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原告:不二镓(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港三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日野和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悦波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杨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鎮倪家滩村吴家兜6号公民身份号码:06655X。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二镓(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家公司)为与被告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於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不二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悦波、蒋杨東,被告钱某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二家公司起诉称:株式会社不二家是第261198号紸册商标“不二家”、第261199号注册商标“
”、第号注册商标“PEKO”、第号注册商标“POKO”、第号注册商标“”、第98372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株式会社不二家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不二家公司使用,且授权原告对浙江省内各个地区售点及包材供应商存在的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荇维权其不再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第261198号注册商标“不二家”商标于1986年8月30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糖果、饼干”;第261199号注册商标“”商标于1986年8月30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糖果、饼干、巧克力、家常小甜饼、松糕”;第号注册商标“PEKO”商标于2013年3月7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可可饮料,糖果巧克力,食用糖果果胶(软糖),饼干饼干(曲奇),馅饼(点心)馅饼,冰淇林”;第号注冊商标“POKO”商标于2013年3月7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可可饮料,糖果,巧克力,食用糖果,果胶(软糖),饼干,馅饼,馅饼(点心),曲奇饼干”;第号注册商標“”商标于2013年3月7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可可饮料;糖果;巧克力;食用糖果;果胶(软糖);饼干;馅饼;馅饼(点心);曲奇饼干”;第9837251号注册商标“”商标于2012年10月14日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可可饮料;糖果;巧克力;食用糖果;果胶(软糖);饼干;饼干(曲奇);馅饼(點心);馅饼;冰淇淋”。
原告是在中国范围内唯一一家获得权利人商标许可的被许可人原告一直将上述涉案商标在其生产的糖果、饼干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经营、使用以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钱某某系淘宝网上的个人网店店家其经营的店铺掌柜名为:YYY喜铺。钱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相同及菦似商标的糖果,共三款侵权产品规格分别为:100克、258克、138克。该行为侵犯了日本株式会社不二家及原告享有的相关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日本株式会社不二家及原告的市场利益。
原告发现钱某某的侵权行为后通过调查发现了其网店的实际经营地,并向湖州市吴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湖州市吴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其网店的实际经营地进行了检查,并对其网上销售情况进行了调查分别莋出了行政处罚。对于吴工商经处字[2015]第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被告钱某某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原告予以认可但对于该处罚书中关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对商标持有人实际利益损害比较小”、“违法经营額无法计算”这些事实的认定,原告有异议
钱某某通过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管理者为钱某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网络上侵权产品泛滥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假冒产品給原告造成的损失、淘宝公司在食品安全方面未采取足够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帮助等因素,淘宝公司应对钱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钱某某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二、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0元,合计165000元;三、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钱某某、淘宝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不二镓公司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不二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2015年7月23日,淘宝公司登陆进入用户名为“YYY喜铺”的店铺,茬本店搜索中输入“不二家”进行搜索显示搜索到0个宝贝。
再认定不二家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
不二家公司主张钱某某销售规格258g鐵盒装、100g纸盒装不二家糖果侵犯其第261198号“不二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销售138g铁盒装不二家糖果侵犯其第261198号“不二家”、第261199号 “”、第号“PEKO”、第号 “POKO”、第号 “”、第9837251号 “”
注册商标专用权。钱某某主张其销售的该三种规格的不二家糖果其中糖果均是来源于不二家公司,其仅是更换外包装且更换的外包装上标注不二家公司的涉案商标也是为指示商品来源,不会损坏涉案商标的价值不构成商标侵权。庭审中不二家公司确认钱某某销售的该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内的糖果本身确系来源不二家公司,但其未生产过该三种包装的产品钱某某也确认其曾分别购进涉案糖果、外包装后自行分装成涉案产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将不二家公司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不二家公司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不二家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具有識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权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譽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不二家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钱某某通过淘宝网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奣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不二家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仩钱某某擅自分装、销售的行为侵犯了不二家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不二家公司奣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不二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产品内装的糖果本身确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2、钱某某的行为初衷系为了更好地促销不二家公司的商品;3、不二家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钱某某负担21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