摊位转让我收了收取定金但未签订合同是还没签合同我想违约除了赔偿双倍返还定金之外对方还让我赔偿其他的损失这样可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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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定金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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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违约,支付的定金能要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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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久前,林某从一则招商广告上看到一家正在装修的菜市场有摊位出租的消息,于是与对方联系,商谈后签订了租期为一年的摊位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且林某向菜市场交了一定数额的摊位定金。后来,菜市场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开业。为此,林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菜市场退还已经交纳的定金。那么本案中,林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首先,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据此,本案中林某支付的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如果超出法律的规定,则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定金。其次,《担保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之,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林某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菜市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双倍返还自己所支付的定金。
本文来源:北方新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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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代理词
代理词(第一轮)审判长、审判员:受原告舒xx的委托,我作为原告舒xx与被告河南xxx餐饮公司(以下称餐饮公司)之间合同争议案件一审诉讼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性质上属于为订立正式合作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订约定金条款,被告餐饮公司未能与原告舒xx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应当向原告舒xx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舒xx与被告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为订立正式合作协议的预约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合同和预约合同。所谓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约定,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合同。在预约合同中,本约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使预约合同当事人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本案中的《合作意向协议》约定了原告舒xx进驻被告餐饮公司经营管理的美食广场从事档口餐饮经营,并约定了原告舒xx预定被告餐饮公司告的档口、业种、进驻条件等,但这些内容是否成立和生效要取决于双方事后是否订立了本约即正式的合作协议。双方亦在该协议中第一条“乙方”第三项;第二条“甲方”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等四处(协议共4条)有“签正式协议”的内容,即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约定双方将来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协议》属于预约。二、原告舒xx与被告餐饮公司在《合作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万元系订约定金(一)我们须明确定金的法律含义。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民法理论,定金具有的法律特征是: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其担保性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2、定金是通过给付行为设定的,即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二)从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可以得出本案所涉合同中的一万元属于定金性质,这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万元系为保证原告和被告签订正式的合作经营协议,体现在:1、协议第二条“甲方”第二项约定“乙方接通知后三日不 载.点.网整理到广场签订正式协议、交齐所有费用算是违约(以电话记录或传真为凭),将自动放弃合作经营”;2、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规定乙方“没在预定时间签正式协议付足应交款,视违约,预交定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3、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甲方要保证乙方预定的档口和业种,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该款规定的比较模糊,但根据该协议的整体内容并结合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为“定金”,可以合理的推断该款的含义是:甲方要保证能和乙方签订正式的协议,保证乙方能得到其预定的档口和业种,否则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定金责任。(三)从合同文字含义解释原则看,也足以得出该一万元系定金。 表现在:除第一条第三项一处使用“订金”外,其余第二条、第三条均使用的是“定金”,从大数法则及普通生活经验也可得出该一万元系定金的解释。(四)从格式合同解释原则看,也应认定为定金。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合同是由被告方餐饮公司提供而与所有商户签订而事先拟订的,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现在,本案所涉合同条款中关于“一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出现了“订金”和“定金”不同的表述,那么该“一万元”到底是“定金”或“订金”?在理解上发生了歧义。此时,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被告――的解释而有利于合同相对方――原告――的解释。因此,从格式合同解释原则的角度也完全应该认定该一万元的性质为“定金”。(五)从合同关联解释原则,也可得出协议中约定的为定金。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预收乙方定金壹万元(以收据为准)”,而作为收款直接凭证的收据上书写的是“定金”。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万元就是定金。(六)从被告的答辩中也认可了定金的事实。被告的答辩状中承认向原告收取壹万元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之规定,被告代理人的答辩认可了该一万元系定金的事实,视为被告餐饮公司认可了定金性质。(七)根据整体解释原则,也足以认定该一万元为定金。根据协议的上下内容,结合合同目的,文字含义,收款收据,对方当事人的陈述的整体来看,足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是定金。根据民法理论,该类定金属订约定金,即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其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舒xx与被告餐饮公司在《合作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万元系订约定金三、被告餐饮公司不与原告舒xx订立正式的合作协议,构成违约(一)被告餐饮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舒xx订立正式的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意向协议》签订于日,被告餐饮公司当时向原告舒xx承诺:美食广场在2009年元旦前开业;但直至原告舒xx起诉时即日,被告餐饮公司经营管理的美食广场早已关门停业期间,原告舒xx一直未接到被告餐饮公司的通知:要求与原告舒xx签订正式协议;亦未接到要求原告进场经营的通知;原告亦曾多次到大食界美食广场讯问,并多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进峰,但他以在外地或很忙等借口回避。(二)被告餐饮公司拟安排给原告舒xx档口的商场大门未通,不具备营业条件。原告舒xx预定的当口在被告餐饮公司经营的美食物广场二期。位置如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平面图,在广场的最偏僻角落,只有附近的商场大门正式开通,方可营业,这就是所谓的二期。但该位置的广场大门一直未开通,当然不具备营业条件。这是被告餐饮公司不通知原告舒xx签订正式协议的真实客观原因。(三)被告餐饮公司目前根本不具备与原告舒xx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的可能,商场全部停业――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之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被告餐饮公司与原告舒xx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进场经营,但现在客观现实是-----商场停业---美食广场关闭,原告舒xx进场经营的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被告餐饮公司已不可能再与原告舒xx签订正式协议。(四)被告餐饮公司本身资质问题,也不具备与原告舒xx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的可能。综上,被告餐饮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通知原告舒xx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事实上双方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在客观上被告餐饮公司也不可能再营业达到――订立正式的合作协议――之目的,被告餐饮公司完全违反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四、被告餐饮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向原告舒xx-------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餐饮公司的不作为构成对其在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的不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成就,被告餐饮公司应向原告舒xx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综上,原告舒xx与被告餐饮公司订立的《合作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自愿接受定金条款的约束;被告餐饮公司的不与原告舒xx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构成定金罚则的适用,理应对原告舒xx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致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黄正国 律师 代理词(第二轮)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被告餐饮公司的证据及抗辩,现进行综合质证与反驳。代理人认为被告餐饮公司称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双倍退还定金的观点依法不成立的,表现以两点:第一点 从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因均系其公司内部文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舒xx进场经营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的一份内部文件――《xxx美食广场开业商户通知名录》,该文件以划对勾和划叉来区分已通知和未通知的商户。但该文件不同于作为视听资料的电话录音证据,该份文件系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通知了原告。另外,从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xxx美食广场开业商户通知名录》上显示的所谓“通知时间”上,也足以证明该《通知名录》是虚构的。《通知名录》显示“通知时间”为日,距双方签定意向协议时间日仅两天。而双方签订的意向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在开业前20天左右通知乙方签订正式协议,乙方接到通知后三日不到广场签订正式协议……”,按此推理,开业日期应日左右,而被告当庭认可12月21日开业,也就是说被告开业时间早已在日就定下来了。既然定下来了,就应该签订正式协议,还有必要先签意向书吗?有必要在两天之内先签意向书、再签正式协议吗?完全没有必要。这既不符合商业规律,也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只有一个解释,就是该《通知名录》是为了应付本诉讼而临时编造,并非客观真实的。其次,同理,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营业额单和工作日志也是内部文件,既不能证明xxx美食广场是否营业,更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点,被告餐饮公司从原告舒xx在美食广场的楼上办公经常去那看,推导出原告对美食广场的开业、经营是了解的,从而推导出原告有意不签正式协议的结论是错误的,该推论违反了因果关系逻辑定律。不错,原告舒xx就在美食广场的楼上办公,正因为其在那里办公,才知道美食广场有一期二期;也正因为知道自己的摊位档口在二期的位置,所以才经常去那看看;看看二期何时开业,才经常找被告的法人代表何xx,督促快点开业。所以说,原告舒xx经常去美食广场的目的在于急于进场,而非有意不签正式协议。试想,假如原告舒xx不愿签正式协议,躲被告的工作人员还来不及了,怎么可能还经常去看看了。显然,被告的推论违反了最基本的因果关系逻辑定律,结论错误也就顺利成章了。综上,被告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内部文件,是单方制作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餐饮公司从原告舒xx经常去美食广场看,推导出原告有意不签正式协议的结论违反了因果逻辑定律,是错误的。故,被告餐饮公司称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构成违约,不应双倍退还定金的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此致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黄正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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