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适应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发展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法学评论》2006年05期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
【摘要】:由于刑法规范不是为了表达立法原意而存在的,且立法原意在相当多的场合也难以把握,因而刑法解释的目标不能被认为是揭示立法原意。刑法解释的目标也不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因为罪刑法定在技术上没有制约作用。重要的是合理地运用解释方法,以得出刑法解释的合理结论。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在刑法解释中运用广泛,可以实现刑法规范保护法益的目的,使刑法规范和用语的解释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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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14【正文快照】:
一、引言:刑法解释的目标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释的过程。因此,从规范刑法学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是刑法学中最为基本的范畴。在刑法解释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在历来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学者对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解释方法都给予了关注,但是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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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任彦君;;[J];平顶山工学院学报;2007年04期
龚培华;;[J];东方法学;2009年01期
王耀忠;;[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03期
俞小海;;[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04期
伍玉联;晏楚兴;;[J];法律方法;2011年00期
肖中华;;[J];法学家;2010年03期
龚培华;;[J];法学;2007年12期
王丽姗;;[J];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李翔;;[J];法学;2012年12期
张勇;;[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03期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赵宁;[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刘晓宏;[D];吉林大学;2012年
单晓华;[D];吉林大学;2006年
龚培华;[D];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吴允锋;[D];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顾乐;[D];吉林大学;2008年
张能宝;[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
邓建辉;[D];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龙文敕;[D];中南大学;2011年
孙甜甜;[D];郑州大学;2011年
韩新远;[D];山东大学;2011年
李元媛;[D];苏州大学;2011年
戴军;[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刘健;[D];上海社会科学院;2008年
陈烨;[D];兰州大学;2008年
李璐;[D];山东大学;2008年
杨西才;[D];贵州大学;2008年
牛超;[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肖中华;[J];法律适用;1999年11期
朱孝清;[J];法学;1994年02期
范德繁;[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05期
于改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05期
黄祥青;[J];政治与法律;1998年04期
【共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张曙光;;[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0年01期
张晶,赵静;[J];安徽大学学报;2004年05期
杨明;陈结淼;;[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01期
周铭川;;[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04期
金鑫;;[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01期
赵拥军;;[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01期
周舟;;[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02期
向宽宇;黄纯丽;;[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3期
史强;;[J];中华商标;2009年08期
张玲玲;;[J];中华商标;2010年08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赵秉志;阴建峰;;[A];中国道路:理论与实践——第三届北京中青年社科理论人才“百人工程”学者论坛(2009)论文集[C];2009年
孙光骏;;[A];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6年
吕礼华;;[A];第二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6年
乐绍光;周彬彬;;[A];第四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8年
熊霞;;[A];第五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C];2009年
焦艳鹏;;[A];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与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08年
毛元学;;[A];当代法学论坛(二○○九年第2辑)[C];2009年
郭勇;;[A];当代法学论坛(二○一○年第2辑)[C];2010年
夏凉;;[A];当代法学论坛(二○一○年第2辑)[C];2010年
鲍蓝天;;[A];当代法学论坛(二○一○年第3辑)[C];2010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李长坤;[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赵宁;[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陈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吴波;[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周旋;[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白云飞;[D];吉林大学;2011年
王青;[D];吉林大学;2011年
宋发彬;[D];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
周金刚;[D];南京大学;2011年
邵小平;[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许璘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陈春娥;[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彭慧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李嘉杰;[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曾翔琳;[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胡旻佳;[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孙倩;[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杜玲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曹俊华;[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马朗;[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同被引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陈瑞华;;[J];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01期
王志祥;;[J];保定学院学报;2008年01期
,张坚钟;[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6年03期
陈建旭;;[J];北方法学;2008年02期
陈洪兵;;[J];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03期
陈建旭;;[J];北方论丛;2006年03期
李洁;[J];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01期
许光;;[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1期
么志龙;[J];比较法研究;1990年01期
高鸿钧;[J];比较法研究;1991年04期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本报记者 蒋安杰;[N];法制日报;2005年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赵秉志;[N];法制日报;2008年
常胜敏;[N];检察日报;2006年
初殿清;[N];检察日报;2007年
徐选礼?通讯员
龙检;[N];检察日报;2007年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最高人民法院
奚玮?江显和;[N];检察日报;2007年
鲁生;[N];检察日报;2009年
李克杰;[N];检察日报;2010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N];人民法院报;2003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明楷;[N];人民法院报;2003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杨艳霞;[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沈志民;[D];吉林大学;2004年
李明和;[D];南京师范大学;2004年
谢晖;[D];山东大学;2005年
吴丙新;[D];山东大学;2005年
吴学斌;[D];清华大学;2005年
纪诚;[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姚建龙;[D];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许道敏;[D];北京大学;2001年
魏胜强;[D];山东大学;2007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毛晋;[D];四川大学;2005年
屈胜肖;[D];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
任延山;[D];苏州大学;2005年
张邓蓉;[D];山东大学;2006年
姚春艳;[D];湘潭大学;2006年
张莉;[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曲延平;[D];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
王大伟;[D];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陈银珠;[D];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
马云卿;[D];兰州大学;2009年
【二级引证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刘拓;韩钰;;[J];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11年00期
焦宝乾;;[J];法律方法;2011年00期
付立庆;;[J];法学杂志;2008年04期
王珍珍;;[J];法制与社会;2008年12期
王雷刚;;[J];法制与社会;2008年34期
林瑀;;[J];法制与社会;2011年06期
王丽姗;;[J];广东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李倩岚;;[J];消费导刊;2009年10期
申利静;;[J];法制与社会;2012年24期
焦宝乾;;[J];法律方法;2010年00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王建林;伍玉联;;[A];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下册)[C];2012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赵宁;[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薛静丽;[D];山东大学;2011年
杨国章;[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李楠;[D];吉林大学;2012年
刘晓宏;[D];吉林大学;2012年
吴允锋;[D];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朱效平;[D];山东大学;2008年
邓建辉;[D];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
曲晟;[D];吉林大学;2012年
谭兆强;[D];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杜玲玲;[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刘雅萍;[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陈威;[D];江西财经大学;2010年
朱海荣;[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房军;[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王睿;[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裴炜;[D];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
白杨;[D];内蒙古大学;2011年
武婧;[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武宁宁;[D];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二级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齐文远,李晓龙;[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05期
【相似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万国海;;[J];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07期
时延安,阴建峰,廖万里;[J];中国法学;2003年06期
刘清华;韦丽婧;;[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03期
肖中华;;[J];法学研究;2006年05期
王平;[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02期
沈琪,郭开元;[J];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05期
包健;蒋涛;;[J];政治与法律;2008年04期
韩跃广;;[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年03期
韩跃广;;[J];法学与实践;2011年01期
吴丙新;[J];法学论坛;2001年05期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张天虹;;[A];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06年
张立新;;[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9年
罗静萍;;[A];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06年
孙文红;李美荣;;[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9年
范小云;;[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9年
殷明姝;;[A];中国犯罪学学会第十八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下册)[C];2009年
潘迅;;[A];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C];2005年
楼金生;卢敏倩;;[A];舞弊的防范与检查论文汇编[C];2005年
陈喻伟;李越;;[A];规划·规范·规则——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C];2006年
李季;苗地;;[A];第六次全国计算机安全技术交流会论文集[C];1991年
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李希慧 邱帅萍;[N];检察日报;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N];人民法院报;2011年
李国如 张兴如;[N];检察日报;2002年
本报记者 裴智勇;[N];人民日报;2002年
吴 江;[N];人民法院报;2004年
沈海平;[N];检察日报;2003年
罗中南;[N];法治快报;2007年
王俊杰;[N];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
冯杰?实习生
虞海霞;[N];深圳特区报;2007年
本刊法律顾问
李中海 刘军民;[N];驻马店日报;2008年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杨艳霞;[D];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
李希慧;[D];中国人民大学;1993年
吴允锋;[D];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赵宁;[D];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
王瑞君;[D];山东大学;2008年
龚培华;[D];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王太宁;[D];吉林大学;2008年
廖梅;[D];武汉大学;2005年
蒋涛;[D];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王凯石;[D];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刘静;[D];河南大学;2011年
曹旭;[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张璟洋;[D];南京大学;2011年
王彩;[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
李连春;[D];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孙磊;[D];郑州大学;2011年
韩新远;[D];山东大学;2011年
李元媛;[D];苏州大学;2011年
蔡丽娜;[D];山东大学;2011年
卢圣勇;[D];武汉大学;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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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卷 第 1期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1.44 No.1
2004年 1月
论我国刑法解释的目标和原则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 要:确立何种目标、遵循何种原则是进行刑法解释的关键所在。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一直存
在主观说、客观说、现代主观说和中间说之争。结合我国国情和刑法解释的特性,我国刑法解释的目标
应以探求和阐明立法者制定刑法时的主观意思为主,同时兼顾刑法规定的客观意思,以其作为补充。在
进行刑法解释时,应当遵循相对客观性、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
关键词:刑法解释;目标;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99—05
法律需要解释,这是世界性的共识。刑法作为
法律的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
一 个重要的部门法,当然也需要解释,这种解释刑法
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该
的活动就是刑法解释。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刑法解
意思是心理学意义上的东西,因此,旧主观说又被称
释的过程,因而刑法解释对我国刑法的正确实施具
为立法者意思说。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应当
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而在进行刑法解释时,解释应
根据字面含义来推测立法者的意思。如果有证据表
确立何种目标、遵循何种原则又是保证刑法解释准
明文字的通常含义同立法者在立法时试图表达的含
确、有效、合理的关键所在。
义不一致时,就应当采用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含义,
哪怕这样解释显得牵强附会,但由于是必须的,因而
、 我国刑法解释的目标
是合理的、正确的。由于这种解释理论是以立法当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
时的意思为认识目标,企图达到立法者当时的主观
立法文献及其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
心理状态,所以这种理论被称为主观的解释理
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嗍 一撇 法律解释的目标
论。 2 主观解释理论是理性万能主义的产物。此学
决定着法律解释的总方向,关系到法律解释应遵循
说认为,仅用理性的力量,立法者就能够“发现”一
哪些原则和哪些规则。诸如对于规定不明确的法律
个理想且完美的刑法规则体系。因此,立法者都力
的阐明,对于互相冲突规定的法律协调,对于存在漏
图系统地规划出各种各样的自然法的规则和原则,
洞的法律的补充,对于明显不合理的法律的纠正,用
并将其全部纳入一部法典之中。L3』(附 这种法典乃
什么方法加以解决,何为正确的标准等等。
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一致的规范体系,
(一)关于刑法解释目标的争论
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可能面临的所有法律问题都
刑法解释应当追求解释结论的正确性或有说服
提供了答案。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法律解释,如果不
力这一目标,但判断目标是否达到的标准是什么,在
是有意地曲解法律的话,都只不过是对立法者在立
理论上一直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以及后来出现的
法当时的意思的表达,即对立法原意的转述。
现代主观说和中间说之争。
主观解释理论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只
1.刑法解释的主观说。主观解释理论(又称旧
有立法者知道自己所要的是什么。立法行为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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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旨在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并赋予其法律效果。主观解释适用于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场合,客观解释适用于当事人意思分歧的场合。客观解释同样遵循私法自治的理念。在客观解释场合,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若与规范意思一致,将被视为合同意思。理性人是假想的人像,其特征表现为理性行为并具有私法上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各种品质。如果对理性人行为预测的结果与某方当事人意思一致,那么这个意思就被视为合同意思。预测理性人行为需要尽可能地搜寻相关证据,所以合同意思的获得主要依赖于证据。证明自己意思的当事人自然实现了意思自治,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也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所以合同的客观解释一样可以保全私法上的价值。
&正&检察工作中总会遇到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让人很纠结,处在两难的选择。由于选择的不同,结果自然大相径庭,有些取得很好的效果,有些则造成不良影响。观念是行动的先导。仔细分析起来,还是观念的问题,尤其是在这几对关系的认识上: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检察官不正确认识这几对关系,处理问题就可能出现偏差。
司法者理解和解释法律的活动是其和法律文本进行对话的过程,语用学中的会话含义理论可以作为研究法律解释问题的分析工具。根据会话含义理论,立法者预料到并期待解释者会根据文本的语义结构、读者的心理图式、生活中的常规关系等解读出刑法文本的语用意义,司法者必然会根据语境因素对刑法文本的意义进行语用推理,解读出字面意义之外的隐含意义、形式意义之外的实质意义、语义意义之外的语用意义,并且在不同语境下解读出不同意义。刑法文本为语用推理划定了大致范围,语用推理实现了文本静态意义向动态意义的转化,因此刑法解释立场是并应该是客观解释。
司法官进行刑法解释的时候,必须注意我国刑法有权解释的多元化特点,司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特征,司法解释也需要解释。刑法解释需要也离不开客观解释,司法官必须立足于现实生活追问刑法文本的真实含义。刑法解释应该在区分事实与规范的基础上,以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为指引,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做出合乎正义的严格解释。
形式与实质是对应而非对立概念,刑法解释并无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真正对立。我国刑法学理解释中所宣示或提倡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无论在解释的概念、目标还是在解释的结论方面并无根本冲突。即使两种学说对个别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结论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是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所导致的。因此,刑法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并无必要。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为形式根据,以立法者赋予刑法条文文字的真实含义为实质依据。
在刑法解释学上,一直存在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在解释目标、方法、结果、价值选择等方面存在着尖锐对立。由于客观解释存在解释标准模糊、多为入罪解释和有违罪行法定等弊病,而主观解释更有利于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也更利于保障人权,因此,在当下中国应提倡主观解释论。
概率自出现就带有本体论性质和认识论性质的两重性。不仅古典概率论时期的概率理论,而且现代的概率理论对概率的解释都各有侧重和不同,形成诸多概率解释理论。不过,以概率的两重性作为划分准则,大致可归结为概率的客观解释和主观解释。由于解释者的立场和观点、以及应用领域的差异,由此产生一系列争论。鉴于概率的两重性,对客观概率和主观概率、以及概率适用领域不能绝对地进行非此即彼的主客分离,对于概率的不同解释理论要慎言虚妄,概率本身就是亦此亦彼的主客统一体。
P2P网络借贷是“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创新金融方式。就我国P2P网络借贷的十年发展而言,其凭借开放的金融政策和自身操作便捷、交易公开等优势,发展迅猛。但我国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未及时跟进,该行业存在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为了保护金融创新的积极性,从刑法二次违法性的角度考察,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应以前置法为主,刑事法坚持以客观解释做好防范。
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依据构成要件的解释目标是针对立法原意还是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可将刑法解释分为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刑法解释应当二者兼具,在不同时期有所侧重;理论界依据刑法解释是否只能严格遵循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形成了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但二者在刑法解释的本质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差别。根据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还是对法益的侵害,可将违法性认识分为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我国刑法应当坚持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逐步适当发展行为无价值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的运用。
刑法解释的目标对刑法的解释活动至关重要。学界存在着主观解释说、客观解释说以及各种折衷说。通过对各学说的介绍和分析,对立法原意和主观解释的重新界定,笔者认为刑法应严格解释,先作出主观解释,再作客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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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天的中国,刑法规范适用比以前更加重视利益衡量,虽然利益并不等同于法益,但相对于传统刑法理论注重保护泛化的社会关系而言,法益毫无疑问是现在刑法所日益重视的范畴。法益的通说界定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刑法的法益不过就是经过衡量在价值判断上值得刑法保护的那些利益,这些利益一方面在立法层面予以明确吸纳,另一方面则在司法适用中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加以实现,无论怎样,终究都是为了实现刑法规范本身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良性互动。刑法作为一种最强有力的社会行为规范,总是要和社会所需要追求的利益基本一致,这其中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如何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正确地实现刑法中的利益衡量?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结合我国当前所处的特定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就利益衡量与刑法解释关系进行概要性的思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本文并未涉及,但思考的最终目的在于引起一种关注,即刑法的利益衡量究竟该往何处去,其底线又该如何设定。
一、利益衡量理论的基本思考———从利益法学到价值法学
(一)利益法学与利益衡量
概念法学与纯粹形式的理论法学有使法律思考陷入僵化的危险,阻碍了法官在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导致经常出现我们不愿意看见的规范适用结果。与概念法学和纯法学理论立场相对的,是那种自由法的理论见解,自由法理论者主张,应当允许法官不受法律规范形式的拘束,针对个案能够进行评价和裁判,从而获得妥当的适用结果。问题在于,自由法理论隐藏着法律被恣意适用的危险,因而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未被采纳。①在概念法学和自由法理论之后,利益法学的发展逐渐成为当前法学的主流。利益法学是采用个案分析和经验的方法,以立法者的旨意和法条所立基的评价为基础,并考量所有相关参与者的利益关系,经由所有利益观点的衡量,进而对个案加以裁判。利益法学或目的法学,就内容而言属于同义词,其学说的发展早于自由法理论,但其流行却稍晚,在立论上与自由法学较为接近。利益法学的发展,可以追溯至Jhering。Jhering本人早期也追随概念法学,但自1861年起,开始对概念法学产生质疑,因为其发现采形式逻辑的概念法学在某些案例中根本无法应用。1877年,Jhering在其出版的《法律之目的》中,提出以下核心主张:“目的创造了整个法律,无目的即无法律规章,目的是实践的动机,是法律的起源。”①此种目的是社会的共同目的,非法律自生的目的,也非立法者的目的,该目的所形成的共同效果,在于使每个人可以为自己,也可以为他人而行为,使得社会共同生活具有可能性。利益法学的代表性人物,除Jhering外,还应特别关注Philipp Heck。Heck被公认为是杜宾根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杜宾根学派的共同特点,在于其学术讨论的根源及内容涉及到“利益”的概念,因此又被称为利益法学。利益法学虽被认为主要是私法的方法论,但是也有Hegler将其引用到刑法领域,②成功地转型为刑法的目的解释,与此同时,利益衡量的原则,也成功地导入刑法的犯罪判断、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宪法上的相当性原则。根据利益思考的作用,杜宾根学派又将之区分为“原生的利益理论”及“创设的利益理论”,所谓原生的利益,是指对法规范的形成具有原因力的利益,也即立法者是基于法益目的的实现而创设法律,此为因果的法律思想;而创设的利益,指法官应依实定法去创造新的判决,原则上应受到实定法价值判断的拘束,即经由历史的利益探究,依立法者所确认利益的位阶形成判决,只有当法定的价值判断欠缺时,方得依法学通说上的价值判断即法官独立的价值判断形成判决,其中法官的法感觉扮演重要的角色。
利益法学本质上是一种以法学为导向的法社会学,也是一种与经验的法社会学不同的社会学的法学,其对社会生活持开放态度,因而成果丰硕。利益法学使得法律适用不再拘束于传统的形式逻辑的包摄推论,避免了法律概念及规范适用陷入僵化,而能依法秩序所内含的评价标准,经由各种利益的评价,对复杂的案件做合理的权衡与判断。利益或目的,是决定人类行为动力的内容,也是立法者于创设法律之初所应该先行加以掌握的人类生活事实,也就是说,立法者在创设法律之前,应该先确定法规范所欲追求的目的为何,这种利益目的的追求,不限于实质的利益,也包括抽象或想象的利益。④由于现实社会并非始终处于利益和谐状态,而是经常出现利益冲突态势,因此解决利益冲突是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利益法学于是朝向评价法学发展。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适用应当采用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根据Heck见解,法律是利益的产物,是利益冲突的结果,法律的内容,不仅仅决定于优胜的利益,也决定于利益满足的程度及被挫败利益的重要性。利益冲突论是根据观察规范产生时的生活过程而来,其是利益法学规范获得的基础,也是利益法学内在体系主要构成部分,并且贯穿着这个体系。在这样的情形下,刑法的规范适用就应当基于合目的性及正义的考量,将相互冲突的利益置于价值判断之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利益的位阶性本身并非评价的标准,因为优胜的利益本身依然是被评价的对象。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一样容许法官对法律的续造,以弥补法律漏洞并解决抽象法律规范适用存在的难题,并认为法规范应该是生活法,其内容理应从社会生活规则中去寻找,即从社会规范中去寻找,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部分,其正当性及实效性最终取决于社会的承认。二者被广泛质疑者在于若容许法官续造法律,造法自由空间难以界定,则不免有危及法安定性的疑虑存在,虽然强调规范适用时仍应受到正义理念的拘束,但是以此种高度抽象的法理念来限缩法官的规范适用,最终还是弹性过大,并且如果以正义理念为指导,实际有时难免以应然代替实然,法规范自然不能忽视实然规定,所以容易与社会生活脱节;但是,法规范如果全然决定于实然,则又难以对社会上已存在的不法利益加以规制。比如当贿赂文化已经深入社会之中时,刑法是否应该对其进行严格规范适用,就存在困惑,由于社会中此种现象已是常态,实际存在的贿赂犯罪现状用刑法加以严格规制的可能性实际上就被排除了,这一点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条文的实际适用状况也可以得到证明。目的法学相比于自由法理论,其优胜之处主要体现在确认法律的目的性和追求利益性,正是法律理性原则的展现,这样的立论在今天已经被普遍接受,刑法在适用时,如果各种解释方法都难以得出妥当结论时,就必须诉诸目的解释,目的解释作为利益法学发展的成果,是极具重要性的解释方法。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利益法学和目的解释就不存在缺憾,什么样的利益在刑法上值得保护,或者利益彼此冲突时,应该以何作为判断基准,与此同时,利益究竟是判断的对象还是判断的基准,抑或是二者的综合体?诸如此类的问题,利益法学并未能给出令人满意以及具有实践价值的说明,仍有待学理上进一步予以探究。
(二)价值法学与利益衡量
1950年左右出现的价值法学对利益法学有了进一步发展,在今天的法解释学上有着重要意义。West-ermann是把利益法学向前推进的一个极重要的人物,其促使利益法学不再停留在原来的理论范围,而是转向方法论上稳妥的价值法学的新潮流之中。同Heck一样,Westermann设定的目标是:一个方法论是为法官的实务工作而存在。其最重要的贡献在于指出了Heck广泛的利益概念混淆了评价客体与评价标准,在利益概念与法律的评价标准之间划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他指出利益法学是一种单纯的权力宣示,应当以正义理念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在价值法学这里,法律的利益评价才是法律适用的中心,此种立法者的评价是正义理念在各个情况下的具体化或者从正义理念所得出的结论,而不是解释者自己的评价。规范作为正义理念的具体化,司法者适用法律规范,不过是这种法律评价的实现。⑤法律适用的中心是法律的评价,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省略利益法学所特别强调的利益冲突论,判决时都是先从利益状态与利益冲突的分析开始,接着是探求立法者的评价,如有必要则需要探究法官的评价。
二、利益衡量视角下的我国刑法解释理论变动
经过了对概念法学、利益法学及价值法学与刑法解释之间关系的概述性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实际上刑法解释理论即使发生了重要的变迁,但仍然不能完全脱离最初概念法学所确立的基本思维。在各个不同时期根据不同法律思想就法律解释进行的修正,大多是根据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所做的重新定位,在法实践活动中侧重突出了不同的规范检验标准,这种变迁并没有体现出彻底抛弃以前的理论体系。但是,经过漫长的研究路程,特别是利益———目的法学的兴起及其主张,使刑法学者们更加清醒地意识到,不能仅仅是形式概念化地理解刑法规范,而应考虑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构建符合社会现实需要的实质解释理论,这种实质解释理论的构建具有积极意义,具体就刑法领域而言,促使刑法学本身能够逐渐贴近刑事政策,并且与犯罪构成的规范理解协调一致。本文认为,刑法作为以具有最严厉属性的刑罚为手段的社会控制规范,必须正视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在对我国刑法规范进行解释时,还应当考虑解释结论适用的实际效果,应当通过解释实现刑法规范的社会现实化。在今天而言,主导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已经是在目的利益法学基础上发展出来的价值法学,基于价值判断基准的利益衡量在刑法的解释中日益重要,但是这种解释依然是在概念法学的逻辑框架体系之内进行,利益法学对于历史解释的重视也在相当程度上被吸收进去了。在这个意义上,法学理念的变迁显示出解释理论逐渐成熟,其解释基准和解释方法都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得以完善,与此同时,那种传统的、绝对的、极端的某种解释立场显然已经不再适应今天的规范保护需要。法律解释天然的要在立法与司法之间架构桥梁,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完全无视立法的初衷,也不可能无视社会的现实变化,那么要想在保持刑法安定的同时实现规范的保护目的、实现刑法的正义,就必须在尊重法律概念历史沿革的前提下,基于价值基准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从而实现刑法规范的能动性适用和在社会中的动态发展。问题是,法律解释作为法学方法,其价值中立是否有此可能?本文认为,那种未能认清法学方法与法律哲学之间关系的学者才会主张法学方法可以在哲学上中立,事实上,上文的分析阐释告诉我们,每一个法学方法都是为特定的以哲学为基础的价值观服务的,也为该价值观在政治上的贯彻而服务。方法的问题对法律人特别重要,特别是在法律创设颁布到法律规范适用阶段,当支配性的价值观有所变迁时,此时就要求法律解释者进行价值的选择与判断,因此,当利益法学主张法官应受可认识的立法者的利益评价所严格拘束时,实际上就意味着已经选择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但是在必要的情形下,仍然要突破对实证法的形式理解,去实现社会对于法律规范的正义性要求。基于前述理解,对于刑法解释理论不能仅仅局限于哲学的泛化理解。在某种意义上,哲学作为一种理论或思想模式,其本身并无终点,无论怎样阐述,只要对人类具有某种价值,就可以认为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可能正确的哲学理论在法律解释领域无法被彻底地贯彻,原因在于,法律解释所要解决的是法实践活动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此时必须就文本所承载的规范内容如何加以理解给出最佳答案,而最佳的判断标准就在于能否妥善地实现刑法规范保护目的。因此,法律解释的正确与否可以建立标准去进行评判,即必须具有可实践性,而且这种实践应当是有效果的,既包括法律效果,也包括社会效果。那么,考虑到前文阐述的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之间的关系,在采取妥当立场基础上,是否要完全否定概念法学?本文认为,概念依然是法律解释的基本点,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解释,但是又不拘于概念,才是比较妥善的协调方式。刑法解释不应局限于概念和结构分析,否则难以避免简单的逻辑僵化,而应动态性地考虑对要素和规范构造予以活化,进而实现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也即以形式为外在界限,在允许的弹性空间之内进行创造性解释。此外,虽然规范性的价值标准方法已经对实证主义进行了修正,但是实证主义的精神在法学理论上并没有被否定,一些源自实证主义年代的形式主义方法依然被采用。举例而言,对于例外规定需要限制解释(例外规定的严格解释规则),或者不必去考虑立法时事先考虑的结果,在法律规定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时,直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等,诸如此类规则在刑法领域仍在发挥积极作用。要注意的是,实证主义思想在刑法中虽然并没有消退,但这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上述使用目的与价值衡量从事解释的方法已经在刑法解释上居于支配地位。具体而言,根据传统见解,法律解释必须紧紧依附于法律文字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文本,因此,当出现多种可能性的解释时,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解释优先与不允许超出法条文字进行解释的要求,理所当然就应该在文字的涵义范围之内进行解释,但正如目前德国的通说是允许扩张解释,也即是认为,由于法律目的及价值思想的建立使扩张解释获得了合法空间。
三、利益衡量论在我国刑法解释构建中的定位
利益衡量属于实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主张进行利益衡量的有可能是主观解释,也有可能是客观解释,同时有可能是二者的折衷立场。这里有必要澄清一点,与国外对于刑法解释的理解不同,我国大陆学者似乎总是容易将形式解释刑法与刑法主观解释、实质解释刑法与刑法客观解释完全等同起来,但这种见解并不准确,后文将就此进行相关分析。此处主要是想就日本学界围绕与机能主义刑法密切相关的利益衡量论的争论加以考察,从而对前文所述的刑法机能与刑法解释之间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正确理解。
(一)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论概述
关于刑法解释学中的“利益衡量论”或曰“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争论主要是围绕着实质违法性概念的确定及其背后的违法性阻却一般原理展开的。在日本,关于实质违法性概念及其背后的违法性阻却一般原理的学说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张采用重视法益的侵害与危殆化的结果无价值论这种研究方法的法益侵害说(利益衡量说、法益衡量说);二是主张采用同时考虑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行为无价值论这种研究方法的规范违反说(社会相当性说)。但是,无论哪种立场,由于在确定实质违法性的问题上都不排斥法益概念(利益概念),因而也就都没有否定法益衡量(利益衡量)的研究方法。也就是说,由于任何一种立场在确定实质违法性的问题上都考虑到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并进行了法益的比较衡量,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并不是结果无价值论立场所独有的,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的刑法语境之中构建刑法解释原理时进行法益衡量并无不妥。但是,在刑法解释中存在着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严格解释,以及禁止不利于被告的类推解释等限制,因此,采用主张完全回避刑罚法规和理论体系及理论构成的制约,并在赤裸的利益衡量及价值判断方面寻求应当让哪种利益优先的基准的狭义利益衡量论,是不被允许的,相比较而言,应当接受刑罚法规和理论体系及理论构成的制约,以问题的思考为基础,并考虑作为社会统治手段的刑法所应有的社会机能,寻求应当让哪种利益优先为基准的广义利益衡量理论,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能性。这种立场在现在的日本刑法学说中也处于支配地位。
(二)利益衡量论与法益的解释机能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法益具有解释机能,其认为“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机能。即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必须使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设立条文的目的得以实现。”①分析其随后的论证逻辑,主要是这样一种思路: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刑法目的,因此解释方法应该受到目的解释方法的制约和支配。本文认为,需要在以下范畴进行区分界定:其一,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和刑法的目的是否是同一概念范畴,二者的内涵及其在刑法解释领域的机能是否一致?其二,刑法的规范创设目的和规范适用目的是否应作一致性理解?其三,刑法的目的和目的解释方法是否存在区别,要求运用其他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刑法目的,是否同时意味着其他解释方法应当受目的解释方法的支配?其四,目的解释方法和其他基本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如果目的解释方法在其他解释方法中均有体现,那么无处不在的目的解释方法本身是否还属于独立存在的解释方法,其是否更应该被理解为规范适用领域的基本准则?其五,法益解释与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应如何予以科学理解?是否有必要就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进行区分?对此暂不予展开,以下仅就利益衡量论的基准进行简单分析。刑法的利益衡量论和民法的利益衡量论是在共同的法思想基础上加以展开的,都是作为一种纯粹的解释方法论而被运用。在这个意义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标准的利益衡量绝对不是试图对作为解释基准的价值判断所进行的展开,本文认为有必要就这一点予以明确。利益衡量论作为目的(利益)法学的核心观点,其解释是通过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彼此冲突权衡实现的,但是问题在于,法益本身是如何引导解释并在规范适用中被加以妥善衡量的,这种衡量又立足于何种基准,即使是利益法学的代表性人物Heck也并未予以澄清,而正是这一点招致了众多学者的批评和反对;与此同时,Roxin教授也指出,虽然“法益的构想是规范性的,但是其并不是静态的,而是在符合宪法的目的设定范围内,向历史的变化和经验性知识的进步开放的”,②法益概念本身“并没有提供使人能够依此得出最后结论的定义”,“更准确地说,这种法益概念提供的仅仅是一种为了对法律材料进行详细说明的评价准则,一种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在制定和解释各种具体条文时都必须引用的评价准则。”
实际上,正是在利益法学的基础上发展的价值法学,将价值因素引入刑法规范适用过程,并作为法益衡量的基准,才使得法益的目的性解释更加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对于刑法解释而言,建立在刑法机能主义之上进行思考的利益衡量确实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利益衡量必须以价值判断为基准,在基本价值已经发生改变的时候,本文认为刑法中的利益衡量解释就失去了应有的功能,这也是限定目的解释方法运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四、利益衡量论在刑法解释上的展开利益衡量实际上与刑事立法、犯罪构成要件成立与否、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其他可罚性要件均存在密切关系,比如在刑事立法领域,就需要特别考虑利益及价值判断与刑事政策,考虑法益的发现与创造,考虑法益的文化与价值关联性。在刑法解释领域,法益的解释机能主要体现为对定罪处刑的引导和限定作用,具体而言,构成要件的成立需要就客观和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利益衡量,违法阻却事由,无论是个别阻却违法事由还是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均由利益衡量所决定,刑法之中的其他可罚性要件也要在利益衡量与罪责关系的思考中得以合理判定,与此同时,在定罪基础上应给予犯罪人何种相当的惩罚,也与法益所遭受的侵害程度成比例,因此,刑法解释理论应特别注重利益衡量的基本观点及其实用性。
进一步而言,在刑法规范里,立法者使用的术语必须得到公平合理的解释,法官的运用也必须灵活,因此,现代刑法解释方法认为,法官在解释刑法时,必须以法律中所反映的价值和目的为指引。为了达到预设目的的实现,立法者从以下原则出发:社会利益比如人的生命,个人对物的财产权,自由,荣誉等,法律必须确保这些利益能够得到尊重;如果这些利益被严重侵犯,刑法就应当介入,必须对罪犯进行相应处罚。根据本文此前所阐释的法益衡量的观点,那些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被称之为法律利益,这些利益在人类价值范畴中,或多或少属于高等的,因此应当或多或少地给予更多的保护;惩罚的程度应当与遭受损害的利益价值成正比,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正是社会利益价值的一个尺度。如果社会利益是重大的,那么其价值也就是高的,惩罚也应当是固定的。人的生命、荣誉、自由、财产、婚姻、国家安全以及军事纪律是否值得刑法予以保护?只要翻开各国刑法典,我们就都可以从中得到答案。与法益衡量密切相关的,是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立法者很少直接表明其立法目的,比如在有关盗窃罪的立法描述中,立法者在条文中不会明确表示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立法者仅仅是规定和列举那些被禁止的行为和规定刑罚效果。法典的目的在于确保社会生活的条件,刑罚仅仅是立法者借以实现其被赋予使命的手段。因此,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维持社会秩序,通过禁止给社会利益和秩序造成损害的行为,去实现社会的正义,而“对于隐含在正义观念之中的各种用法的一般原则是,就相互关系而言,个人有资格享有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关地位,这是社会生活变迁中负担和利益开始分配时应当受到忠实的东西。”
如果考察刑法中立法者所惩罚的行为,我们就发现其不是任意地选择这些行为的。总体上看,法律最终有一个理由,那就是它想达到的目的,这种目的本身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并不界定犯罪行为的特征,这个是由刑法理论来解决的,但是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需要,所以立法者希望介入和追求建立刑罚,因此每次立法者意图规制一个行为,他都是在经过衡量之后出自一个确定的目的,刑法解释正是要实现此种利益衡量。现实中,立法者追求的目的不是唯一的,其表现出不同的方面和形式。但是,每个独特的直接目的和法律的最高目的相协调,因此,我们可以说,一个条文直接的目的仅仅是刑法根本目的的一个方面。正因如此,当立法者禁止杀人和对杀人行为予以惩罚时,他首先是保护每个人的身体完整性和该个体的生命权,这是刑法中有关故意伤害犯罪以及杀人犯罪等规定的直接目的。但是,这种保护个人利益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社会的存在与存续,在上述事例中,特定的目的、保护身体的完整性和刑法的最终目的是相协调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因为今天看来,社会的存在对于每个个人都是重要和最为基本的,单个目的的实现仅仅是作为达到最高目的手段而出现。因此,法律必须确保社会存在和永续的必要条件。问题是,法律的强制力不仅仅附着于法律条文,同样附着于法律的保护目的,以及他们各自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官来说,法律不仅仅变成一种约束,同样也是一种指导,所以,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法官必须通过立法者的表达方式探求立法者的意图。换句话说,在每一个案情下,如果法律的书面意义可以确保达到这个目的,那么法官的职能就是核查;如果情况不是这样的,法官必须放弃自动适用该法律,而是在法律条文以外获得一个与法律的根本目的相适应的解决方法。为了遵从这个义务,法官必须努力地(如果是出于必须的话),法官应当借助于法律的实质解释,去努力实现正义的真正管理,今天这种实质的客观解释是允许的,从社会现实的保护需要角度出发,也是不可或缺时,因此,刑法典的解释不必要完全形式地附属于法典,这正是现代的刑法解释观点和古典解释理论不同的地方。为了能够应对那些特别的案例,法律的制定和法典化都必须保持法律规范的活力,而这些特别案例恰恰是立法者在他们制定法律时所不能够预见的。法官的角色就是确保最好地、尽可能地去实现正义,这种角色意味着需要其灵活地运用法律,遵从立法者确定的目标所赋予的义务。由此可知,当要适用的法律文本含混、不清晰,甚至有法律漏洞时,法官有义务借助客观实质的解释来确保法益得到保护,但是这种解释要符合立法者的目的。这种解释能够以不同的方式进行,可能仅仅是法律条文的注释,也可能是适用的法律条文术语的分析,因此,刑法解释不能完全超越法律文本,但是作为解释者的法官,我们也允许其超越法律文本去力求发现激励立法者的思想,有时这种发现是通过推定加以完成的。在这种情景下,我们谈论的是目的解释,而在法律的最终目的框架下,这种解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去评价。刑法的现代性包括一种趋势,这种趋势减弱了刑法的刚性,赋予了法官裁量权,一种真正的创造性的法实践活动,唯有如此才能够实现刑法面向社会的积极功能,才能促使刑法所捍卫的社会因为正义而变得更加幸福和令人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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