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u t制定了哪些条款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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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有效,若无效其哪些条款为有效条款?
民营投资建设酒店及房地产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的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若没无效,那合同内哪些条款是为有效条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项目还未建设完成,还未验收,则又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答地区:上海-普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586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如果这个酒店或房地产项目是属于国家项目的,那么必须通过招投标才可以有效。
如果这个项目是私人的项目,就是土地是私人买的,那么只要通过国家规划局等相关机构审批就可以建设,招投标不是前置程序。
如果是前者的,那么所有条款都无效,无效的情况下存在双方各自返还利益的过程。对于项目的建设验收问题,因为是没有合法程序的,估计是无法验收的。最终可能需要通过法律的诉讼方式来处理。 16:35地区:福建-福州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6706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5 人请法律顾问解决 19:01地区:福建-福州咨询电话:15606***帮助网友:294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当面咨询。 23:23
无锡推荐律师  修订后的《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即将于10月1日起实施。与18号令相比,有哪些变化?
  18号令第五条 &招标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18号令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18号令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位工作人员、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18号令第八条 &参加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18号令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18号令第十三条 &委托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8号令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
  18号令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18号令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8号令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18号令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18号令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18号令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18号令第五十三条 &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评标总得分=B /N
  B为投标人的综合得分,B=F1&A1+F2&A2+&&+Fn&An,其中:F1、F2&&Fn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 分别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N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
  18号令第五十五条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18号令第五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18号令第六十一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18号令第六十三条 &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18号令第六十五条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将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18号令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18号令第七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18号令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机构进行招标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事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18号令第七十三条 &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号令第七十五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8号令第七十八条 &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8号令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18号令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号令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投标人的投诉无故逾期未作处理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18号令第八十二条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18号令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18号令第八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号令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供应商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确定的,应当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18号令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中的进口机电产品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18号令第八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18号令第八十八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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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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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第4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格式合同合同无效:
  (l)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格式合同中如有规定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均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格式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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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其他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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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其他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作者:孙心远  时间:  浏览量 0  
某贸易公司与某丝袜厂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一,某贸易公司借款30万元给某丝袜厂,借期一年,时间从日开始计算;第二,某丝袜厂自2003年4月至2004年4月间每月供给开元贸易公司500包丝袜,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所有丝袜均包退、包换,因质量出现问题的,所有损失由丝袜厂承担。在合同的最后,双方还约定所有因合同产生的争议一律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签订后,某贸易公司如约将30万元现金汇入某丝袜厂的账户。但由于对丝袜质量、颜色等有分歧,某丝袜厂在供应了第一批货物之后便停止了供货,其中还有一部分货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了弥补某贸易公司的损失,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由某丝袜厂给某开元贸易公司10万
元。协议达成后,某丝袜厂并未履行合同。在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某贸易公司将某丝袜厂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由某丝袜厂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某丝袜厂提出,首先由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对于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某贸易公司自行承担;另外,由于合同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贸易公司与某丝袜厂达成的协议中借款部分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买卖丝袜部分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有以下两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是由于某贸易公司与某丝袜厂签订的合同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另外,由于合同无效,那么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的纠纷处理机制条款自然也无效。因此,某贸易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丝袜厂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某贸易公司与某丝袜厂签订的合同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但并不能说明整个合同均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就涉及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对于由于某丝袜厂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某丝袜厂承担责任;另外,合同部分无效也并不能影响合同中纠纷解决机制条款的效力,该管辖异议的提出是有依据的,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所谓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合同。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协议,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构成部分无效的合同需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合同内容必须是可分的,其中一部分的效力必须与其他部分的效力相互独立;第二,合同无效的那一部分必须是对其他部分不构成威胁的部分。本案中合同双方签订的实际是两个合同,其条款内容是可分的。一是某贸易公司借款给某丝袜厂的借款合同,二是某丝袜厂与某贸易公司的丝袜购销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彼此互相独立,互不影响。由于借款合同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禁止互相拆借资金的规定,因此这部分合同是无效的。但双方的丝袜购销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够独立存在,因此这部分合同是有效的。在这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丝袜厂的过错给某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某丝袜厂承担责任。
&&& 在本案中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问题。仲裁协议应被视为与合同相互独立的次要单独协议,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仲裁协议依然存在,并不当然无效。这是因为:合同确定了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仲裁协议则确定了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发生相关纠纷时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义务,二者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因此是应当具有一定相互独立性的合同。而且,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当事人因合同效力而发生的纠纷也应当包括在内,只有承认仲裁协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效力,才能使仲裁协议的目的得以完全实现。我国的《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变更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应该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而不应由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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