”等等。这是典型的夫妻共同经营。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其收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崔清即使“侵占”了这些资金,其行为也没有触犯刑事法律而应当是民法调整的范畴。崔清的普通侵占罪名同样不能成立。3.被告人行为的主观分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职务侵占罪的主观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清……私自开设了一个个人特户和一个信用卡帐户。从1998年9月到2000年3月……擅自将本公司资金……转入这两个帐户……全部被其非法占有。”。事实是否如此呢?辩护人在庭前提交纷呈法庭的“进帐单”否定了上述指控。⑴
这些进帐单否定了“私自”和“擅自”的指控。因为“私自”和“擅自”中隐含着背着他人的隐蔽性,而这些进帐单证明了被告人行为的公开性;⑵
这些进帐单否定了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这些进帐单的出票人是被告人崔清,而持票人分别为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第十八工程处和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也就是说崔清在被指控实施职务侵占行为期间又公然地将自己特户上的资金以支票的形式打回被侵占单位。这是不合常理的。可以依此确切否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4.日滕宝玉以十万元出售金买断普兰店市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卷宗99页《协议书》),可以辅助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侵占的340余万元资金非校办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综上,辩护人提请法庭对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高度重视:⑴
没有集体向第十八工程处投资(滕宝玉在卷宗中也明确表示,签订合同后对方给预付款,所以不须要投资);⑵ 个人有投资(做工程必定要有相应的机械设备);⑶
第十八工程处(滕宝玉)同校办建筑工程公司的经济关系清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些事实表明: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及被侵害对象都是不存在的。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起诉书因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同大连造船新厂在结算劳务时使用了李昌东提供的其他厂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关于本诉的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事实或者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就本案而言,有客观的交易事实(劳务)的存在,“虚开”行为的实质上是企业不缴纳税款的一种手段。起诉书对此行为的定性应进一步研究。(二)关于行为主体及责任承担者1.关于犯罪主体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此项指控本身就是模糊、混乱的。如果指控崔清、李昌东个人犯罪,应当证明他们的犯罪目的。此类经济犯罪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要件。庭审调查(法庭讯问)也仅仅证明了李昌东往返200多里地(7次应当是1400多里),提供违法发票并且亲自开具只是为了吃点儿饭。对崔清的犯罪目的却没有一点儿证明材料;如果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却没有要求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受审。卷宗材料表明,全部开票款——240余万元都进到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单位帐户;35万余元的非法利益被该单位享有;被追缴的税款也是单位缴纳。根据利益关系分析,客观地加以认定,该犯罪主体应为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这个单位而非崔清、李昌东个人。2.关于责任承担者本诉所涉及的基本事实有:⑴
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1993年成立(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滕宝主为经理,承担法人代表所承担的职责(见卷宗103页普兰店市个体劳动者协会出具的《法人代表委托(招聘)书》);1998年11月滕宝玉签字、经手注销,并且缴回全部公司印鉴。⑵
1998年9月——2000年5月“做案”时间长达一年零八个月,“虚开”了7次,金额达两百四十余万元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帐户,企业获取非法利益(逃避纳税义务)35万余元。⑶
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所逃税款已全部被追缴。缴款单位为滕宝玉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原为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事实进行合理的分析、判断,不难推测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但是无论如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清犯有此罪。(三)相关证据分析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虚开”行为与被告人崔清有关。依照起诉书,此项指控的全部证据为:滕宝玉、滕宝林、沙兆华、王珍成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被告人崔清、李昌东供述笔录等。起诉书所罗列的这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作出客观的评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了有“虚开”事实发生,同时卷宗材料又证明,该发票是李昌东提供并亲笔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了税务机关向滕宝玉的普兰店市长城船舶修造厂追缴所逃税款的事实;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档案材料证明了240余万元全部进入该公司帐户;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说明了案件来源及本案另一被告李昌东的“自首”情况;被告人崔清没有作任何供述。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在卷宗中的这些“证据”中除李昌东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外,无一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崔清参与了此“虚开”行为。而在这些证人中,滕宝玉应当列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滕宝林是滕宝玉的哥哥,与本案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沙兆华、王珍成都是滕宝玉的员工,他们的证言又有多大的证明力和可信性;李昌东不能自圆其说的供述纯系伪证。通过上述分析,这些证据仅能证明有“虚开”的犯罪事实发生,但不能证明此行为是崔清所为。2.被告人的身份没有确切证实。起诉书认定崔清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财务主管,所依据的“证据”同样是上述的证人证言。然而关于这一身份的认定完全可以通过书证予以证明。如税务机关的纳税申报表中必定要填写财务负责人是谁。由于辩护人调查手段的限制,虽亲自到税务局调查亦没有得到相关证据(庭前已经申请法庭依法调取),对于侦察机关而言此项调查极为容易,控方为什么不去调取该书证而要用证明力极差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呢?3.有证据可以否定对“崔清伙同李昌东虚开”的指控。⑴ 根据原普兰店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员工杨杰证实:“99年末、2000年初崔清夫妇两个为了保险的问题吵得很厉害,崔清在这个时候就离开公司了……”;⑵
根据侦查人员对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宝玉的询问笔录(日5——6页)“问:崔清在几年前做过现金出纳员工作,什么时间不干了?答:她是94年春天在我公司第18工程处做现金出纳员工作,99年底她与我分居,她就提出不做现金出纳员工作,离家出走。并带走第十八工程处的财务印章等。”上述证据表明本案被告人崔清99年底就已离开公司并且离家出走。这一事实,辩护人提请法律予以高度重视:⑴
被告人已经同滕宝玉分居并且离家出走为什么还要为本单位或者说为滕宝玉开具假发票呢?“分居”、“离家出走”说明了崔清同滕宝玉的感情危机的程度,庭审证据表明,开票款全部进入滕宝玉公司的帐户,全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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