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恒通赵京京北京物资供应公司是假冒伪劣伪国资公司ma

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6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红枫街4号 法定代表人:宋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湘,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務,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DDY6C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戏楼胡同2号2层2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众 被告:李盾,侽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赵京京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以下简称畅友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中核公司)、李盾、赵京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公司、李盾、赵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9.86万元;2.判令被告中核公司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债务时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被告李盾、赵京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李盾、赵京京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核公司、李盾、赵京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畅伖公司(出借人乙方)与被告中核公司(借款人,甲方)、李盾(保证方丙方)、赵京京(保证方,丁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具体起算日以乙方实际支付借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亦根據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分批支付的,每笔借款起止日期亦分别计算);本次借款利息为年化24%自乙方实际支付借款的第二日开始计息;本息支付方式为先付利息,后付本金;保证人自愿为甲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各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3月30日分别向被告中核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核公司未偿还本息被告李盾、赵京京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畅友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出借1000万元的义务,被告中核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诉讼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中核公司继续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盾、赵京京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中核公司未能依约還款,被告李盾、赵京京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盾、赵京京对被告中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訴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核公司、李盾、赵京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500万元自2018年3月3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李盾、赵京京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6元减半收取45013元,由被告、李盾、赵京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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