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贪污腐败分子如何网络舆情应对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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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临汾中院一审宣判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3月28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对被告人张中生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法院同时判决,对张中生受贿所得财物和来源不明财产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同案被告人李兰俊、刘年生因犯洗钱罪亦被判处相应刑罚。
& &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中生利用担任山西省中阳县县长、中共中阳县委书记、山西省吕梁地区行署副专员、中共吕梁市委常委、副市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煤炭资源整合、项目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4亿余元。张中生家庭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对折合人民币共计1.3亿余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 &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中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张中生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八起受贿犯罪事实中,有两起受贿犯罪数额均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还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8868万余元。张中生利用领导干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健康发展,且案发后尚有赃款人民币3亿余元未退缴,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中生目无法纪,极其贪婪,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依法严惩,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权威专家解读张中生案一审判决访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法制网记者 周斌 马超
& & 3月28日,张中生案一审宣判后,《法制日报》记者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院长高铭暄,从判决的法理依据和我国刑事法律政策走向及法律适用实践等方面进行了阐释和解读。
& & 《法制日报》记者:请介绍一下此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法理依据。在慎重适用死刑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此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展现了怎样的反腐新气象?
& & 高铭暄: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包括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三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体现在受贿罪的立法中是受贿行为至少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罪的死刑适用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此案被告人之所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从&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
& & 当前我国对死刑适用的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的重要工作。不过&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强调的是死刑适用要严格控制要特别慎重,而不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完全不适用死刑。此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方面表明了我国保留死刑的基本立场,对于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重大腐败犯罪分子,该适用死刑的要坚决依法适用;另一方面反映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慎重,新闻通报表明了一审法院审慎考虑了被告人各方面的情况,体现了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进行了慎重考虑、认真研究和严格把握。
& &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进一步加强了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在此过程中,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罪受贿罪等主要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罚进行了重新设置。一方面对死刑的适用更加严格和慎重,体现出&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制度,对腐败犯罪也作了&从严&规定,体现了对腐败犯罪的惩治要&当严则严&、&宽中有严&。此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正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的一面。宽严相济是今后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基本方向。
& & 《法制日报》记者: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取得重大胜利,一大批腐败官员落马,其中不乏贪污受贿以亿元计的大贪官,也不乏影响恶劣的主动索贿者,但之前未曾有过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一些老百姓提出,是不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就基本不对贪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对此您怎么看?
& & 高铭暄:死刑立即执行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从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看,死刑通常只是用于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严重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腐败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主要侵害的是职务的正当性、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这与死刑所要剥夺的被告人生命通常不具有对等性。也正因为如此,对腐败犯罪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基本没有对腐败犯罪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原因。不过我国正处于新的社会转型期,腐败犯罪高发多发,而我国又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总体偏低,经济在国民和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在此社会形势下,我国保留对腐败犯罪的死刑又具有必要性。对于那些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腐败犯罪被告人,如其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今后是否对贪官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要根据贪官犯罪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但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取向不会改变。
& &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作为十八大以来唯一因腐败问题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仅仅是因为受贿数额达到了10亿元之巨么?今后是否贪污只有达到10亿元这一量级才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 高铭暄: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受贿数额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判断具有重要影响,但数额不是判断受贿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唯一依据。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明确规定了&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即不再唯&数额论&。本案被告人受贿数额达10亿元之巨,但这并不是本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唯一原因。&10亿余元&表明受贿人具备了适用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条件,除此之外本案的判决还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仅仅是因为其受贿数额达到了10亿余元,同时本案判决也不意味着今后的贪污受贿犯罪只有达到了10亿余元这一量级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极个别贪污受贿数额尚未达到10亿元,但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等方面超过了本案被告人的,仍不排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 &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被告人为厅官,之前,省部级&大老虎&中也有贪污贿赂达亿元的,甚至因腐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数十亿元的,都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什么会对这个厅局级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 高铭暄:根据一审判决公布的事实,一审法院之所以对该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是只考虑了受贿数额,也不是只考虑了其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而是综合考虑了受贿数额、犯罪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具体而言,这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10亿余元,且单起数额在亿元以上的有两起,数额千万元以上的有八起,数额百万元以上的有七起,其中最为严重的一起数额高达人民币4.6亿余元;二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动向他人索贿的数额即高达8868万余元,其中仅向一人索贿的数额即高达6085万余元;三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被告人长期疯狂索取、收受贿赂,在党的十八大以后高压反腐的形势下仍不收敛、不收手、其受贿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在山西乃至全国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四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长期插手煤炭资源整合、煤矿收购兼并、煤矿复产验收、工程承揽等经济领域,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健康发展。
& & 《法制日报》记者:受贿10亿元,背后有一批行贿者。以前,老百姓有这样一种印象,受贿罪东窗事发,行贿罪安然无恙。对此,您怎么看?对于本案行贿者,依法应当如何处置?
& & 高铭暄: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向性犯罪,通常是有受贿犯罪就必然会有行贿犯罪。不过,我国刑法对受贿和行贿罪规定的构成条件略有不同,如对行贿罪要求所有的行贿人均必须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行贿者本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受贿罪中只有部分情形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因此两者不完全对应。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行贿者与受贿者的行为通常都会构成犯罪(即分别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过去曾经有一段时间,出于方便收集受贿罪证据、严厉惩治受贿犯罪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了相对较大的从宽处理,相当部分的行贿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过,2015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对行贿者的处罚,将过去&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在此基础上,近年来,我国明显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追查力度,腐败犯罪的惩治效果也因此得到了进一步提升。本案被告人受贿10亿余元,其背后有一批行贿者。对于这些行贿者,如果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犯罪,那么无疑应依法进行追究。我们也从一审法院的新闻通报看到,涉及本案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涉嫌行贿犯罪已被提起公诉,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法制日报》记者:本案中10亿元赃款财物,追缴程序是怎样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加大了对腐败官员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请对此作出评价。
& & 高铭暄:按照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追缴程序包括两种:一是被告人在案的,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缴赃款赃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适用特别程序专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本案中的10亿余元属于受贿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目前办案机关已查封、扣押了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8.28亿余元。由于被告人在案,因此对于这些财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以后上缴国库。对于因被告人挥霍未能追缴的3.5亿余元其他赃款赃物,应当继续追缴。
& &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不断加大了对腐败官员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实现了对腐败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和赃款赃物的双重追究,取得了积极效果。例如,仅2014年,我国针对境外包括腐败犯罪在内的犯罪分子开展&猎狐2014&行动,共追逃500多人、追赃30多亿元。这对于腐败犯罪的治理具有积极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权威解读 | 吕梁市原副市长张中生一审被判死刑
来源:CCTV12热线12微信公众号
& & 3月28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对被告人张中生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 权威解读
& & 张中生案一审宣判后,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就本案从判决的法理依据和对惩治腐败的影响,及被告人诉讼权利等方面进行了法律解读。
& & 主持人:被告人被判处上述刑期,法理依据是什么?
& & 赵秉志: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刑的适用标准是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即要求犯罪同时具备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其严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这体现在受贿罪立法上是受贿至少必须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程度。
& & 在此基础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贿的死刑量刑标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判处死刑。
& & 此案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主要是从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完全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标准。
& & 具体而言,此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依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10亿余元,且单起数额在亿元以上的有两起,数额千万元以上的有八起,数额百万元以上的有七起,其中最为严重的一起数额高达人民币4.6亿余元;
& & 二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主动向他人索贿的数额即高达8868万余元,其中仅向一人索贿的数额即高达6085万余元;
& & 三是社会影响特别恶劣,被告人长期疯狂索取、收受贿赂,在党的十八大以后高压反腐的形势下仍不收敛、不收手,其受贿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严重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在山西乃至全国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
& & 四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长期插手煤炭资源整合、煤矿收购兼并、煤矿复产验收、工程承揽等经济领域,严重影响了当地经济健康发展。
& & 主持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还可以行使哪些权利?
& & 赵秉志: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通常还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诉讼权利:一是上诉权和二审辩护权,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后10日内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可以针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问题自己辩护并且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
& & 二是死刑复核过程中的辩护权。被告人如在一审宣判后不上诉或者二审法院仍然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依法自动进入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可以在死刑复核阶段自己辩护并且聘请律师进行辩护。
& & 主持人:近些年,党和国家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惩治腐败有哪些影响?
& & 赵秉志: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对于惩治腐败而言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重要影响:一是进一步向社会表明我国反对腐败犯罪的坚强决心。对于严重的腐败犯罪,我们不仅会追究到底,而且在惩治力度上决不手软,该适用重刑的坚决适用重刑。在严格控制死刑的前提下,对于极少数、极个别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必要时也要依法适用死刑乃至死刑立即执行予以惩治。
& & 二是将对潜在的腐败犯罪分子产生进一步的震慑作用。犯罪分子尤其是腐败犯罪分子都具有明显的趋利避害心理。他们会计算犯罪的&投入&与&产出&,计算犯罪的法律后果和被发现的可能性。本案的判决无疑会增加腐败犯罪人对犯罪成本的心理计算,进而产生积极的遏制腐败犯罪尤其是严重腐败犯罪发生的效果。更新日期:阅读次数:144上篇文章:下篇文章:
& 版权所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1952年是如何处罚腐败分子的
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本文摘自《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三册》
原题:《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一九五二年三月八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七次政务会议批准,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一日政务院公布)》
目前,全国范围内专区以上机关中及团以上部队中“三反”斗争任务,即将基本完成,为了正确地、统一地处理运动中所发现的有关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处理方针
对于在“三反”运动中所揭发的贪污分子的处理,必须采取改造与惩治相结合的方针:对大多数情节较轻或彻底坦白,立功自赎者,从宽处理;对少数情节严重恶劣而又拒不坦白者,予以严惩。对浪费及官僚主义问题的处理,亦应以严肃态度,分别情况,予以适当解决,以教育干部,团结群众。只有这样,才能严肃国家法纪,保持与发扬廉洁朴素的,密切与群众结合的革命工作作风。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巩固“三反”运动的成果,有利于国家今后的建设工作。
第二、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办法
一、对贪污分子的处理,应采取如下分类办法:
(甲)凡贪污未满一百万元者,只要其情节不严重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以贪污分子看待,并不予行政处分。其中虽有情节较重,但仍能彻底坦白,真诚悔过、保证不再犯者,亦可免以贪污分子论处,并免予行政处分。以上两种情况,除自动退回贪污款物外,一般可不予追缴。其中如有顽固抗拒坦白,或情节严重恶劣者,仍应以贪污分子论处,给以适当行政处分,酌退贪污款物。
(乙)凡贪污超过一百万元、未满一千万元之贪污分子,只要其情节不严重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予刑事处分,但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程度的行政处分,并酌退贪污款物。其中如系年岁较轻或偶一失足而能自动坦白者,或系发觉后积极参加“三反”工作并业已立功自赎者,得免以贪污分子论处,不予行政处分,惟须酌退贪污款物。此类贪污分子中如有顽固抗拒坦白,或情节严重恶劣者,应受刑事处分。
(丙)凡贪污超过一千万元、未满一亿元之贪污分子,可依其情节轻重、坦白认罪程度、退赃和检举立功等情况,分别给以适当的刑事处分,或免刑而只予行政处分,但均应尽可能追缴贪污款物。
(丁)凡贪污超过一亿元之贪污分子,一般均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的刑事处分,追缴贪污款物,但自动坦白、真诚悔过、退出赃物、在反贪污斗争中检举立功者,亦可免予刑事处分,改给以适当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处分采用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办法。在执行时,一般应根据贪污分子坦白认罪的彻底程度及参加“三反”斗争检举立功等条件,从宽处理,责其在工作上立功自赎,尽量少用开除办法,以免无法生活,流浪社会,影响治安。其受撤职处分者,在本机关如无法留用,应由人事机关另行分配工作或集中训练,改造转业。
三、刑事处分,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劳役改造(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办法。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均得按情节轻重,宣告缓刑,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但给以学习机会,保障其必要的生活供给。受劳役改造处分者,集中在适当地点和适当部门实行劳动服务。宣告缓刑者,有期徒刑缓刑,可不关押,改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办法,以观后效。无期徒刑缓刑和死刑缓刑两种,均应实行关押,强迫劳动,以观后效。
四、计算贪污违法时间,一般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即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算起;但其中贪污情节严重恶劣者,或带有一贯性者,或民愤甚大者,可追直到各地大城市和省城解放之日。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解放的地方,应自解放之日算起,惟起义部队一律自该部队建立革命政治工作制度之日算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贪污案件,如情节严重恶劣必须处理,或民愤甚大而为人告发者,可作专案处理。
五、对于贪污分子退赃办法,另作具体规定。
第三、对浪费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个人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
(甲)合理的超支,即为个人生活与工作上所必需的超支。这种超支有些是由于过去所规定的制度不合理或不完善而产生;如其超支的情况与同等干部的生活水平比较大体相等,且又噎过适当的领导机关批准,则应认为合法;如未批准,应认为手续不完备,可补办手续,不应算作浪费。今后应根据实际需要与财政可能,修订这种制度。
(乙)半合理的超支,虽为个人生活与工作所需要,但其超支的情况过高于同等干部一般生活水平,即便事前或事后经过批准,但其中浪费部分,仍须进行检讨。
(丙)个人生活与工作上铺张性的超支,应作为浪费,必须深刻检讨,立即改正,今后应切实遵守制度,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批评。
(丁)个人生活与工作上挥霍性的超支,不仅是严重的浪费行为,其中且有属于腐化性的享受,接近贪污的性质,除应进行严格批评、交出多余物品、立即改正外,并须酌予行政处分。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可作专案议处,酌予刑事处分。
二、集体生活的超支与铺张浪费
(甲)集体生活合理的超支,如干部福利,家属补助,机关必需的招待,工作上必要的设备等,虽有超支,但属合理,不应作为浪费。今后应根据需要与可能,修改或建立这种制度。
(乙)集体生活不合理的超支,如带铺张性的会议招待、应酬,过分的机关购置、陈设、建筑等,均属浪费,主管人员应做深刻检讨,立即改正。其情节严重者,主管人员酌予行政处分。
三、业务上的浪费
(甲)由于经验不够或全无经验,负责人虽努力工作而仍然造成业务上的浪费,如建设方面和事业费使用上的浪费和损失,其错误应严加检讨,不许再犯。
(乙)由于负责人严重的官僚主义或经管人员失职所造成的业务上的浪费和损失,而且并无不可克服的困难,其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除应严格检讨外,须酌予行政处分。其情节严重因而招致国家巨大损失者,可作专案议处,酌予刑事处分。
四、对于浪费问题,一般不宜于追查过远,应依据“三反”斗争开展前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处理步骤及批准权限问题
一、为使各机关、部队、学校及国营企业在目前“三反”斗争中能迅速解除绝大多数小贪污分子的顾虑,以利于进行教育改造,并便于集中力量在三月份基本完成专区以上机关中和团以上部队中的“三反”斗争任务,各地均应于三月二十日以前,将不算作贪污分子的人员基本处理完毕,并争取将较易处理的只受行政处分的贪污分子处理一批。在前述两批人员处理后或在各级“三反”斗争基本完成时,再逐步处理浪费问题。
二、对于凡不算作贪污分子及只受行政处分的贪污分子的处理,均可依照下列办法解决:首先召集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所有因贪污嫌疑或贪污而被暂行管制者),以各级人民政府节约检查委员会名义宣布对贪污、浪费问题处理的各项原则,切实向群众说明上述政策,然后经过各部门节约检查委员会准备,机关分组评议,领导批准,再开大会宣布。其中行政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直接上级批准制,惟撤职,开除处分,应隔两级批准。
三、对于凡应受刑事处分或免除刑事处分的贪污分子的处理,无论党、政、军、民、学工作人员,均应依据本规定,经各级节约检查委员会进行准备,然后在法院或军法部门的领导下,由适当的行政单位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对这批受刑事处分的贪污分子及前述未处理完毕的受行政处分的贪污分子的处理,各单位应争取在四月底基本完成。
关于刑事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隔一级批准制,惟无期徒刑和大贪污犯免刑的批准权,应隔两级批准;所有判处死刑者,均应由中央及人行政区批准。
第五、克服官僚主义错误问题
关干官僚主义错误问题,在“三反”运动中,首先由于进行了首长带头,层层检讨,群众批评,继而由于从各方面揭露了贪污、浪费现象,不法工商业者向国家机关猖狂进攻的事实,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中的许多缺点,各级大多数的领导干部,已从思想上工作上深刻地体验到官僚主义错误对于国家事业危害的严重性。因之在“三反”运动的过程中,领导与群众密切结合的优良作风,正迅速普遍地增长着。
对于犯了严重官僚主义错误的干部,均应予以批评直至处分。其中有些已被撤职或停职者,有些则尚未作最后处理,对于这些干部均应在处理贪污、浪费问题之后,再分别情况,视其反省程度,予以适当的行政处分。至于在层层检讨中,少数领导干部向我批评尚不彻底,群众对之尚有意见者,应在“三反”运动的建设阶段再作检讨,并作出适当结论。
各单位在基本完成“三反”斗争任务之后,必须转入“三反”运动的建设阶段,即是要使全体工作人员进一步树立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思想,检查各单位业务工作的政策思想,精简组织机构,建立工作、学习、生活的新制度,以期从思想上、作风上、组织上、制度上,保证洗除贪污、浪费和官僚主义这些污毒,树立廉洁的、朴素的、为人民服务的革命工作作风。
根据一九五二年三月十二日《人民日报》刊印
中共中央对《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某些条文的解释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日)
中南局并各中央局,分局:
三月二十九日转来江西省委电悉。《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某些条文的解释如下:
(一)行政处分里的降级处分主要地适用行军队干部,降职处分适用于各种干部。
(二)刑事处分里的机关管制与行政处分里的开除处分,两者性质不同,前者重于后者。受机关管制处分者,在其被管制期间,剥夺其政治权利,不能自由行动;受行政上的开除处分者,并未剥夺其政治权利,可以自由行动和自谋职业。
(三)在处理贪污分子时,除品质极坏不可救药者外,尽量少用开除处分,凡受刑事处分者,行政上必须撤职,但不一定给以开除处分。
(四)在“三反”运动中关于行政处分的批准权,一般采取直接上级批准制,所谓直接上级,是指受处分者本人的上一级组织而言(如区长受警告、记过等处分时,一般地经过县长批准即可,如机关一般干部受警告、记过处分时,一般地经过机关的首长批准即可)。关于对干部撤职、开除的处分,隔两级批准的决定,办简化与统一报批手续,一律按中央过去规定的人事任免管理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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