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防范新媒体平台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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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法律体系研究
刘斌,陶丽琴
【中文关键词】 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 【摘要】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对于传统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特别是对于网络交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存在着平台商主体定位模糊的风险、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不正当竞争风险和规范风险,可以通过风险甄别、风险控制和风险预防三个阶段来构建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在风险甄别阶段,应注意识别各类风险的具体危害;在风险控制阶段,应针对各类风险提出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在风险预防阶段,应重点建立区分明确的知识产权竞争预防机制和多元知识产权风险规范预防机制。【全文】
互联网不仅改造与颠覆了传统商业,而且对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深远影响。当法律遇上“互联网+”时,我们不仅要重视法律与互联网结合后带给我们的高效便捷服务,而且还要反思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对法律带来的巨大风险。特别是第四代通信技术出现后,加速了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的快速发展。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利用手机、IPAD等移动电子设备实现了商品交易的快速交付,买卖双方可以不受时空限制进行线上线下商品交易、电子转账、金融服务等活动,但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不仅面临着移动终端、无线服务网络的技术安全风险、交易信用体系风险,而且还面临着交易过程中大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日正式实施的《网络零售第三方平台交易规则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商(包括移动平台)应当制定知识产权规则以及风险分担规则以防范风险。因此,对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的研究尤为重要。一、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的风险分析在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的今天,技术水平的差异会导致信息的不对称性。对于信息接受较少的(或者说是信息接受不充分的)人来说,如果获取信息成本太高的话,那么他们避免风险的成本也是相当高的。从某种角度上看,经受风险影响的这部分人缺乏选择的自由。可见,在技术领域,尤其是移动网络交易,风险的大小不仅仅是和人的主观选择相关,更重要的是和信息成本相关,是和降低风险的成本及伴随性收益相关。相比不可控性风险而言,可控性风险是人类可以理性地进行选择和思考的。因为移动电子技术是人类技术产生的结果,其所带来的风险是可以控制的,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防范移动网络交易中的成本风险。所以,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当处于危险中的人缺乏相关的信息或者避免风险的成本是相当高的时候,就应当给予该风险以特别的关注——或者处于危险中的人拥有相关的信息或者避免风险的成本较低时,就较少关注该风险。[1]英国著名社会学家、“风险社会”理论的构建者、剑桥大学教授安东尼o吉登斯认为风险可以分为自然具有的风险、技术引发的风险、制度引发的风险、政策或决定造成的风险以及个人造成的风险,而这些风险又可以被归纳为两大类:外部风险,即自然具有的风险;人为风险,包括其他所有的风险。[2]移动电子技术带来的商业发展过程中也会出现上述技术风险、制度风险、政策或决定风险、个人造成的风险等,这些都属于人为风险,都属于可以控制的风险范畴。而移动网络领域知识产权风险主要存在于这些人为风险中,集中表现为制度风险、行为风险等。例如移动网络约车在为我们带来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着网络侵权的风险,这里既存在网络约车立法规范真空的制度风险(因为它不同于一般的出租车规范),[3]也存在着个人侵权行为无法认定的行为风险。如移动网络专车第一案的“滴滴提供专车服务行政处罚案”、“滴滴打车与滴滴的商标诉讼案”等。[4]再如在移动网络订餐服务领域中,移动网络平台提供商之间为了竞争平台客户资源,不正当地利用其他平台商的网络图片,进行复制、展示、传播,进而牟取利益。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因为个人学习、科学研究、新闻报道等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但是这些因为移动数码摄影而形成的便捷服务背后却存在着大量的人为风险(如网络盗图风险),“美团网起诉大众点评网案”就是其中典型案例。[5]可见,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主要存在着人为风险,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制度规范风险、侵权风险和不正当竞争风险等。这些风险属于非自然风险,是可以控制的,真正的问题在于防范移动网络交易中的成本风险。而如何有效地甄别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进而控制已经发生的风险,强化预防风险,就成为我们需要研究的话题。二、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类型的甄别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如何正确甄别知识产权风险类型是影响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的数据来看,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争议的案由主要有:买卖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其中,买卖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数量最多。也就是说,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属于网络交易风险集中区域。这些案件在某种程度上集中反映出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的潜在风险,这些风险呈现出的特点是受损害方缺乏相关的信息,风险影响到了第三方(移动交易平台方),损害成本高等。平台内知识产权风险集中在以下方面。(一)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晰移动网络交易是借助移动网络交易平台这一虚拟的电子交易市场得以实现的一种交易方式,其中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定性困难的问题,严重地影响到了移动网络交易义务的承担,因此产生了责任风险。移动网络平台商的法律地位在学界中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将平台商视作“卖方或合营方”。[6]移动平台提供商仅为在其平台上发生的交易行为提供网络空间与必要的技术支持,既未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参与在其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将其界定为卖方或合营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很少有人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将平台商视为“柜台出租方”。[7]但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一般难以接触商品,并且平台上的卖家数量繁多,要求其监管所有商家及待售商品几无可能。因此这种观点也很少有人支持。第三种观点将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视为“居间人”。[8]虽然移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为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双方提供服务中有类似于中介的效果,但是一般情况下,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仅仅提供中立的技术平台,并无撮合双方交易的行为意思,因而不是居间人。可见,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晰会导致移动平台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风险增大。(二)商标显著性判断的风险移动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得平台上争夺顾客注意力的竞赛变得更加激烈,商标权的基本特征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在移动网络下,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趋向于淡薄;商标权的时间性特征受到了更大的限制,仅仅在法定时间内有效;商标权的专有性特征也面临着挑战,移动网络中商标的跨行业、跨地域的使用给商标权的确认与有偿使用增添了风险。这样,当不同领域内的商人在移动网络中使用同一商标从事经营活动时,如果商标显著性判断淡化明显,那么商标混淆的风险增大。2015年“滴滴打车”与“滴滴”的商标诉讼案就是其中典型代表。[9]北京市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率先在国内移动网络上开发出移动打车软件客户端,并为公众在其移动页面上提供语音通讯、打车服务、租车管理等服务,且在移动页面上注明显著性商标——“嘀嘀打车”。随后,该公司将其商标从“嘀嘀打车”变更为“滴滴打车”。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小桔公司侵犯其“滴滴”文字商标,即以小桔公司为被告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商标是否构成显著性区分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众所周知,商标往往可以由多个部分所组成,如果对方仅仅使用其中某一部分,商标权人通常很难要求其停止使用,除非对方使用到了权利人商标中最核心、最显著的部分。我国《商标法》仅仅从宏观上规定了商标申请程序中要求具备显著性特征,并没有具体规定商标显著性特征应当从哪些标准中去衡量,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显著性特征造成了风险。(三)专利侵权的判定风险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判断专利是否侵权具有高度专业性风险,平台商往往难以从表面上对平台中商品进行对比判断,而是从商品的功效等方面综合审查被投诉的商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判断过程中对于权利人和被投诉人双方都存在风险。对于权利人而言,存在投诉处理能力的风险。因为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同时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然而,平台商却难以认定每项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另外,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投诉占专利投诉总量绝大多数,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经过实际审查,存在专利重复授权、将公知技术与国外专利申请专利等情况。权利人一旦投诉往往就涉及上百家移动平台用户,有恶意垄断市场的嫌疑,导致整个网络市场秩序混乱。同时移动平台商在没有实物比照的前提下,对于被投诉的专利只能从商品图片、电子数据单等方面进行审核,难度非常大。即便在平台商审查现有的侵权证据的情况下,也会出现专利侵权难以认定的风险。被专利投诉的用户,有很多主张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生产或者销售专利产品了,但是中小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只有简单的合同,且合同上不会附产品的图片,因此会造成合理性的说明力度不强,平台商通常很难接受这类证据,缺乏可以更好保护这类中小企业利益的办法。对于被投诉人而言,也可能会面临着权利人重复投诉的风险和权利滥诉的风险。(四)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风险移动无线网址作为移动通信技术与移动信息寻址技术结合的产物,被平台商视为一种新型的服务投入到移动网络交易中。因为移动网址不仅可为商家提供基本的服务平台,而且还会提供移动营销的基本方案,从而可以快捷地吸引更多的顾客访问,为电商带来更多的商机。而不少商家对于移动网络品牌的保护意识薄弱,并未考虑到商标与移动域名、移动网址资源的竞争保护问题,也未能对尚未进入市场的商标品牌有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的法律意识。许多商家进入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后往往会忽视网络品牌的保护,不重视自己商品的知识产权权利竞争保护,出现了大量的侵权案件,如“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商家不仅恶意抢注商标,而且还恶意抢注了“姚明一代”的无限网址和通用网。在移动网络交易发展的大趋势下,移动互联网中的商家大量增加,而建立网站知名度,避免产生后续知识产权争议,除了要有一定的网域名称外,还必须通过营销建立品牌的知名度,否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的风险会非常高。[11]因此,移动网络中知识产权竞争问题显得尤其重要。(五)知识产权规范风险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是行为规范的依据不充分所引发的。这些规范的不足主要集中在侵犯他人著作权领域,具体表现为网络盗图行为、视频网站版权侵权行为等法律控制规范不足等风险。在移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利用移动设备复制、传播或加工他人网络图片的成本变得相当低廉,盗取他人网络图片而不付费,正成为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大风险漏洞。即便许多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为用户提供了免费下载图片的服务,但仍然需要图片原权利人的同意。在“美团与大众点评互诉图片侵权案”中,[12]美团网与大众点评网没有认识到网络盗图的风险,任意相互使用对方的图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各自的著作权,后被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对方损失。作为移动网络团购的两大科技公司,试图利用图片侵权来获得各自的竞争优势,将本来很平常的著作权侵权变更成了著作权侵权与恶意竞争相混合的案例。当移动网络上的侵权成本低于不正当竞争的成本时,移动网络平台商势必会选择支付侵权费用以达到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目的。从视频网站版权侵权风险控制程度看,由于移动互联网中视频移转的速度很快,版权的权属问题很难认定,平台商不仅对于视频网站中的版权侵权审查不能够及时作出反应,而且还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从而无法实现《侵权责任法》36条的“通知–删除”义务,应对移动网络版权纠纷。例如,权利人提供了一个网站和网站域名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以此是否可以证明其对移动网页上的视频/图片享有著作权?投诉方提供了其公司的产品目录,是否可以由此证明其对产品目录上图片享有著作权?平面到立体是否受到保护,尤其是涉及到玩具作品、设计作品以及工艺品时,确定网络版权归属的风险则更大。这时,我们是否应当思考移动网络知识产权规范是否存在漏洞?是否可以预防知识产权领域的风险?三、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的风险控制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在甄别平台知识产权风险类型后,就应该针对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上述风险进行控制,才能确保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能有效运行。(一)明确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的主体法律地位如果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不是前述的“卖方或合营方”,也不是“柜台出租方”或者“居间人”,那么应当是何种法律地位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仅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而非交易的中介方。[13]其实,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仅仅为商家提供必要的信息处理技术以及监管买卖双方交易的顺利进行,并不介入移动网络交易本身。在此前提下,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基于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和监管责任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是可能包含有多种有名合同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网络服务合同内容就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交易规则,就有可能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规则要根据平台的特点,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参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范进行法律适用。(二)商标显著性判断的风险控制前述“滴滴打车”与“滴滴”的商标诉讼案中,从商标标识文字图案看,小桔公司在文字上并没有单独用“滴滴”文字,而是使用扩展名称“滴滴打车”,在图案上也用独特的黄蓝色卡通形象图案与其他商标相区分,具有明显的商标显著性特征;从服务类别上看,小桔公司的“滴滴打车”商标使用与其公司提供的打车服务关系密切(借助移动网络软件客户端,为乘客提供打车服务),不会与睿驰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产生混淆;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小桔公司的软件主要提供于汽车服务,而睿驰公司的软件主要提供于教育服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商标不构成实质性混淆,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可见,细化商标显著性判断标准是解决其中风险的主要途径。当下解决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商标的显著性判断风险依靠的标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该《标准》中规定商标显著性的判定应从公众对该标识的认知度、该标识与其他商标的区分度上进行考虑,但平台商对于是否是“独家使用”,是否要求在“一定时间内连续使用”等问题仍无法进行操作认定。[14]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判断标准:一是在移动互联网中建立商标预先审查制度。移动网络平台商可以在自己平台上建立一个预先审查系统,该系统针对在自己移动平台上使用的新商标进行预先审查,甄别风险,从而判断该商标使用是否对他人商标构成侵权风险。这就需要移动平台和用户在该商标投入使用之前均要对该标识进行客观的评估与预测,从而防止商标在进入公共领域时被淡化。前述“滴滴打车”与“滴滴”的商标诉讼案中,睿驰公司的“滴滴”商标未能在公共领域更强大地体现其显著性,产生商标权争议在所难免。二是为移动平台用户提供商标分类注册的提示。通常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会选择全面保护的原则,因为权利人无法预见未来该商标会在哪些领域内使用。但是全面保护下的商标有时候无法体现其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商标的影响力,一旦遇到商标权纠纷时,在某一个具体领域内不容易获得法律保护。小桔公司“滴滴打车”商标注册时指向了具体的服务类别,所以其获得的商标显著性要更高些。因此,移动平台商提示用户注意商标分类注册是很有必要的。(三)专利侵权研判的风险控制为了减少移动平台商判定专利侵权风险,通常平台商会审核专利权人的具体注册信息,以确保信息的真实可靠。当移动平台商发现权利人提出侵权投诉时,其会根据先前的注册信息来审核被投诉的商品/服务,并进一步判断该商品/服务是否侵权。如果存在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之规定,移动平台商有义务对其进行删除。一般而言,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在权利稳定性方面相对较弱,所以移动平台商在判断侵权方面显得很困难,建议可以通过强化与原权利人、知识产权局、各行业协会之间建立沟通合作,以达到快速、方便确权的目的。在必要的时候,移动平台商还可以建立专利事前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的服务规则、建立行之有效的投诉举报沟通系统等。另外,对于权利人重复投诉,平台商可以选择要求用户先删除链接,也可以选择要求用户先提交反通知以判断是否进一步删除链接。(四)控制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风险前述“姚明一代”商标侵权案是由于企业对于移动网络品牌的保护意识薄弱,未考虑到商标与移动域名、移动网址资源的混合保护,未能对尚未进入市场的商标品牌有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的法律意识,从而导致商标被恶意抢注。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7条的规定,移动平台商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用户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依照权利人提供的能够证明移动平台中其他用户侵犯其知识产权、妨碍正常竞争行为的证据,平台商有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特别应对商标与移动域名、移动网址资源之间的正当竞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另外,立法机构应当细化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知识产权竞争行为的具体规范,从而更加明确权利人的保护范围。(五)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风险控制移动平台知识产权风险伴随着移动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法律规范不足的风险暴露得越来越明显,应针对前述规范不足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通过前述网络盗图与视频网站版权侵权的风险控制分析,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法律规范是有部分保障的。目前关于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法律规范体现在《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移动网络交易中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处于相对安全的状态。目前的法律风险防范是围绕着移动平台商的“通知—删除”义务展开的。平台商只有尽到了“通知—删除”的义务,并且能够提供移动平台内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才能够免责,才能做到预防风险。另外,由于《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于利用移动网络平台从事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仅仅处于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大多数情况下平台用户利用网络盗图所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要远超罚款数额。现行移动网络知识产权风险预防规范成本相对较高,违法成本相对较低,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可以作出进一步完善。四、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的预防机制虽然对于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我们已经采取了针对性的控制措施,但移动网络平台是一个开放性的平台,移动技术的不断创新会导致法律效用的预期难以跟上移动平台技术变革的步伐。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起移动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的预防机制。从交易成本方面考虑,我们不建议针对所有的风险类型都建立预防机制,毕竟风险的出现存在不确定性。我们可以对移动平台中两个重要环节采取进一步的风险预警措施,以减少成本,构建更加多元、高效的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体系。(一)建立区分明确的移动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竞争风险预防机制针对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竞争失序的风险,应当着力研究如何防范移动网络交易平台核心竞争问题,如商标与移动域名、移动网址资源之间如何进行正当竞争问题,这样可以为在移动网络交易平台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竞争秩序起到示范作用。众所周知,域名具有其特有的标识作用,域名与注册商标中的专有部分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因此,移动平台商应当对互联网中利用域名进行破坏知识产权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依法采取区分措施。一般而言,对于将知名度很高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的行为,完全可能引起用户混淆的,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这也是对知名度很高的商标扩大保护原则的体现;而对于将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则可以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加以解决。[1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15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同时第19条还规定,移动互联网中用户不得任意使用知名度相对较高的移动互联网站与网店的域名、名称、标识作为商业标识,甚至不得任意使用与网站、网店的域名、名称相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作为商业标识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以避免造成商标混淆。这些规定显然是针对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措施。(二)健全多元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规范预防机制因为移动网络平台交易活动中相伴随的知识产权收益很高,所以降低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的成本也很高。这就需要我们对移动交易平台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中的风险进行反思,这是构建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预防体系的关键。为了建立行之有效的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规范预防机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构筑多元的风险预防机制。一是进一步完善“通知–删除”制度,克服该制度在专利法与商标法中缺乏明确有效的实施细则的缺憾,并建议在“通知–删除”程序中引入投诉方与被投诉方辩论机制,以化解利益风险。移动平台商可以针对平台用户的信用类别进行区别划分,对于信用级别较高的,可以采用通知、反通知与删除相结合的较为缓和的措施,而对于信用级别相对较低的用户则采用通知、删除、恢复等较为紧急的措施。[16]二是建立起有效的移动网络交易平台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该机制通过对移动网络交易平台中用户的知识产权信息收集、整理并进行分析,及时研析其中风险,并判断其中知识产权风险之大小,进而采取有效对策以防范或减少风险。[17]三是建立多元化知识产权风险纠纷解决机制,在维持现有解决机制的情形下,建议移动平台商建立起有效的和解、调解制度。如果双方可以向移动平台商提供具体的名称、地址等联系方式,那么移动平台商可以进行居中调解,以化解平台中知识产权风险。【注释】 *刘斌,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陶丽琴,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本文系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移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项目编号:15SFB2028)阶段性成果;浙江省科技厅软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移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的风险控制与应对机制研究”(项目编号:0011)阶段性成果,同时也是浙江省标准化与知识产权管理协同创新中心资助的研究成果。 [1][美]凯斯oRo孙斯坦:《风险与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2页。 [2]杨雪冬等:《风险社会与秩序重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0页。 [3]日,交通运输部公布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其实就是针对这类移动网络交易行为缺乏制度规范的风险而制定的。 [4]“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载/zt/upload_data/falv.pdf,日访问。 [5]同上注。 [6]韩洪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定位”,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3期。 [7]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0期。 [8]高富平:《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的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6、132页。 [9]同注[4]。 [10]一审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商初字第66号;二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7号。 [11]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5页。 [12]同注[4]。 [13]“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llb/llbShow%21findNewsById.do?id=381,日访问。 [14]姚洪军:“商标获得显著性认定标准的中美比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7期。 [15]贾静:《知识产权在网络及电子商务中的法律保护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16]刘斌、陈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1期。 [17]周文光、黄瑞华:“企业自主创新中知识产权风险预警过程研究”,载《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10年第4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1
主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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