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费用由谁承担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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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有哪些规定
一般的债权债务是发生在相对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关,但是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可执行的,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那么,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的位对第三人执行。那么,债务代位执行的适用条件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小编为您介绍。代位执行,是指负有偿还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债务的一种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债务代位执行的成立要件。(1)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存在;(2)被执行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3)代位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
(4)代位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并制作了履行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5)第三人对代位履行债务必须没有异议;(6)代位执行必须发生在债务执行期间,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有可能发生代位执行。2.代位执行权的行使。(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所指的异议;(5)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书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究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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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次债务人,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法律教育网 换句话说
“仗义”担保的代价 ,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我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此项规定具有较强的实体意义。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代位追偿权与债权让与在实务中的界定,《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在保证方式中,一般保证的风险是最小的,它赋予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第二次序偿还权,即若债权人未先行向债务人就拖欠的到期债务提起诉讼或仲裁,
保险公司是否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搜狐 分析上述两法,“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之一,必须是其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作为代位权中的“债务人”金马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就已经获得管理部门的核准注销,失去了民事法律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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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 经过评估和分析,顾问团帮助设置了“债权转让”,“提供委托银行贷款方式取得次债务人厂房抵押担保”,“原债务人连带担保”等一系列缩小风险、减少损失的方案。
如今,整个商会及所属企业都已转危为安,已有1/5资金收回,其余部分已形成短期还款计划及担保方案。
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
法律教育网 换句话说,法院不能仅仅因为第三人(次债务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就终止代位执行,而应区别对待第三人的异议。
2.对第三人异议审查的理解。尽管《执行规定》第63条原则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点:债的保全和担保
财考网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撤销权的形成必须符合的条件是:
(1)须有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
(2)债务人的行为以财产为标的;
保全措施的习题,为使该案得到圆满解决,法官了解到被告科技公司有一笔到期债权未清偿,努力之下,被告科技公司终于表示同意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建筑公司,并主动约次债务人混凝土公司到法院。混凝土公司对于欠科技公司款项没有异议,但表示目前资金紧张,还款困难。几经协商,建筑公司做出了让步,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实践中的思考,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答案:√ 解析:行使代位权,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代位权诉讼中,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点:债的保全和担保,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举例】A企业向B银行贷款100万元,A到期不清偿债务,C企业欠A企业100万元,如果A企业主动放弃该100万元,(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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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汉德:论代位执行
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代位执行是在执行债务人对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并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条件下 ,法院就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执行债权人履行其对执行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并可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的强制执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在理论上就成了问题。本文认为 ,代位执行的执行根据不是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通知 ,也不是执行裁定 ,而是申请执行人据以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这一结论原于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本文还对代位执行的条件及其在实践中易出现的问题和对策进行了研讨。&
关键词:代位执行; 执行依据; 执行力扩张;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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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执行对法定债权的执行
代位执行,是基于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形成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它指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执行权的行使,既使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范围扩大,增加申请执行人受偿的机会,又省去许多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效率,因而受到当事人的欢迎,并在执行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但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执法者在认识上也还存在一定分歧,直接影响该制度作用的发挥。一、对债权的变价在债权依法定程序得以确定后,还需对债权进行变价,其执行措施根据债权的特点可相应分为基于债权可代位清偿性的执行措施和基于债权可转让性的执行措施。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必须的,因为债权转让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承担收取该转让债权的风险,因此,必须要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裁定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二、对法定债权的执行所谓法定债权,是指已由法院判决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已经依法确定,第三人无权对该债权的质或量提出异议,法院对到期的法定债权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进行变价或转让。在对被执行人法定债权的执行中,如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是由执行法院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将两案合并执行即可。但若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那么按规定该法院无权直接执行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这就必然产生一个执行管辖的问题。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不能过分看重法院的权限而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在对申请人负有债务的同时,对案外第三人还享有债权,其既是债务人,也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实现,因此,从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出发,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意愿,采取以下做法:1.当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债权执行后,该债权如已由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据以立案执行,原则上另一法院应将执行案件移交给执行法院合并执行;但是如果申请人认为另一法院执行更为有利并提出申请的,执行法院则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执行。另外,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小于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而不便合并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法院向另一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协助扣留执行所得财产,并转交给执行法院以便交付申请执行人,充分保护其债权的实现。2.当被执行人未就该法定债权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如果尚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该申请则具有申请执行人代位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和另一法院则可以根据申请人的意愿互相移送案件合并执行。三、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的执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同时对多个第三人享有债权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能否同时执行,原则上应看执行条件是否具备,只要条件成就即不应有所限制。但只能在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的总额内执行,而且应当分别作出裁定。由于第三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从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中选择质量高、履行能力强的进行执行。惟此,才能做到有的放矢,防止广种薄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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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某化工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损失13万元。化工公司便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运输公司被判决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款义务,化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化工公司理赔了13万元,化工公司遂向法院声明将其对运输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对运输公司强制执行。&&&&[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向化工公司理赔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而享有对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于诉讼来确认,故应通过诉讼后保险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不应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诉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受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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