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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金坛就占3例! 金坛网文章
常州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金坛就占3例!
内容概要:
1.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2. 申请人李某某系被监护人杨某某(2008年生)的外祖父,被申请人杨某系被监护人的父亲。
3. 2016年耿某以吴某没有尽到抚育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女儿变更为由自己直接抚养,吴某承担相应抚养费。
一、黄某猥亵儿童案
(一)案情
被告人黄某(女)原系金坛市某中学老师,2013年时担任被害人王某(男,2001年生)所在初一某班班主任。被告人黄某在明知其学生王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在家中、宾馆等地多次与王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后,黄某被区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起诉至法院。
(二)判决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无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点评
黄某目无法纪,多次与儿童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从重处罚。其身为人民教师,属于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却违背法律和伦理,多次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发生性行为,该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辜负了学生和家长对教师的尊重与信任,给被害人幼小的心灵及其家庭带来心理创伤,人民法院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二、苏某、陈某非法拘禁案
(一)案情
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陈某(均系未成年人)与王某等人,在本市钟楼区某连锁酒店内,因琐事逼迫被害人朱某下跪道歉,并采用拳打脚踢、棒打、泼污物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侮辱,致被害人朱某颈3、4滑脱,颈椎反曲,达轻伤二级。另采取反锁房门的方式限制被害人朱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日17时许,才让被害人朱某离开酒店。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判决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三)点评
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积极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各有自首、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在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上进行了缓刑听证,召集公诉人、司法局、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场,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一致认为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正。召开缓刑听证会是一种尝试,有利于客观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程度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
三、林某某强奸案
(一)案情
被害人李某某(2002年生)系被告人林某某哥哥的继女。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将李某某带至某公园附近的树林中,强行脱下其裤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并用手机拍下被害人的裸照。2016年林某某又先后两次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上述地点,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二)判决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点评
本案系家庭内部成员利用教养关系对儿童实施的性侵害,属于从严打击的情形。这类性侵害往往有以下特点:第一,存在较大的隐蔽性,不易被发现。本案中,从被告人第一次实施强奸到案发长达三年之久,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是被害人的亲属,被害人及其父母亲对被告人有着天然的信任,而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使其遇到侵害也不敢告诉家长。第二,侵害时间长,侵害次数多。第三,摧残受害人身心。本案中,被害人一直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状态,在家晚上不敢睡觉,去学校不愿与男生接触,看到与被告人年龄相仿的老师也会害怕,更无法与陌生人相处,不愿意上学,不愿意出门。另外,由于此类性侵害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与大众所能接受的人伦纲常相违背,更易从其他方面对儿童造成伤害。
四、陆某、汪某、吴某、谈某聚众斗殴案
(一)案情
某中学学生陆某(案发时十七周岁)与同校学生施某在QQ上发生口角,双方遂“约架”。一日被告人陆某召集被告人汪某(案发时十七周岁)、吴某(案发时十六周岁)、谈某(案发时十六周岁)、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六人手持由被告人陆某购买的钢管和扳手到约定地点某中学门口,与被害人施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被告人陆某用钢管殴打对方,被告人汪某、吴某、谈某、李某某、陈某某见状即用钢管或扳手殴打对方。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二)判决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汪某、吴某、谈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点评
本案系在校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典型案件。近年来,我国涉未成年人暴力事件呈现频率增加、结果恶化、施暴人低龄化的趋势。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法院发现大部分施暴者的家庭和学校教育都有着不同程度的缺位。为此,金坛法院向其辖区内中、小学发出多份司法建议,指出校方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建议对在校学生加强法治教育,加强校园秩序管理,及时了解、有效化解发生在学生之间的纠纷,避免矛盾升级,从而减少校园暴力案件的发生。
五、李某某监护权案
(一)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系被监护人杨某某(2008年生)的外祖父,被申请人杨某系被监护人的父亲。申请人的女儿李某与杨某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杨某某由母亲李某抚养随其生活。2014年被申请人杨某因多次吸毒,公安局对其进行社区戒毒三年,现在戒毒所戒毒。2015年李某不幸去世,后杨某某一直随其外祖父母生活至今。申请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杨某的监护权并将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变更给申请人。
(二)判决
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某被强制戒毒于戒毒所,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在此种情况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权。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原则,应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选择。故判决:一、撤销杨某对被监护人杨某某的监护权;二、变更李某某为被监护人杨某某的监护人。
(三)点评
监护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并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通过对被监护人的管教和约束,进而防止其对第三人实施不法的行为。在监护人不能、不愿、不宜履行监护职责时,其他符合条件的法定监护人便可申请变更监护权,从而使监护权落到实处以便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本案中,杨某某的母亲过世,父亲因有吸毒恶习处于强制戒毒状态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而需要撤销其监护权并同时变更杨某某的监护人。综合考虑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况,将监护权变更给愿意承担监护职责且长期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外祖父,是合法理也合情理的。
六、耿某诉吴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案情
原告耿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生养一女耿某某。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离婚,约定女儿随吴某生活,耿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耿某某十八岁时止。此后女儿一直随吴某生活至今,耿某也按调解书内容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16年耿某以吴某没有尽到抚育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女儿变更为由自己直接抚养,吴某承担相应抚养费。
(二)判决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认为,耿某某虽长期随被告吴某生活,但已年满十周岁,其在诉讼中作出的要求随原告耿某生活的判断和表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法院应予考虑。耿某提交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具备抚养婚生女的能力和条件,又提供电话录音等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吴某对婚生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据此依法判决,耿某某由原告耿某、被告吴某共同抚养,自日起变更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被告吴某自2016年7月起每月负担相应抚养费至耿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以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方的经济状况等多种因素,更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还要照顾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七、王某诉常州市儿童福利院监护权案
(一)案情
日,原告王某在医院生育一男婴,系早产儿。当日医院新生儿记录表中特殊情况栏显示:早产儿出生后家属放弃抢救、放弃治疗,自行带回。王某生育男婴当晚,其母李某某与王某男友巢某某及其父母商量,认为男婴可能存在智力问题,提出将男婴送儿童福利院。李某某遂趁无人之机将男婴放苹果箱内送至常州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儿福院)门口,后民警接路人报警赶至现场,按照规定将弃婴送至儿福院处。日,儿福院在报刊上刊登了寻找弃婴生父母的公告,后经登报确认其为弃婴后依照规定程序送养他人,并经常州市民政局依法审批,办理了收养手续。日,王某与巢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同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6年1月,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儿福院将男婴送还王某抚养。
(二)判决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父母等人以男婴智力可能存在问题为由经协商将该名男婴遗弃并送至被告门口,从王某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未寻找、未报警等情形可以看出,其对家人将男婴送走是明知并且默认的。儿福院接收婴儿及送养婴儿均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故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点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王某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因各种原因将孩子抛弃,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孩子被合法收养后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冒然改变其成长环境更是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同时也维护了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八、王某与汤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案情
王某与汤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生育一女汤小女,2009年生育一子汤小男,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汤小女、汤小男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自愿承担至两人独立生活时止。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儿女随汤某生活。汤某家中有父母,后汤某再婚。现王某以汤某再婚、工作忙无暇照顾小孩,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的抚养关系,并由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
(二)判决
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与汤某协议离婚后,汤某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并履行了抚养义务。汤某没有虐待子女或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其本人及家人也愿意抚养子女,汤某再婚并非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目前两子女学习、生活状况良好,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形下,应维护抚养关系的稳定性,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点评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至王某起诉时,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与签订离婚协议之时未发生重大变化,不存在足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二人离婚时间尚短,频繁的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避免对子女心灵造成伤害,故对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
(一)案情
日上午,李某(1999年生)在我市某中学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爬上悬挂有
“严禁攀爬”字样警示牌的计时台,在手拉横杠跳下过程中不慎跌落,致左尺桡骨闭合性骨折。学校在李某病假期间两次看望并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二)判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发生事故的计时台属钢架结构,中间有较大的空隙,缺少必要的防护,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设施的危险性与李某受伤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学校应就设施的欠安全性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李某已年满14周岁,从其心智成熟度和认知能力考虑,结合学校平时进行的安全教育,其自身过错才是导致骨折受伤产生相应损失的主要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李某应就损失承担85%的责任,学校承担15%。因学校方先前支付的数额已远超其所应当承担的比例,故无须再另行赔偿,对李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点评
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活动的重要场所,其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安全的环境。在校园伤害中,要重点考虑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结合学生在其心智成熟度和认知能力下行为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各方责任。本案再次强调了学校加强教学管理的重要性,同时也要配合家庭和社会教育,共同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十、汪某某医疗损害责任案
(一)案情
日,产妇汪某被收住常州某医院待产。11月11日,产钳助娩一女婴(汪某某),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汪某某后被诊断为:脑瘫、手足徐动症。其父母带其赴北京、上海等多地进行康复治疗。汪某某认为,医院在其出生及后续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其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二)判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鉴定报告显示,医方未能及时察觉胎儿宫内窘迫的发生,未能采取紧急措施并尽快终止妊娠,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与患儿目前损害状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责任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综合考虑医院在此类诊疗行为上的专业水平、医疗过错的大小、产妇和胎儿本身体质问题对损害结果的实质影响等因素,判决医院对本案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元,并赔偿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00元。
(三)点评
本案中,汪某某因医疗损害致脑瘫,实在令人惋惜。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要综合考虑医院的专业水平、过错大小、诊疗行为的难易程度、患者本身体质等因素,同时结合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风险性这一实际,合理确定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既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又促进医患关系健康发展。
来源:常州中院
编辑:viv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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