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准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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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项目服务收费标准备案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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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收取标准,物业费收取标准2016
  物业费收取标准2016,为您分享物业费包括什么、物业费怎么算、新楼盘物业费、不交物业费会怎么样、物业费一般多少钱等内容,2016年有哪些新的收费标准公布呢,蜂巢物业论坛为您详细解读,并持续关注已实施物业费放开政策的广西、陕西、山西、广东、河北、河南、安徽、四川、海南等省市、自治区最新政策动态。
  一、物业服务收费政策详解
  (一)物业费构成详解
  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二)物业费如何计算
  一般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服务范围、内容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及设备设施状况(如有电梯与无电梯)参考政府指导价或协商确定基准价格。
  (三)物业费收取时间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商原因未按时交给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北京规定);自开发商交付给业主起,物业费由业主交纳,且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一般交付指是指物业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开发商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1个月后。物业费收取时间各地规定不一,详情请查阅当地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或物业管理条例。
  (四)不交物业费的后果
  办法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递交律师函或依法提起诉讼,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二、国家物业服务收费制度最新规定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号)同时废止。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号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放开上述7项服务价格时,应要求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地方物业服务收费新规
  以下为即将于2016年实施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其收费标准也将于当地物价局公布: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摘要
  第五十七六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六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一定比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并移交。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
  第六十二六十八条(原条例第六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直接为业主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电视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但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摘要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将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支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如实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服务费用,但预收物业服务费用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九条&&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业主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如实公示。
  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另行约定。
  《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摘要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的由专业经营单位自行负责相关工作。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缴费义务停止已缴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第五十九条 提倡物业服务实行酬金制,建立公开、透明、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资金管理机制。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除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收取酬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七日内书面答复。
  《黑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摘要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原则〕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消费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因素,及时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费用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
  业主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请求支付。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四条〔公用事业单位终端收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非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标准执行。
  《南宁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摘要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依法约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已按约定向业主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3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欠费业主名单。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
  (二)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
  (三)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代收前款规定费用的义务。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代收委托合同,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自愿、择优的原则,选取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应急服务企业预选库中选取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执行:
  (一)合同期未满,物业服务企业突然退出,出现管理真空的;
  (二)合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未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出现管理真空的。
  第五十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活动纳入信用体系管理。
  惠州市关于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的工作方案
  惠市发改价〔号
  各县(区)发展和改革(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直有关各企业:
  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和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的通知》(粤发改价格函〔号)要求,《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房产管理局关于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的工作方案》经惠州市政府审定通过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可向市发展改革局、市房管局反映。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房产管理局关于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的工作方案》自日起实施,我市原物业服务收费相关管理政策与本工作方案冲突的,以本工作方案为准。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惠州市关于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的工作方案
  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推动物业管理的法制化,保障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新修订的《广东定价目录(2015年版)》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试点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和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加快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为推改革、促发展、惠民生作出更大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试点放开保障性住房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物业服务价格机制,并建立相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保护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放开全市(含县、区)保障性住房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放开新建商品房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新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定价,由开发商参照同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合开发项目品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2.放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老旧小区和房改房物业服务(含自有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3.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继续实行市场调节价。
  4.放开物业服务其他相关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继续按现行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1.建立和完善调价机制。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需调整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按业主大会确定的议事规则,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的监督下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因故未能设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并履行以下程序:(1)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向居委会提出调价事宜;(2)物业服务企业接受第三方对小区物业服务经营情况的专项审计;(3)制定调价方案;(4)公布调价方案、理由和第三方专项审计报告,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5)公示结束后,书面征求或业主现场表决以及其他方式收集全体业主意见;(6)公示征求意见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收集到的业主意见情况,并在公开场合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30天;(7)公布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结果及执行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起始日期。
  2.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与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物业服务企业的价格信用制度,指导物业管理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加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行为的监督检查,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3.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开发商在售房前要严格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做好价格公示,对业主入住前和入住后收取的各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在销售前公示和告知,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予以约定。入住后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小区显着位置或收费地点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采取公示栏、公示牌等方式进行公示。
  4.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行为监管。依法加强对商品房销售、物业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加强对销售商品房、提供物业服务明码标价的监督与检查;对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5.房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和指导行业协会拟定全市物业行业的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指导。
  6.探索建立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议事的信息化平台。鼓励物业服务企业运用物业服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公开透明的物业管理机制,搭起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和谐沟通的桥梁,使业主更清楚物业管理的基本情况、收费标准和相关政策法规,减少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规范企业的管理行为,建立和谐社区。
  四、实施步骤
  本试点方案从日起试行一年,具体工作步骤安排如下:
  (一)制定试点政策阶段。2015年6月底前由市发改部门根据省发改委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8月底前多种形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后,会同住建、房管等部门对工作方案进行完善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5年9月,做好放开非保障性住房服务收费试点工作的宣传,以及实施前的准备工作。10月1日起实施。
  (三)评估总结阶段。2016年9月底前,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等形式,对试点期间各项政策的落实情况、社会和群众的反映等进行评估,提出政策完善的建议,条件成熟则正式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成立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发改工作的市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物业工作的市发展改革局、市房管局副局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发改、房管、住建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发展改革局负责此项工作的局领导兼任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对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各县(区)必须按要求成立相应工作机构,加强试点工作的指导。
  (二)加强协调联动,明确部门责任。物业服务收费涉及到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发改(价格)、房管、住建等部门,在试点期间应加强协调,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建立定期工作通报制度。房管部门要不断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规范管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的规范管理,建立我市物业行业服务标准,推进我市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推动我市物业服务企业健康、良性发展。
  (三)严密组织实施,加强监督指导。市发展改革局按照试点工作方案,制定好落实的计划,周密组织实施,有序推进工作开展。同时,要加强对县区试点工作的指导,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四)掌握社会动态,及时跟踪处理。各级发改、房管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过程中的社会动态,及时收集、处置和上报试点过程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五)发挥行业作用,加强宣传力度。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组织要发挥行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作用;同时要做好对放开价格后物业管理的宣传工作,保障试点工作平稳有序,顺利完成。
  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渝府办发〔2015〕36号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和服务的等级标准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按照《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提供服务的住宅以及配套停车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之外以及住宅改变用途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重庆市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按收费等级标准收费。主城区范围内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主城区以外的收费等级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九条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业服务行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等级标准,应通过论证会、座谈会、书面或互联网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销售前,建设单位应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在主城区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项目在主城区以外的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方案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经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以招投标方式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销售时公示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立安全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安全防范;
  (三)共有绿地、花木和景观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五)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六)其他公共性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收取。经与业主合同约定预收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之日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交付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装修保证金作为装修管理措施,收取金额、使用事项、退还时间和相关责任等由双方约定。
  物业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负责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约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
  未实行“一户一表”的物业,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缴纳水、电、气费。总分表之间的差额据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缴费区域的显着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印发的《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号),重庆市物价局印发的《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认真组织好新《办法》的贯彻和执行, 及时掌握执行情况。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市发展改革委
  市国土房管局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七条&&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机电设施设备技术参数或者实际运行成本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八条&&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构成。
  第九条&&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标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年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已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入住两年以上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或服务等级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拟定调价方案并在小区显着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调价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责任。
  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销售场所或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场地占用费和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原天津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号)同时废止。
  烟台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全文(2015)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形成。
  第五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市区区域内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收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市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标准,报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其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成本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测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及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不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内容。
  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标准予以减收,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一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收费从开发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按月计收。
  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计收。
  已办理房产证的,物业服务收费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计收。未办理房产证的,物业服务收费按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计收;办理后与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有误差的,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产权面积为准,应多退少补。
  改变设计用途用于经营的房屋、车库、储藏室,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
  独立专有车库,按照房产证或购房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按照30%予以减收。
  房屋空置的起止时间,业主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联系,登记确认。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有)车库内的车位,其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费按月计收,收费方式由车位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停车服务费包括车库、车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
  车位使用人对汽车或非机动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车库启用后,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停车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已购买车位超过一年未使用的,停车服务费参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减收确认方式和比例予以减收。
  独立专有车库已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再交纳停车服务费。
  第十五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车位使用人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划定车位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公共安全、车位租赁费价格等因素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汽车;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可参照规定的车位租赁费标准执行。
  车位场地使用费收入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具体管理模式,由业主大会或者半数以上业主确定。
  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实际支出在车位场地使用费中列支;业主大会成立前,支出比例或金额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服务及执行公务等车辆收取停车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外来车辆,停放超过2个小时的,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按照管理权限,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暖等设施设备已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施工前,应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对装修保证金、装修工人出入等进行约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行清运的,不得收费。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额外收取装修电梯使用费、装修管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收费的;
  (二)低于服务等级要求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在合同期内,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仍按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的,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合同实行备案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烟台市物价局、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烟台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烟价〔2004〕2号)同时废止。
好,学习了。。&
地方物业费收取标准更新台
江苏省物业费收取标准2015 更新时间:
淮北物业费收取标准2015 更新时间:
乌鲁木齐物业费收取标准2016 更新时间:
宝鸡物业费收取标准2016 更新时间:
珠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2016)更新时间:
地方物业服务收费办法更新台
丽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更新时间:
常熟市关于明确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新时间:
秦皇岛市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更新时间:
阜阳市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更新时间:
宝鸡市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新时间:
靖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更新时间:
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全文(征求意见稿)更新时间:
北京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更新时间:
关于印发《珠海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更新时间:
支持版主,感谢版主的辛勤工作{:soso_e179:}
版主,我这边对上述内容对应年份有异议,具体如下:
南宁物业管理条例似乎是是2007年版本的。
黑龙江物业管理条例似乎是2014年颁布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似乎是2010年颁布的。
由于本人工作涉及政府法规收集,请赐教
正在更新中,我们会第一时间更新到最新版本!谢谢您的关注!&
版主,我这边对上述内容对应年份有异议,具体如下:
南宁物业管理条例似乎是是2007年版本的。
黑龙江物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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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物业管理条例正在征求意见(2015)。
黑龙江物业管理条例正在征求意见(2015)。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正在征求意见(2015)。
怎么没有四川的呢?
没有发现深圳市的哦
感谢分享,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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