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欺骗行为有没有人给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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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包括口头合同
作者:杨卫东&&发布时间: 09:57:42
&&&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并不统一,有的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包括口头合同。如果利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进行诈骗,就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当时正在施行的原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都无一例外地强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是不包括口头合同在内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只包括口头合同。另外从该法条的犯罪构成表述中使用“签订”一词(“签订”的文义解释为“订立条约或协定并签字”),可以得出结论,需要签字的合同当然是指书面合同。
&&&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的,完全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一、现行的《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的形式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订立合同形式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为了体现交易的便捷,现行的《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弱化了对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只要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即可成立。利用口头合同实施诈骗,同样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秩序。二、在民商事的交易活动中实际存在大量的口头合同,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都是一种契约,实际作用都是一样的。如果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不定合同诈骗罪,只定诈骗罪,就会造成同样的行为因为合同的外观表现形式不一样而区别定罪,甚至造成一些行为逃脱法律的追究。特别是既有利用书面合同诈骗的,又有利用口头合同诈骗时,可能因某一种合同犯罪金额达不到法律的标准或某一种合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而只定一罪的情形。三、合同诈骗罪法条犯罪构成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签订”一词义指书面合同,但“履行”一词,却可以理解为履行口头合同,所以法律本身并没有排除口头合同的意思。只有准确的解读法律,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做到不枉不纵,罪刑相适应,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文/杨卫东(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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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研究]履约过程中的合同诈骗行为之认定
《判案研究》
2014年第1期
——龚某合同诈骗案
&&& 【案 && 例】龚某合同诈骗案
&&& 【简要提示】1.“非法占有之目的”是界定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与民法概念下的非法占有不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实质上是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加以利用,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2.认定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运用已知的客观行为事实,将积极的推定因素及消极的排除因素结合起来,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全面考察。3.将租借来的车辆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因未达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程度,故该部分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主审法官】陆光怡 &&&&&&&&&&&&&【案例撰写人】陆光怡
&&& 一、基本案情
&&&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某
&&& 2004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担任甲公司、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甲公司、乙公司等公司名义,先后与田某、刘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浦东某某”)、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各种品牌汽车共计19辆, 在明知自己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租借的车辆出售、抵押或交由他人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公司倒闭无力支付租费而逃匿,致使出租车辆无法收回,造成上述公司车辆损失。经价格鉴定,被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37,742元。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3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针对起诉书中指控其将租借的车辆抵押、出售给他人的事实部分,如有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予以证明,则其表示认可。
&&&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要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人龚某无罪。
&&&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期间,被告人龚某在明知自己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为填补赌球输钱造成的资金窟窿,擅自将其中的7辆车出售、抵押给他人,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公司倒闭无力支付租费而逃匿,致使出租车辆无法收回,另导致2辆车灭失,造成上述公司及相关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13万余元。相关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龚某在处分部分租赁车辆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部分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龚某将上述部分车辆租借给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2006年11月逃匿后未主动归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些车辆已完全脱离被告人龚某的掌控,车辆的权利人尚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回损失,且已有六辆车已被追回,因此对于这些车辆,被告人龚某在主观方面并未达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的程度,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在租车使用期间将租赁车辆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所不当。结合被告人龚某系坦白及部分车辆已被追回,适当挽回了被害者的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龚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三、对本案的研究和解析
&&&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人龚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被告人龚某将租来的车辆出售、抵押、租借给他人及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性质认定问题。
&&& (一)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 不同于在签订合同之前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尚无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说没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将租赁的车辆部分出售、抵押、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之后因逃匿在外导致其中两辆车灭失,其余车辆均未在租赁期内返还,造成相关权利人经济损失,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对于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是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因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龚某在租赁车辆的时候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尚无诈骗故意,但从被告人之后的行为表现来看,其为了弥补赌球造成的公司资金窟窿,将租来的车出售、抵押、出租或交由他人使用,并逃匿在外达五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追回车辆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龚某将租来的车辆出售、抵押、转租给他人的情况,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将租来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该部分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 第三种意见是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主要针对的是商事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合同并非典型的商事合同。被告人龚某虽系合法占有涉案车辆,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车辆,并逃匿在外长达五年之久,没有任何归还车辆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在合法占有、使用这些车辆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向租赁公司隐瞒了将车辆出售、抵押、转租和交由他人使用的事实,符合诈骗罪“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 (二)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占有之目的
&&&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例举了该类犯罪行为的五种表现形式;而与合同相关的民事欺诈行为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在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决定,不平等地获取利益的行为。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犯罪目的是故意犯罪的重要内容,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犯罪结果。[1]实践中界定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就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而这种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可能在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也可能在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因此,分析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关键就在于根据已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并不是等同的概念。民事领域的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物,强调的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涉及财物权属的转移问题;民法不保护非法占有,意味着应当根据民法将财物返还给所有权人,或者由国家没收。刑事领域的非法占有则并非简单的事实状态,而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具有的使财物脱离合法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支配、控制的意思,最终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加以利用,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刑法保护这种占有,意味着除了合法的所有权人外他人不得随意侵害这种占有。[2]
&&& 犯罪故意作为人的内心活动是难以直接查明的,然而人的意识总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于是对主观故意的推定便成了证明行为人符合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件的方式。然而与证明相比,推定在证据数量、证明内容以及证明程度等方面的要求都相对较低,因此在法律对犯罪主观要件没有规定可以推定的情况下,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降低证明标准进行推定,不仅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而且有违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将经由证据确认的客观事实和逻辑经验结合起来,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的要求的,当这种判断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其实质已脱离了“推定”的内涵而成为“证明”了。例如故意杀人案,法官往往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方式、作案工具、打击部位、打击次数及频率等事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审判经验,排除合理怀疑后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对于履约过程中的合同诈骗行为而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不履约的原因、对财产的处分情况等基础事实,据此作出正确的推论。[3]行为人在履约不能的情况下,对其不履行合同是否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是区分其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龚某在租赁车辆时与出租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得将承租车辆擅自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车辆租赁期间,为填补赌球输钱造成的资金窟窿,在明知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租来的部分车辆出售、抵押给他人的事实。另外,被告人龚某自2006年11月逃匿到2011年底被抓获,五年内从未实施过积极的履约行为,其在庭审中称曾授意司机孙某寻找租赁车辆,但该说法并没有得到证人孙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足以表明被告人在处分相关车辆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经突破了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
&&& (三)本案中被告人的转租借或交由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 本案中,被告人龚某将租来的车辆租借给他人或交由他人使用这部分行为性质的认定亦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上文第一、第三种意见得出的结论不同,但都将这部分行为的性质归属“诈骗”范畴,而第二种意见则有所突破,提出了侵占罪的观点。
&&&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4]关于侵占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取得行为说与越权行为说之争。取得行为认为侵占行为是指为实现不法将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据为己有之目的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即是将占有变为不法所有的一种取得行为;而越权行为说认为侵占行为是行为人对占有物实施地超越了其权限的行为。[5]从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的条文规定来看,显然采取了取得行为说,也就是说侵占罪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占有权,这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权利本质是一样的。
&&& 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相比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行为表现上都可能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拒不退还,且均有入罪数额标准。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如借用、寄存、无因管理等,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租赁、保管、质押等;合同诈骗罪则只能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多为商事合同但不排除一般民事合同。值得注意的是,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来看,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合法持有他人财物,即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合法占有之后,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前、中、后三个阶段,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6]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系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且行为表现恰好是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后不退还,在认定上就会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首先要通过行为人对相关财物的处置情况,评判其在行为时是否具有达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程度的非法占有故意,然后结合证据看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产生的当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能力,从而对行为性质作出正确认定。简言之,判断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认定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在此前提下,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具有履行原合同的能力但仍然拒不返还,便符合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 回到本案,被告人龚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后,具有对车辆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承租人除了要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时返还租赁物等义务外,还负有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的附随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车辆租赁合同中暗含着出租方委托承租方妥善使用、保管车辆的意思,而双方达成合意签订合同并交付车辆后,即表示承租方接受该委托,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出租方将车辆交予承租方后,这些车辆就已脱离了出租方的掌控,因此对承租方而言这些车辆实质上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确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然而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实被告人龚某在合同期内将部分租赁车辆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在逃匿的五年期间未主动归还租赁车辆的事实,但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这些被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的车辆已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的掌控,被告人对这些车辆的处理尚未达到法律意义上的“处分”的程度,同时这些证据亦无法推定被告人在将车辆转租或交由他人使用时,在客观上已不具有履行按时返还车辆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能力。由此可见,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并未达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的程度,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确,故这部分行为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或侵占罪。
[1] 陈兴良著:《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
[2] 参见何帆著:《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9-91页。
[3] 参见吕少勇:《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 ki.net, 日访问。
[4]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00-901页。
[5] 参见戴有举:《普通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载《刑法论丛》2013年第1卷(总第33卷),第298页。
[6] 参见黄玉松:《审查起诉中如何把握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别》,载《法制与经济》2011年7月,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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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网
时间: 16:56:00
文章来源: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越来越多,且此类案件属多发性犯罪,具有损失大、欺骗性强和案情复杂的特点。合同诈骗不仅严重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践踏了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危害十分严重。就近4年的时间,内蒙古四子王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共立合同诈骗案件60余起,涉案金额高达2000万余元,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过程当中,常常困扰人们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犯罪。准确界定合同诈骗,对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体现在:(一)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  (一)犯罪客体。合同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复杂客体。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通过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必然侵犯财产所有权体现的财产所有关系。同时破坏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运行能力,破坏了市场交易运行规则,使市场交易秩序混乱。合同诈骗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物;货币和有价证券;智力成果。&  (二)犯罪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1)以虚假的身份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多表现为利用盗窃、伪造或者骗取的空白合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已经撤销或已被注销的单位的公章、合同书等与他人签订合同;利用失效、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假冒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虚假合同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保证,同意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票据伪造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为一定的票据行为,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各种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证明、银行存单、提货单、仓单、股权证等能够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利归属的证明文件。(3)虚假合同履行。即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采取先与对方签订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然后乘机与其签订根本无力履行的较大数额的合同,以骗取财物。二是行为人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合同,为骗取对方信任先积极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寻机骗取财物。(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即指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携款物潜逃,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即指以上列举的四种法定情形之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具体包括伪造标的、蒙蔽对方错误签署文件、掩盖严重影响预期利益的事实、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或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等情形。例如:内蒙古四子王旗公安局今年破获的白彦红合同诈骗案,犯罪嫌疑人白彦红多次采用欺骗的手段与11家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350万,后以抽逃出资的方式,将得到的保证金全部转移。&  (三)犯罪主体。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四)犯罪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使他人遭受损失,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犯罪嫌疑人白彦红明知自己的公司是一个“空壳”但仍就通过各种手段发布虚假信息签订交易合同收取预付款,起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构成的最为关键的特征。&  三、&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事司法活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刑法适用的准确性。由于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都是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客观事物,是合同制度的伴生物,所以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它们时常交织在一起,有着紧密的联系和相似之处。联系点在于:(1)两者产生的领域和条件相同,都产生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都因争取一定经济利益而发生。(2)两者的主体一样,包括自然人和单位。(3)两者都具有违法性。其中,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刑事法律违法性,合同纠纷具有民事法规(合同法)违法性。其区别点在于:(1)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合同诈骗犯罪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直接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合同纠纷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财产权益争议,对国家经济秩序影响小,社会危害性不严重。(2)两者的处理方法不同。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根据刑事法律处理。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不涉及刑事违法问题,不承担刑事责任,合同纠纷由民法和合同法调整。(3)两者的主观状态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主观状态为直接故意。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状态为过错。当时,白彦红合同诈骗案发生后,有多名干警认为是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但经过全体经侦干警仔细分析研究,认真调查取证,认为犯罪嫌疑人白彦红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毫无疑问属合同诈骗,并不属于合同纠纷。(4)两者签订合同的方法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一般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性手法签订合同。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时在签订合同时即使夸大一些事实,但并未因此完全扭转、影响合同履行,不属虚构事实。(5)两者履行合同的诚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意去实际履行合同,有时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其目的只是骗取对方当事人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积极争取条件去实际履行合同,当自己违约时,一般愿意承担违约责任。(6)两者对合同标的款物的处理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后便非法占有处分,不予返还。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取得对方交付的款物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在于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认定标准是明确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这个案件事实要素涉及人的心理活动或主观状态,不可能直接观察或以其他方式感知,是不能用直接证据来证明的,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来查明和证明,即需要从已发生的案件客观事实和行为人自身的供述,去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既无法律的依据,又无合同的依据而进行占有,即对他人财产以所有者的意志进行事实上的自主性的控制和支配。其表现:(1)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或低价倾销、大肆挥霍、还债,致使无法返还;或虽然承认违约,但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或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2)行为人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无进货进款记录,无应付帐款记录;(3)行为人对自己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供述。&  综上所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按合同诈骗性质认定,还是按合同纠纷性质认定,应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分析以下六方面因素加以区分、判断和把握:(1)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2)签订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3)签订合同后是否实际履行合同;(4)合同标的物款的去向;(5)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客观限制还是主观不为;(6)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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