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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设备购销协议书范本
工厂设备购销协议书范本
来源:刘琨
浏览数:30
合同编号:__________ 工程名称: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 需方:__________ 供方:__________ 经合同双方充分协商,同意按如下条款签订合同: 一、合同标的 1.1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配置 设备品牌名称__________ 设备规格(型号__________ 1.2凡供方供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应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技术先进且成熟可靠的。 1.3设备的配置、技术指标和性能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1.4供方提供与本合同设备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运行、维护等有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 1.5供方提供设备的运输并办理运输保险,并负责卸货。 1.6供方提供设备的安装指导、开机调试。设备于发运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 二、 供货范围 2.1合同范围__________工程的__________工厂生产的 (设备名称)__________及随机配套零部件供应、配合安装、调试、售后服务。 2.2合同供货范围包括2.1项所有设备、技术资料、随机附件。但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任何漏项和短缺,在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供方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供方负责将所缺的设备、技术资料、随机附件等予以增补,且不收取任何费用。 三、 合同价格 _________币种(人民币)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__________ 合价 1、合计__________大写:人民币 上表价格除包括合同设备费(含随机附件)及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供方向需方提供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安装指导、开机调试、技术指导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 本合同价一经双方签订生效后在合同执行期内为不变价。 四、付款 4.1本合同使用货币的种类为人民币 4.2付款方式:以银行__________方式支付。 4.3设备款的支付 4.3.1 设备订金:合同签定后七日内,需方以银行__________ 的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__________%作为设备订金,供方安排工厂生产。 4.3.2设备提货款:需方向供方出具发货通知并以银行__________方式支付合同总额__________的提货款后,供方在收到提货款后??? 天内负责将设备运到需方指定的工地现场__________工地现场),并向需方出具合同全额的中国境内合法的增值税发票。 五、交货和运输 5.1 装运地点__________ 5.2 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__________工地现场,(以货车能抵达之地点)。 5.3 供方负责合同设备从供方工厂到交货地点的运输。 5.4供方应在收到订金后__________天内将本合同所有设备及配件全部运抵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若需方不能按4.3设备款约定支付时间按时付出款项,则供方的供货时间按延期付款的天数依次顺延。 5.5 合同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以供需双方在交货地点填写的产品送货及验收单时间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10.4款计算迟交设备违约金时的根据。 六、包装与标记 6.1供方所交付的所有设备必须包装完整,并采取防潮、防湿、防震、防锈、防腐蚀等措施,以保证在长途运输中经受多次搬运和装卸后,货物完好无损,安全到达目的地。由于包装不良所发生的损失,由于采用不充分或不妥善的防护措施而造成货物的任何损坏、腐蚀或变形,供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6.2每件包装箱内,应附有的详细装箱单、合格证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 技术服务与联络 7.1供方应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的检验、安装指导、开机调试、验收、运行和维护等相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等全过程的服务。 7.2 供方派到现场服务的技术服务人员,应是有实践经验的、可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 7.3由于供方技术服务人员技术指导错误或疏忽,或由于供方未按要求派人进行技术服务而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方负责。 八、质量检验 8.1 供方应在发货之前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核查。8.2本合同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卸货后当天内,供方提交产品送货及验收单,需方根据产品送货及验收单对货物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和检验,完整无误即签收。货物的保管责任在需方签收后即移交给需方。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人为损坏由需方负责。 8.3由供方负责开箱, 需方验收.验收方根据本合同附件一:技术规格及配置验收无误后,由需方对本合同设备及附件予以确认。 8.4开箱检验时,如发现设备或部件由于供方原因(包括运输原因)有任何损坏、缺陷、短少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排除保管过程中发生的损坏),应做好记录,由供方、需方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各执一份,作为需方向供方提出修理、更换或索赔的依据。 8.5供方如对上述需方提出的修理、更换或索赔的要求有异议,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对上述要求无异议。如有异议,供方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自费派代表赴现场同需方共同复验。 8.6如供方同需方单位代表在设备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供、需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8.7供方在接到需方按8.2至8.6款规定提出的修理、更换要求时,应对损坏、短缺或有缺陷的部份尽快予以修理或更换,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应由责任方负担。 8.8?由于供方原因而引起的设备或部件的修理或更换时间,以不影响工程进度为原则,否则按10.4款处理。 8.9上述8.2至8.8款所述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如果没有发现问题或供方已按需方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视为供方按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 8.10 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开箱检验完成时起自供方转移至需方。 九.指导安装、设备调试、验收和售后服务 9.1本合同设备由供方根据国家现行相关标准、规范及供方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派出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需方安装人员进行安装与调试。在整个指导安装调试过程中,供方须服从需方的现场管理。 9.2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若因供方技术指导不当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或安全问题,由供方承担。 9.3?供方对合同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所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在质保期内负有责任。 9.4供方调试完毕,带负荷试运行七个工作日后,由供方出具调试报告,经需方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后,由需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该验收合格证明只证明供方提供的合同设备的性能、参数及安装质量截止出具验收合格证时可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供方对合同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的所能引起合同设备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责任的解除。供方对上述缺陷在保用期内负有责任。 9.6在设备质量保修期内,供方对设备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各类故障提供及时的免费维修服务。对非人为造成的各类零件损坏及时免费更换,所更换部件的质量保修期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更换零部件在更换后三个月内或按原有保证期的剩余期限享有质量保证,以时间较长者为准。对人为损坏的维修仅收取材料费。在设备出现故障时,供方应于48个小时内派本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人员抵达合同设备工地现场,对合同设备进行检验、确定设备故障。在故障确诊两个小时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合同设备故障情况、解决方案通报需方。若供方不能在承诺时间内解除合同设备故障,需方保留向供方索赔的权利。 十、保证与索赔 10.1 若供方提供合同设备经供、需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机构检验后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一的相关约定,需方要求退货的,供方除应退还全部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而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需方不要求退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需方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供方应予以赔偿; 10.2?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由于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由于供方技术人员指导错误或疏忽,造成合同设备运行故障的,供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10.3供方对合同设备存在的潜在缺陷在保用期内负有责任,一旦发现此类缺陷,需方有权向供方提出索赔。同时供方在接到需方索赔文件后应立即进行修理或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以及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10.4 如果非需方原因而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超过合同约定货期,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违约金,供方支付迟交货物违约金并不解除供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交货义务. 10.5供方保证需方在中国使用其设备、服务及其任何部分而不受到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如果任何第三方提出侵权指控,均由供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十一、保险 11.1供方须以供方为受益人,对合同设备向保险公司投保运输保险。 11.2合同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缺件及其他保险事故时,由供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 11.3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合同设备,供方向需方无偿提供缺损件。 十二、合同的变更、修改和中止 12.1 本合同一经生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对本合同的内容(包括附件)作任何单方面的修改。 12.2因合同的变更、修改或中止而引起的费用责任问题,由责任方承担。 12.3需方非因本合同约定的退货或解除合同的条款擅自退货的,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份设备价格的20%。 12.4因供方原因不能交货,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合同设备价格的20%,并赔偿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十三、不可抗力 13.1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时,则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相当于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时间,但是不能因为不可抗力的延迟而调整合同价格。 13.2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三个日历天内,将所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以书面文件通知另一方,并须出具相应的官方证明文件。 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 14.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则提交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合同签署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只能选其一) 14.2上述过程发生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4.3在进行仲裁或法院审理期间,除提交仲裁或法院审理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 十五、合同生效和终止 15.1本合同经供需双方单位盖章及代表签字后生效。 15.2本合同在双方的责任、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 十六、其它 16.1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6.2双方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份或全部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16.3本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向对方提交的各种书面文件以信函、电报、传真方式发送,在取得对方确认并正式复函后,即被认为已被对方正式接收。 16.4根据本合同由供方向需方提供的任何软件应属于供方或其他相关的软件提供者的财产,需方及设备最终所有权人仅有不得转让的使用权。供方保证向需方及设备最终所有权人所提供的软件为正版软件,且免费向需方及设备最终所有权人提供软件的维护和升级。 16.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补充协议和来信来函一经双方签字盖章或确认,即成为合同附件和合同的有效组成部份,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或确认之日。 16.6 本合同一式四份,供方执两份需方执两份,合同附件包括: (1)附件一:技术规格及配置 (2)附件二:售后服务承诺 本合同未尽事宜,参照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规,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或签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方__________供方: 买方:__________ 卖方: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 开户银行: 汇款地址: 银行帐号: 开户银行: 纳税人登记号: 帐 号: 开票种类: 纳税人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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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设备转让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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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设备转让协议书
受让方: (以下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转让方: (以下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为实现生产经营需要,甲方拟收购乙方拥有和控制的机器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乙方转让给甲方的设备包括显示器生产设备、注塑生产设备、供电设备、运输设备及其它设备,具体详见(设备明细表),设备原值 元,经双方约定价格为 元。
第二条 付款方式
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人民币 万元,其余价款在 年度以后按季度支付,其中 年度内每季度支付 元, 年度以后每季度支付 元。
第三条 设备交付时间
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 万后 个工作日,乙方将机器设备交付给甲方。
第四条 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乙方将为正常使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而形成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包括管理诀窍或技术诀窍)。
第五条 陈述保证承诺
甲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
1、甲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
2、甲方具有受让设备转让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甲方受让乙方的设备,已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受让决议;
4、甲方对乙方转让的设备作了充分了解,并同意在该状况下受让;
5、甲方保证有能力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执行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义务;
6、甲方保证受让乙方设备用于在设备地设立新公司;
7、甲方保证受让乙方设备后用于在珠海市的开展生产经营,由其自行承担。
8、甲方保证未经乙方同意,不得以乙方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乙方的陈述、保证与承诺:
1、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法律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
2、乙方具有转让设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乙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资产状况(包括设备的外观、性能、操作及维修方法、重大瑕疵等)向甲方作充分的陈述、说明,没有其他保留;
4、乙方为设备而引起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
5、乙方充分了解甲方受让甲方的资产,是为设立新公司,开展计算机显示器生产之用,为此,乙方交付转让设备的同时,保留生产厂的现状,为甲方收购资产并以该资产设立新公司、开展计算机显示器业务须办理的各项政府主要部门的登记注册、审批手续等提供便利,并给予积极的协助。
第六条 交接验收
在 年 月 日至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允许甲方无偿使用设备及现有的生产经营条件。同时,甲、乙双方应组织有关人员办理转让设备的交接手续,甲方对设备的各种要求见交接清单,该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 费用负担
转让设备的拆卸、运输及安装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变更海关监管对象及撤销监管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因一方过错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2、乙方收取甲方转让款人民币 万元后,未依期交付资产,按未依期部分的资产价值每天 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在 天内不交付资产,视乙方中途毁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已收乙方款项,并按转让价款总额5%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3、乙方交付资产中,属海关监管部分,如因乙方的过错,造成海关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如造成甲方不能使用,该部分设备的价值,按发票价扣除折旧由乙方返还相应价款给甲方;
4、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未能按约定支付首期转让款人民币 万元,按每天 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逾期 天,视乙方中途毁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按本协议转让价款总额 %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5、乙方逾期支付余下转让金,按逾期支付转让金价款每日 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甲方并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第九条 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
①宣布或未宣布的战争、战争状态、封锁、禁运、政府法令或其他政府行为;
②火灾、水灾、台风、飓风、海啸、滑坡、地震、爆炸、瘟疫或流行病以及其它自然因素所致的事情;
③合同双方认同的其它不可抗力事件。
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如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3、遇有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该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其提交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义务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报告。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对因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义务而使对方蒙受的任何损害以及增加的费用和损失承担责任。
主张不可抗力的合同一方应采取适当方法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在合理期限内设法恢复履行因不可抗力而受影响的合同义务。
第十条 保密
合同任何一方应将本合同及与订立本合同有关的所有细节,双方之间的相互联系及提供的文件作为秘密资料对待。
除系本次设备转让需要之目的外,其余未经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本合同双方之外的任何一方泄露,但为了本合同的目的而向有关中介机构、金融机构及监管机构披露有关本合同资料则不受此限制。
第十一条 通知
1、因本合同而致缔约双方相互之间所必须之正式联系、通知与信息传递等事宜,均须以书面方式知会对方。
紧急情况下,通知方可先以口头形式通知被通知方,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其发出书面通知。
2、本合同确定的书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形式。
3、各项书面通知应送达对方下列地址:
①甲方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②乙方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
4、合同任一方变更其地址或电子信箱,应在新地址(电子信箱)启用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合同另一方。
第十二条 合同生效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与修改
本合同的修改须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并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之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院进行诉讼。
2、争议解决期间,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除争议事项之外的本合同其它各项约定。
第十六条 其它事项
1、本协议以中文制作,正本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
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设备明细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协议各方:
甲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责任编辑: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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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邮箱:&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8层()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太仓市众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同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炳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璟,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大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旭,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萍萍。原告(以下简称“众泰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同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璟、陈晨,被告同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旭、顾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大号、中号纸箱及纸板,原告则按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供货,货至被告处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清点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截止至日,原告前后送货共计30余次,纸箱总数量为161736个、纸板300只,总价值共计人民币元。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65374元,剩余货款迟迟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暂计算至日为元,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同维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被告的交易习惯。无论是供应商选择、采购合同签署与订单生成、收货习惯、货物签收、货款支付都不符合被告的相关交易习惯,且原告主张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送货单连号系造假,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向某不具有签收货物的权限,且向某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某综上,原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对于原告诈骗及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众泰公司送货单33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情况。该批送货单收货公司抬头为同维,编号自0003532连续至0003564,时间自日至日,送货单位签字人万绍保,收货单位签字人向某,送货项目为52.5*40.5*32cm的五层大号纸箱以及少量格板、54*33.5*26.5cm的中号纸箱,数量前期为每次数百只,后期每次几千上万只,累计大号纸箱159936只,中号纸箱1800只,格板300只,其中最后一张大号纸箱的送货单上手写标注单价14.6元每只。二、社保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业务往来期间,送货单签字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三、录音证据2份,欲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钮某证实货物已经全部运送至被告仓库,且被告已经全部使用。四、张国际名片1张,内容为TW电子有限公司张国际总监,地址江苏省太仓市陆渡江南路89号,电话130××××4329,证明原告早期就认识被告的厂长张国际,双方的买卖关系也是基于此产生。五、(以下简称“岭南公司”)送货明细传真件1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的大部分货物都是岭南公司生产的。六、调查笔录一份,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货运司机王新中调查,内容为王新中多次帮众泰公司向同维公司拉纸箱的情况。七、应本院要求,提供卡号43×××54的交易明细一份,时间自日起至日止,以ATM存款方式于日存入该卡10000元、4500元,于日存入10000元、9000元,于日存入9900元、3200元,于日存入7800元,于日存入3600元。据原告陈述该卡系原告业务员万绍保的银行卡,上述存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其中一部分。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于送货单:(一)根据我公司规定,送货单记载事项包括货品品名、料号、订单号、规格、单位、交货数量以及供应商公章、我公司收货专用章、我公司收货人员签名。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有向某的签字,其他记载事项欠缺。(二)向某在被告公司入职以来,历任保安、助理拉长、7s专员,以上职位均无签收货物的权限。(三)该批送货单全部为连号,是原告造假一起开具的。(四)最后一张送货单上写的单价14.6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数倍。根据我公司财务付款凭证、对账单,我方使用的同型号纸箱采购价格为一到五元之间,被告不可能采购价格如此之高的纸箱。二、对于社保记录没有异议。三、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第一段录音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第二段录音是真实发生的,但仅能听到双方对事情的讨论,没有实际性结论。第二段录音之前,对方多次找到钮某对其威胁恐吓,并且给过证人六百元,钮某也报过警,希望法庭不予采纳。四、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的名片都是通过EKP系统统一制作的,每张名片都有固定的格式。(被告出示张国际名片两张,贺依朦名片一张,以证明格式不同。)五、对于送货明细传真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众泰和岭南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法证明众泰与我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六、对于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七、对于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这几笔款项是我方存入的。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向某证人证言:我2011年5月进入同维公司,2013年10月离职。做过保安、稽核员、网关代理拉长。2012年元旦以后,我介绍同维公司的张国际和众泰的万绍保认识。我和万绍保是朋友,也没有收介绍费。当时他们之间有过一份合同,有没有签我不知道。价格是约定的内部价,比市场价高一点,高多少不清楚;有一张送货单上万绍保写了14.6元一只。2012年3月开始到2013年7月,众泰公司和同维公司开始发生纸箱业务往来,买卖的纸箱是装路由器的。纸箱直接送到同维公司。前期是众泰公司通过卡车送货,数量比较少,万绍保押车过来;后期数量比较大,同维公司直接派车由钮某负责去提货,货物回来以后由我签收。刚开始送货的时候,公司都是有进出记录的。货物送到以后,放的两个地方,一个是临时仓库,另一个是研发楼4楼1号区。我把货物放在仓库后,清点品种、数量,确认无误后我作为同维公司的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没有另外的入库手续。总的货款大概两百多万,同维公司只付了二十多万。我在同维公司的几个岗位都没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厂长张国际口头授权给我,说以后收货由我签收;授权是在月份在同维公司研发楼102室开会的时候说的,当时参加会议的人有张国际、钮某、离职的品保主管刘先亮、两个仓库的新人;另外,有一个秘书叫熊雅也知道的。二、万绍保证人证言:我是众泰公司的业务员,经过同维公司的员工向某介绍与同维公司张国际认识。张国际说纸箱给我们做,单价也是他定的,比市场价大概高30%,大号14.6元,中号7.4元,小号5.63元,隔板0.89元。当时起草了一份合同,我准备签的时候,被告公司收走了。业务往来都是和张国际联系的,张国际电话是189××××7786。业务从2012年3月到2013年7月,大概送了三十多次货物。后来因为对方货款一直拖欠不付,我们就不再送货了。一开始众泰公司生产的纸箱,我负责运送过去,送货车辆是苏E×××××,后来量大了众泰公司来不及生产,所以分了一部分由岭南公司生产,同维公司直接派驾驶员开车和钮某去岭南提货,货款我们跟同维结算,岭南跟我们结算;我每次送货都跟车过去,点好数由向某确认后签收。同维公司的已付的货款是汇到了我个人账号,当时张国际说给众泰公司账号和我个人账号都可以,为了方便就给了我个人的账号。我没有威胁另一证人钮某,我只是让他说出事实,因为当时送货是我和他一起去的。我朋友录过一段和张国际的电话录音。三、徐红兵证人证言我是在华东润滑油厂上班的,我对众泰公司与同维公司之间的纸箱买卖情况了解如下:2012年10月,众泰公司的万绍保叫我送一车货,我在众泰帮他把纸箱搬上车子,一起送到同维公司,车子开到西门,万绍保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去登记了一下,我们就进去了,有个姓向的过来清点数目签送货单。然后有拖车过来把纸箱放到一个彩钢的铁皮简易仓库,那个仓库地势比较低,里面货物比较杂,把东西搬开了点才放进去的,东西送进去我们就走了。我就送了这么一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制度流程一组:(一)《QP-011供应商评审程序H1》,欲证明被告所有供应商均需经过被告评审并导入流程,而被告的企业资源计划系统(ERP)及合格供应商名录均无原告的历史记录,原告仅凭送货单即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不符合被告供应商选择的交易习惯。(二)《采购合同》格式文本,欲证明被告采购货物须经订单确认,目前原告未提供订单,不符合被告采购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符合被告的格式要求;原告称已支付的部分款项,未提供如被告要求的货款结算凭证。(三)《QP-010采购管理程序F2》,证明被告物料的签收工作由储运部负责,原告诉称由向某签收送货单不符合被告的货物签收规定。(四)《W-MD-002仓库入库工作指引B0》,欲证明被告明文规定由采购部通知供应商将物料送至被告仓库收料指定地点,原告证人证言由被告直接派车提货不符合被告的收货习惯;原告证人向某不是被告的仓库收货人员,没有核对《送货单》的权限;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仅有向某签字,不符合被告“由收货人员签字,加盖收货章”的货物签收规定。(五)《供应商送货与退换货要求》,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符合被告的格式要求。(六)财务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所称被告已支付的265374元货款,仅凭送货单无法完成支付。二、向某任职资料一组:(一)劳动合同1份,证明向某与被告签订了起止时间为日至日的劳动合同,从事工人工作。(二)岗位职责:1、《保安管理手册-2013-A0版》,证明保安员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签收货物;北门仅限个人及非货运机动车出去;货运机动车由西门进出,且送货车辆进入厂区时,值班保安职责权限为查看送货单并做好登记;送货车辆需凭“送货单”方可进入厂区,保安负责登记来访人员信息。2、《W-AD-027生产基地门岗管理制度A3》,证明送货车辆须凭“送货单”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登记有效证件后方可进入厂区。3、生产员工(助拉)任职说明书,证明助拉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签收货物。4、7S文员岗位任职说明书,证明7S文员的工作职责不包括签收货物。(三)人事档案:1、基本信息,证明向某所属部门及岗位为生产控制科7S文员。2、调职记录,证明向某在被告处先后担任保安(日起至日)、DIP-10线助拉(日起至日)、生产控制科7S组7S文员(日起至日)、生产控制科生产控制组7S文员(日起至日),而非证人证言所称的“进厂后一直在生产控制科做生产管理人员”。三、调查笔录3份:(一)被告厂办主任、品管部项目工程师(离职)熊雅出具,证实原告证人向某原先为被告保安,其与向某没有工作接触,对向某签收原告纸箱一事并不知情。(二)被告原生产部部门经理陈永恒(离职)出具,证明因工作职责原因与供应商没有工作接触,不了解众泰公司,也不知道是否采购过众泰的纸箱;认识向某,并证实向某曾在其部门负责7S督导以及生产清尾工作。四、同维与岭南的合同若干份,欲证明岭南公司是被告的供应商,被告与岭南公司有正规合同,众泰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于制度流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即使被告存在如此的采购流程,也不能代表被告一定会完全按照该流程执行,不能排除存在例外的可能。被告以此通常的做法来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缺乏法定依据。(二)原告无法具体了解每个被告员工的具体身份、工作职责,被告员工向某与原告进行联系,由其负责签收货物,原告认为并无不当。(三)被告从未就原告送货单内容形式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对该送货行为予以认可。(四)原告收到过被告支付的相应货款金额为265374元,该款项直接通过atm打款。二、对于劳动合同和人事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岗位职责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称的工作职责原告不清楚,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三、对于熊雅和陈永恒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两个人的工作也和采购没有关系,他们是否知晓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于岭南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和岭南之间有买卖合同,不能因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提供证人证言:一、张国际证人证言:我是2011年3月到4月入职同维公司的,当时的职务是制造总监,主要负责生产、交付、质量管理。日起任太仓同维副总经理,分管太仓这块的行政管理。我不知道众泰公司,据我了解同维公司也没有向众泰公司采购过。太仓同维纸箱采购方面的业务是由供应链系统负责,总监是王少聪。向某、钮某、万绍保我都不认识,也没联系过。大概九月份的时候,有个姓方的人因为众泰公司向我们公司要货款的事情给我打电话,后来姓方的和向某几个人到公司找我,我才知道向某和钮某。二、钮某证人证言:我在同维公司工作两年多,是公司的保安。去年三四月份的时候,向某来找我,和我说有一车纸箱在北门外,让我帮他拉到厂里面,放在临时仓库。车子进来了,看了一下没有地方放,又让他拉出去了,进出都没有登记。我们公司的北门是做收发和来访登记的。此后向某又找过我几次,说众泰公司是给同维公司的货,让我去帮忙拉货。从去年的二月份到去年的七八月份,前后大概七八次。每次拉的货物,多则七八千个,少则两三千个。每次拉货从众泰公司拉出来,是向某把车辆联系好,我跟车送到浏太公路,在浏太公路直接交给向某,每次给我两三百块钱,具体有没有进入公司我不清楚。我去拉货有的时候是骑电瓶车去,有的时候是打车去。一开始是去众泰公司,后来是去岭南纸业。向某接货的时候是在那里等着,不确定是不是向某的上班时间。我和张国际平时没有接触,但是我认识他,他应该也认识我,我们之间没有联系过,我也不知道他对我拉货的事情是否清楚。日,向某来找过我,在岳王派出所对面的人行道给了我六百块钱(并出示六百元钱),让我说是货是拉到公司的。同日,在会议室里,我说货物已经运到简易板房,但这是因为我当时受到了威胁。万绍保和方建国为了让我作证货物已经送至公司仓库,昨晚去把我家的铁门撬了,而且多次骚扰过我家里人。三、谢红干证人证言我是定准塑胶五金厂的管理部经理。我主要负责我们公司与同维公司的新项目的跟进、生产。我们公司与同维公司合作的流程是:同维审厂,审厂后签署合约,在同维建立一个编码,然后对项目进行议价,然后同维采购下订单和确定交期。接下来,我们就要进行生产,然后我们进行预约交货,交货完后,同维会给我们一个回执,完成送货,回执上有订单号、品名、数量、以及交货的时间。送货单上会签字并且双方盖章。付款都是在下一个月进行对账,核查无误之后,我们这边会开票,然后转给同维。同维一般在九十天之后进行支付,付款到我们公司账号。四、阎书祥证人证言我从2010年到2013年9月担任同维公司负责收货的拉长。我们负责收货的有十几个人,收货必须经我们确认,其他部门的人员的收货我们不认可的。收货的流程是根据采购订单的编号进行查询,只有能查到的采购项目和数量我们才收货,收货的时候各人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录入系统。我是拉长,不用在每张送货单上签字,主要负责收货组的日常管理和异常处理。异常处理就是货送过来,没有采购订单相对应,这时候我们需要通知采购的人来共同处理,并且进行异常登记。收货是在老仓库,临时仓库是做库存的,不是做收货的,临时仓库不归我管。库存有专门的库存组,库存组和采购组相独立。我不认识向某,钮某是保安副队长。2012年到现在,收货的人员变动很频繁。我工作期间,没有众泰公司送纸箱。2012年10月也没有异常收料情况发生。同维公司有北门和西门,收货和出货都是西门,北门走货都是成品。我们收货并不和门卫就货物进出的情况进行核对。本院向陈炜杰进行调查,其陈述:我是纸箱部负责人。2013年4月到7月,岭南公司与众泰公司发生纸箱业务,主要做的是大纸箱,单价每个四块多,量比较大,货款已经都结清了。我们和众泰公司有一个总合同,我们再根据众泰公司的订单供货,众泰公司的王总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方式是众泰公司上门提货,车辆也是他们安排的,每次来提货的人我就认识众泰的王总和万老板。向某没有见过,钮某见过一两次,他当时穿着同维公司的衣服。我们给众泰做的纸箱上印了ADSL调制解码器字样,没有印同维或者众泰的字样。从2014年我们开始和同维有业务往来,给他们做的纸箱,纸箱上没有印同维的字样,但是也没有去年众泰公司要的量那么大。同时,岭南纸业提供其与原告的送货单两张。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证言均无意见。通过原、被告举、质证以及证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持证人向某签收的送货单33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元。该送货单编号自0003532连续至0003564,时间自日至日,送货单位签字人万绍保,收货单位签字人向某,送货项目为52.5*40.5*32cm的五层大号纸箱以及少量格板、54*33.5*26.5cm的中号纸箱,数量前期为每次数百只,后期每次几千上万只,累计大号纸箱159936只,中号纸箱1800只,格板300只,前32张送货单上并未载明单价,仅最后一张编号为0003564的大号纸箱送货单上手写标注单价14.6元每只。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签字人员向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2011年5月入职,2013年10月离职。做过保安、助理拉长、生产控制组7s文员等工作,但是向某历任岗位均不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利。据原告业务员万绍保陈述,向某是万绍保哥哥的女婿。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265374元,但原告应本院要求提供的万绍保银行卡明细上的存入记录无法证实是被告人员存入。被告新的供应商引入需要经过资料评审、物料承样、现场评审等流程,由深圳/太仓供应商运营部加入到《合格供应商名录》中,并在相应的ERP系统开通供应商权限。被告公司的采购订单包含:订单确认、交货地点、送货要求、货款结算凭证、结算方式等内容。深圳/太仓储运部负责物料的签收、采购物料的数量、规格等的验证、贮存及盘点统计工作。供应商送货时,仓库收货人员在系统中核对确认送货单与采购订单的相符性,审核无误后由收货人员签字,加盖收货章。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代表张国际达成口头协议,但张国际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向某签署的送货单,但向某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同时其在被告处的历任岗位职责均不包含签收货物,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向某陈述其受张国际口头授权签收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及张国际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进一步证据,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万绍保、徐红兵等人的证言,该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方向被告送货金额及数量。关于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接受货物后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提供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流水中关于ATM存款的记录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基于买卖关系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综合合同签订、送货情况、付款情况,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就买卖业务达成了合意。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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