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以劳务派遣方式聘用用工,做电气设计,是去还是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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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制与聘用制有和区别?
劳务派遣是指单位把你做为劳动力派往一个地方工作,多指派往外地。聘用制则是指你与单位的用工形式,也就相当于我们原来所说的固定工、合同工之类的性质。劳务派遣可以是聘用制下的派遣,但聘用制不能等同于劳务派遣~~~
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给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4、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5、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劳务派遣”又称“派遣劳动”,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近些年来,劳务派遣在我国发展迅速。究其原因。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条。(附本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作岗位等情况,属非典型用工形态, 通常是指,劳动力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签订派遣契约,但却被派遣至要派企业劳动,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态。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报酬,足见二者从程序到实体上完成了因用人单位的行为使履行劳务派遣合同的劳动者权益受损的责任追究机制。针对劳务派遣行业的混乱状况,本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七条主要做出以下几点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一是劳动力过剩: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应当依照公司法,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在得到派遣劳工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第六十六条。与正常的用工形式相比,劳务派遣使实际用人单位转移了不应转移的风险,劳务派遣单位赚取了不该赚取的经营利润。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被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2:1,而是与派遣机构存在劳动关系;(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因此,各国的劳动立法都对劳务派遣进行限制。劳动合同法要求在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二是通过派遣劳动转移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其本属于“暂时性劳动提供”的范畴:(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七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3、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法律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第六十三条,则能从最大的可能性中免去劳务派遣于劳动者之弊,减少用人单位所获之不当得利。联系到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起诉,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劳动者丧失了本应享有的劳动权益,却因其灵活或者低成本的用工形式备受用人单位青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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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正式工与劳务派遣工劳动风险利弊分析
作者:王寅翼  时间:  浏览量 6  
企业的劳动用工模式,简单来说可以分成合同工和劳务工两大类。合同工,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招收的工人。劳务工,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工人。合同工的使用由来已久,企业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本文试图探讨劳务用工及其风险控制,以推动企业劳动用工健康、和谐发展。
劳务用工的利与弊 
一、劳务用工的好处  
对于企业而言,劳务关系相对于劳动关系具有更强的吸引力,因为劳务用工具有管理简便、用人机动灵活、用工成本降低等诸多优势,从而促使并吸引企业大量使用劳务工。  
二、劳务用工的弊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作为劳务用工的主要形式——劳务派遣的生存空间受到了限制,昔日劳务服务公司门庭若市的繁荣景象一去不复返了。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所谓“临时性”,是指工作岗位存在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所谓“辅助性”,是指该岗位应当是用工单位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所谓“替代性”,是指原岗位的劳动者因为健康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而需要有新的劳动者来替补。 
用工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高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高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用工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对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派遣单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交社会、工伤、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不仅可以要求派遣单位赔偿,也可以要求用工单位赔偿。  
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劳务用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用工期限灵活性下降、用工成本大幅度提高、用工单位的责任增大、适用范围缩小、对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等因素。  
因此,一方面,用工单位为了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加强对劳务派遣工的管理,包括为其量身订做详细的工资体系、培训计划。另一方面,用工单位为了防范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必须花大力气在实力参差不齐的劳务服务公司中挑选信誉好、实力强、管理规范的派遣单位。这些工作,对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劳务派遣工的风险及其控制 
劳务派遣工是劳务用工的常见形式,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工的风险隐患,来自于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工和用工单位自身三个方面。 
一、来自劳务派遣公司的风险及控制
1、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  
如果劳务服务公司没有合法的资质,将导致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主体不适而无效,其最终结果是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企业承担劳动合同上的义务。因此,企业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并使劳务派遣期限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
2、事实劳动关系 
劳务派遣公司未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仍在劳务派遣岗位的,都会导致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防范此类风险,企业一是要确认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已经与派遣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二是要认真审查该劳动合同的各个要素是否齐备,特别要核查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否能够覆盖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
3、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  
劳务派遣公司与派遣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向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在实务中,有的劳务派遣公司常常强调“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金”。为防范劳务派遣公司规避风险和推卸责任,应在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公司必须依法为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不得无故克扣或调低员工工资;同时,约定用工单位对以上事项的检查权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机制和责任承担。  
二、来自劳务派遣工的风险及其控制
1、劳务派遣工工伤  
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中,劳务派遣公司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用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保证劳动安全。如果劳务派遣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的,当劳务派遣工发生非用工单位尽责尽力所能避免的工伤事故,比如,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此时,企业就可能被劳务派遣工或劳务派遣公司拖入纠纷。为避免此类风险,企业应与劳务派遣公司在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伤事故的处理机制和责任的承担原则,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劳务派遣工违规 
由于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工没有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无权直接要求劳务派遣工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防范劳务派遣工违规风险,一方面,企业应当在劳务派遣合同中,要求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明确派遣员工必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同时,明确约定派遣员工造成用工单位损失的,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企业应当向劳务派遣工公示本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三、来自用工单位的风险及其控制
1、合同风险  
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是指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即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派遣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责任。 
在实务中,有的劳务派遣公司要求用工单位直接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务派遣工,对此,企业应予拒绝。若必须采用该支付方式的,应在劳务派遣合同明确用工单位代派遣单位支付的委托代理关系。  
此外,用工单位不应在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但应约定不合格劳务派遣工的退回情形。当劳务派遣工发生退回情形时,企业可以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至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企业不应干预而由劳务派遣公司自行处理。
2、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同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具有下列凭证之一的,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①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③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④考勤记录;
⑤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①、③、④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上述凭证,是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五大证据”,用工单位在使用劳务派遣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谨慎行使权限和履行义务,不能超越权限或者越位管理劳务派遣工,避免发生从“用工单位”变为“用人单位”的风险。  
使用劳务协议工应注意的问题  
企业使用劳务工,除了劳务派遣工形式外,对于零星或特殊用工,还可以使用劳务协议工。劳务协议工的适用范围限于退休人员、实习生、下岗再就业人员、借调人员四类人员。除上述四类人员外,企业与其他人员即使签订了劳务协议,也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只要其实质内容具备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和“五大证据”,就可认定存在为事实劳动关系,而不必在意其外在形式和其用工期限长短。在“三个要件”当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对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尤为重要。因此,企业在使用劳务协议工时,应当严格核实用工对象的真实身份,确保用工对象为适用范围内的四类人员。  
劳务协议是用工单位与公民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劳务协议的当事人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体现的是劳务关系。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务协议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应尽量选用劳务协议范本,这对于防范用工风险尤为重要。 
第二,应注意文字表达的严谨性、准确性与逻辑性。例如,在约定试用期限时,应当使用“实习期”而不能使用“见习期”。因为,“见习期”是考核劳动者能否胜任岗位工作的期间,其前提是劳动者已经与用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实习期”却是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实习期”与“见习期”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所表明的法律关系却截然不同。
执业机构: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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