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只有触及刑法的人才是一党专政的国家对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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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 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 年 12 月 19 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 47845 号安一 24 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 101/435 航班任务. 当飞机飞到东经 118. 09'00&,北纬 52. 40'00& 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 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 向,19 日 14 时 30 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 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 为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 《东京公约》 , 《海牙公约》 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 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 《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 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 6 条第 13 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 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犯罪. &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 《刑法》第 11 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 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 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 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 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 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 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 10 万余元.[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 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 10 年.[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64 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 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 7 条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 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 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 《刑法》 263 条规定,其法定最 第 低刑为 10 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 岁,外国公民.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 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 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 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 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 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 8 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 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 263 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 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 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 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三,犯罪概念[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 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 1993 年 6 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 9 月 28 日,乔甲 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 一叠崭新的 10 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 50 元. 由于乔乙大意, 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 10 月,1994 年 3 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 600 余元.当乔甲又于 1994 年 6 月 10 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 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 13 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 因此 《刑法》 13 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 第 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 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犯罪.& 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 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 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 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 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 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 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 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 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 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 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 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 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四,犯罪主体[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 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 1992 年 3 月至 1993 年 5 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 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 700 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 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 600 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 位.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 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 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 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 未满 14 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 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 三,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 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 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 18 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 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 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 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 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 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第 382 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 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 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 公务 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 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 而 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 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 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 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 的定性是错误的.五,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 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 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 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 500 等. 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 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 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 500 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 500 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 某说,她表妹陈某(21 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 回 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 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 500 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 200 元, 但胡某只收了 500 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 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 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 法》第 240 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 13 条规 定,宣告胡某无罪.[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 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 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 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 所以,是否具备 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 机.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 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 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 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 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 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 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 240 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 以犯罪论处.六,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案情] 被告人:皮某,男,46 岁,原系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非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皮某作为集体企业某市巨蜂葡萄园经理,为生产急需,于 1990 年 8 月 25 日以巨蜂葡萄 园的名义,向某市信托投资公司贷款人民币 10 万元,由某市服务公司粮油商行担保.贷款前, 粮油商行经理商某提出,要皮某从贷款中拿出 5 万元借给该商行用于偿还谷子款,数日后即归 还,否则不为皮某作贷款担保. 皮某考虑到这笔贷款是用于农业投资,周期长,风险大,有资格又 愿意担保的单位一时难找,便同意了商某的要求. 同年 8 月 28 日,巨蜂葡萄园直接以汇票的形 式向厦门的有关粮油商行偿还谷子款 5 万元.皮某与商某商定了付息的时间和手续.此后, 粮油商行资金周转不灵,还款不能兑现,皮某积极追付.案发后经一审法院判决前,这笔款的本 息及罚息已全部归还某市信托投资公司.[问题]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应具备哪些内容?[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论处.[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包括危害行为, 危害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所不可缺少的要 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 成所必需的要件.具体而言,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 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类型.所谓作为是指积极的行为 即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实施依法应当实施的行为.刑法意 义上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的危害,又具体分物质性的危 害结果和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两种类型.此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也是犯罪 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客 观基础.结合上述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基本原理,查明皮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客观 方面的要件是其关键所在,我国 《刑法》 272 条规定:&公司, 第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 本单位资金罪,其必须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其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具体为本单 位的使用权,同时也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财经管理制度.其二,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 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四,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本案被告皮某系巨蜂葡萄园经理,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 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 主观方面四个要件.所以,应对其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八,正当防卫[案情] 被告人:彭某,男,25 岁,工人. 1992 年 7 月 24 日晚 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 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 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 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 于法定重伤的一种.[问题] 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 20 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 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其二,不法侵害正在 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 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 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 能成立正当防卫.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 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 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 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 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 想防卫. 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 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 16 条之 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九,紧急避险[案情] 被告人:黑某,男,45 岁,某客轮船长. 1994 年 10 月 1 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多年航海经 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 2 百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 安全.[问题] 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 21 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 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 律义务. 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 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 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 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 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 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 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 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 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 要避免的损害.结合上述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黑某的行为完全符 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除此之外,黑某的避险行为也并未过当,因此,黑某不负刑事责任.十,犯罪既遂[案请] 被告人:赵某,男,20 岁. 被告人赵某于 1991 年 5 月 27 日 23 时许,翻窗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 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鉴,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校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人赵某伪造证 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昆明市利民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 2 台,G30 放像机 4 台, 倒带机 1 台,小型彩色电视机 1 台,空白录音带 20 盘,清洗带 5 盘,录像带 5 盘,对录线 2 套,打火 机 2 个,价值 22290 元. 因当天系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赵某回家后 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问题] 怎样认定犯罪既遂?[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盗窃罪依法论处.[法理分析] 犯罪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确认犯罪是 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 标准,而不是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它们不能把既 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此不够全面和确切.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 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 同时,有不 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还 是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否的区分标准.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 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形态,缺一不可,只能以此才能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也是惟一正 确地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由上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 中,被告人赵某已窃得了某校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偷盖了印鉴和财务专用章. 因此,该盖有印鉴 的空白转帐支票就成了可以由持有人随时购买货物的有价证券,即该转帐支票的带有人赵某 已经实际非法拥有了该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所有权.某校已失去了对该财物所有权的实际控 制.所以本案中,赵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其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未去提货, 只是说明赵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 是正确的.十一,犯罪未遂[案请] 被告人:郑某,男,28 岁. 1994 年 6 月 1 日凌晨 5 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某市延安路师范街胡同口,遇到上早班的女青年黄 某(女,25 岁),遂掏出随身带的匕首,顶在女青年的后腰部,将女青年黄某挟持到胡同内厕所,郑 某命女青年将裤子脱下,要求发生性关系,黄某不允,郑遂用匕首将女青年的腰带拽开,将自己 的裤子拉锁拉开,想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说:&你要干的话,咱们另找个地方,我叫黄某, 在市经纬纺织厂四车间工作,电话 909909. &随后黄某又说:&你要干,拿避孕套来. &郑某说:&没 带,我不射在里边行不行?&黄某说:&不射在里边也不行,因为我现在正是排卵期,你要干肯定会 怀孕,到那时,你就是跑了,我非找上你不可.&黄某见郑某手里还拿着匕首,就说:&你拿匕首干 什么?&郑某随即收起匕首,黄某又说:&你来找我行,干这个可不行,你要为这点事把我给捕了, 你也得挨枪子,你看着办吧.&郑某表示:&那就算了.&然后对女青年黄某搂抱亲吻,摸小腹, 乳房,后来黄某摆脱了郑某的纠缠.同年 6 月 2,3 日,郑某先后两次给女青年黄某打电话,黄 某均不在.8 日,郑某又给黄某打电话,约黄某当日晚在北城门口见面,黄某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当日晚 9 时公安机关在北城门口将郑某抓住,并从其手上搜出避孕套 3 个. [问题] 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有哪些?[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未遂).因为被告人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在客观上,受害人黄某进行了反抗.在主观上,被告人郑某存 在着认识上的错误.事毕,郑某又几次电话约黄某,表明其并未放弃不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 符合&未遂&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法理分析] 根据 《刑法》 23 条之规定,所谓犯罪未遂就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第 的原因未得逞的状态.以此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 行犯罪,即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次是犯罪没有得逞 即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再次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 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未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种类,既可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 与否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又可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 准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据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郑某的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其一,被告人郑某在被害 人黄某的言语周旋情况下,信以为真,误以为可换另一种方式进行奸淫,或等条件成熟进行奸 淫,如仅从形式看,被告人郑某在厕所内时能继续实施犯罪,但却停止了继续犯罪,似属行为人 &自动放弃犯罪&,但实质上,被告人在厕所是暂时放弃犯罪,这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并非是完 全自愿的.所以,被告人郑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总之,郑某的行为 符合强奸罪(未遂)的要件,应定为强奸罪(未遂).十二,犯罪中止[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1 岁,农民. 1991 年 6 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 3 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 日后下午 5 时 40 分你 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 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 &5 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 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 3 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 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 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 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 《刑法》 24 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 第 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 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 程之中. 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 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 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 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 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 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 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 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 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 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 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 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十三,共同犯罪[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50 岁,某法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人:赵某,女,48 岁,某纺织厂职工,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1990 年 7 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厂好友 被告人赵某,要求赵某请其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 回家后对李讲了这件事,李拒绝说:&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 &赵听到后很生气,骂李某没 用,死脑筋,送上门来的钱都不要. 李仍然不答应,说:&我不是不想要钱,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 要坐牢的. &赵听后大哭大闹,并声称要与李离婚,李听后说:&那听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 & 赵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检察院查出的现金 5000 元,又向同厂职 工,邻居借了 5000 元,于当晚送到了赵家,赵,李收下了 1 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拿到钱后, 想方设法把余的案子争取到由自己办,并在提审被告人余某时,支走同去的书记员,告诉余某 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由于徐某借钱的职工中有一个与赵某不睦,写检举信给李某所在法院 的领导,法院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1990 年 12 月退赃时,被告人赵某和 李某退出赃款 1 万元. [问题]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赵某是无身份者,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 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所以赵某应依李某的行为定受贿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 25 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 征为: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 犯罪.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 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 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 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 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 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 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 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据此上述,我们认为,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 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 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 逼迫,李某终于同意. 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 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 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 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 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 对其定罪判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十四,数罪并罚[案请] 被告人:潘某,男,32 岁. 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 3500 元人民币卖 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 2000 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 补 1500 元. 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忙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 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 处,补得 1500 元. [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拐骗的女青年王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 女罪.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并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伪造印 章罪,因为该行为只是潘某诈骗李某 1500 元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潘某又构成诈骗罪. [法理分析] 数罪是相对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数罪是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的 情况.一罪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 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一罪是实质上数罪,处断上按一罪处 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又可按不同标准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 罪与非并罚数罪.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应以犯 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 罪. 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 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 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第二,一行为人所犯的 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第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 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适用期限及不同并 罚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刑法》第 69 条规定的原 则进行并罚;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 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刑法》第 70 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第三,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据《刑法》第 71 条 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或 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第五,被假 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依《刑法》第 71 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发现在判 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刑法》第 69 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上述案件, 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 理由 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 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 240 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 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 利为必要条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 1500 元的 目的, 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 骗取李某 1500 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 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 69 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 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 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 69 条之规定 实行并罚.十五,自首 [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26 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 被告人段某于 1991 年 7 月 9 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 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 13000 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 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 1992 年 10 月 1 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 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67 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 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 案. 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 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 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 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 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 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 67 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十六,立功,累犯[案请] 被告人:万某,男,40 岁.1983 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2 年,1995 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男,52 岁. 1983 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1992 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 3 年,1995 年刑释放. 被告人:朱某,男,Z7 岁,农民.1995 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 年因犯盗窃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1998 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卢某,男,63 岁,农民.1983 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7 年,1990 年刑满释放. 万某于 1998 年 4 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 2.6 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后万某, 周某分别将 1.6 千克, 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 1.4 同年 5 月 20 日下午 4 时许,卢某在甲 市新颖旅社 410 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 2642.4 克.同年 8 月 17 日, 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 0.3505 千克. 1998 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 1.2 千克,同周某将鸦 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 1 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 某. 1997 年底,自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自某,万某 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 5 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 1998 年 1 月下旬,自某, 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 12 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 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 6 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 卖. 1997 年 8 月 10 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 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 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 1998 年 9 月 29 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问题] 累犯成立的条件?立功应怎样认定? [判决] 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 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万某,朱某,周 某刑满释放后不满 5 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 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 65,66 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 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 5 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成 立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 的要求.根据《刑法》第 70 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立 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 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 根据以上论述来分析本案,我们认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 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 344 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万某参与他人贩 卖鸦片达 14800 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 7265.8 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 2200 克,卢 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 2997.9 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 万某刑满释放 后不满 5 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 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 5 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 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 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十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31 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29 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 1992 年 3 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 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 10 月 4 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 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 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 报社.10 月 5 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 月 21 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 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 5000 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 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 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 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 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第一,犯罪主 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 外国人或无国 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 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 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行为. 第四,侵犯 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 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犯罪的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故意 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 果发生.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 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 第 111 条规定,被告人吴某, 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 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 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 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八,劫持航空器罪[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5 岁,工人. 被告人孙某从 1993 年 7 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 1993 年 11 月 26 日, 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 28 日 14 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 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 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 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 第 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121 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 航空器的行为. 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 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 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 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 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 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 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 而故意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 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 25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 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 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 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 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大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 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 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十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请] 被告人:聂某,男,38 岁,公司电工. 被告人聂某 1990 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1992 年 1 月,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 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 为 380 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 7~10 厘米深的地层处.同年 4 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 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 保护管内.同年 7 月 2 日 12 时 40 分许,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 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 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 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 134 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 他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 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 过失. 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 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 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 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 特征.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二, 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 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 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 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 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 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 由此可 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二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5 岁,广西壮族自治区 A 市人,农民.1992 年 1 月 23 日被逮捕. 1992 年 1 月 18 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 200 把,跳 刀 50 把,准备带回 A 市出卖. 当晚 23 时许,胡携带上述 250 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 162 次旅客列车,19 日清晨 1 时许,在车上被乘警查获. [问题]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携带弹簧刀, 跳刀多把,进站上车,危及公共安全,业已构成非法 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以《刑法》第 130 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130 条的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公共交通管 理法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 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侵犯国家对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动. 其二,本罪的客观 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 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 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完全符 合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胡某已达 25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 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胡某购买弹簧刀,跳刀多把,准备带回 A 市出卖.胡某明知携 带此类管制刀具上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而仍然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 162 次旅 客列车,表明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其三,胡某实施了携带管制刀具上车, 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其四,胡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符合本罪 的客体要件. 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 《刑法》 130 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 被告人:朱甲,男,70 岁,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朱乙,男,39 岁,个体经营户. 1993 年 9 月 6 日,某市居民食用富春熟食店生产, 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有 122 人发生食物 中毒,其中 10 人住院. 月 7 日上午 8 时许,某市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人员前往调查, 9 处理. 经了解,中毒者系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菜所致后,于 9 时许赶到富春熟菜店,将上述情 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甲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某遂派人告知朱甲, 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甲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菜店时,又告知其子被告人朱乙,让其亦 回家.朱甲,朱乙先后赶到朱甲住处后,被告人朱甲与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 6 日制 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 日制做的盐水鹅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受损失. 朱甲遂决定将 7 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朱乙表示同意,此后,朱甲, 朱乙于 9 月 7 日下午及 8 日上午,分两次将 9 月 7 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 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熟菜后,又有 104 人食物中毒,其中 6 人住院.某市 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菜店停业, 经某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产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 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食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 [问题] 朱甲,朱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甲,朱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按照我国《刑法》 第 143 条的规定,对朱甲判处有期徒刑 3 年,罚金人民币 1.26 万元,对朱乙判处有期徒刑 1 年, 罚金 1800 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143 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 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 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它构成的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 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其二,本罪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 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其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继续生产和销 售,其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态度,既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朱甲,朱乙在明知他们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已引起他人食物 中毒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仍将尚未销售的盐水鹅食品继续销售,显然其主观上对可 能再次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由于其生产, 销售的熟菜食品经检 验确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其行为造成了上百人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生 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法院 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二十二,走私罪 [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34 岁,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林某,男,29 岁,某边防派出所干事. 被告人杨某在任某边防大队副大队长,负责缉私工作期间,为牟取暴利,于 1993 年 2 月间,与走 私分子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共谋走私,商定从澳门偷运香烟到珠海销售,由杨某派人,派快艇 护送运载香烟的船只并从中收取押运费.同时,杨某在珠海市湾仔租用了装载香烟的&珠三运 06014&号船只. 尔后,杨某串通被告人林某以出海执行任务的名义,指派 3 名武警战士(另案处 理)穿警服带枪支,驾驶快艇到澳门附近海面接应,武装掩护走私香烟船只到达珠海.1993 年 2~4 月间,杨某先后伙同林某 4 次共计走私香烟 2300 箱,总价额人民币 517.5 万元,其个人获赃 4.82 万元.林某先后武装掩护走私香烟 5 次,共计 2 则箱,总价额人民币 652.5 万元,其个人获 赃款 4.33 万元,案发后,杨某退赃款 2 万元,林某退赃款 4.28 万元. [问题] 对林某,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杨某, 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缉私期间,为牟取非法所得,违反海关法规, 利用职务之便,为走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香烟,其行为已构成武装掩护走私罪.按照《刑法》 第 157 条规定从重处罚,判处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8 万元;判处林 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3 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罪是指犯罪分子携带武器,包括携带武器保护运送,掩护走 私行为和走私物品的行为.武装掩护走私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对外贸易管制的犯罪,其主观方 面出自故意,且一般都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 逃关税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林某为牟取暴利而与走私分子共谋走私,因此在主观 上具有走私故意,而且被告人杨某,林某身为负责缉私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更应该知道走私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执法犯法,武装掩护走私,因此其主观恶性比一般的走私犯罪分子 更大;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负责缉私工作的职务便利,派遣缉私人员全副武装接应并押 运走私船只,这种武装走私行为较之普遍走私危害更大,影响更坏.而且杨某,林某武装掩护 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杨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谋划和组织作用,系主犯;林某在共同走私犯 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38 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 年 3 月至 1995 年 5 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 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 3000 元,东芝牌 53cm 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 168 立升双门电冰 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 黄金项链一根,24K 黄金鸡心片一枚,为 杨某获取非法利益 100 万元. [问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 163 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163 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 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 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 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 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 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 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 私. 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 客观要件. 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 163 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四,保险诈骗罪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30 岁,个体运输户. 被告人陈某于 1994 年 7 月 8 日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声 音响等高档电器投保了价值 6 万元的财产保险.1995 年 9 月被告人陈某,因赌博欠了 4 万元 赌债,但无力偿还,就萌发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巨额保险金的恶念.被告人随后用极其低廉的 价格收购了别人废弃的破旧家用电器放置其家,把自己原有的彩色电视机,立体音响等高档电 器搬出藏于亲戚家. 1995 年 10 月 20 日,陈某故意将其室内物品点燃,引起火灾,将其购买的破 旧家用电器全部烧毁.然后向某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伪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并骗取了 5 万元 的巨额保险金. [问题] 陈某的行为应定何罪?它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某市中国人民保险 公司 5 万元的巨额保险金,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刑法》第 198 条规定,对陈某以保险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 6 年,并处她 2 开元罚金.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 198 条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管理法规,意图诈欺保险金而采用 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以及其他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保险制度.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它包 括: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 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 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三,本罪 的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单位.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诈 骗保险金的意图. 从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被告人陈某出于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把已经废弃不用的废旧家用 电器冒充经过财产保险的家用电器,并放火焚烧,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了价值 5 万元的巨额 保险,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其行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符合保险 诈骗罪的四个特征.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五,洗钱罪 [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 岁,某银行职员. 1994 年 8 月 9 日参加毒品犯罪, 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 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 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 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 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 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 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 10 万元的帐户. 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 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 [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 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 191 条规定,判处游某 有期徒刑 3 年,罚金 2 万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 《刑法》 191 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 第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 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 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 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 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 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 191 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 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 被告人:林某,男,30 岁,某私营企业经理. 被告人:卢某,男,28 岁,无业人员. 被告人顾某,于 1993 年 5 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 1994 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 同年 11 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 1995 年 5 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 某共先后为 16 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7 起,共 64 份,价款共计人民币 1.06 亿余元,税额 1800 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 132 万余元,林某得赃款 18 万元.深圳市无业 人员卢某,从 1995 年 1 月至 5 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8 份,价款 316 万元,税款 558 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 2.7 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 56.7 万元,港币 2500 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 [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 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 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 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 205 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 2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 处卢某有期徒刑 15 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05 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 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 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 可以是法人.第四,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一般来说具有牟利动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顾某为了赚大钱,开始筹划&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发财之 道&,与林某一道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牟取非法暴利为目 的,骗取国家税款,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已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 被告人 卢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牟取暴利.他们的行为均符合构成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罪主客观要件.但在共同犯罪中,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卢某起次要或 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因此对他们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是正确的. 二十七,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38 岁,个体书商. 1993 年底,《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刚问世,全国出现学习《邓小平文选》热.某公司工会职工 因学习急需,委托所属的××书店购买《邓小平文选》三卷 1.5 万册,个体书商任某从这一信息 中嗅到了发财气味,他以惊人的效率与××书店签订了购书协议.任某顺便从书店买回一本正 版《邓小平文选》第三卷,找到某省党校印刷厂,委托该厂依样制版,印制封面.任又叫三家 印刷厂承办内页印刷和装订工作,印刷装订完毕,任某向××书店交货,非法所得达 2 万余元. 1994 年 5 月 30 日,任某被某公安局依法逮捕,他成为建国以来,首次盗印国家领导人著作案件 的案犯. [问题] 任某所犯何罪,其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任某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我国 《刑法》 217 条,判处 第 其有期徒刑 7 年,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 5 则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17 条的规定,所谓侵犯著作权罪,就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 法规,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人的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 音乐, 电影, 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 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 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著作权人 对其作品事有的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权益人对其传播作品事有的权利,以及国家对文化市 场的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 音乐, 电影,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事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 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第三,本罪在主观方 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从本案情况看,任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书店签订购书协议,盗印《邓小平文选》三卷,非法 经营数额巨大,其盗印质量低劣,在群众中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任某主 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印他人文字作品非法营利的行为,违反我国著作权管理法规, 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扰乱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秩序,根据我国《刑法》第 217 条的规定,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处罚.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十八,强奸罪 [案情] 被告人:全某,男,25 岁,失业青年. 被告人全某平时与妻金某不和,多次提出离婚均被金拒绝,全某遂产生杀人念头.1990 年 7 月 3 日晚 10 时许,全某伙同经常打架斗殴,调戏妇女的徒弟方某(19 岁)(另案处理),以看戏为名 将金某骗至村外一个小山丘上,先逼金自杀,金不从,两被告人又将金某捆在该山丘的一棵松 树上,全某叫方某用尖刀把金某杀死.方某动手杀人前,问还有什么说的,金说:&只要你们不杀 我,要我干啥都行.&于是方某便向全说:&你们夫妻一场,在我杀死她之前,你们再干(性交)一次 吧!&全某看出了方某的意图,便说:&我没兴趣,要干你自己干嘛.&方某便将金某解下,要行奸之 时,全某又说:&这地方不平,到下面平地去干.干完后带上来.&方某奸后将金带回小山丘上, 全,方两人再次将金捆在松树上,并用绳子活活将金勒死. [问题] 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外,是否构成强奸妇女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全某不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理由是:第一,强奸妇女罪的主观表现只能是直 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间接故意不能构成强奸罪;第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 规定,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共同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一方的直接故意和另一方的间接故 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故意.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36 条规定,所谓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 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也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处于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而 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男子,妇女不能独立构成强奸罪,但可以作为强奸的 教唆犯或帮助犯.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强奸的目的. 从本案的情况看,我们认为,全某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主要理由是:第一,全某与方某对强奸 金某都有共同的直接的心理状态. 第二,全某与方某共同实施了违背金某意志,采用暴力手段, 胁迫金某与方某发生性交的行为,只不过全某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实施的.全某企图杀害其 妻,吨妻绑在树干上,令方某去杀,这就把妻子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 地.当方某意欲行奸时,全某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制止,保护其妻不受其辱,但全某却选择了 消极的不作为,使方某的奸淫得以成功,此种不作为的义务不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是 归因于被告人全某的先前行为. 由此可见,全某对方某强奸罪的帮助,主观上出于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采取的是不作为的 行为,显然已构成强奸妇女罪(共犯). 二十九,故意杀人罪 [案情] 被告人:程某,男,29 岁,高中文化,某化工厂工人. 程某于 1993 年 3 月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刑 3 年,刑满释放后,经常夜间携带三棱刮刀到处游荡. 1996 年 9 月上旬,程嫌这把三棱刮刀不锋利,又购买一把 0.30 米长的三棱刮刀带在身上,9 月 16 日晚 9 时许,程与其朋友陈某在当地人民路人民饭店饮食部门前闲逛,遇见相识的周某,匡 某,吴某等人.周,匡,吴等先后来向程要香烟,程给匡,吴各一支,未给周,周抓住程的衣服 与之纠缠.程将周的手拨开,发生拖拉,周打程面部两拳.程受伤后退几步,随即拔出携带的三 棱刮刀由下而上对周的左肋骨刺一刀,伤及心脏,周倒地死亡.程见状后向公安机关自首.[问题] 程某除了构成累犯外,其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主要理由是:程主观上出于对周的报复,想给他 点厉害看,而对于死亡结果属于过失,因而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法理分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最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本罪的主 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 人生命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构成.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 14 岁有刑 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 意. 结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分析此案,我们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 程某在主观上表现为对周的死亡结果之态度是放任,而非过失.程某明知自己利用锋利的三 棱刮刀猛刺对方,有可能使其发生死亡的结果,却听之任之,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程某并非是 具有伤害周某的故意,而对死亡之结果表现为过失.因此,法院对程某的定性是不妥当的. 三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27 岁,某城待业青年. 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 7 人脚踏三轮车与某街道办厂的满载的三轮货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 对方女工张某上前评理,被刘某将其一只衣袖拉破.与刘某同行王某(另案处理)煽动说:&袖子 拉坏还太少,要把她的衣服扯下.&另一个薛某(另作处理)也说:&把她的裤子剥光.&刘某为显 示其&本领&,便把张某的衣襟拉破,胸罩撕坏,并摸捏张的乳房.其余人也趁机抓摸张的乳房, 下身,致使张某的乳房,阴部及腹部被抓伤 30 多处.当与张某一起的女工唐某上前指责被告 人的侮辱,猥亵行为时,刘又把唐的衬衫和胸罩全部撕下,使唐上身裸露.民警闻讯赶到,将刘 某一伙抓获归案. [问题] 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我国《刑法》第 237 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 女罪,又因其光天化日之下,撕毁妇女上衣,强行猥亵, 侮辱,情节特别恶劣,所以依法从重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37 条规定,所请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 法强行猥亵妇女或侮辱妇女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德及妇女 的人格尊严的权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猥亵,侮辱 妇女的行为. 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能 成为此罪的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是出于直接故意.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张某, 唐某两女 工内外上衣撕下,强行猥亵,调戏,侮辱,严重侵犯了人身权利,情节特别恶劣.刘某的行为完 全符合本罪的主客观特征,因而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依我国《刑法》第 237 条之规 定,从重处罚.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一,职务侵占罪 [案情] 被告人:于某,男,1951 年 4 月 17 日生,系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炊事员兼值班员. 被告人于某在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任炊事员兼值班员期间,于 1995 年 4 月 9 日(星期日) 利用看管钢材之便,盗走该经销部非定尺钢材 6.19 吨(价值人民币 14237 元),以每吨旧 30 元的 价格将其卖给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林某,得到赃款 9900 元.被告人于某付人民币 300 元给帮忙 装车的邓某,剩下赃款人民币 9600 元占为己有.同月 16 日(星期日)下午约 5 时许,某实业总 公司物资经销部临时工邓某(在逃),趁该经销部值班员即被告人于某外出之机,盗走该经销部 非定尺钢材 7.68 吨(价值人民币 17664 元),以每吨 1600 元的价格又将其卖给某建材公司的林 某,得到赃款人民币 1.22 万元. 当天被告人于某回经销部知晓此事,便以向公司告发为由从邓 手中要回全部赃款. 同时邓向被告人于某借去人民币 1200 元,剩下赃款人民币 1.10 万元被被 告人于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交待了两次作案的全部经过,并将赃款人民币 2.06 万元全部退还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 [问题] 对于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某实业总公司物资经销部 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我国 《刑法》 271 条的规定,判处于某有期 第 徒刑 3 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71 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 的客体为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财物.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行 为. 第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的主体,即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的人员. 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 现为直接故意,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即意图将自己持有的公司,企业财物转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着应定贪污罪还是应定职务侵占罪的分歧. 所谓贪污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382 条规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虽然两罪在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财物的 目的,在客观上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行为,但也有严格的区别:其一,侵犯的客体, 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后者侵犯公司, 企业的财 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财物. 其二,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指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 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 人员以及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三,客观行为表现方式有所不同,前者仅指利用职务之便,而后者 既包括利用职务之便,也包括利用工作之便. 从以上情况来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于某,系公司的炊事员兼值班员,即公司的人员, 其侵占本公司的财物是利用其当值班员看管本公司财物的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再有,被 告人于某从邓某处追回邓某盗窃钢材变卖所得的赃款,非法占为己有,也是属于侵占本公司财 物的行为.于某身为该公司的值班员,不仅有权向邓某追回于某值班期间被盗的公司财物,而 且也是其义务和职责.但是,于某本应将追回的被盗财物交回公司,可于某却基于非法占有目 的,利用其工作之便,将这批财物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业已构成该罪.所以本案法院对被告人于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三十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案情] 被告人:刘甲,男,47 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刘乙,男,28 岁,汉族,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38 岁,汉族,农民. 1992 年 8 月,某市某乡农民因收费,摊派等问题与当地政府发生矛盾和纠纷.几经上访未解 决,村长刘甲与村民刘乙,王某等率领全村 20 多名村民带着猎枪,菜刀,炸石开山用的雷管, 开着拖拉机堵在市政府广场,发誓不撤书记乡长的职务,就不回村.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即 赶到现场做劝导,疏散工作,并宣传《集会游行示威法》,要求群众解散返村等候处理.同时 把主要负责人刘甲带离现场扣押,后来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出面做工作才解决了问题. [问题]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刘甲,刘乙,王某三人已构成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 游行,示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 297 条规定,对三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 2 年,1 年半和拘 役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297 条的规定,所谓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 示威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 参加集安,游行,示威过程中,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 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 故意.因为集会,游行,示威是一种群众性表达意愿的群众活动,而且都是在露天公共场所 或者公共道路上举行,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以上情况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刘甲,刘乙,王某等案犯未经公安机关审批,非法举行游行示 威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是主要组织者,指挥者.客观上实施 了携带猎枪,菜刀,雷管等行为,对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 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的特征.由此可见,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三,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案情] 被告人:王某,女,25 岁,汉族,干部. 1993 年 4 月,在我国某经济管理部门工作的干部吴某经不住金钱的诱感,被假冒记者身份的外 国间谍分子赵某拉下水,多次将含有国家秘密的经济情报提供给赵某,使国家蒙受了重大的经 济损失.吴某的同事王某知道吴某经常去找外国记者送&稿件&,并且和吴某一道去赵某住宿 的饭店吃过饭. 1993 年 8 月,我国安全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认定吴某的行为系间谍犯罪行为, 对吴某予以逮捕. 但吴某在审讯过程中拒不承认他的罪行. 当公安机关向王某调查有关情况 时,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但也拒绝陈述有关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联系的外 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公安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口由于王某拒不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致使间谍分子赵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问题] 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 和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依照我国 《刑法》 311 条之规定,对王某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 第 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 311 条的规定,所谓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情况,证据罪是指明知他人有间 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 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机关同间谍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 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是一种不作为犯罪. 根据我国有关 法律规定,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提供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和证据,这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本罪在客观上没有履行这一特定的法律义务,因而是一种不作为犯罪.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 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这一犯罪. 第四,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而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 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过失不构成此罪.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王某明知吴某有间谍犯罪行为,而拒绝陈述真实情况,拒绝提供与吴某有 联系的外国记者特别是赵某的身份和住址,并指责国家安全机关的询问是无理要求,致使间谍 分子携带大量的国家秘密出境,从而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故 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拒绝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的行为,严重地妨碍了国家安全 机关打击间谍犯罪的职能活动,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 第 311 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42 岁,原系某市中学教师,19 但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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