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兵服役期限间患轻度抑郁症,退伍后旧病复发,应在哪向法院起诉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辽宁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
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
第五条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
第六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
第七条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
第八条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它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
第九条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
第十一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二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符合《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三岁。在退伍一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一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部队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病,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六条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
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
第十八条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
第十九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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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队服役期间得了抑郁症可以评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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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生活、劳动和社交能力部分丧失的可以评为四级残疾、生活和社交能力仍基本丧失可以评为二级残疾。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生活。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残留部分幻觉、妄想。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劳动、情感淡漠等症状、情感反应迟钝、意志减退等症状,劳动和社交能力小部分丧失可以评为五级残疾,经系统治疗终结后,精神症状缓解但仍需维持治疗可以评为六级残疾。医疗期满系指经过“系统治疗”,即住院治疗、劳动和社交能力大部分丧失或有危险、冲动行为的可以评为三级残疾。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终结后,仍有突出的妄想,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思维贫乏、意志减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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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问题,赢新手礼包(日辽政发[号文件发布)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条例》第二条所列人员。 凡在我省境内安置退伍义务兵,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省、市、县 (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的具体工作。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安置手续由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办理。公安机关、粮食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分别办理落户、粮油供应手续和接收安置。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有条件的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业生产。第六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离队前立功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由原征集地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负责接收,应安排在本县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本人改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商品粮。但离队后补发立功证件的除外。第七条 对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原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征集地不能安排工作的,可在每年千分之二农转非指标内给予适当照顾,并发给在乡残废抚恤金。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孤身退伍义务兵,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建房所需木材,由省、市、县物资部门单列指标,凭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出具的证明供应。建房所需其他建筑材料和住宅建设用地,由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应征入伍的职工或者职工子弟,退伍后应由原所在单位接收安置。但其中原是城镇户口的,应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由省、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凭《城市和农村非农业人口应征青年安置卡片》接收安置。安置卡片由省统一印制。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在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前,及时向各系统下达预分劳动指标。安置机构按预分劳动指标安置退伍义务兵。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支持和帮助。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第十二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被部队除名或者开除军籍的,由原征集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机关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在其复学后,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3岁。在退伍1年内参加考试未被录取的,可继续安置;如1年后再次报考,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置。第十五条 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或者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本人档案中必须有部队团级以上医院开具的患病证明。 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病,退伍后未愈或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由本人自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对患病负伤致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接收手续。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城镇或者从农村迁往城镇,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应凭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父母的《户口簿》和《粮油供应证》接收安置。义务兵服役期间,父母从城镇迁往农村的,退伍时根据本人自愿,可在父母所在县境内的城镇或农村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义务兵因特殊情况退伍后要求易地安置的,在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前提下,除应提供有关证明,填写《退伍军人因特殊原因易地安置申报表》外,在征得接收地的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一)跨省(含出入省)、跨市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 (二)市内跨县安置的,由市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核批准,报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备案。 对被发现的采取欺骗手段实现易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一律退回原征集地。第十八条 对义务兵退伍时自带人事档案密封被开启时,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予接收。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用于农村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的孤身退伍义务兵建房补助、退伍义务兵的技术培训、待分配期间的患病医疗以及印制宣传材料等项开支。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第二十条 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单位,由省或者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接收安置并承担在拒绝接收期间应发给退伍义务兵的全部工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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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08年退伍的铁路子弟 何时开始培训啊
09-09-14 &匿名提问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办理接收手续。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安置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档案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与一九七九年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门路。(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伍义务兵。(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七)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整落实。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开业后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过去的军龄计算为工龄。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第十四条 对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应区别情况处理。户口在省内由城镇迁往城镇的,由两地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经批准到异地安置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负责落户并安排工作。从外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经省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迁入地接收安置,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安置办公室的批件办理户粮手续。对从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迁入省规定办理。本实施细则发布后,每年征兵时,实行城镇户口应征青年(含在职职工)预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办公室凭《退伍安置卡片》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凡城市(含县城)吃商品粮的居民占用农村征集名额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乡(镇)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市(含县城)户粮所在地的,当地可给予接收落户,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一)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三)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亦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四)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可撤销其分配工作决定,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超越安置政策范围,擅自安排退伍义务兵工作的,一律无效,由当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义务兵的户口、粮油和工资关系,并追究当事人责任。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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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办理接收手续。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安置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档案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与一九七九年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门路。(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伍义务兵。(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七)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整落实。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开业后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过去的军龄计算为工龄。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第十四条 对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应区别情况处理。户口在省内由城镇迁往城镇的,由两地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经批准到异地安置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负责落户并安排工作。从外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经省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迁入地接收安置,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安置办公室的批件办理户粮手续。对从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迁入省规定办理。本实施细则发布后,每年征兵时,实行城镇户口应征青年(含在职职工)预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办公室凭《退伍安置卡片》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凡城市(含县城)吃商品粮的居民占用农村征集名额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乡(镇)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市(含县城)户粮所在地的,当地可给予接收落户,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一)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二)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三)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亦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四)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可撤销其分配工作决定,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超越安置政策范围,擅自安排退伍义务兵工作的,一律无效,由当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义务兵的户口、粮油和工资关系,并追究当事人责任。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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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收的时间及程序接收工作一般从当年的11月份开始,次年5 月份结束。主要采取毕业生个人或组织报名、组织毕业生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部队派人入校考核、经审核后签订就业协议书、军区审批并签发参军入伍函等程序考核接收应届毕业生。 二、接收范围接收对象必须是参加全国普通高校(含研究生培养单位)统一考试录取的,省、直辖市、部(委)所属高校的应届本科以上男性毕业生。不接收民办高校、军校和电大、夜大、职大、函大等非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定向、委培、自费、自考、成教、职教、预科、专升本和远程网络教育毕业生。重点接收电子、通信、工程、雷达(大气科学)、机械、计算机等理工类及医学类本科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三、基本条件(一)政治思想表现: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于祖国,热爱军队,现实表现优秀,符合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党员、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优先接收。(二)学习成绩及毕业资格:各科总评良好以上,综合测评成绩排名进入全班前1/2,在校学习期间补考的主干科目不超过3门,累积补考次数不超过5次。毕业时必须获得相关毕业、学位证书。其中,外语专业的要达到国家专业4级(补充特殊岗位的要达专业8级)、第二外语要通过国家公共4级;非外语专业毕业生,外语要通过国家公共4级。国家重点高校或在学术、科研上表现突出的毕业生优先接收。(三)身体、年龄条件:符合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截止毕业当年8月31日,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的年龄分别不超过25岁、30岁、35岁。四、补充方向按照学有所用、学以致用的原则,将受训结业的毕业生安排担任初级指挥军官或到医疗、教学、科研、工程等岗位担任专业技术干部。除医学类毕业生和研究生根据本人意愿确定岗位性质外,其余毕业生由军区根据部队需要及本人专业、气质、个人志愿等补充到指挥或技术岗位,毕业生需服从部队的岗位分配。将受训结业毕业生补充到我区所属的驻西南地区的作战部队、医院(疗养院)、科研院所、仓库、院校(训练机构)、省军区人武部等单位的指挥(含行政)或技术岗位上。五、有关待遇(一)军龄起算及服役时间。毕业生入伍即为军队干部,其军龄一般从到部队报到之日起算。除组织安排或经批准外,个人在5年内,不得要求退出现役。 (二)职级待遇。毕业生入伍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担任初级指挥军官或到国家划定的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毕业生,以及入伍前有工作经历的研究生,不实行见习期),锻炼见习期满后下达任职命令,其职级、军衔、住房分配、住房补贴等,与同期入军队院校学习的毕业学员同等对待:一般博士生定为正营职(专业技术10级)、授予少校军衔(文职6级),硕士生定为正连职(专业技术12级)、授予上尉军衔(文职7级),本科生定为副连职(专业技术13级)、授予中尉军衔(文职8级)。上学前有工作经历的研究生,职级待遇参照同资历军队干部确定,其工作时间及在校学习时间计入工龄。 六、优待政策(一)对到西藏等边远艰苦地区部队,且自愿在该地区工作5年以上的本科生,可高定一个工资档次;硕士、博士生可高定一个技术或职务等级;凡在该类地区工作满5年,工作实绩突出,获得相应奖励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在成都军区范围内调整交流到内地部队工作。 (二)西藏地区部队干部工资收入约为内地部队的2.5倍,藏内不同类区的工资补助分别比内地部队高出63.91%、71.82%、80.86%和87.65%;副连职军龄满10年、在藏工作满3年,正连职在藏工作满3年,可批准办理干部家属子女随军或原藉农转非;干部每年可享受二个月以上探亲假。 (三)对接收入伍研究生,在入伍后,妥善解决住房、家属随军就业、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其配偶符合特招入伍条件的,可特招入伍;在地方学习期间已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奖励的,可视情况高定一个工资档次或职务等级;德才优秀、实绩突出的硕士研究生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博士研究生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受编制数量限制。
地球人教育网--应届生入伍可享优惠政策应届生入伍可享优惠政策-日 期:日11:14   来 源:网络  据悉,今年国家对参军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出台了特殊的优惠政策:一是同等条件下,高校毕业生士兵在选取士官、考军校、安排到技术岗位等方面优先;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取得相应学位的士兵,符合相关规定的可直接提升为军官。二是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士兵退役后,参加政法院校为基层公检法定向岗位招生时,优先录取。三是对应征入伍的高校毕业生,由中央财政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By Leo)--------------- 应届生为主体在校生可参军高学历优先体检标准放宽      11月1日,2008年冬季征兵工作正式全面铺开。日前,记者就今冬征兵工作有关政策规定,采访了凉山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凉山军分区司令员刘继承大校。  记者:今冬征兵工作从什么时候开始?应征青年到哪里报名?  刘司令员:11月1日征兵报名正式开始,广大应征青年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毕业证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和乡镇武装部报名。在校大学生可到本校武装部报名。应征青年报名后,要参加所在县(市)征兵办公室组织的体检、政审、家访。  记者:今年新兵征集主体有哪些调整?  刘司令员:今年新兵征集主体从农村青年、城镇待业青年调整为全日制高中以上层次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包括普通本科、高职高专、普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2008年度毕业的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征集学历高的青年入伍。征集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征集的农业户口青年,应尽量具备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在县(市)范围内,优先征集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青年入伍,然后再征集初中毕业文化程度青年入伍。征集的女青年,应当是2008年度应届普通高中毕业生。  记者:今年新兵征集对年龄有何要求?  刘司令员:男青年2O08年年满18至20岁,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放宽到21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放宽到22岁;女青年2008年年满18至19岁。为适应部队的需要,根据本人自愿,可征集部分年满17岁的女青年和2008年应届高中毕业的男青年入伍。  记者:今年对全日制高中以上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入伍有哪些优惠政策?  刘司令员:今年对院校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参军入伍提供“绿色通道”,实行优先报名、优先体检政审、优先审批定兵。尽可能保证合格的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特别是农业户口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能够参军入伍。在县(市)范围内,合格的农业户口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未全部批准入伍前,不得批准往届毕业生和初中学历青年入伍。  记者:今年对全日制高中以上各级各类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报名参军有哪些优惠政策?  刘司令员:各级各类大中专院校学生完成专业课程学习后,参加实习至2009年毕业的,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入伍;如因实习期未满没有取得毕业证书,可以将参军视为实习,入伍后由学校补发学历及学位证书。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入伍,并尽量征集2008年入学的学生,原就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已经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学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当年选择报名参军的,在高校所在地报名。  记者:大学生应征入伍有哪些规定和优惠政策呢?  刘司令员:在校大学生入伍保留学籍,到了部队以后还可根据本人志愿参加部队组织的军校招生考试。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入伍年龄可放宽到23岁。对于取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入伍后表现优秀,有发展潜力的大学毕业生可在部队直接提干。职务和军衔工资档次比当年度军队院校本科毕业的学员高二档。另外,在校大学生服役期满退出现役后,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如果复学,可以申请转学其他专业,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本科毕业后,可以直接免试保送研究生。  记者:今年征兵体检项目标准有哪些调整?  刘司令员:一是对部分特种兵身高作了较大调整。坦克乘员162—178cm,潜水员168—185cm,潜水及水面舰艇人员162—182cm,空降兵168cm以上,空军航空兵专机服务队女服务员165—172cm,特种部队条件兵(含海军陆战队队员)、驻香港澳门部队条件兵170cm以上,北京卫戍区仪仗队队员180cm以上。中央警卫团、公安警卫部队条件兵170cm以上。个别体格优秀的应征青年可放宽到165cm。二是对体重标准进行了微调。男性: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0%,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0%;个别体格条件特别优秀的应征男青年,体重可放宽至不超过标准体重的25%,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女性:不超过标准体重的15%,不低于标准体重的15%。三是对高中以上学历青年视力标准进一步放宽。陆勤人员:高中学历的右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9、左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8;对大专以上学历的、在校大学生,右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6、左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5。坦克乘员、潜艇及水面舰艇人员双眼裸眼视力不低于4.8;潜水员、空降兵、专机服务员、中央警卫团和公安警卫部队条件兵、特种部队条件兵(含海军陆战队队员)、北京卫戍区仪仗队队员双眼裸眼视力不低于5.0。四是将B超和心电图检查列入常规检查项目。  记者:公民服兵役享有哪些优待?  刘司令员: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享受免费邮递,家居农村的,由当地政府定期发给优待金,家居城镇的,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发给一定数量的优待金,以保证义务兵家庭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二是义务兵退出现役的安置。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乡劳动,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纳入安置范围。如果入伍前是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当地政府统一安置。城镇义务兵退伍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由当地政府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经费,并给予创业政策上的优惠。三是义务兵可以选改士官。根据《兵役法》规定,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期满由部队需要及本人志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改为士官。士官服现役期间享受工资待遇。  记者:今年我州将采取哪些措施确保兵员质量?  刘司令员:我们主要是注重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根据征兵主体对象的调整,加大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征集力度,落实应届毕业生预征对象优先征集政策,从源头上提高士兵队伍整体素质;二是深化征兵信息化建设,认真组织征兵心理检测和心电图、腹部超声波、艾滋病、吸毒等检查,提高新兵征集质量;三是严格落实征兵各项政策规定,切实把好体检、政审、走访、定兵和征集指标等各项关口,从源头上防止和纠正征兵中的不正之风;四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全面实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五是严格廉洁征兵,各级纪检督查部门全程参与。进一步加强征接兵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准借征兵之机游山玩水,挥霍浪费;不准随意向应征青年及家长表态许愿,接受吃请;不准以任何方式接受应征青年及家长的钱物,索贿受贿;不准让新兵及其亲属代购紧俏商品和土特产;不准弄虚作假,搞假文凭、假户口、假年龄;不准搞异地入伍,多征多接;不准随意调换兵员,冒名顶替;不准向应征青年或家长乱收费,乱摊派;不准乱拉关系,为亲友、同事的子女当兵开后门。严厉打击利用征兵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各县(市)都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州征兵办公室举报电话:3867850)。
说得很详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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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退伍的战友要分配到铁路的,请加群,此群都是要分配铁路的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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