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杭州2018个人所得税税率表缴纳情况如何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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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力保护色:重点提示(必读)征期提示关于网上开通企业和个人纳税证明自助打印相关流程关于年度代征代扣手续费受理提示关于三方协议网上签订的相关流程下城地税最多跑一次业务须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印花税事项告知书自助打印个税纳税证明四个途径已实现的支付宝办税应用的相关说明关于下城区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正式开业的通知金税三期常用表单下载路径关于浙江政务服务网上线个人纳税证明便民服务的通知金税三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打印操作流程关于市本级商品房契税申报实行同城通办的通知关于简并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次数的通知关于杭州地税网上纳税人学堂开通的提示办税服务大厅关于申报及其它问题的提示关于金税三期运维服务的相关信息政策摘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博士信箱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本《办税指南》内容也可在网站上下载。重点提示:一、征期提示年月份纳税(费)申报期限为月日。逾期未缴纳税(费)款的,从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关于网上开通企业和个人纳税证明自助打印相关流程企业和个人纳税证明通过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自助打印,具体步骤如下:、用户登录()打开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在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密码、手机后四位及验证码,点击普通用户登录,、办理流程()企业纳税明细查询。登入系统后,可看见电子税务局的主界面,点击纳税服务后再点击企业纳税证明或个人纳税证明,在企业纳税证明或个人纳税证明模块中用户可以自定义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点击查询后将在页面中显示规定时间段的纳税信息。()纳税证明打印。点击下载打印按钮后,系统会下载该查询结果的企业纳税证明文档如纳税人在完成打印后仍需进行邮递操作,则需重新查询明细数据。()纳税证明邮递办理。如纳税人需进行邮递操作,点击邮递按钮后,弹出邮递信息填写对话框,按照实际情况,填写信息后,点击确认完成邮递办理。、企业纳税证明校验在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登录页面的右上角,点击纳税证明(证明校验无需登录用户名与密码),在此处点击企业纳税证明后可进入企业纳税证明校验模块。可以根据企业纳税证明信息输入验证码(完税证明上的税票号)和税款总额,之后点击查询,如果所填入纳税信息确实存在,则会返回纳税明细,并提示已办理证明,且金额相符,反之则无法查到具体纳税信息。、企业纳税证明订单查询用户可以在企业纳税证明订单查询中查询自己所有的邮递申请办理状态。三、关于年度代征代扣手续费受理提示年度代征代扣手续费支付受理时间为年月日至月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简称结报单)可在办税服务厅号窗口领取,也可在上下载(地税社区涉税资料)。填好后将结报单交至办税服务厅号窗口。各单位在填写结报单时请注意以下事项:(一)每份结报单内容填写完整,按月填写入库税款金额,企业经办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两栏必须签字。(二)每份结报单需加盖单位公章。四、关于三方协议网上签订的相关流程三方协议可自行在网上签订,具体步骤如下:(一)第一步:新增协议。、企业用户在登录电子税务局后,在左侧业务受理列表中的【登记管理】三方协议账号登记维护、点击左下方增加按钮,可新增三方协议账号登记。、若原先有存款账户,点击确定。确认原存款账户已经失效,则修改相应存款信息,点击三方协议号右侧的生成按钮,系统自动生成唯一的三方协议号。 点击保存即可新增。、若没有存款账户,直接点确定,进入空白新增页面。所有打星号处都需填写,行政区划选择杭州市;开户银行行号选择对应开户行。确认信息无误后,点击三方协议号右侧的生成按钮,系统自动生成唯一的三方协议号。 点击保存即可新增。(二)第二步:打印协议并拿到银行录入。在三方协议查询页面中,选中想要打印的三方协议信息,点击打印,系统自动跳转到打印页面,确认协议书信息和协议内容后,点击最下方打印按钮即可进行打印,也可选择另存为保存协议打印页面。(三)第三步:待银行处理好后,自行对三方协议进行验证。在三方协议查询页面中,选中想要验证的三方协议信息,点击验证,等待验证结果返回。已验证成功的协议,不能再次发起验证。验证成功后,三方协议即可生效,无需到税务机关处理。注意每个存款账户最后有左右两个账户状态,必须全部验证通过方可生效,如左边的未验证通过请联系税务机关,如右边的未验证通过请联系银行。注:目前以下银行已支持直接网签验证,无需到银行办理,直接点击验证等待结果返回即可:工商银行,农村信用联合社,金华银行,邮储银行,台州银行,民泰银行,温州银行,湖州银行,浙商银行,绍兴银行,平安银行。五、下城地税最多跑一次业务须知(一)根据浙地税函〔〕号文件,目前可实现最多跑一次事项大类共项,小类共计项。具体如下:、税(费)登记、涉税情况报告、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非居民企业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企业所得税)、延期申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社保费延期申报办理、社保费延期缴纳办理、税(费)申报、退(抵)税(费)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税费优惠备案、企业综合税费优惠备案、所得税优惠备案、税(费)优惠备案、税收优惠核准、纳税(费)证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二)以下业务暂不能实现最多跑一次:、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非正常户解除、社保费非正常户解除、开具清税证明、居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税(费)申报(政策或计税价格有争议)六、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印花税事项告知书尊敬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年第号)规定,部分事项特此告知如下:(一)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二)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纳税凭证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印花税。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年月日七、自助打印个税纳税证明四个途径打开支付宝,通过支付宝城市服务浙江地税中的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实名注册和认证,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浙江省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打印纳税证明。打开浙江政务服务,进行实名注册和认证,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浙江政务服务网,通过便民服务个人纳税证明打印纳税证明。持身份证到办税服务厅或小时自助服务厅自助打印机打印个税纳税证明。到大厅领取注册码,到浙江省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通过新用户注册个人用户注册进行注册,用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浙江省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打印纳税证明。八、已实现支付宝办税应用的相关说明(一)办税服务厅支付宝当面付。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税费缴纳时,纳税人通过手机支付宝扫描金税三期系统自动生成的二维码,即可完成税费缴纳。(二)纳税人个税查询。通过支付宝城市服务浙江地税中的个税查询,查询本人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三)年所得万元以上自行申报。通过支付宝城市服务浙江地税中的年所得万元以上自行申报,即可进行本人年所得万元以上申报。(四)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通过支付宝城市服务浙江地税中的电子税务局个人用户注册,即可获取个人电子税务局的注册码。九、关于下城区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正式开业的通知杭州市下城区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于年月日正式开业。可受理地税涉税事项如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地税税(费)的申报、各类地方税(费)的征收、个体工商户涉税优惠备案审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涉税证明的开具(不含来杭投资纳税证明)、各类税(费)的咨询及查询、各类税(费)完税凭证的开具、各类地税税源的报验登记、跨区税源登记、网上申报注册码发放、协议的发放及录入、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税种登记的调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欢迎纳税人就近办理涉税业务。下城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地址:白石巷号灯塔发展大厦一楼(公交路、路至西联桥)十、金税三期常用表单下载路径金税三期申报表下载路径: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首页各类下载表单下载,网址为:,按需求下载表格。十一、关于浙江政务服务网上线个人纳税证明便民服务的通知浙江政务服务网于近日上线了个人纳税证明的便民服务该证明加盖了统一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专用章电子印章。在线打印个人纳税证明,不仅无需等待立即获取,而且支持在线验证功能。系统具有邮递专用完税证服务功能。若纳税人点击邮递服务,系统提示您的个人纳税登记信息不完整,请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补充完整,纳税人须先补全缺失信息,然后才能使用该功能。十二、金税三期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打印操作流程登录浙江国地税联合电子税务局(),首页涉税查询纳税申报查询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打印选择扣款期起、扣款期止点击查询点击查看,确认无误后点击打印。十三、关于市本级商品房契税申报实行同城通办的通知为方便纳税人办理商品房契税申报,提升服务效能,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大江东)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契税申报业务经试运行,经研究决定自年月日起,正式实行同城通办,除原有申报点外,新增个申报点,现将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公布如下:序号申报点地址电话备注杭州市地税局上城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江城路号二楼新增杭州市地税局下城区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朝晖路联锦大厦座一楼新增杭州市地税局西湖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文三路号一楼新增杭州市地税局拱墅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湖墅南路号二楼新增杭州市地税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江南大道号新增杭州市地税局江干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太平门直街号二楼新增杭州市地税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办事中心幸福南路号新增浙江省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年月日十四、关于简并小规模纳税人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申报次数的通知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年第号)精神,省局决定进一步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年第三季度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其印花税同步实行按季申报。(二)实行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其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统一调整为按季申报。十五、关于杭州地税网上纳税人学堂开通的提示杭州地税网上纳税人学堂现已开通,网址:,内容包括视频课件点播、纳税服务规范、政策解读、资料下载等。十六、办税服务大厅关于申报及其它问题的提示(一)纳税人应在征期内按时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我局将依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以上万以下的罚款。(二)关于新办企业培训的通知下城税务分局定期于每月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午时分在分局二楼会议室举办新办企业培训,主要讲解新办企业注册申报、协议网上签订、涉税软件及有关税收知识。(三)我局导税台公开咨询电话为。十七、关于金税三期运维服务的相关信息(一)关于金税三期网税事项有以下联系方式:运维服务热线:网站:诺诺助手:提供在线咨询、远程协助微信号:,其中(登录用户名:企业税号密码:)(二)关于个税全员申报系统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运维服务联系亿起赢浙江分公司:服务热线:网 站:政策摘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四)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五)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六)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承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计算并解缴应扣税款。(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八)扣缴义务人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时,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扣缴义务人可以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已经报送的,在申报时不再重复报送。(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同一项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时,可以选择一地办理本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申报缴税事宜。受理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报后个工作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同一项所得其他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知晓情况的相关方提供与应扣缴税款有关的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情况。(十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负责追缴税款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确定应纳税款未依法扣缴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涉税事项。(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按照本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追缴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责令该非居民企业限期申报缴纳应纳税款。、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该其他项目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该非居民企业其他收入项目款项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缴欠缴税款及应缴的滞纳金。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与未扣税所得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项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十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税款的款项已经由扣缴义务人实际支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应扣税款,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为税款已扣但未解缴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扣缴义务人已明确告知收款人已代扣税款的;、已在财务会计处理中单独列示应扣税款的;、已在其纳税申报中单独扣除或开始单独摊销扣除应扣税款的;、其他证据证明已代扣税款的。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按本公告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入库的,均作为应扣未扣税款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十五)本公告与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及其相关规定执行。(十六)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不同所得,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以下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所得,为不动产所在地国税机关。、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十七)本公告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可以适用于在本公告施行前已经发生但未处理的所得。下列规定自年月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第(三)项中的以下表述: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追缴漏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号)第四条第(二)项第目中以下表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落实扣缴登记和合同备案制度,辅导扣缴义务人及时准确扣缴应纳税款,建立管理台账和管理档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三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五条和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二条第三款中以下表述: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八条第二款。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年月日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人员人工费用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二)直接投入费用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三)折旧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六)其他相关费用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七)其他事项、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八)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本公告适用于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年月日税博士信箱: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以下称本公告)。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  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这方面的举措包括:  一是取消合同备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发〔〕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按照原国税发〔〕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本公告废止该项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税款清算手续。  三是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本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除特定情形外,不再普遍要求报送合同资料。特定情形限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年第号)第二条和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同资料的情形。(二)在改进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协同管理和服务方面,本公告采取了哪些措施?  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多种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需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对此,本公告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扣缴应扣缴税款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落实该上位法规定,本公告第十条规定沿用原国税发〔〕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发函告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情况,并限定发函时限为受理申报后个工作日内。  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按照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原则,本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工作职责,加强协同管理,即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执行。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提供情况的时限上,本公告第十二条沿用了原国税发〔〕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公告还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九条规定的追缴税款个月等待期。(三)非居民企业部分转让同项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成本?  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而持有一项股权,但仅部分对外转让,根据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企业和企业为居民企业,企业经过前后三次投资企业,合计持有企业的股权,第一次投资人民币万元,第二次投资人民币万元,第三次投资人民币万元。年月日,企业与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企业的股权给企业。则企业持有企业股权的全部成本为万元(),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该被转让的企业股权对应的成本则为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万元()。  (四)在计算应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原国税发〔〕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须以折合成人民币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税款,并以人民币解缴应扣税款。除将扣缴当日限定为扣缴义务发生当日外,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沿用了原国税发〔〕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做法,并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此外,如果应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缴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分别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两种情形,相应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或主管税务机关做出限期缴纳税款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外汇折算。  (五)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函〔〕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为进一步简化外汇换算,该项规定被本公告第五条所替代。根据替代后的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时点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企业和企业为居民企业,企业经过前后两次投资企业,合计持有企业的股权,年月日第一次出资万美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美元元人民币),年月日第二次投资万欧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欧元元人民币),年月日企业以人民币万元将该项股权转让给企业,合同于当天生效,企业于年月日向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万元,假设年月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价分别为:美元元人民币,欧元元人民币。则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财产净值为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万元人民币()。  (六)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如何确定扣缴义务时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据此,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关于到期应支付情形下扣缴所得税问题,本公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基于这些规定,鉴于股息是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派发给股东的,不应计入扣缴义务人的成本、费用,不会发生到期应支付情形,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纳税的股息所得,相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是股息的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支付之日代扣税款,并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该规定改变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五条的规定,不再以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作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七)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从扣缴义务人收取同一项财产转让收入价款的,如何计算扣缴税款?   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缴税款。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企业和企业均为居民企业,企业和企业各持有企业股权,企业投资取得企业股权的成本为万元人民币。年月日企业以人民币万元人民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企业,但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企业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和年月日支付转让价款万元、万元和万元。在本次交易中,企业于年月日支付的万元人民币价款可视为企业收回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万元;企业于年月日支付的万元人民币价款中的万元为企业收回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剩余万元成本,其余万元价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企业于年月日支付的万元人民币价款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八)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有关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按原国税发〔〕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按照原国税函〔〕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为便于与源泉扣缴程序衔接和纳税人遵从,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代上述三项规定。按照新规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的,或者在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均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  (九)如何理解本公告第十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十二条的关系?两项规定适用不同的情形,不存在矛盾。本公告第十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同一项所得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十二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境内应税财产交易所产生的所得。尽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第十二条的交易在形式上为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一次交易,但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对其重新定性,则应将该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重新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交易。而如果间接交易涉及的境内应税财产有两项或两项以上,那么重新确认后的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也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进而可以确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产生的所得不属于同一项所得,不适用本公告第十条规定。二、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公告出台背景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以下简称号公告)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公告。(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本公告聚焦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在现行规定基础上,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在体例上适度体现系统性与完整性。、细化人员人工费用口径保留号公告有关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范围的界定和从事多种活动的人员人工费用准确进行归集要求,增加了劳务派遣和股权激励相关内容。()适当拓宽外聘研发人员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将劳务派遣分为两种形式,并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前扣除规定:一种是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一种是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在号公告规定的框架下,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工资薪金属于人员人工费用范围,可以加计扣除。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考虑到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和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仅是支付方式不同,并未改变企业劳务派遣用工的实质,为体现税收公平,公告明确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的形式,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且由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纳入加计扣除范围。()明确对研发人员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加计扣除。由于股权激励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对其能否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有不同理解。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已明确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为调动和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公告明确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即符合条件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需要强调的是享受加计扣除的股权激励支出需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号规定的条件。、细化直接投入费用口径保留号公告有关直接投入费用口径和多用途的仪器、设备租赁费的归集要求,细化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材料费用跨年度事项的处理方法。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但实际执行中,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和产品对外销售往往不在同一个年度,如追溯到材料费用实际发生年度,需要修改以前年度纳税申报。为方便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应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细化折旧费用口径保留号公告有关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口径和多用途仪器、设备折旧费用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号公告明确加速折旧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原则为会计、税收折旧孰小。该计算方法较为复杂,不易准确掌握。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公告将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方法调整为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号公告解读中曾举例说明计算方法:甲汽车制造企业年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万元,会计处理按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年()。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万元(),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万元(),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万元()。若该设备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万元进行加计扣除万元。如企业会计处理按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万元(),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万元(),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万元()。若该设备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万元进行加计扣除万元。结合上述例子,按本公告口径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若该设备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在年内每年直接就其税前扣除仪器、设备折旧费万元进行加计扣除万元(),不需比较会计、税收折旧孰小,也不需要根据会计折旧年限的变化而调整享受加计扣除的金额,计算方法大为简化。、细化无形资产摊销口径保留号公告有关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口径和多用途摊销费用的归集要求,进一步调整摊销费用的归集方法。明确加速摊销的归集方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明确企业外购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可以适当缩短摊销年限。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本公告明确了无形资产缩短摊销年限的折旧归集方法,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归集方法保持一致,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明确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口径此类费用是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即,包括与开展此类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细化其他相关费用口径保留号公告有关其他相关费用口径等内容,适度拓展其他相关费用范围。明确其他相关费用的范围。除财税〔〕号列举的其他相关费用类型外,其他类型的费用能否作为其他相关费用,计算扣除限额后加计扣除,政策一直未明确,各地也执行不一。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同时考虑到人才是创新驱动战略关键因素,公告在财税〔〕号列举的费用基础上,明确其他相关费用还包括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进一步激发研发人员的积极性,推动开展研发活动。、明确其他政策口径()明确取得的政府补助后计算加计扣除金额的口径。近期,财政部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第号政府补助》。与原准则相比,修订后的准则在总额法的基础上,新增了净额法,将政府补助作为相关成本费用扣减。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应确认为收入,计入收入总额。净额法产生了税会差异。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但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比如,某企业当年发生研发支出万元,取得政府补助万元,当年会计上的研发费用为万元,未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则税前加计扣除金额为万元。()明确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冲减研发费用的时点。号公告明确了特殊收入冲减的条款,但未明确在确认特殊收入与研发费用发生可能不在同一年度的处理问题。本着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公告明确在确认收入当年冲减,便于纳税人准确执行政策。()明确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税收上对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时点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公告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开始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出于以下两点考虑,公告明确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一是企业的研发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和不可预测性,既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政策是对研发活动予以鼓励,并非单纯强调结果;二是失败的研发活动也并不是毫无价值的,在一般情况下的失败是指没有取得预期的结果,但可以积累经验,取得其他有价值的成果。()明确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口径。一是明确加计扣除的金额。财税〔〕号要求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实际执行中往往将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理解为委托关联方研发的需执行不同的加计扣除政策,导致各地理解和执行不一。依据政策本意,提供研发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是为了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委托关联方和委托非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其加计扣除的口径是一致的。为避免歧义,公告在保证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口径不变的前提下,对号公告的表述进行了解释,即:号公告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二是明确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权益不得转移给受托方。财税〔〕号已明确了委托研发发生的费用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此为委托研发加计扣除的原则,不管委托方是否享受优惠,受托方均不得享受优惠。公告对此口径进行了明确。三是明确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涵盖的费用范围。由于对政策口径的理解不一,导致对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涵盖的费用范围的理解也不一致,诸如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受托方发生的属于可加计扣除范围的费用等口径。在充分考虑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的目的和受托方的执行成本等因素后,公告将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明确为受托方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比如,企业年委托其关联企业研发,假设该研发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相关条件。企业支付给企业万元。企业实际发生费用万元(其中按可加计扣除口径归集的费用为万元),利润万元。年,企业可加计扣除的金额为万元,企业应向企业提供实际发生费用万元的明细情况。(三)明确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在执行时间上,公告适用于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本着保护纳税人权益、降低税务风险的考虑,明确对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均不再调整。财税〔〕号文件中明确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追溯享受。由于本公告放宽了部分政策口径,本着有利追溯的原则,对企业涉及追溯享受情形的,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从适用对象上讲,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也应适用本公告。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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