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官,平时学点什么对以后转业或再就业培训学校有很大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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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有关军人转业安置政策汇编(绝对齐全和权威)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中发[2001]3号&&?! C& t/ X1 O2 c1 c& c/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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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 N0 M1 X' m/ p
第一条&&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E4 ]9 G&&w+ l: H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十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围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k8 \+ ~6 R7 {! P: c& i
汁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发给退役金。! B7 j0 |$ N! g1 T&&V# \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n8 u5 [6 t9 [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4 H& r2 o( @3 y( y0 ~2 p+ b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 E) ]- o$ G" E( y+ k& _
第七条&&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管理全军干部转业工作。! r" `9 F$ G9 [# h2 y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干部转业工作。$ `7 b$ i6 U9 Z( M&&a8 Q9 {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全军转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并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4 Y! ]7 [4 j9 o* w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6 x/ k' H" ?" r* W! F; b: y4 \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e3 M0 w5 v1 Q8 I5 t
第十条&&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突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十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给予表彰奖励。4 G& l+ A- W' S5 p
第二章&&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1 G+ a&&y: Z3 j- l( e* G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Y&&e7 X! o2 X1 _# }+ L
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d- u# `9 T- l7 h7 P1 E/ {9 [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含处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 G2 _4 P&&a/ R) f. m. O
(二)受军队编制员额限制不能调整使用的;3 Y/ d# ]$ y+ i2 U
(三)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0 \+ M, @/ p1 c" C- K/ N
(一)年龄超过50周岁的;) f0 Z&&K8 h&&j& T
(二)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诊断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d% q( Q% M; x7 o# v# U( H2 {
(四)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末满的;- J7 ?2 s4 p: O8 k
(五)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受劳动教养丧失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作转业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0周岁以下的,本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
担任师级职务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超过50周岁、地方工作需要的,可以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7 r" ~" I* z" r6 m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计划外选调军队干部,经大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并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转业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S* E/ k. n( }. U* J! V+ \3 i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 G" L5 @% N# Z$ V. z, h
(三)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1 Q( g5 Z8 E0 j/ \5 B1 @* K
(四)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八条&&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3 H. w& H' T* j' l" O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8 L. B) E0 P% ^
(一)自主择业的;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
(四)因战因公敏残的。
第二十条&&夫妇同为军队干部且同时转业的,可以到任何一方的原籍或者入伍地安置,也可以到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一方所在地安置;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安置。5 V2 @" I) R+ F&&a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没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3 W1 H3 _& Q&&Q. [
第四章&&工作分配与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帅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以下职务(含科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且军龄不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采取计划分配的方式安置。0 T4 X1 o% j5 T) }- \1 H
担任团级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担任营级职务且军龄满2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者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5 B* E+ N3 z, Z
第二十三条&&计划分配的车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在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 M; |' J% r&&s3 `/ x9 O
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Z3 ~; `' A5 P
其他担任师、团级职务或者担任营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2 R4 i0 M) ]1 |9 B, Q+ J: a
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德才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
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对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X8 c0 v0 z7 [&&O- z1 \1 a% B: h5 k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
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所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1 \" Q3 L, O4 l1 a. W+ {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十部,安排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领导班子任职。2 S&&K1 i/ ~9 v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按照其在军队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工作需要的司以安排行政职务。2 _6 k, G" J0 k1 q& Y% t3 j
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下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人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编制满员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并据此增加人员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接收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对担任师、团级职务的,采取考核选调等办法安置;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考核和双向选择等办法安置。对有的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采取竞争上岗的办法安置。
第二十九条&&对计划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3年适应期。3 \, h0 X9 `# Q&&G4 k" F+ r/ l
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于部本人志愿进行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 z' c5 W& F! x4 d9 O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d3 O. F% N9 V&&J7 y: Y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对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岗位,应当优先录用、聘用自主择业的车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视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8 R* W% U&&U+ V& W&&^
第五章&&待遇: g4 Q9 U# `3 H$ v' e0 Y* }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 ~' D1 x( z3 q: g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6 i0 U# q6 R3 h1 ]/ P+ x1 ]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和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e2 z+ q+ ]! T* |0 }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K" T: d( {* @! J5 C$ Y/ U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安置地政府逐月发给退役金。团级职务和军龄满20年的营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1%。0 l, }! R, K2 N+ P% N, L" `: h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
(一)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下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lO%、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各项规定的标准合并计算后,月退役金数额不得超过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Q' C5 ?" }&&D. ~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低于安置地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 y2 X6 T+ L&&^' u) G; f6 b+ F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6 k" @3 y6 b3 |3 ~* ?! ^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役金。其工资等各项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0 s) F6 W3 h* O&&p% ]& D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区别不同情况,一次发给本人生前10个月至40个月的退役金作为抚恤金和一定数额的退役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安置地政府按照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d9 o&&~4 }+ p9 |" @9 [
第四十二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j: `0 r0 B+ G' ?9 a% ^4 }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专业培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者专业编班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 C&&p: |+ {1 @0 X7 |
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在职人员的各项待遇。6 o9 w% b( u7 X/ t5 ^" y# G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负责培训的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竞争能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从事社会服务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助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于部培训工作。对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投档。& ], H6 B7 W, k+ G+ \$ c3 j
第七章&&社会保障" P2 [' h2 T' v' Z2 {1 n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
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末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的规定执行。
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3 o( O' q, V! r3 k
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p4 ^2 C5 ], Y' @! Y3 [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B. g5 R$ {; H$ M
第八章&&家属安置
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 L7 @% J# z+ X* y+ l2 P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凋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3 ]% L5 A8 F&&_1 ^
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f3 K&&z7 [' b1 b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安置经费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费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加大投入。7 S# S3 T* q( K" K1 k. B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费、培训费、转业生活补助费、安家补助费和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的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 [- K0 P8 _% s: c
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的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侵占,有关职能部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 i# m- w: {( i- B
第十章&&管理与监督: v' z( o) F* U7 \* z- v# }/ X- B% q4 }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等工件。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协助就业、退役金发放、档案接转与存放,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户口所在街道、乡镇负责。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7 F5 n1 X( w$ i6 l5 v8 v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5 l, S6 h&&A, c+ X1 c5 ]
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接收安置单位报到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履行其预备役军官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 q! m) D% W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C; g* i* E6 N" x7 C& D4 [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 C& P/ H)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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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转联〔2001〕8号0 M4 e" d# @+ H% [, ^8 w
7 n- j( T4 L9 u. @. n, N' ~
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总政治部编制,与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同时下达,一经下达,不再变动。
二、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发放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拨,年终进行决算。其中,第一年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依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职务等级和经费标准等情况,向财政部有关部门提出预算;以后年度的经费,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上报的经费需求计划汇总编制预算。退役金的发放比照公务员工资统一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j. Q2 a6 l# h! O+ ~, Y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服现役期问的工资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的当年12月31日,从翌年1月1日起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时,其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按本人离队时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填制《人员供给介绍信》,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按当地同等职务等级的军队干部所享受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标准及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发退役金。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的退役金标准,根据中发[2001]3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比例计算。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增发退役金比例的边远艰苦地区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边防、海岛等部队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家属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4号)确定的范围。退役金标准的调整,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商财政部、总政治部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调整情况相应调整增加。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选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选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退役金照发。
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_『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现住房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四、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保障问题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十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十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十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g! e. M5 w! q! g, H" A* p! m9 T; f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问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d# Z&&c* `* z2 M1 {! F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五、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X( ?7 S0 i/ t0 {# l
六、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倒办企业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须持有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税务机关对此进行相应的审核认定。
七、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贯彻“个人自愿,按需培训,依托社会,政府协助”的原则进行,主要依托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培训单位应当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以提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能力。对参加全国统一组织考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用人单位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1 G&&`- Q- {" A; P/ a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就业培训工作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提供就业培训信息,制订就业培训计划,落实就业培训院校或承训单位等。& o/ B1 ^) r* K2 Q& }/ P$ o! ]
八、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问题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指导,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主要提供就业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建立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人才网。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从社会上公开选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的标准问题% E& M# S5 b' u&&K$ j% o! i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一次发给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的退役金;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的退役金;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的退役金。丧葬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役金。* M! G3 G* ~& X: H
十、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管理部门的职责问题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统计、预算、申报、审核、核拨和调整等工作。4 V' d8 K9 _3 b& I3 o$ w
(二)协调办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3 g3 h& i0 |. j* N) _1 `+ E&&q
(三)指导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7 s2 o: p. p- t
(四)指导和胁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五)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的干部的档案接转与存放。协助办理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因私申请出国、出境等有关手续。% t0 _8 e- u% J( d! G# K% q# G
(六)指导街道、乡镇做好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6 s! z5 N: t" r+ |9 U&&l+ e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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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国转联〔2001〕9号3 ?! D" ?- p&&@+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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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m/ g3 b% v! c! b* D4 J0 B: [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 {# o5 l6 W' m' l8 L" A9 \' X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O' w: \1 l8 s/ b8 {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h+ A% z, @9 G8 \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f0 N( R/ y) F* B9 {' S/ J. j$ m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账户&&。9 [. y6 C4 p9 f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1 `" P& k) s9 s, K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十军衔(级别)工资十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 + 增发%)} + 基础工资 + 军龄工资% B- q, P! L5 J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z) l0 h6 P4 F" {9 {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p% g4 b2 a3 }* j. G1 n/ E- i
第四章 发放程序) N/ k. c- u4 C& i- d0 ?3 u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B% \. m4 U2 t6 i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账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4 A) S8 h" Z2 u' {! C4 m5 @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1 x% F5 l) a. g$ i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1 R( y! U0 c* f* x. [* P$ S0 w: x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1]3 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Z! M& j" O% }* P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P: P/ l# S9 O" }" w: }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N2 d) L4 m, R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1 N) \# V( C( N, i7 ?9 [. Q8 w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2 r- G& b$ ?/ M$ ^) G+ M( [: O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6 l' I) N+ \! `1 e&&T4 y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5 I) {4 r: q) G1 W/ }- j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 c3 E" v: k' X&&h) L. \% {/ a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w&&t4 }&&d: X$ X. T6 K- \$ G+ l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1 `% H. P# \' n7 k* e0 k6 X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P- q/ q4 W/ M! j+ N9 |& _0 a+ d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6 m9 _/ S8 a. z1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4 ]$ M7 v2 v" C0 A. B9 G8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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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w% v9 |9 F1 T+ F% Z0 T
国转联〔2006〕1号- p. i9 G4 m5 u/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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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及其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军龄和工作时间计算问题
(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衔龄、任职年限、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年限和配偶随军并取得常住户口计算时间的截止日期,为批准其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 L3 S' r* m% I- @" W
(二)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比照同期入军队院校学习的干部相应确定自主择业条件。
(三)收归军队建制的人武部干部,属于转业复员军人的,其收归前在人武部工作时间连续计算军龄。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工作单位以军队任职命令确定的单位为准。" B7 u3 M0 [! i$ Q5 E
(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外出学习(进修)或者代职1年之内的,计算为其原部队驻地工作时间;在1年以上的,计算为其原学习(进修)或者代职部队驻地工作时间。% \& K( }( v/ s( a* T% Q+ [
(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累加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在飞行、舰艇学院学习的,其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时间,从飞行、舰艇学院学员档案记载的上飞机、舰艇时间起计算。, `. f! ^, \/ g/ M- D$ }1 S# K
(八)跳伞兵服役年限,不视同从事飞行年限。, d% b: {! D" j3 B! j- [6 F, [
(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其军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不进行折算。$ O' X7 q2 g7 E
二、关于退役金计发问题
(十)增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军龄计算,服现役每满12个月计算1年军龄,剩余不满12个月的按1年军龄计算。/ o! ^4 u, p# H2 d) _; H
(十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其在校学习时间,与其军龄合并计发退役金。' p&&z3 w& y+ B7 c* V/ ^
(十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入伍前上山下乡或者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十三)公安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现役人员立功奖励的,按中发〔2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地方给予军队现役人员或者地方给予收归军队建制前人武部干部的其它立功奖励,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 Z0 C' s) W, G+ @2 b2 P' ~, U
(十四)军队大单位与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干部津贴补贴标准不一致时,按总后勤部制定的全军统一规定标准执行。
三、关于有关待遇问题/ D' s" N7 B! W9 C
(十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或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从上述单位辞职、被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后,不再恢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4 E3 ^1 ~6 u! K, O3 u+ i&&b5 ^
(十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 C& G! k* n$ N
(十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家和安置地政府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费)规定的,由安置地及时计发,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7 l* ?% w&&|7 s. J
(十八)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日前,逐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转业地方后仍继续享受,本人原所在大单位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人事部有关部门划转所需经费。! _. k6 C+ E* K9 D1 v: Q* i&&y
(十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二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其退役金的处理,暂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号)有关规定执行。$ F* X* F4 K( S' t8 X# C6 D
四、关于管理服务问题* x. ~" c# ?) w0 h&&]
(二十一)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离队报到手续,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同时办理,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办理,截止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由其原部队派专人向地方移交,安置地军转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接收落户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当年9月30日。8 ^/ I) X& G8 A) z) c9 ^% T( p
(二十二)用人单位调用档案的,须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用人单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三方签订协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从高等院校毕业后,用人单位须将档案及时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不得转交第三方,同时履行相应的档案交接手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后,其档案不再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 \" R8 e9 l: q" P4 ?
(二十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录用或聘用证明,本人应定期报告有关情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出具相应证明,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十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常住户口拟从安置地迁往其它地区的,应根据拟迁入地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未就业期间,其退役金发放、医疗和住房保障仍由原安置地负责,就业后,其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A) K( a7 l1 n2 Y. @# I
(二十五)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时间在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处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处认证。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 ?8 L! v9 J" E&&y+ v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其退役金照发。但须本人按照上述公证、认证要求,每年向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提供本人生存证明。$ G2 A$ g9 r8 H0 m: D# u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或定居的,其境外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其住房补贴停发。后又经批准回国定居的,从落户下个月起,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国转联〔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在境外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通知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并按照上述公证、认证程序,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F1 F&&A2 C# I* Y* x& P4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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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5 J8 `& ]& _( C5 f1 N$ l) k- U
中发[2007]8号文件$ o# ~1 ]"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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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下发以来,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部署,妥善安置了37万余名军队转业干部和9万余名随调随迁家属,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各项改革不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为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控军队干部转业数量* q& d6 r% e. ]" x- }) g
  加强军队干部总量调控,合理确定干部补充数量,确保干部队伍规模适度、编配相符、进出有序。搞好干部的调余补缺,加大交流力度,使人才资源在军队内部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对未达到平时服现役最低年限和任职最低年限的干部,从严控制转业。师级干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干部主要作退休安置,申请转业的,实行严格的指标控制。军队干部转业对象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审核确认。
  二、改进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分配,贯彻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在坚持指令性分配办法的同时,积极总结探索将服役期间表现、贡献挂钩和考核选调、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军队转业干部的岗位安排以工作需要为主,兼顾本人意愿,确保军队转业干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二)妥善解决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的行政编制。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数的25%增加行政编制。按25%增加行政编制后有缺口的,首先用自然减员空缺出来的行政编制解决,解决后仍不够的,可专项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告。各级党政机关在制订年度人事安排计划时,要充分考虑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情况,预留出部分职数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下达的政法专项编制,应有一定数量用于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为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给有关地方增加的行政编制,不得挪作它用。( P" S&&k+ j# Y3 R, y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安排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对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者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要把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排,与领导班子建设通盘考虑,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的德才条件,有计划地选调到市(地)、县(市)级领导班子或者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任职。要制定优惠的政策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基层、企业单位工作。&&}0 {1 t0 N&&i: v+ G&&L7 f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其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解决所属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编制、职数和工资总额等问题,保证安置计划的落实。7 q4 w2 n8 ]7 N6 L8 f3 |
  三、完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 K3 N3 C# t" N" g- `
  (一)军龄满20年的师、团、营级职务(含相应职级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引导工作,使确有自主择业愿望、有就业创业能力的干部选择自主择业。4 m: T1 z&&N3 ~. e) A9 y&&F
  (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退役金和生活性补贴的调整,根据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和生活性补贴调整的情况相应调整。经济比较发达地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与生活性补贴之和,低于安置地党政机关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月退休生活费数额的,安置地政府可以发给差额补贴;是否发给退役金差额补贴,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落实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医疗、住房保障政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未就业期间的冬季取暖费,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要完善管理服务体系,创新管理服务机制,充实和加强力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做好管理服务的各项工作。要勇于实践,认真总结探索社区、街道、乡镇关心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思想、工作、生活和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的经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要按规定及时接转组织关系。基层党组织要加强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党员的管理,严格组织生活,扎实有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U' V. {+ Q5 X# y# A) K
  (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就业创业;安置地政府通过提供政策咨询、发布就业信息、组织人才交流、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措施等形式予以协助;用人单位要充分发挥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作用,依法保障他们的权益,形成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自主作为、政府协助、社会支持的就业创业良好环境。
  (五)要切实保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和管理经费的落实。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由地方财政保障的经费,安置地财政有困难的,可由省级财政根据情况给予适当支持。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v, v+ @2 F) Z, x% p- F
  四、调整部分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区去向条件* g' J! u, P! `0 B9 \
  (一)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5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范围,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夫妇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 X+ Q: i$ r+ Z& @
  (三)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该地区为艰苦边远地区和高山海岛县(市)的,其上述亲属(不含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五、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D/ K& x- H+ F, b
  (一)要把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及人才资源开发的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机构和其他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积极探索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体系。计划分配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政府主导、依托社会、个人自愿、按需培训”的原则,可依托现有创业基地和公共实训基地进行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就业创业能力。
  (二)军队转业干部在离队报到前,军队各级组织要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加强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教育。要认真进行形势政策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有条件的还可组织一些专业技能培训。地方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配合。8 x& b/ }) C. s% C) v: Y
  (三)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队要加大教育培训经费支持力度。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需要和发展要求,适当提高教育培训经费标准。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 E6 O! P& i! T
  六、改进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办法&&n7 O7 z6 H- |, a. M/ Q
  (一)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且符合公务员转任规定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妥善安排。对安排到实行劳动合同制、聘用制企业事业单位的随调配偶,应当给予3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二)各地区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的新形势,积极开展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就业的改革试点工作。可根据随调配偶意愿,采取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由本人自谋职业。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1 d8 }5 v: B7 ?4 w2 |0 H( a
  (一)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事关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党委、政府和军队各级组织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实和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力量。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责任制,军地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互相支持,把中央制定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要严肃工作纪律,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以及在移交和安置工作中,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处罚。* c! e0 e, @, O9 f% v
  (二)部队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认真搞好军转安置政策的宣传,加强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管理,帮助军队转业干部解决实际问题,教育引导广大军队转业干部自觉服从国家和军队改革需要,正确对待组织安排,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建功立业。% e" f4 I$ ]8 ?/ C; F
  (三)要适应改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关系调整变化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形势,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适时调整相关规定,不断深化中国特色退役军官安置制度改革,努力探索符合国情军情的军转安置新路子。; L! R: I* x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发[2001]3号文件及其配套文件执行。2 S7 Y- F0 I" K/ X3 w: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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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 Q! b7 g0 y# a8 M- m% u, I
政干[20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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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k+ O/ P) V6 o9 h9 e0 X- j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军队转业复员干部,是指经总政治部批准,列入当年全军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本规定所称移交安置工作,是指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的安置计划拟制、档案移交、协调安置、离队报到和教育管理等工作。# U. E&&k2 K3 S) g9 V6 `+ s
  第三条&&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程序、密切协作、服务为本、务实高效的原则。; r+ m- N" d$ f9 S' h3 B3 x: r, |
  第四条&&总政治部干部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军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军区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
  全军干部转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军转业办)具体承办全军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事宜;军区级单位干部转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具体承办本单位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事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军区转业办)负责归口办理全军转业复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工作,并配合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军区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有关省军区派驻联络员,加强与省军区转业办的联系,协助做好本军区级单位转业复员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联络员在担负移交任务期间,参加有关省军区转业办工作并接受其领导。
  第五条&&各级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移交安置工作纳入党委和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注重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促进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年度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工作经费,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总后勤部财务部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分配、包干使用,不得挪用、截留。# A&&Z8 v( `6 }
第二章&&安置计划拟制& P7 C+ c% f. N! |% E
第七条&&军区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按照总政治部批准的年度干部转业复员计划,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规定,及时组织转业复员干部填报安置去向、选择安置方式,形成本单位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安置数据库和安置计划(见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附录四),并逐级汇总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
  第八条&&政治机关干部部门组织转业复员干部填报安置去向、选择安置方式时,应当在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干部本人意愿;对选择自主择业安置方式和自愿要求复员的干部,应当要求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并将其存入档案;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且选择计划分配安置方式的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选择按照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移交。
  第九条&&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按照军队干部转业复员条件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拟转业复员干部对象,对不符合转业复员条件的,不得列入移交安置计划;对纳入上一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地方正在安置、尚未发出报到通知的,应当商地方抓紧安置,不列入当年度移交安置计划;对滞留部队,确实需要列入当年度移交安置计划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条&&干部转业复员的批准日期以及年龄、军龄和有关年限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B: Q( X! a0 U
  (一)干部转业复员的批准日期为当年的3月31日,转业复员命令由各级党委按照任免权限批准下达,于当年7月31日前公布;1 ?& _7 B4 \( J; S* @9 B
  (二)转业复员干部军龄、配偶随军年限以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干部转业复员当年的3月31日;
  (三)计算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直接入伍的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年限条件时,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一并计算;
  (四)师级干部转业年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批准其转业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 ]: x6 s- ?# a: s8 j8 Z
  (五)干部转业复员当年3月31日以前符合晋升军衔或者调整文职级别条件的,应当在向省军区转业办移交档案前办理完毕,办理时间填写为当年3月1日。
  第十一条&&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及时汇总军区级单位上报的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认真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年度转业干部安置计划以及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计划,报总政治部商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复员干部安置计划,报总政治部商民政部下达。6 ^% @8 `8 E% c% {5 H4 R7 V
  第十二条&&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转业复员干部的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不得在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之外组织移交。; k$ b$ r# @" j6 q&&z6 p
第三章&&档案移交
第十三条&&年度干部转业复员计划下达后,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转业复员干部档案,组织填写《军队干部转业(复员)审批报告表》《军队转业干部住房需求情况表》《军队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和《评定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报告表》等。
  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在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转业复员干部的档案认真进行审查,并在《转业(复员)干部档案审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转业复员干部的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目录与材料相符。入伍(入学)批准书、任职晋级、立功受奖以及配偶随军等与安置去向、职务安排密切相关的主要材料,应当收集齐全、手续完备、准确无误。, P+ \5 a+ p$ N&&^/ Q3 Q% m" b
  随调配偶的档案应当有经组织、劳动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招工、录用、转正(转干)、定级、晋级等主要材料。! T0 S. x3 M4 G
  第十五条&&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和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对不符合干部转业复员条件和国家安置政策规定以及缺少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退回原单位处理;对审查合格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由省军区转业办按照安置计划统一向地方移交。; _; F8 ^; ~% }
  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档案的具体移交时限,按照总政治部下发的年度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部署执行。. X$ ]- A: x8 k6 S: v. c
  第十六条&&集中移交的档案应当指派专人送达,个别移交的档案应当通过机要通信部门送达。档案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邮寄,不得由无关人员转带,不得由干部本人自带。& Z' L, D6 z4 s% `2 ~9 T
  第十七条&&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移交省军区转业办之后,省军区转业办不得擅自补充或者撤出档案材料。对档案中遗漏主要材料的,经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出具证明,省军区转业办可以接收、补充有关档案材料。. Q& h& y# h5 z2 s6 j
  第十八条&&对地方退回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档案,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查明情况,区别对待。对符合国家安置政策规定的,应当继续协调地方接收安置;对因部队或者转业复员干部本人原因退档的,应当商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同意,报全军转业办备案,并按照档案转递程序及时将档案退回原存档单位。省军区转业办不得擅自留存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
  第十九条&&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妥善保管待移交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档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等问题的发生。+ b% I8 v: d2 K( I&&^
第四章&&协调安置4 c. J$ F' W& c
第二十条&&省军区系统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牵头协调驻军单位,加强与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联系,协调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合署办公等工作机制,及时解决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促进安置计划和安置政策规定的落实。' x( W3 ~&&G* A9 `&&[8 T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客观公正地向地方安置部门和接收单位介绍转业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业绩、专业特长和择业愿望。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和安置地省军区系统,应当重点协调地方安置好担任师级领导职务和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计划分配转业干部,以及功臣模范、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从事飞行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的转业干部。5 M' `# D5 z! |& A# B1 k
  对安置结果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省军区转业办应当牵头协商地方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及时予以纠正。8 j' _# d2 g5 h
  第二十二条&&各级干部转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工作进展情况,积极协调地方转业复员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对安置进度比较慢、矛盾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进行督查,保证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安置任务。
  第二十三条&&省军区转业办应当及时、准确地将地方发出的转业复员干部报到通知,转给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对报到通知中未注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和随调配偶工作单位的,应当抓紧与地方有关部门协调,待工作单位明确后再发出报到通知。
  自当年8月起,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置动态,按照要求填写安置情况统计表(见附录五、附录六、附录七),每月15日、30日前将安置情况统计表上报至全军转业办,直至当年度安置工作结束。
第五章&&离队报到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在接到转业复员干部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转业复员干部在30日内办理完各种手续,按照报到通知规定的时限报到。2 s% b- M$ s9 g8 u( F) U
  军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自当年8月起,每半月按照要求填报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情况表(见附录八),逐级汇总上报至全军转业办,直至当年度离队报到工作结束。
  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在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阶段,应当积极主动为转业复员干部解难题、办实事,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干部转业复员命令下达后,各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规定组织转业复员干部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在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时,应当组织欢送活动。9 A7 R9 Q% F& n7 P; Q! u2 P
  第二十七条&&组织转业干部离队报到,通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4 H% g$ b( O6 N5 m
  (一)旅级以上单位机关应当为转业干部开具转业(复员)干部行政介绍信(式样见附录九)、供给关系介绍信,办理军官(文职干部)转业证,连同地方报到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交转业干部,并通知转业干部如期到安置地军转安置部门报到;. i) V' S+ ]0 A' [: O1 Q6 A
  (二)转业干部持安置地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行政介绍信,以及预备役军官登记报告表,到安置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手续;$ v! ~% N9 w! T&&l8 N' k8 _, v
  (三)转业干部持安置地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以及转业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照片、预备役军官登记证明,到安置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四)计划分配的转业干部,持供给关系介绍信和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应当及时将新入户的户口本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交所在县(市、区)军转安置部门。
  转业干部的党(团)组织关系和社会保障手续等,按照有关规定转接。6 j& D& g( W% a7 V' X
  第二十八条&&组织复员干部离队报到,通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l. K& {" }" r
  (一)旅级以上单位机关应当为复员干部开具转业(复员)干部行政介绍信、供给关系介绍信,办理军官(文职干部)复员证,连同地方报到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交复员干部,并通知复员干部如期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 b/ ?( p* D& |, i. s9 N
  (二)复员干部持复员证、户口本(结婚证)、安置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函)、有关户籍证明等材料,到安置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复员干部的党(团)组织关系和社会保障手续等,按照有关规定转接。5 R4 ]; B0 y& a$ n, {. V$ d* O
  第二十九条&&对因客观原因未能按照规定时限离队报到的,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说明情况;对转业复员干部无正当理由不离队报到的,所在单位应当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督促其离队报到。2 g: C5 L5 p. Y, D% e+ D5 J( }
  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开具转业(复员)干部行政介绍信30日之后尚未收到地方回执的,应当查明情况、及时处理。7 ]# V* d) r7 g/ }' `/ k4 u) V
  转业复员干部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涉及原部队的,原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地方妥善解决。
  对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按照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有关问题处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f&&Q9 _$ a2 P& x& d
第六章&&教育管理) u- X4 s4 I$ t4 V' f: W
第三十条&&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前的教育管理工作,由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负责。% L3 P: M&&l5 D0 w7 k
  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发挥党、团组织作用,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积极做好转业复员干部的经常性思想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宣扬表彰转业复员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对思想问题较多的转业复员干部,单位领导应当亲自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i4 S8 O% j7 j3 u# e
  第三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转业复员干部教育培训的要求,积极为转业复员干部开展离队前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形势政策、择业指导、组织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内容。' ?1 N0 g( _&&u3 @/ g
  师级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团级以下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的教育培训,主要由军区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实施。& K5 D8 g. d5 y1 x% b: V* n. \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转业复员干部待安置期间管理制度,严格实行责任制,加强转业复员干部日常管理,防止人员失控和各类事故案件发生。
  干部转业复员命令宣布后,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作交接和文件资料、涉密载体、武器弹药等物品的移交。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前,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有关证件。
第七章&&奖励与处分&&]&&X7 n: n# ^. J
第三十三条&&对在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X: l0 C, @1 N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O' X3 j0 L: h6 `& [
  (一)不按照国家政策确定转业复员干部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的;' R% C6 v/ w" N; X, N# o
  (二)擅自调整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 z" O, D- G7 H
  (三)伪造、变造、擅自涂改档案材料,或者出具假证明、假材料的;
  (四)工作渎职、失职,丢失、损毁重要档案材料的;
  (五)擅自补充、撤出或者留存档案材料的;, P) S* R, T5 q
  (六)擅自移交安置干部转业复员的;5 z- t3 N: ?, ]- k
  (七)其他违反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转业复员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另行规定。, Q" E" l8 }7 b
  因地方工作需要选调军队干部的,按照有关计划外选调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办理。: u/ ^* `&&U( |% A2 p+ x- a4 s, K+ m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复员移交安置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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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的规定
(摘自国人部发[2006] 61号文件)' [5 E: U" M' Z9 x$ v
(共984个县、市、区)9 {4 z7 m) s) C5 J+ c0 P. m
一、一类区(379个)
(一)新疆(7个)# n. B# S4 x&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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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川(24个)8 m) x/ O6 z) R: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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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海南(7个)
五指山市、昌江黎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
(十)广西(36个)% _* U6 }! g* \&&}! r#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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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类区(342个); O; G' z& W( u( j* p" _2 ^7 f&&I
(一)新疆(16个)* `, m4 S" w# O7 b3 {* @* U'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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