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前两个月上报退休退休领取独生子女费三千元什么时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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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中国对独生子女实行奖励政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但在号国家出台新计划生育政策,全面开放二胎政策,大家可能普遍关心的是独生子女政策和独生子女奖津贴取消吗?与此同时也有不少人若独生子女奖励拟继续,那么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又是什么呢?下面来看看。
【历史】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
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后不久,开始对独生子女家庭实行奖励政策。从1982年陆续开始,全国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当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有关&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的意见,制定了每月5元独生子女费的奖励规定。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可以在一定年限内领取独生子女费。按照《立法法》第84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不溯及既往原则。独生子女费是计划生育政策自实施以来,中国对独生子女实行的奖励政策,凡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放独生子女保障费5-10元。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个月的时候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钱的补助,只要在你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后开始领取一直到领取到你的子女十八岁的时候。
二、独生子女上幼儿园和十八岁之前的医药费,可以在相关的单位进行报销。
三、获得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女方五十五周岁的时候和男方在六十周岁的时候,两个人要享受过不少于一次性奖励的一千元整。
四、当前的养老制度已经推往农村,办理养老保险的时候应该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办理。
符合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按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依法领取退休金的独生子女父母,自法定退休年龄退休之月起,按本人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标准增发退休金。已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这项奖励仍由原单位发放。
五、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给予补助。农村贫困家庭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减免杂费。
2016年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
【自愿生一胎将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生育还要不要审批?王培安表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将进一步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取消二孩审批,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可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各省(区、市)制订。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仍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而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还能否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王培安表示对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相关奖励优待政策。之前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要求再生育的,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此前享受的不退还。版权声明:《2016年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未经同意不得转载,否则我们将保留追究其版权责任的权利!转载注明:/shengyubaoxian/15941.html上一篇: 下一篇: "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相关信息把"独生子女费发放政策"分享给你的好友吧!本站提供最新的相关信息,本站所有均来自当地社保局或者网络收集,如果有错误,我们接到反馈后将及时更正,谢谢您的合作。请大家记住本站网址:[社保查询网|] | 10个最热门生育保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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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领不到独生子女费
我们五十年代出生的人,赶上了晚婚、晚育,独生子女,企业倒闭、下岗等等。
现在又赶上了退休后领不到独生子女费,(单位已经没有了,所以没地方给你出这份钱)下岗失业真够倒霉的!
留言人:王沪军 | 留言时间: 19:35:54
网名:映 &&时间: 19:29:09 &&
留言:我是广西柳州的2005年退休,上个月通知去社区填个表,说是退休时少算了我们的独生子女费(事前我们有去社区问过此事)。不知什么事间补怎么补。拖欠了十几年。我很想知道怎样补给我们这些年过半百的老人。谢谢!
网名:求助 &&时间: 11:25:59 &&
留言:我们是蓬莱的,单位破产下岗后挂挡劳动服务公司,养老保险自己交,退休后独生子女费领不到,希望李克强总理能看到政府部门这些不作为的人,给我们全国苦逼的50/60后这些无助的人早日解决
网名:李华 &&时间: 22:38:56 &&
留言:响应号召最积极,领独生子女费好难啊!退休8年了!直到现在也没领到独生子女费!好听的话没得说,尽快兑现承诺!
网名:yyx &&时间: 12:18:12 &&
留言:相应国家号召领取独生子女证,企业破产,等到退休年龄,国家往企业推职责,你国家是干嘛吃的
网名:一叶 &&时间: 16:57:07 &&
留言:该领独生子女费的都是响应国家号召的,如果政府不为决策买单,那以后的政策执行力一定会受影响的
网名:拉马巷 &&时间: 0:51:12 &&
留言:我的父母亲是最早响应国家号召: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此我就成了第一批独生子女。父母亲老实本分的在工厂上班,犹豫是特殊工种,单位提前办理退休,山东省出台的2012年9月以后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费,我的父母亲都是2012年5月办理的退休,因此无法享受到领取独生子女的待遇。上网查询后,这种情况还有很多,既有单位,也没下岗,各项手续都符合,就是退早了几个月,试问,这种情况怎么办???
网名:珍 &&时间: 7:34:00 &&
留言:党的正策是好的,工作人呢,不认真值行,应把党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有工作干那是多么幸福事,我们失业多苦恼,希望你们好好工作,锦州良安北社区
网名:珍 &&时间: 7:35:05 &&
留言:社区的我失业人呢2000元没处领锦州凌河区
网名:天马行空 &&时间: 16:32:53 &&
留言:国家政策不执行,公务员无作为的事多了去了,这叫什么社会,现在的社会就是人吃人的社会,社会不公,干部和百姓待遇差太多了,什么人民公仆啊?骗人吧,有钱装拿百姓的血汗钱给这国给那国你自己国家老百姓看病都看不起还装呢?
网名:编织皇后 &&时间: 16:33:48 &&
留言:我是05年退休的,现在单位倒闭,独生子女费没人过问,不知国家是怎么ǖ模蹦晡业南煊液耪僖欢苑蚱抟桓龊傻嚼狭司驼饷吹愣郎优丫兔蝗斯芰恕
网名:天马行空 &&时间: 19:57:04 &&
留言:我是辽宁省开原市的下岗以后结的婚孩子13了,从没领过独生子女费,打过市长热线,上过信访局,上过计生委都没用。
网名:要说法 &&时间: 21:26:42 &&
留言:我认为独生子女补助是国家一项奖励退休了有独生子女证的人员的政策。和离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没什么关系。应该都有才对。即使是犯过罪的人只要是,当初响应了国家独生号召的,现在退休的,也应该有。大家说对吗。
网名:东方玉环 &&时间: 8:40:16 &&
留言:你好,我是2015年2月山东省东营市的一位企业退休职工,
八七年我所在的国有企业破产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一直是自己缴纳,直到2013年7月份我所在的新单位才给我交保险,但是在我退休时单位也倒闭了,请问这样的情况我该去哪儿领取独生子女费?
网名:实事求是 &&时间: 8:42:54 &&
留言:山东的计划生育够乱的,对女的嫁到外省市的不给办独生子女证,也不给独生子女费,本人深有体会。
网名:要公正 &&时间: 11:11:51 &&
留言:公民有同等权力和义务,只要没有违犯计生规定,不管企业事业,还是下岗人员,都该享受独生子费。
网名:祝福 &&时间: 22:27:38 &&
留言:我是山东烟台莱阳的,2014
年十一月办理退休的,我今天也到办理退休的单位问独生子女费退休以后到什么地方领,他们却说不知道。唉!真让人伤心啊。
网名:十指相扣 &&时间: 6:36:58 &&
留言:我是黑龙江省友谊农厂的,我是职工扔了十多年后又补了回来,这算后补职工,可是退休后却不给三千元独生子女费,说甚么后补的没有,可是我们也是响应国家只生一个孩为甚麽就不享受国家给独生子女的待遇呢
网名:刘 &&时间: 21:51:43 &&
留言:退职后到60岁转社保后,把原有的百分之五取消,符何国家政策吗。太让响应国家号召的人伤心了,我是木兰因病退职人员,社保局这么办合理合法吗?
网名:心怡 &&时间: 8:38:13 &&
留言:我是山东的。2015年2月退休,也是没有独生子女费,去信访办问说是没有条例,到山东省计生办问也是说没有条例,那么当初计划生育是国策,真是有国威啊,到了给老百姓实际了“国策”就没有了国威,这老百姓也太没有人权了吧。现在我们想生也不能生了,都50多了,只有后悔了,真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那有讲理的地方啊?
网名:暖冬 &&时间: 19:42:02 &&
留言:政策不平等,社会不和协,主管部门应该为这些只响应国家政策,而退休后确享受不到独生子女政策补助,这些人也是为社会、为国家做出贡献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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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市民王女士打进热线:企业给我们几位退休职工一次性发放1500元独生子女补助,说是据“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2条,而我们按51条理解应该给3000元,到底咋理解?
  市民王女士打进热线:企业给我们几位退休职工一次性发放1500元独生子女补助,说是据&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2条,而我们按51条理解应该给3000元,到底咋理解?
  记者黄青柏核实报道:据王女士介绍,她和3位同事相继退休,看生育条例单位哈尔滨大龙公司应一次性给每个职工发3000元独生子女补助。可今年7月,每人只给发了1500元。人事专员说,按条例第52条规定,夫妻双方单位各承担一半,因此减半发放。&51条明明规定,职工退休,所在单位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王女士说。
  记者就此联系大龙公司刘科长,他说,《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1条规定是3000元,而52条又规定夫妻双方单位各担一半,因此给职工发1500元,退休职工确实有异议,但公司领导出门了,待回来再进一步研究。
  3日,记者拨通省计生服务热线,工作人员答复,52条规定的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直至孩子满18周岁,而51条规定的是退休时给予职工的一次性补助,单位应该按3000元发放,不应减半,二者不可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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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关注排行2016年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和新标准
发表时间: 17:50:05 文章来源:
《2016年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和新标准》是有三思教育网()为你整理收集:
2016年辽宁独生子女费发放新出台了,下面是详细内容。  焦点一  子女有死亡的,可以再生吗?  政策:新《》规定:“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焦点二  “加长版”产假,时间节点卡在哪儿?  政策:新《条例》规定:“职工晚育的,产假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焦点三  独生子女费“加量”,哪些人能享受?  政策: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到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  就合法生育而言,是指在生育了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两次生育行为后“其子女有死亡的”。此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初次生育了双胞胎是一次生育行为,因而“其中死亡一个的”不能参照此项规定执行;但如果该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则可以根据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  9月26日确定为新《条例》实施日期,在执行“加长版”产假时应注意以下时间节点:  1在实施日期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2在实施日期当日以及在实施日期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应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2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实施日期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9月26日成“二胎福利”分水岭  同时,也是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的节点  12月3日,记者从省卫生计生委获悉,9月26日确定为《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日期,能否享受新《条例》规定的福利政策,将以该实施日期作为判断节点。  按《条例》规定,符合条件生育“二孩”的夫妻,可享受与“一孩”同样的产假待遇。其中,在9月26日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该待遇;9月26日当天及以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尚未休完产假的,可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对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领取,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从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9月26日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因而不需补发;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9月26日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相关阅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经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等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并具有下列职责:  (一)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工作特点,制定工作方案,协调、督促本部门、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二)参与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参与制定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以及相关政策;  (四)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提出与建议;  (五)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对市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申请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生育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生育子女数。  第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列入财政预算。具体管理及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二十四条逐步实行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双女户父母养老保险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筹集资金,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2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5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21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10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15天;满4个月流产的,休假42天;  (七)经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21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八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10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2000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50%,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三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10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方面给予帮扶和救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管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引起的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避孕和节育手术的人员提供生殖健康教育处方和保健教育咨询,指导育龄夫妻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并建立、健全避孕节育术前知情选择同意书制度和术后随访制度,保障育龄夫妻的生殖健康和对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第三十九条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发现其生育行为时的计征标准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城镇居民的,以所在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标准;属于农村居民的,以所在县农村居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具体缴纳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按照计征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缴纳,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二个子女以上的,以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标准,按照多生育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缴纳;  (三)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已满法定婚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按照计征标准1倍至2倍的标准缴纳,未满法定婚龄的,按照计征标准3倍至4倍的标准缴纳;  (四)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的,均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所生育子女按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由男女双方分别计算,并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征收决定的送达、缴纳时限和欠缴处理等,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六条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得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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