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和股东提取未分配利润两者的利润提取方式一样一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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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中关于合伙企业“减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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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的规定比较概括。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在第十三条规定了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相比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规定较为详细,尽管没有面面俱到,但至少明确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包括形成关于减资的公司内部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减资公告、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在信托公司以投资有限合伙份额的方式向融资方提供融资的信托项目中,应交易对手、委托人的要求或因委托人资金缴付的原因,可能需要通过对合伙企业减资以实现部分或全部退出。如上所述,《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减资几乎没有什么硬性约束,是否意味着信托公司可以随意要求减资?信托公司减资后还需承担什么责任?&
二、关于公司、合伙企业减资程序差异的法理分析
《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规定散见于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当公司未全面履行减资程序而向股东返还出资款项金额巨大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被认定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合伙企业减资,法律没有系统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与合伙企业减资程序的差异,在法理角度层面分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的整体责任存在差异性
如下表所示: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
责任承担范围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人均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的目的一致,均是要求股东和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责任。只不过前者更注重事前程序监控,即只要公司尚存在债务未清偿或未提供担保的,则股东就无权减资退出;而后者更注重事后的弥补,如事后发现减资前还存在债务,则有限合伙人返还部分或全部减资款用于承担合伙企业债务。
1、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修订后,与《合伙企业法》关于认缴出资的规定都基于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股东或合伙人未按约定实缴出资的,均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滥用权利的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股东或有限合伙人被第三人认为代表公司或合伙企业时,且给公司或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所列经营事项需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事项不视为参与执行合伙事务)
公司一定程度上基于股东意志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因此股东对公司民事行为后果的责任实际上是大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民事行为后果的责任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控制股东减资退出确实应当比有限合伙人减资退出更加严格。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主要看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分配程序亦无强制性规定,不会被认定为抽逃资本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股东和有限合伙人均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或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国家对两者的监管强度并不太一样,对前者更注重从程序上进行事前监控,对后者更注重在事后进行补救。从事前还是事后的监管顺序来看,有限合伙人减资退出亦宽松于公司股东的减资退出。
2、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主体法律属性不同
(1)公司强调&资合属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因为&有限责任&的属性,所以维护公司整体稳定性尤为重要。公司对外负债,债权人以该公司资产情况为重要指标决定是否向该公司提供融资,其中,注册资本规模是重要考察要素,若公司随意减资,可能对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
(2)合伙企业强调&人合属性&。在普通的合伙企业(本文暂不讨论《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六节规定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均是普通合伙人,均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追索债权时不以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为限,而是可以直接要求任意一名或多名普通合伙人直接予以清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企业减资的程序就显得不那么重要。而有限合伙企业作为特殊形态的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有限合伙人以认缴的出资额来承担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
《合伙企业法》在第三章中以25个条款对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了特别规定,主要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内容;该章节未做规定的,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减资的内容,仍然未做出明确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主要负责出资,不负责企业直接运营,但由于有限合伙人存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着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即使有限合伙人减资,债权人仍可直接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索,因此法律上对有限合伙企业减资程序亦未做特别规定。
三、合伙企业减资的法律后果和风险
1、减资的两种情况
(1)已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减资。信托计划投资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期间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投资本金而相应减少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2)已认缴、未全部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减资。信托计划向合伙企业一次性认缴一定金额出资,由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进行分笔实缴,但信托端委托人分期认购信托单位,若委托人未认购后续发行的信托单位、未足额缴付信托资金,则信托公司可能面临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违约,此时,信托公司需要向合伙企业申请减少认缴出资额。
2、已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鉴于《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合伙企业减资需要履行&资产评估&、&通知债权人&、&公告&、&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等程序,且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并无特别限制,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在有足够现金财产时(即使净资产不足分配)可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向有限合伙人优先分配投资收益、投资本金,而分配投资本金即意味着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相应减少。在分配投资本金而减资前,合伙企业很有可能对外负有债务尚未清偿,此时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将获得分配的投资本金(即减资款)返还合伙企业用于承担相应债务呢?
《合伙企业法》对减资款是否需要返还未做明确规定,而仅在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本律师认为,有限合伙人减少全部出资即为退伙,该项规定是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体现;在部分减资的情况下其效果一样,亦需要体现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即部分减资并从合伙企业取回的财产需要对该部分减资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至于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返还全部减资款,基于本文第二条中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有限合伙人的减资款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债权人或普通合伙人在知晓并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发生于有限合伙人减资前的,要求有限合伙人将部分或全部减资款返还至合伙企业用于清偿其债务;若债权人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的,普通合伙人也可自主决定要求有限合伙人返还部分或全部减资款用于弥补该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承担的债务。
对信托公司而言,其作为有限合伙人获得投资本金返还的,可能因减资前存在未偿债务而需要信托公司将该部分本金部分或全部返还至合伙企业,而此时信托公司有可能已经将本金用于支付信托费用或分配信托受益人信托利益,导致信托财产专户内无足额现金财产,可能导致信托公司需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3、未足额实缴出资部分减资的法律后果与风险
在信托公司确定后续无法足额募集资金用于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在合伙企业负有更多债务前及早申请减资更有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从而避免后续合伙企业财产无法清偿相应债务时需要有限合伙人另行实缴出资进行清偿。
有限合伙人对尚未实缴出资的部分申请减资的,系减少其认缴的出资额,合伙企业无需返还其对应的投资本金。这种情况下,如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对外债权的,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对未实缴而减资部分重新缴足出资款项?本律师认为可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1)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才申请减资的,实缴出资是该有限合伙人的义务,该有限合伙人有义务先行补缴该部分的出资,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的减资
债权人往往基于合伙企业注册资金规模而决定向合伙企业提供融资,本律师认为,若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期间未届满而未足额实缴情形下减资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如债权人在知晓并有证据证明其债权发生于该有限合伙人减资前的,要求该有限合伙人将部分或全部减少的认缴出资额补缴至合伙企业用于清偿其债务。
对信托公司而言,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未实缴部分的认缴出资申请减资的,亦可能因减资前存在未偿债务而需要信托公司补缴出资的,可能导致信托公司需以固有财产承担相应责任。
四、总结与建议
目前法律法规对合伙企业减资程序规定暂不明确,亦未有相关典型判例,且考虑到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日渐增多,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对合伙企业进一步投融资往往起重要的作用,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排除将来法律法规会对合伙企业减资程序做进一步限制性规定。
建议信托公司谨慎对待减资方案,考虑减资时点是否存在企业资产不足清偿负债的情形,对投资者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通道类信托项目的,建议对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缴付信托资金进行约束,避免出现信托端资金与合伙企业层面认缴出资不匹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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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分析
会计城 | 日
来源 : 互联网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税发[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0]91号)、《)》(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税函[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笔者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中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新《》以及新《》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制定了《》,明确自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 000&35%-6 750)] &2=336 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四、关于投资人亏损弥补的比较分析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种来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   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一合伙企业发生失败并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承担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例如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A、B企业均为有限公司,只要20&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20&9年度,如果将A、B两家企业合并,则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收益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平,考虑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如果公司制企业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或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发生损失,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应无差异。只不过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具体办法尚未明确。   五、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分析   除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上述差异外,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关于合伙企业计算投资人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政策,在财税[2000]91号文中规定了部分项目扣除办法,其他项目的扣除办法执行国税发[1997]43号文的规定。《》(财税[2008]65号)下发后,对上述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税前扣除规定的差异,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仍然需要改革和完善相关政策。主要有:   1. 新《》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税[2008]1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2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时,能否将创业投资企业符合条件投资额的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3. 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 国税发[1997]43号文中规定:&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计算合伙企业投资人应税所得时目前仍执行本条规定。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之后,该条款在执行中产生了困惑: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所作的公益性捐赠,如何在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的税前扣除是否按占伙比例将捐赠额分配给合伙人,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再按《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标准(不超过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   5. 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当,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税收口径的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   6. 以上5点是针对被投资企业所作的分析。在投资人层面也存在税前扣除的差别。如果甲、乙、丙3名自然人设立一家A合伙企业,所需缴付的出资由3人分别向银行贷款,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抵减3人的应税所得。这是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与他国不同之处。例如,英国税法对个人贷款利息支出规定有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给合伙企业(在资产账户上)提供资金的利息。由于我国现行分项税制的影响,假定上述3人又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现通过有限公司投资另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则通过有限公司融通贷款发生的利息,按《》(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可在公司税前扣除。显然,投资人可以作相应的税收筹划,改变投融资渠道,并且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六、关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企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相同。   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同时,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时,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则转让利得中便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且这部分收益已被课税,那么,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税时,应考虑对该部分留存收益的扣除。对此,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计算办法仍未作明确规定。另外,类似于合伙企业日后转变为公司制企业等重组活动中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也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   七、总结与建议   通过上述六方面的比较分析,笔者总结本文的要点如下,并提出几点建议:   1. 在创立一家企业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其间需要考察各种非税因素,而税收因素也是决定选择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财税政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迫切需要研究、制定、落实与这种企业形式有关的财务、会计和税收政策。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故这方面的财税政策也处于建设期的初级阶段,一些不够明晰的问题亟需调查和分析研究,从而为相关行为主体提供规范指南,也有利于其有效决策。   2. 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应该因时因&人&而论。我国已于日起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该法总体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与合伙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政策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包括计算应税所得时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与公司制企业适用政策的对接,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适当下调,制定更趋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等。否则,如果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处于劣势,可能不利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   3.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充当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较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势是不存在双重征税,然而通过分析发现并不尽然。如何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征税,特别是合伙企业投资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是政策制定者应予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按有限合伙人的占伙比例)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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