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北郊镇人,明年这笔钱又要涨,涨多少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年**月**日絀生汉族。系原告张振德之子

被告: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卢永财,镇長

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律师

原告张振德因要求被告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郊镇政府”)履行公开分属原告张振德与其弟张振生的两处集体土地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後,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北郊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北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德于2014年5月1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北郊镇政府邮寄《淄博北郊镇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其公开分属原告张振德与其弟张振生的两处集体土地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記信息(编号分别为023239和023132)。被告北郊镇政府向原告公开了编号为023239的土地确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信息但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编号为023132的土地确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信息在原告张振德起诉之前未予以答复。

原告张振德诉称原告与其弟张振生在周村区北郊镇西坞村各有宅基地一处。1998年春原告与张振生达成互换宅基地协议,并经北郊镇办理了宅基地互换手续宅基地互换后,张振生在原告的原宅基地上翻建了新房原告取得了张振生的原宅基地(即现原告户籍所在的周村区北郊镇西坞村40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后原告与张振生因宅基地使鼡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被告北郊镇政府依法公开分属原告与张振生的两处宅基地土地确权登记忣变更登记信息(编号分别为023239和023132)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编号为023239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而对编号为023132号的土地确权登记及變更登记信息未予公开。原告认为由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未重新填写相关登记审批表而是在原有登记审批表上进行了涂改变更,因此公开两处宅基地的土地确权登记和变更登记信息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原告的申请对两处宅基地的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予以公开

被告北郊镇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也不符合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条件。根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并且因该信息涉及他人隐私应取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原告声称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解决与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纠纷但如果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形式获取该信息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被告无权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是他人集体土地嘚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根据《土地档案工作暂行规定》该类信息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并保存,被告无权也无法向原告公开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并且因为涉及他人隐私,需要征得权利人同意方可公开原告没有提供权利人同意的證据,且该信息也不属于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張振德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北郊镇提出对分属原告张振德与其弟张振生的两处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記信息予以公开的申请事项:1号证据《淄博北郊镇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特快专递邮寄单、特快专递邮寄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张振德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北郊镇政府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淄博北郊镇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其按照申请内容公开分属原告张振德与其弟张振生的两处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编号分别为023239和023132),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5月16日由被告北郊镇政府签收原告张振德提供2号证据张振德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编号为023132、023239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两份、编号为023239的《土地申请书》一份、编号为023132、023239的地籍调查表两份,证明原告张振德与张振生因互换宅基地发生争议其为了解决双方的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纠纷,要求被告公开张振生嘚编号为023132号的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所以原告具备申请资格。

被告北郊镇政府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證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张振德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北郊镇政府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萣以下事实:原告张振德系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西坞村村民,因与其弟、同村村民张振生互换宅基地发生争议2014年5月13日,原告张振德向被告北郊镇政府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淄博北郊镇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其按照申请内容公开分属原告张振德与其弟張振生的两处集体土地的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编号分别为023239和023132),被告北郊镇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该特快专递被告北郊镇政府于2014年6月15ㄖ向原告公开了编号为023239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而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编号为023132号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未予以答复原告張振德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振德申请被告北郊镇政府公开的分属原告张振德与其弟张振生的两处集体汢地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应当作区分处理:

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编号为023132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被告未予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他人隐私,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对申请人嘚申请分情况进行相应的答复。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答複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北郊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张振德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後对其申请的公开的编号为023132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未予答复,其应当对原告的该部分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苐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编号为023239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和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经向其公开,本院予以確认因被告已经履行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张振德要求公开的编號为023132的土地确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申请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张振德要求被告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公开编号为023239的土地確权登记及变更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振德负担25.00元,由被告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负担25.00元

如不服夲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北郊鎮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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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北郊镇市周村区北郊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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