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员工工伤赔偿入职2天工伤怎么赔偿

新入职员工的工伤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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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时,会选择当月安排劳动者到岗工作,等到次月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当然,用人单位这样操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给予了用人单位三十日的宽限期。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这样的问题,用人单位当月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次月才会生效提供保障。此时,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到社会保险生效之前,就会产生一段没有社会保险保障的期间,通常我们称之为“社保空白期”或者“社保空档期”。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却无法保障劳动者不发生工伤事故,一旦发生意外事故,应当有谁来承担责任?如果意外事故属于工伤应按什么样的标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这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处理好新入职员工的工伤问题,对用人单位而言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例一】新入职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日,王某进入江苏A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日,王某在焊接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导致盆骨、腰椎等多处骨折。此时,A公司尚未与王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受伤治疗期间,A公司支付了各项治疗费用6万余元。
日,经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王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经过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日,王某书面通知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庭审中,王某称因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从社保领取伤残待遇,因此A公司需要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840元。同时A公司还应支付自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68元。
A公司称,王某刚入职几天即发生了意外事故,当时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王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8.9万余元。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维持中的裁决。
【劳达点评】
本案系典型的新员工入职以后,在社保空白期发生了工伤事故,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导致的劳动争议。通过本案的判决,我们看到劳动者在社保空白期发生了工伤事故,应当由其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对此,很多用人单位可能表示不能理解,甚至有些用人单位会感觉到很委屈、很冤(法律认为企业三十日内为员工缴纳社保并不违法,并且社保保障是次月生效,为什么还要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社保空白期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为什么由企业来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呢?首先,劳动者相对企业处于较为弱势的群体,所以在法律层面上较为倾向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且经过工伤认定的,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存在伤残等级的,劳动者还应当享受伤残待遇。为保障劳动者的上述权利,我国法律同时还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费用。可见,国家通过法律的手段赋予了用人单位这种义务和责任。其次,社会保险保障缴纳次月生效的制度设计,从保障个人的角度来看也许是不算公平、合理,但是从整个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角度来看还是非常合理的,故此这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中王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虽然A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违法,但是仍然由A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需要用人单位注意的是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简单的理解工伤保险赔偿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换句话说,只要符合上述“三工”要素的伤害事故,无论致使伤害的责任是用人单位、劳动者自己、还是其他人,都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但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除外。工伤保险赔偿无过错原则,将工伤事故的原因、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分离,以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我国工伤保险赔偿适用的原则是与国际接轨的,该原则也是世界各国工伤保险立法公认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无论王某是跌落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均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此,本案中法院判决由A公司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的责任。
【案例二】新员工第一天上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日,B公司与张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张某7月8日到岗上班。7月8日上午,B公司接到张某的电话称自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要请假几天进行治疗。经B公司核实,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7月26日,张某联系B公司要求进行工伤认定,B公司认为张某入职第一天尚未到公司即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张某的要求不予理睬。9月10日张某治疗完毕出院后,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经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B公司不满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张某属于工伤的结论,于是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复议裁决结果是:维持原决定。
【劳达点评】
本案在新入职员工的工伤管理中也比较典型,此类工伤也是很多用人单位最不愿意遇到的情况。新入职的员工第一天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什么会被认定成为工伤呢?很多用人单位和HR对此充满了疑问,更为困惑的是:职工认定工伤不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吗?新员工尚未到达用人单位开始工作怎么就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实际上,破解这些疑问、困惑的关键在于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理解和认识。那么,劳动关系应当自何时开始建立的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换句话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开始于用工之日。究竟何为“用工之日”?对于如此重要的概念《劳动合同法》却并无明确的界定,给实际操作中的理解和应用带了许多不便,这也可以算作是当初立法的小瑕疵和不足之处。实践中,通常将用工之日理解为首次用工之日,即劳动者首次至用人单位参加工作的那一天。也就说新入职的员工到用人单位上班的第一天就是用工之日,从这天开始双方就已经建立的劳动关系。结合上述分析,则不难理解为什么新入职的员工第一天上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会被认定成为工伤。
【案例启示】新入职员工的工伤管理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的分析可见,新入职的员工发生了工伤事故,无论社保空白期是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他的原因造成,也不论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劳动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均应当有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这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鉴于此,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在新入职员工的工伤管理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商业保险过渡策略。用人单位可以考虑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填补社保空白期,降低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于现有的制度设计,新入职的员工存在社保空白期是客观存在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却又是无法完全杜绝,发生工伤事故处理的费用往往比较高。尤其是对于那些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或者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策略进行过渡还是非常必要的。用人单位在选择商业保险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最佳的选择应该是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顾名思义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因起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依法承担经济赔偿以后能够获得的补偿。另外一方面是应当选择当月生效的投保模式。如果选择次月生效的投保模式,购买雇主责任险,来过渡的目的将不能完全实现。因为这时候也可能会产生空白期,在投保生效之前发生工伤事故,仍然需要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2、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对新入职员工的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是非常有必要的,无论新入职的员工是否具有工作经验,用人单位均应当给予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践中,有些企业并不重视安全教育和培训,认为没有必要为此投入资源,员工可以照顾好自身的安全问题;也有些企业认为安全教育和培训就是对着新入职的员工“读一读企业规章制度”作用不大,这些对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理解和认识都是不准确的。研究数据显示,用人单位恰当安全教的育和培训不仅能够帮助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率,同时也有利于帮助员工形成良好的工作安全操作习惯。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这些作用,对于那些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以及容易发生工伤事故的企业尤为重要。
3、人性化的管理。当员工遇到意外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尽量给予员工人性化的关怀,积极的帮助员工去处理问题。一方面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或迟或早都是要落实到用人单位来承担的。假如某些用人单位缺少这样的承担责任意识,而是因为眼前的经济利益不愿意承担责任,甚至想方设法逃避责任。因此发生争议或对簿公堂时,不但应承担的无法逃脱,同时还需要花费额外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处理争议,最终结果反而是得不偿失。另外一方面是用人单位对发生意外事故员工的处理态度,不仅影响到当事的员工,还会影响到其他在职的员工,若在用人单位内部形成“同病相怜”的气氛,势必将会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故此,用人单位在处理员工的工伤事故时应当尽量给予人性化的关怀。
在此,笔者提醒用人单位和HR们要关注、重视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因为工伤事故无小事与企业、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相关;同时也提醒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注意安全操作,莫要因为疏忽大意导致发生工伤事故,甚至影响自己以后的生活和工作。Looking for more of the latest headlines on LinkedIn?400-668-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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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如何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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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
& & & &A于日入职B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可获底薪1200元,加班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A于日安装天车横梁时压倒左脚。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A受伤后,多次要求B赔偿A工伤待遇,但双方对A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双方提交的2011年5月份的薪资表显示,A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费+伙食补贴(23元/天)构成。2011年5月份A上班共4天,包含3个正常工作日及1个休息日加班,各项工资构成分别为:底薪164元(日薪54.55元×3天);正常工作日加班费133元(时薪为10.23元);周日加班费109元(时薪为13.64元);伙食补贴115元,总计应得工资521元。
& & & A认为: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 & & B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A工资1200元/月。由于A上班不到一周即发生工伤事故,故其工资待遇应以东莞市平均工资1340元/月计算比较合理。
& & &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A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尚不足月。根据A提交的2011年5月份工资条显示,该月上班4天,当中包含3个正常工作日及1日休息日加班,正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99元/天[(164元+133元)÷3天],周末平均工资计算为:[109元/天+(54.55元+133元÷3天)]&÷2= 104元/天。本庭酌情认定A每月工作26天,作为计算A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据此可计算出A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93元(99元/天×21.75天+104元/天×4.25天+23元/天×26天)。&
& & &本律师认为:劳动者工作未满一个月即受伤,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标准应根据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约定,或按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可以折算出的月工资进行认定。如果双方对工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即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 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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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藏至我的藏点员工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出工伤,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作者︱兰靖 国浩律师事务所(天津)
笔者此前代理了一件劳动者假冒其亲姐的身份入职,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其家属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工亡待遇的案件。因该案中逝者家属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退一步想,如果家属能够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基于劳动者确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
笔者借助这个案件,对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伤的情形,就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这三方应如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在沿海发达城市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中更是时常发生。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同类型的案件,发现因该情形产生的工伤责任赔偿纠纷案件高达一百多件。笔者经过梳理,发现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是以被冒用的身份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保部门拒付工伤待遇。劳动者起诉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法院认定社会保险机构未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例如,在刘坤与淮安市淮阴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坤用其堂哥刘鹏的名义和身份信息应聘到第三人公司(用人单位)工作,同时以刘鹏的名义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公司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刘鹏”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第三人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被告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录入的参保人姓名、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均为刘鹏的个人信息。虽然刘坤在工作中受伤,但第三人未为刘坤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能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故被上诉人(社会保险机构)没有向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的义务。
目前来看,劳动者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按照以上原则处理的为绝大多数。当然,此类案件中法院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的,并不影响劳动者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劳动者在社保机构拒付工伤待遇后,转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法院按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假冒身份入职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承担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4月份发布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假冒身份证明为其职工承保而遭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对法律法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已满16周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如冒用人发生工伤时不满是16周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对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劳动者无须进行分担,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源于此,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发生的该类型案件时,法院基本是按照深圳市中院《指导意见》规定的方式处理。例如,在杜某某诉深圳市新英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华生电机(广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就认为,杜文科假冒义春上的身份入职新英才公司,华生电机公司已为义春上(实为杜文科)购买了工伤保险。本案系因杜文科假冒义春上的身份证明而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赔付,故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杜文科应承担主要责任,新英才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杜文科无须进行分担,仍由新英才公司全额支付。原审法院根据杜文科与新英才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杜文科承担80%的责任、新英才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三、对于同类型的案件,广东省、深圳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目前尚未成为主流的处理模式,其他地区的法院还有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责任的作法。
例如,在贺春香诉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原告贺春香用其妹妹贺秋香的身份证到被告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保洁员工作,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贺秋香”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贺春香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贺春香与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冒用其妹妹“贺秋香”的名义,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聘任被上诉人贺春香时审查不严,导致贺春香无法享有社保机构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娄底市国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从以上三个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各地区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因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以劳动者本人信息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用人单位因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全部或部分承担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对于法院的该种处理方式,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虽然劳动者假冒他人的身份入职,但仍然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职工”范围以内,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的条件下,劳动者发生了工伤,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具体的理由阐述如下:
首先,劳动者虽然是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其不诚信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员工确实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实际承受着可能发生的潜在危险,而这种危险正是工伤保险机构予以承保的标的。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能够确立的,劳动者即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不应因入职时的过错而剥夺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权利。
其次,用人单位确实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从表面上看,虽然用人单位社保帐户中的员工信息是其他人的名称,但用人单位的根本意图是为本单位劳动者的权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本人也以代扣代缴的方式缴纳了个人应缴费用。即然劳动者的身份适格、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社会保险机构实际承保,三方之间工伤保险关系已经成立。
最后,国家建立工伤保险机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风险。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后,劳动者再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替代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社保机构以帐户信息不相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况且,假如被假冒身份的第三人真正发生了工伤事故,因为其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机构同样会拒绝赔付工伤待遇。相当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而劳动者永远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的此种处理方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背离了国家建立工伤保险机制的根本目的,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日发布了十九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十一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一案,即为典型的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后发生工亡,家属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而该案审理法院认定,虽然陈某东冒用“陈某强”的身份信息入职,煤矿公司以“陈某强”名义为陈某东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陈某东仍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之间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陈某东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煤矿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陈某东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综合以上案件分析,笔者认为:在遭遇劳动者假冒入职的情形,即使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审查信息不严的过错,但只要其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就不应代替工伤保险机构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的案件时,也应当遵循最高院所公布典型案例的思路,在查明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下,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从而引导劳动者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相应权利。这样才能直正实现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要提醒各位HR,在现阶段法院的审理结果还达不到统一的情况下,假冒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如果出现工伤,用人单位要赔偿部分工伤待遇还是大概率事件,所以HR们对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审查还是要慎之又慎,以免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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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入职员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工作2天意外受伤,伤好后员工离职,请问企业该承担哪些费用?工资及补偿
新入职员工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工作2天意外受伤,伤好后员工离职,请问企业该承担哪些费用?工资及补偿如何发放?
51bc6f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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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中发生的伤害,是工伤。具体可以先申请工伤认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员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工伤认定后再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赔偿。根据当地标准和实际应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辞职或解除合同的,还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工作中发生的伤害,是工伤。 具体可以先申请工伤认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员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
工伤认定后再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赔偿。根据当地标准和实际应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辞职或解除合同的,还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要等伤情稳定后就可以做工伤级别鉴定。
如果单位为你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单位没有为你缴纳工伤保险,全部工伤保险赔偿,由单位全额赔偿。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工伤期间的工资应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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