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管理转移到自己的账户里构成盗窃罪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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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存折冒领存款是盗窃
拾得他人存折冒领存款构成盗窃
二○○八年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以“(2008)X 县刑初字第XXX 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XX 等三被告拾得他人存折冒领存款构成诈骗罪。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拾得他人存折冒领存款之行为构成盗窃。
盗窃罪与诈骗罪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它们也不是好比参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他人的行为;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产的义务。行为人除非直接盗取现金外,要想将财物变现就得销赃,而行为人因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始终无财物之处分权,若想销赃得逞就得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相对人相信其有财物之处分权,则该行为就与诈骗行为有竞合之处。
拾得他人存折冒领存款之行为由两个连续的行为组成:第一,拾得他人存折的行为;第二,冒充他人领取存款的行为。如果我们仅从行为人冒领存款的这一行为来看,行为人确实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将款项占为己有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之一。但是,如果因这样就将其认定为诈骗罪的话,我们无疑是在曲解法律。因为,在这一犯罪过程中,被欺骗的对象和被害的对象不是同一对象。被欺骗的对象是银行,而被害的对象是储蓄者。
目前,每一个行业、每一个部门为了提高效益都在竞相采用先进技术,银行业也不例外。银行业为了提高其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存取款而施行了存折加密的方式办理存取款服务,储户只要带好相关的存折,输入正确的密码就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支取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存折仅仅是一份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而密码则充当其身份证明或者授权委托之证明作用。每一个储户的密码都由自己保管,若该储户需要委托他人为自己办理一定的存取款业务时,他只需给予其自己的存折和告之其密码即可。若储户因不小心将自己的密码泄露,而让违法犯罪分子得逞,则构成表见代理,其损失由该储户自行军承担。同时,《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该案中,是该储户不小心将附有密码的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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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把父母委托管理的银行存款转移到自己的账户里构成盗窃罪吗
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几乎与私有制的历史一样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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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构成犯罪,涉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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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律师 老爷子有五张定期存单,日老爷子三张存单到期,找出存单去银行取款,一看少了两张。且十月下旬到十一月中旬,老爷子的身份证找不到,过几天又在找了无数遍的抽屉里发现了。 11月23日老爷子去开户行把到期的一万五取出,又从工资卡里取款一万九。并当场申请银行查询取款记录。银行答复是不对个人提供查询,只有法院可以查,随后我们去法院立案,诉一个子女取款不还,请求法院调取老爷子2015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老爷子在该行所有取款记录。 日开庭,法院提供了一份银行出具的证明,显示老爷子月份无任何取款记录。 而实际情况是日一天就有两笔取款记录,银行明显在作假,而且大家都基本确定是哪个姊妹取得,且这个姊妹在该行有很深的人脉关系。 请问律师,第一:我们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到该行上级行调取取款记录?我们该如何进行? 第二请问律师,如果该姊妹真有盗取行为,在法律上有什么责任?
首先,你有需要调取的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是否调取,由法院视情况而定。其次,如果没有老人的允许,私自领取老人的存款,属于盗窃行为。按照金额和情节承担法律责任。
入户盗窃还没偷到钱被户主发现,为了逃脱把户主打成了轻伤,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您好,根据《》第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女儿在父亲病重期间盗窃父母证件,银行存单及工资存折。父亲死后,她们取走所有存款,家里一分钱也没给留,母亲八十三岁,身体有病,还养着一个残疾儿子。生活艰难。母亲多次找女儿要钱,女儿只把母亲的工资本送来,其他的不承认。我们在家里只找到母亲名下的4万存单清单和父亲名下的16万清单。根据母亲名下的4万清单我们去银行查了是女儿取走的。父亲名下银行不给查。我父母名下有60万存款。现在因证据不足,法院勉强立案追纠母亲名下4万元,其他不能立案。请求法律援助,我们应该怎么办。
家庭内部盗窃,如果家庭成员坚持追究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追究对方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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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5今日解答登陆他人支付宝账户,擅自转走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_谢素光律师_新浪博客
登陆他人支付宝账户,擅自转走资金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要旨】
  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行为人因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号】
  一审:(2015)甬海刑初字第392号
  二审:(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雅芳
  日晚,被告人徐雅芳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内显示有5万余元。次日下午1时许,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新村某理发店,徐雅芳利用其工作时获取的马某支付宝密码,使用上述手机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1.5万元到刘浩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刘浩从银行取现1.5万元交给徐雅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还给被害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雅芳犯盗窃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雅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用户提供代管、转账等服务,被害人马某在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由支付宝公司代管。徐雅芳利用偶然获取的支付宝密码操作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使支付宝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该操作系受用户马某的委托,从而支付款项,徐雅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徐雅芳犯盗窃罪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徐雅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均已追回,对徐雅芳可酌情从轻处罚。徐雅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雅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徐雅芳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的定性。公诉机关认为,徐雅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马某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因此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徐雅芳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办法,暗中窃取其财物。即如果财物为所有者持有,行为人应当从所有者处窃得财物,如果财物已由所有者交给保管者或者经手者持有,行为人只能从保管者或经手者处窃得财物。
  支付宝,是支付宝公司开发和运营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支付宝支付服务前需要先注册一个支付宝账户,且要与支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还需要实名认证,类似于储户在银行开户的过程。支付宝用户可以将其银行卡中的资金通过网银和快捷支付转入支付宝账户。就本案而言,被害人转入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由支付宝公司代管。就该部分资金而言,被害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已交由支付宝公司占有,行为人无法再从被害人处盗窃该部分资金。若要盗窃支付宝用户余额内的资金,应以不为支付宝公司所发现的办法,暗中取得该资金,即从支付宝公司窃取财物。
  那么,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私自转出的行为,是否属于支付宝公司资金被窃?答案是否定的。支付宝之所以将用户余额中的资金转账到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是基于之前支付宝公司与支付宝用户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只要用户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支付宝公司就有义务按照操作指示将余额用于支付或转账。支付宝公司按指示转账是正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如果支付宝公司为用户代管的资金因安全问题而被窃,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例如,行为人在未获取用户密码的情况下,利用黑客手段突破了支付宝公司的安全防护,将用户余额资金转出,该盗窃犯罪的被害人就是支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应承担用户的损失。然而,本案并非如此,被告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出的行为已经过支付宝公司的审核和认可,支付宝公司资金并未被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徐雅芳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一般认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必须要由行为人通过语言表达出来,才能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事实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可以由无声的行为完成。比如,不是在校学生,使用他人的学生优惠公交卡刷卡乘车;不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人,提交伪造的申请材料向社保部门申请低保。本案中,被告人输入他人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时,已实施了虚构其为支付宝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支付宝公司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
  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本案受欺骗的是支付宝公司,构成诈骗罪,那么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而本案中,支付宝公司显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反证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根据逻辑原理,在原命题成立的条件下,它的逆否命题必然成立。此观点的原命题是:如果认为本案受欺骗的是支付宝公司,构成诈骗罪,那么用户的损失应由支付宝公司承担。这个原命题本身就不成立。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早已认可三角诈骗犯罪行为,即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同一的情况。也就是说,被欺骗的虽是支付宝公司,但财务受损的可以是支付宝的用户。
  从另一角度考虑,可以将本案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相类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第(3)项提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如果本案被告人徐雅芳获取的是被害人信用卡的信息,并通过互联网转账到自己或他人的银行账户,很显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支撑该司法解释背后的刑法学理论就是三角诈骗理论。行为人通过欺骗银行而骗取银行卡用户的存款,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同理,本案被告人徐雅芳通过欺骗支付宝公司骗取支付用户的存款,也应以诈骗罪定罪。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机器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骗者”,并以此作为区分诈骗行为与盗窃行为的一个决定性因素。这句话本身没有错误,现阶段的机器是不存在自主意识的,也不能由机器自主判断是否处分财产,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仅以此来否定本案被告人是诈骗行为尚不充分。被告人徐雅芳欺骗的当然不是机器,她欺骗的是支付宝公司,如同冒用他人信用卡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的使用所欺骗的是银行一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与在银行柜台取款并无实质不同,这里的ATM机和银行柜员都是代表银行对取款行为进行形式审核,当取款行为符合银行的取款规则时,由银行作出财产处分即付款的决定。同样,本案被骗的是支付宝公司,作出财产处分的也是支付宝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雅芳擅自将被害人支付宝余额转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诈骗罪。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利用互联网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方式、手段层出不穷,千差万别,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可一概而论,应考虑到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具体方式。如果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破解了财物管理者的安全防护措施,将财物占为己有的,仍然构成盗窃罪。
  来源:《人民司法》
谢素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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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从他人账户转钱到自己账户内的行为认定?
作者:黄熊&&发布时间: 10:41:44
  【案情】2013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巫山县城认识被害人欧某某,并居住在欧某某家中。被告人谭某某居住在欧某某家中期间,谭某某在帮欧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操作时,知道了欧某某的手机银行密码。日,谭某某趁欧某某在厨房做饭时,用欧某某的手机登陆欧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的银行账户,往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入现金200元。同年5月7日,谭某某勇同样的方法从欧某某的账户转入现金2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9日,谭某某再次从欧某某的账户转入现金100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之后离开巫山,被告人谭某某在巫山、奉节等地支取了转入的现金。
  【分歧】私自从他人账户转钱到自己账户内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谭某某在帮欧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操作时,知道了欧某某的手机银行密码。趁欧某某不备时将其卡上的钱秘密转入自己的账户,并支取了转入的现金,谭某某是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欧某某账户上的资金,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谭某某冒用欧某某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手机银行私自从他人账户转账104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于法律对这种诈骗行为有了具体罪名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谭某某冒用欧某某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手机银行私自从他人账户转账10400元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他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巫山县法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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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坪坝区法院江北区法院北碚区法院合川区法院长寿区法院铜梁区法院潼南区法院万州区法院云阳县法院奉节县法院巫山县法院开州区法院忠县法院丰都县法院垫江县法院武隆区法院石柱县法院彭水县法院酉阳县法院南岸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巴南区法院永川区法院江津区法院綦江区法院有一个事业单位值班人员,在单位值班时,收到单位工作人员的一张邮政汇款单。他把邮政汇款单私自扣留,在外面又伪造了邮政汇款单收件人的身份证。然后一个人去邮政局冒领汇款8000元,20天后案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请问值班人员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能说明理由最好。
用法益分析法进行分析:
盗窃、诈骗侵犯的法益都是公私财相关信息益。但手段不同,盗窃采取的是隐秘手段,诈骗采取的是利用虚假信息使被害人表面自愿交出财产。
本案中行为人属于冒领单位另一员工的汇款,很明显是侵犯的是另一员工财产权益,而不是邮政储蓄的财产权益。邮政汇款通知是被寄达人行使财产权益的凭证,冒领行为是在该员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公文(身份证)为手段实现了其财产权益,占有了凭证所表征的金钱利益。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隐秘性”。
盗窃行为牵连了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只按盗窃罪处理。
虽然从具......
用法益分析法进行分析:
盗窃、诈骗侵犯的法益都是公私财相关信息益。但手段不同,盗窃采取的是隐秘手段,诈骗采取的是利用虚假信息使被害人表面自愿交出财产。
本案中行为人属于冒领单位另一员工的汇款,很明显是侵犯的是另一员工财产权益,而不是邮政储蓄的财产权益。邮政汇款通知是被寄达人行使财产权益的凭证,冒领行为是在该员工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公文(身份证)为手段实现了其财产权益,占有了凭证所表征的金钱利益。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隐秘性”。
盗窃行为牵连了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只按盗窃罪处理。
虽然从具体技术面上看,他是通过伪造的公文使邮政储蓄的人员表面自愿交出财产,但并没有侵犯邮政储蓄的财产权益,因此显然不是对邮政储蓄的“诈骗”。行为人采取隐秘方法占有存款通知单的行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可以给你参考一个东西看:
如今有很多冒领银行存款、邮政汇款案件,基本案情和本案是一样的,是盗窃还是诈骗很多年前曾经有过争论,但现在早已成定论,是盗窃犯罪。
PS:楼上楼下各种五花八门答案都有,连金融凭证诈骗罪都出来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侵犯的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财产两项法益,汇款通知单是真的,明显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以隐秘手段占有真实存在的汇款通知单以实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伪造身份证去忽悠邮政储蓄是这个行为的自然延伸,很明显是盗窃罪。如果是纯粹伪造变造一张汇款通知单,则是诈骗行为。
其他答案(共8个回答)
诈骗罪。还有就是他伪造身份证,同样也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具体依据是《居民身份证法》。
有一个事业单位值班人员,在单位值班时,收到单位工作人员的一张邮政汇款单。他把邮政汇款单私自扣留,在外面又伪造了邮政汇款单收件人的身份证。然后一个人去邮政局冒领汇款8000元,20天后案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请问值班人员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能说明理由最好。
应当认定为诈骗罪.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的诈骗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常见的有两种类型:一是虚构事实,即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无中生有,骗取财物;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误以为实际存在的事实是不存在的,骗取财物。行为人使用上述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信以为真,从而将公私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但是,这种自愿并不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真实意愿,而是被犯罪人制造的假象所迷惑而上当受骗的结果。
本案中,行为人在外伪造了邮政汇款单收件人的身份证。其目的就是为了欺骗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然后一个人去邮政局冒领汇款8000元。使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误以为行为人就是汇款单上的实际所有人,从而按照邮政汇款单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支付。尽管欺骗的不是财产所有人的本人,但是欺骗的是财产的管理人即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诈骗罪。
以上答案,我认为都不对,这里的关键是邮政汇款单的性质的认定。
通说认为,邮政汇款单本身不是有价证券,只具有通知的效力。此项通知,在民法理论上,为事实通知(也称观念通知)。
既然邮政汇款单不是有价证券,其自身就没有价值,不是犯罪的对象。截留汇款单的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只是后续行为的预备。
本案真正涉嫌犯罪的行为是伪造身份证,冒领汇款,这是虚构事实,陷邮局于错误的认识,“自愿”交出财务,是为诈骗。
上述对汇款单性质的说明,也表明本案不是金融票证诈骗。
应当属于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由受害人直接交付财产。
此人取得并占有他人汇款单,是在针对于受害人的秘密情况下得的,并不存在“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诈骗手段,也不存在受害人直接支付的情形,所以应为盗窃罪。
而“伪造了邮政汇款单收件人的身份证。然后一个人去邮政局冒领汇款8000元”只是为了最终完成盗窃,并且仍然是在针对于受害人的“秘密”情况下进行的;尽管其中存在欺骗手段,但这一欺骗手段是针对取款手续的,而不是针对受害人的,这不会影响到盗窃罪的成立。
属于盗窃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本案甲属于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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