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抵押登记期限的效力届满后,是否还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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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后能否对抗第三人
因债务问题,一老板借了我100万,现在他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本还利,他把公司的一部分等额设备及原材料到当地工商局抵押登记给我,请问,这个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吗?还有,他现在还欠外债几百万,如果第三人起诉他,法院可以封他抵押登记给我的设备及原材料吗?我们做的这个抵押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吗?
广西 - 桂林
办理抵押登记的具有优先权,就算别人起诉他,你也可以优先获得债权。
2条律师回答
在其他债权人未保全设备前,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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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对抗第三人,该抵押登记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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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邯郸用户的咨询未完成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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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赫少华·律师
先引出一个观点“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明确的房产作为担保物设定担保的,虽未按约定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是两处房产,其担保的范围明确,即以物设定的担保。虽然双方合同还约定,具体的抵押范围以房地产部门登记为准,担保人在房地产部门发放《他项权利证书》后,负责将《他项权利证书》交付给被担保人。但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没有造成担保人不能以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而且担保人所抵押的两处房产在设定抵押担保后,未发生任何变化,其房产证在被担保人手中,两处房产,在本案诉讼中,也被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本案不能依照《担保法解释》第67条“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担保人有过错,并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担保人应以合同约定的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8页
即虽未抵押登记,但交付了权利凭证,体现了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也可解读,为何房产转让时须出示权利证书,若是遗失,须补办后才能交易,若是存有权利证书交由他人抵押,未曾办理抵押登记,却又转让房屋,容易引发诸多法律风险。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阳公司是否应当对东市商场的借款承担责任取决于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屋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是否就该财产抵押在登记机关进行了有效的抵押登记。
本案中,2000年4月和2001年4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查档结果均为该房屋处于未抵押且未查封状态,在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产抵押给工行南京路办事处的事实。也正因为产权产籍档案中没有此项记录,在建业集团公司声明房产证丢失时产权管理部门才可能发布除权公告废弃原有的0232号房产证并为其补办新证,并将该房屋产权按规定程序移转至华阳公司名下。工行南京路办事处没有完成有效的抵押登记,而没有完成有效抵押登记的行为使其不享有抵押权。
东市商场与工行南京路办事处签订0232号房产抵押合同并经建业集团公司认可,则东方长春持有的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认定为建业集团公司为实现该抵押而交付。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59条之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据此,工行南京路办事处没有完成抵押登记的行为如果确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所致,则可以认为债权人东方长春办对023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建业集团公司将0232号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华阳公司后,该项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华阳公司。
《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权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如果抵押物没有登记,即使工行南京路办事处对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受让人。华阳公司无需对东市商场借款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51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号《关于对&&/SPA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办理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未登记的特殊情形,如果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了权利凭证,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抵押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该抵押合同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有效,但此种抵押对抵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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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投稿到:登记抵押能否抵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抵押能否抵抗善意第三人张某、李某、王某三人于2010年1月共同出资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一套并约定三人对其按份共有,其中张某的份额为40%,李某和王某的份额均为30%.但张某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仅将自己登记为所有权人,李某和王某对此并不知情.2010年3月,张某将该房屋抵押给赵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以担保其对赵某的总额为50万元的债务(该债务于2010年9月到期),赵某不知该房屋为三人共有.2010年6月,张某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其“抵押物转让同意书”,将该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周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周某也不知该房屋为三人共有.2010年8月,周某为清偿其对丁某的债务而将该房屋转移给丁某并办理了登记,丁某知道该房屋实际为三人共有.2010年9月,丁某要求张某、王某、李某三人交付房屋,赵某此时也要求行使其抵押权.该房屋最终究竟归谁所有?法律依据何在?赵某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如果有效,该如何实现?
你好,此房为周某所有.丁某不为善意第三人.张某为无权代理.赵某.周某为善意第三人.赵某抵押权有效(表见代理)下面为法律依据. 首先,其三人共同出资.按分共有.张某以自己名义办理房产登记.张某将该房屋抵押给赵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为无权代理.对李某.王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赵某基于合理信赖作为善意第三人次抵押合同是有效的.然后张某又私造“抵押物转让同意书”,侵犯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视为侵权.周某也是基于合理信赖取得了该房屋.视为第三人.此时如果登记机关出于过失致使张某“抵押物转让同意书”能蒙混过关.也该承担责任.而对于丁某而言.他知道该房为三人共有.不够成善意的三人.所以房屋为周某所有.赵某的抵押权有效.赵某抵押权有效(表见代理).赵某可以到期要求将房屋变卖实现优先受偿.鉴于房子已经出手.那赵某就因张某周某买房交易中的80万优先受偿.
与《登记抵押能否抵抗善意第三人》相关的作业问题
不必然存在于买卖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制度包括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的话就多存在于买卖关系中了.但是还会有涉及非买卖性质的,比如存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流转的从相应的流转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不登记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第127、129条).再比如,动产抵押.从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
汽车的抵押自当事人签定书面抵押合同时生效,但此时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内部生效,即内部效力.汽车抵押只有在依法登记后,才产生外部效力,得以对抗所有人.只签定合同没有登记,则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汽车已经抵押的人.如果C为善意第三人,则该抵押不能对抗C.
(1)乙、丙的抵押权都成立;因为这两个抵押合同都是有合同相对双方,在他们正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下,以汽车抵押为标的,订立的书面合同,已经符合合同成立要件.(2)若成立,丙优先.因为在抵押合同中,一般动产的以物品交付为生效要件,汽车作为特别的动产,物权要求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两个抵押合同中,双方都进行登记,
17、bc 19/bd22,bd24,cd25,bd29,ac30,cd33,cd37,bd38,cd我个人是这样做的,当然,物权法我也不是很确定,如果是司考题的话,因为法律变化的缘故,可能会与标准答案有出入!正确率难以保证,仁兄听天由命吧!
车的所有权归乙!乙3月2号取得该车所有权,因为动产公示以交付为依据,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动产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希望可以帮助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物件是否也适用这条规定,如果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铁律就被打破.这种担忧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对融资租赁业的伤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对应?首先按笔者的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适用船舶、航空
A和B签定合同 买卖一处房产 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 随后A又与C签定了该房产买卖合同 C对A与B的合同毫不知情 这样的话如果B主张房产的权利 就不得对抗C C可以合理享有房产的权利 B只能向A主张权利
二楼解释的很清楚了.我们国家在不动产登记上对不同的物权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效力.因法律行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双方签订的合同只产生债权效力,不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役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当事人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同生效时地役权随即成立,不登记也产生物
A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1)甲乙之间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因为以音响作抵押,在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必须要进行登记,所以未登记也有效.(2)甲丙之间的质押合同也是有效的.双方立有字据并实际转移质物占有,质押担保合同依法生效.(3)丁的留置权优先,其次为丙的质押权,最后为甲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之所以甲的最后,因为甲的抵押权没有在公证部门办理自愿登记,缺乏
不一定,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说法.不动产即使登记了,也不能对抗先前不知道房屋已被前所有人转换的善意租赁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有关经济业务事项交往中,没有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串通,从事故意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第三人.   以《合伙企业法》中“善意第三人”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
举个例子来说吧,这样通俗易懂一些: 设甲欠乙债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问:法院应如何解决,为什么? 答:法院对于
例: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
《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二者当然还是有区别的,纠正你一点,不是登记对抗第三人,是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生效主义中,如果未登记即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登记依然生效.下面以抵押权为例,举个例子简单说下:假设对于A物的抵押,法律采登记生效主义,如果甲和乙两个抵押权人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那么两个抵押就都不成立,如果日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那么甲
如果抵押在先,则不存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第三人可以在房产登记机关查询到该房子的所以权状况,善意第三人不能以自身未查询为由为自己辩解.抵押权该如何处理?物权归属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可通过债权行使自己的权利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法学院 1204班 ctm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即机动车)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通俗的说,就是A的机动车,抵押给B,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当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时,就称之为抵押车.合法的抵押车双方或者三方应当到机动车的登记机关(即当地
先说点废话,我们的物权登记制度是不动产强行产权登记,动产是自愿登记为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不属于不动产,但是其价值巨大,所以最好是以登记为宜.但是,他们价值再大也是动产,仍旧是以交付作为要件,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作为物权设立之必要条件.如果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没有登记的,也成关注徐红英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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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方式为一个行为+一个物权公示行为,比如需要登记的房屋,若要发生物权变动,先要签订(债权行为),然后再去办理过户登记(物权行为),这样物权才发生转移,比如甲跟乙、丙先后签订了,但后来跟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那么归丙,而乙只能向甲主张;而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若要发生物权变动,先要签订买卖(债权行为),然后再进行交付(物权行为),这样物权也发生转移。如果仅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则只发生债权效力,并未实现物权变动。回到你的题,如果是无需登记生效的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无需交付抵押物),那么虽然未登记抵押权,但已生效,只是如果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已交付为前提),那么抵押权人不能对抗该物权变动,抵押物归善意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之债,从转让款中清偿原。如果是需要登记才生效的抵押权,那么因为已经登记,抵押权已成立,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物给善意第三人,则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抵押权人可以追回该物,而善意第三人的受让合同仍具有债的效力,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简单的说,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无效并不等于债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有效也并不代表物权行为就有效。满意我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回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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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变动方式为一个债权行为+一个物权公示行为,比如需要登记的房屋,若要发生物权变动,先要签订买卖合同(债权行为),然后再去办理过户登记(物权行为),这样物权才发生转移,比如甲跟乙、丙先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后来跟丙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那么房屋所有权归丙,而乙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而对于无需登记的动产,若要发生物权变动,先要签订买卖合同(债权行为),然后再进行交付(物权行为),这样物权也发生转移。如果仅仅签订了买卖合同,则只发生债权效力,并未实现物权变动。回到你的题,如果是无需登记生效的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无需交付抵押物),那么虽然未登记抵押权,但抵押合同已生效,只是如果所有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将抵押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已交付为前提),那么抵押权人不能对抗该物权变动,抵押物归善意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张抵押合同之债,从转让款中清偿原债务。如果是需要登记才生效的抵押权,那么因为已经登记,抵押权已成立,若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该物给善意第三人,则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抵押权人可以追回该物,而善意第三人的受让合同仍具有债的效力,可以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简单的说,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无效并不等于债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有效也并不代表物权行为就有效。满意我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回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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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39822
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可以的,包括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有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可依法行使。最高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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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问题:4028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以上就是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容,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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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可以的,包括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有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可依法行使。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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