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工作幼儿受伤 残疾赔偿金残疾诉讼哪个执法部门

免费找律师:400-888-8340
欢迎您来到我的个人主页!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直接打电话与我沟通。我会及时的帮您解决法律问题。
诚信、专业、优质、高效——以法辩理仗义执言
您所在的位置: > >
> 文集内容
解决问题总数: 2836
所在地区:广东 - 广州
手  机:
电  话:020-
邮  箱:
(咨询说明来自法律快车,将获得优先解答)
执业证号:54566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
标  题:
发文字号:
颁布单位:
行政诉讼----公安执法致人伤害,是否应当赔偿?
作者:谭志平  时间:     浏览量:0  
行政起诉状
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8日,职业: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身份证号码:430------------114,现居住地:广东省xx市东区东裕社区xxx大街26号A幢一号,联系电话:15------5。
被告:x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
负责人:李xx
地址:广东省xx市东区xx路3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就其侵犯人身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包含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残疾赔偿金68000元(暂按十级伤残计算,待伤残鉴定后再予以变更);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自幼肢体严重畸形和缺失的二级残疾人,2007年获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原告自2003年起便来到广东省xx市东区打工。由于身体残疾,无法找到正常工作,经济非常困难,甚至无以维持正常生活。2007年2月,原告自购电瓶车用于出行方便,并经常用于拉客收费以维持生活。2013年9月26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原告从xx市东区京华酒店用电瓶车搭载乘客母女二人去中山市民权路,途经xx市石歧华力壹加壹超市门口,遇被告单位交警执法查车叫停。原告向被告执法交警诉说自己是残疾人,为生计迫不得已,请求原谅一次,放其回家。被告的四位执法交警不为所动,并粗暴执法,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并推倒和踢打原告,当场致原告骨折受伤。后经路人报警和叫120救护车后,原告被送至xx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25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禁负重三个月,一年后返医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领导多次探望并承诺原告出院后尽快处理该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出院后,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法中违法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多次提出处理申请,并请求赔偿。被告领导起先愿意协商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收取原告递交的《请求依法处理人身损害行政赔偿申请书》。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办,被告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商赔偿,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公正,督促被告依法执法和改正粗暴执法的行为,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为民作主,依法公正审理并判决本案。
xx市第一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xx
2015年&& 月&& 日
行政赔偿上诉状
上诉人:刘xx,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18日,职业: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身份证号码:430----------------14,现居住地:广东省xxx市东区东裕社区库充大街26号A幢一号,联系电话:13926----------。
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
负责人:李xx
地址:广东省xx市东区xxx路3号。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xxx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一法行初字xx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判令就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就其侵犯人身权行为向上诉人道歉;(二)赔偿上诉人因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包含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3000元;3、误工费20000元;4、残疾赔偿金68000元(十级);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区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xx市第一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x一法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
1、本案中,上诉人刘xx在本案现场受伤,其致伤原因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其致伤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非自伤。原判决对此未予查明认定,是错误的。
毫无疑问,上诉人刘武平在本案中所诉之伤是被上诉人在执法现场所致,而且原判决也认定“民警遂徒手强制刘武平下车,在此过程中,刘武平左手臂受伤”(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9行),“···刘武平未按要求下车而在这次民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伤···”(见判决书第8页11行)。但是原判决对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谁造成,不予判定。这违反了法律规定开庭审查事实的基本常识。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是故意回避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涉嫌有意掩盖事实和包庇被上诉人的意图,因此在“谁致伤上诉人”的基本事实问题上模糊其词。
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可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推撞行为所造成。这不仅有现场视频、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而且在一审判决中也从未否定这事实。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定和原则,被上诉人对其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应负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上诉人的伤是自伤所致的观点,也从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综上所述,可以依法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涉案之伤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
2、既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那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即是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的行为,也即是“侵犯了刘武平的人身权”。原判决在第8页第11-12行中所认定的“···因交警城区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属合法履行职责,没有侵犯刘武平的合法权益,亦没有侵犯刘武平的人身权”,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很明显,既然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身体伤害,那么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排除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行为,被上诉人才可以免责。在本案中,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赋予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可以致伤公民身体,被上诉人和一审判决也未举出任何法律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致伤上诉人可以免责。根据行政执法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即是无权。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扣车、处罚、教育、惩戒等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没有赋予被上诉人有“致人伤害”的权力。因此,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致人伤害”的行为即是逾越了法律的职权界限,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不当的违法后果和侵权的赔偿责任。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法中“致公民伤害”的不当执法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而原判决对此作出了与法律相违背的相反的适用,是完全错误的。
并且,根据原判决在第8页第1-7行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找不到本案涉案警察可以“打人”或“致伤公民”的任何职权赋予和免责规定,因此,原判决的上述引述根本无法为被上诉人的违法伤害行为进行任何开脱。原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
在一审中,一审法庭为促成当事人调解,花费了大量时间做了大量工作,只是由于上诉人因不同意法官提出的太低赔偿额度而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费力调解的行为说明,一审法院也不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无责而不须赔偿的。因此,一审判决不是一审法官对法律的真正理解,而是法外之原因或考量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涉案之伤是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定免责的法律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执法不当导致“公民伤害”的法律责任,这不仅是当前法律明确的规定,也是今后国家法治应达成的目标和方向。希望二审法院以法为本,排除法外因素与考量,维护依法治国的大政,并保护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上诉人将为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感激涕零。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刘xx
&&&&&&&&&&&&&&&&&&&&&&&&&&&&&&&&&& 2016年3月4日一般情况下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在线法律咨询|律师)
大家都在搜:
微信扫一扫 免费问律师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一般情况下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最近老师上课的时候谈到一些特别偏的问题&&我自己最近又忙着考试 特别忙抽不出时间来了解&&就想在网上咨询下关于船员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人身侵权咨询
1分钟提交法律咨询 2000多位 信得过的好律师 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其他人都在看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云南&
|解答问题:40771
关于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认定如下所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具体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整体上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最初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涉外海上笼统地定为或者说是侵权之债,但是对于船员在船上依照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从事劳动期间发生的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没有规定。  事实上最高院这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的,因此该规定也没有将船员和船舶经营者、承租人的关系列明,也就不可能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加以规定。但毕竟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并且尤其是损害的计算方法规定的比较细致,为该类案件的索赔和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如果有涉外的因素,也就属于海上人身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涉及到具体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依据这一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做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从事船舶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和船员之间,有的签订了劳务合同,有的通过劳务输出方式,由劳务中介和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问题,船员如果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实践中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  1、依照侵权之债处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在海事法院审理的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之后再一次卸货过程中,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损失4441.67美元和1145.45元人民币。  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并做出了判决。  本案中为什么没有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去作出判决呢?主要是由于:  1.)耿学良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耿学良与海达公司有合同关系。《雇用船员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海福公司与海达公司,在内容上,海达公司并不是代耿学良与海福公司签订合同。耿学良是作为海达公司的雇员来履行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间的合同义务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雇用船员合同书》来处理纠纷。  2.)海达公司不享有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约定船员在船期间的人身伤亡由谁投保和赔偿,没有约定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海福公司应向海达公司赔偿。同时,本案遭受侵害的客体是耿学良的人身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主张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取代。  3.)按人身伤害侵权处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4.)本案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处理。耿学良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优先请求权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耿学良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福公司亦应诉,故此案应适用该海事法院所在地应予适用的法律。同时,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是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耿学良来说,不存在适用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2、以劳动雇佣关系来解决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海事法院审理的阮志胜、戴宽友因与海洋石油工程、周建政、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作业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虽然上诉,但法院对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阮志胜与戴宽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阮志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戴宽友作为雇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船员和船舶所有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按照侵权关系认定责任的分担还是按照雇用合同关系认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当船员同船舶所有者签订了雇佣,而且已经将劳动报酬协商确认,那么在认定损害赔偿过程中,对于的数额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计算,如果约定了和险,就应该按约定的进行赔偿,这是符合当前法律界公认的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报酬的约定,也没有相应劳动保障制度的约定,作为船舶上从事服务的船员一旦因从事船舶作业发生人身损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侵权的角度去获得赔偿,涉及到的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等费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  三、船员雇佣劳动合同的性质及船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船员和船舶所有者之间会订立雇佣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是中规定的合同形式还是民法通则中雇佣关系,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这类合同应由劳动法调整还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同。  具体分析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雇佣劳务合同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船员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雇佣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属于一种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从合同主体来看,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者包括船舶经营者和承租人,实践中这些船舶所有人有的可能是自然人或者家庭,例如渔船的船主一般都为个人,而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而劳务合同的用人主体则更广泛,除了上述单位外还可以是自然人或家庭。雇佣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同,劳动合同的被雇佣主体一般有严格的年龄限制,特殊行业还要经过审批,而劳务合同的被雇佣主体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  另外,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费,而完全通过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也不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时间与报酬的限制的规定等等。  总体上来看,劳动合同从多方面更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合同则完全依靠被雇佣者和雇佣者之间的平等协商,而被雇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实际中经常得不到保障。那么作为被雇佣者,尤其是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上的劳动服务,由于海上运输潜在的风险性,在同雇佣者订立合同时,要充分注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劳动中介介入的情况下输出劳务时,应该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行业的操作规范,由中介同雇佣者之间被雇佣者签署劳务协议,或者由被雇佣者集体签订劳务协议,在协议中可以参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的劳动保险等保障条款,充分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四川&成都
|解答问题:40270
关于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如下所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的周全保护。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给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人身伤亡损害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略作探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遗憾的是,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各海事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各异,造成执法尺度极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有的高院为此还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不论是参照《道路办法》还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主观随意性极大,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03〕20号)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意义。法释〔2003〕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规则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裁判规则,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差别较大的情形时有出现。最高院制定法释〔2003〕20号的初衷和意义之一即是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的统一,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迫切性。一、伤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伤残包括伤害和伤残,其中伤残又会造成部分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是指外力因素作用于人体,致使人的组织或器官遭受破坏或功能障碍。这种伤害以现有的医疗条件可以治愈,经治疗后能完全恢复组织或器官原先的生理机能,不会造成遗留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伤残是指人的肢体、重要器官及其他肌体受到外力因素的严重伤害,经医治不能恢复而丧失原先的生理机能。伤残者所受损害虽然也能治愈,但已无法恢复到受伤前功能。例如眼部受伤,经治愈能保持视力的为一般伤害,如伤害导致失明则构成伤残。伤残按照程度轻重可分为十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伤残后会导致劳动能力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是一切劳动的总和,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能力通常分为一般劳动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一般劳动能力是指日常生活、生活自理、家务劳动等;职业劳动能力是指从事各种职业的能力(包括专门技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丧失部分职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既不能从事职业劳动,也不能从事一般劳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致人伤害、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必要费用支出等。1、关于误工损失和残疾者赔偿金的赔偿误工损失是由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工资、奖金或其他收入的损失。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员,如临时雇工、渔民、个人合伙等,也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他们的亲属陪护,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照受伤前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在审理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中,船员与雇主之间往往只有口头协议,或者发放工资的清单在雇主一方,船员在诉讼中无法就工资标准提供有效的,在这种客观情况下,有关船员工资标准的应由雇主承担。关于误工期间。伤害者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愈之日计算,是否计算康复期间,应根据伤害者伤愈恢复情况,考虑有关伤害对伤害者的职业劳动的影响,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等认定。伤残者的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如果受害人在同一次事故中遭受不同的伤害,因为治疗可以同步进行,则只能以伤势最重的医疗终结时间作为误工期间,而不能累加计算。关于,最高院法释〔2003〕20号采用的理论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为如果采用收入丧失说,则未成年人或无业人员就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那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述解释在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同时也考虑了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例如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反映;同时又规定,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情况,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又反映了收入丧失说的原则。关于赔偿标准,相对于原先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已大有提高。残疾者的年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如果伤残者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程度较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日后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的,受害人可另案起诉,法院可再支持五到十年。同《道路处理办法》相比,显著的变化是赔偿的期限递减的起点从五十周岁调整到六十周岁。在上述赔偿标准中所述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收入”等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相应的统计部门所发布的统计数据。作此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更接近实质公正。“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但是如果诉讼旷日持久,而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则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与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差别较大,易出现偏离公正的目标。笔者认为,选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赔偿责任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个人认为还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宜。受害人如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者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但是如果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标准低于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则仍应以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以受诉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标准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派出法庭只是受诉法院的一个派出机构,因此,不能以派出法庭当地的标准确定,只能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于未成年人和中青年,20年后将生活无源;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是同样的赔偿标准,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法律安定和公民平等。2、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住院费及药品费用支出等。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要酌情让加害者负担,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医院收费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在医院的选择上,原则上应有利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不得不合理地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一般情况下选择损害发生地或受害人居住地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的,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药店购买药品,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住院情况下,受害人自行购买药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于残疾者的用具费,如假肢、轮椅等,应按照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以普及标准赔偿。超过普及标准的,其差额不予赔偿。3、关于的赔偿护理费用的赔偿,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可以参照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的工资标准为限。设立护理人员应当经就诊医院的同意,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伤残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放宽至两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者或伤残者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如确有必要,受害人可另案请求增加护理期限五到十年。4、安抚费安抚费指对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对安抚费的赔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数额。对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结合受害人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疾程度并考虑职业、年龄等因素,给予以一次性赔偿。由于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标准作为参照;德国则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①。这几种方式都是我们可以参照的。5、必要费用支出这是处理人身伤亡相关必要费用损失,包括运送残疾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和医疗期间陪往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受害人合理的营养费。交通费用应支出合理,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前提下,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也应合理,一般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要严格把握,应根据受害人伤势、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期间护送、陪住的家属的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在审理一宗船员因船舶爆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飞机票除了受害人的妻子和小孩外,还有受害人的兄弟、姐夫等人。被告认为受害人的兄弟、姐夫等人的机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笔者个人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视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该案船员因船舶爆炸造成人身损害非常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其近亲属因关切而前往看望,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可予以支持。关于,也应属于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解释对此均没有提及,但鉴于受害人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委托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实属合情合理合法。只要律师费的支出符合司法部关于的规定,其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但同时应注意防止受害人与律师以协商收费这种方式,故意提高收费,从而损害加害人的利益。二、致人死亡的赔偿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受害人所获赔偿事实上差别很大。死亡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同伤害、伤残医疗费相比,因情况紧急,为最快最有效地挽救伤者的生命,支出费用难免较大,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立法是采纳扶养丧失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最高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调整当事双方的利益失衡。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均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摈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规定责任人对死亡受害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如此改动,是因为死亡本人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和积累,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未来可期得收入丧失,属于消极的损失。依照赔偿法原理,对此收入在作个人扣除后,是其继承人(近亲属)的收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死亡及前述的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责任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责任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扶养至十八岁,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期限届满,还可以另行请求五到十年。关于丧葬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丧葬费应予赔偿。具体如何赔偿,由于地区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先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如尸体停放、火化、吊唁场所的租金等。标准应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最低标准或统计部门的平均费用支出,如因大办丧事而增加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业平均月工资的六倍。其他的必要费用,包括寻找、打捞尸体的费用,遗属交通、住宿费用。这些费用支出要注意根据合情合理原则确定。三、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缺陷我国的法律、新旧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人身伤亡赔偿的原则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了赔偿原则,可以促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机统一和整合。国际上一般都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也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国家是先规定赔偿原则再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如果我国能借鉴原则加列举的方式,必然会有效纠正当前我国人身赔偿的混乱状态,也能为今后制定法典积累经验。法定赔偿范围过窄。我国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这实际上是确认对死亡受害人的本身不予赔偿,对伤残受害人本身也只限于生活补助费,而没有考虑受害人本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目前不能做到并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此外,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了,增加了无谓的上诉、。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云南&
|解答问题:40771
关于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认定如下所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的具体规定》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做出了具体规定,从整体上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的责任承担、赔偿范围、计算方法最初了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涉外海上笼统地定为侵权责任或者说是侵权之债,但是对于船员在船上依照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劳务合同从事劳动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没有规定。  事实上最高院这一规定并不是专门针对船员人身伤害的赔偿做出的,因此该规定也没有将船员和船舶经营者、承租人的关系列明,也就不可能对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加以规定。但毕竟这一规定是专门针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的,并且尤其是损害的计算方法规定的比较细致,为该类案件的索赔和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而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如果有涉外的因素,也就属于海上人身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案件,涉及到具体责任认定和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依据这一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做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从事船舶海上运输的船舶所有人和船员之间,有的签订了劳务合同,有的通过劳务输出方式,由劳务中介和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人身损害问题,船员如果想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从雇佣关系的角度去维护自身的权益。  二、实践中船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认定  1、依照侵权之债处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在大连海事法院审理的耿学良诉大连海福拆船公司受雇为外派船员期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  之后再一次卸货过程中,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  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本案系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案,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计算耿学良的实际损失并做出了判决。  本案中为什么没有从合同之债的角度去作出判决呢?主要是由于:  1.)耿学良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耿学良与海达公司有合同关系。《雇用船员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海福公司与海达公司,在内容上,海达公司并不是代耿学良与海福公司签订合同。耿学良是作为海达公司的雇员来履行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间的合同义务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据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雇用船员合同书》来处理纠纷。  2.)海达公司不享有人身伤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内容看,只是双方约定船员在船期间的人身伤亡由谁投保和赔偿,没有约定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海福公司应向海达公司赔偿。同时,本案遭受侵害的客体是耿学良的人身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主张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达公司不能取代。  3.)按人身伤害侵权处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死亡者遗属均有权依法向有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4.)本案不应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处理。耿学良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优先请求权按国际惯例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这种纠纷应适用法院地法。耿学良在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海福公司亦应诉,故此案应适用该海事法院所在地应予适用的法律。同时,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是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对与海福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耿学良来说,不存在适用合同约定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适用“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问题。  2、以劳动雇佣关系来解决船员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阮志胜、戴宽友因与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建政、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作业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虽然上诉,但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阮志胜与戴宽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阮志胜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戴宽友作为雇主应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船员和船舶所有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按照侵权关系认定责任的分担还是按照雇用合同关系认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当船员同船舶所有者签订了雇佣劳动合同,而且已经将劳动报酬协商确认,那么在认定损害赔偿过程中,对于误工费的数额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计算,如果约定了医疗保险和工伤险,就应该按约定的进行赔偿,这是符合当前法律界公认的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的;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报酬的约定,也没有相应劳动保障制度的约定,作为船舶上从事服务的船员一旦因从事船舶作业发生人身损害,就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从侵权的角度去获得赔偿,涉及到的误工费、交通费、医药费等费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  三、船员雇佣劳动合同的性质及船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船员和船舶所有者之间会订立雇佣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是劳动法中规定的合同形式还是民法通则中雇佣关系,尚没有统一的规定,对于这类合同应由劳动法调整还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实践中的操作不同。  具体分析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雇佣劳务合同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船员和船舶所有者签订的雇佣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属于一种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从合同主体来看,根据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者包括船舶经营者和承租人,实践中这些船舶所有人有的可能是自然人或者家庭,例如渔船的船主一般都为个人,而劳动法中规定劳动合同的用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而劳务合同的用人主体则更广泛,除了上述单位外还可以是自然人或家庭。雇佣者的主体资格也不同,劳动合同的被雇佣主体一般有严格的年龄限制,特殊行业还要经过审批,而劳务合同的被雇佣主体只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  另外,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劳务关系完全通过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也不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还表现在很多方面,如加班时间与报酬的限制的规定等等。  总体上来看,劳动合同从多方面更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劳务合同则完全依靠被雇佣者和雇佣者之间的平等协商,而被雇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实际中经常得不到保障。那么作为被雇佣者,尤其是从事海上运输的船舶上的劳动服务,由于海上运输潜在的风险性,在同雇佣者订立合同时,要充分注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劳动中介介入的情况下输出劳务时,应该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行业的操作规范,由中介同雇佣者之间代理被雇佣者签署劳务协议,或者由被雇佣者集体签订劳务协议,在协议中可以参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相关的劳动保险等保障条款,充分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四川&成都
|解答问题:40270
关于船员人身伤害赔偿的法律知识如下所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完善的人身伤亡赔偿制度,海事法院在处理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中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给处理该类纠纷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范围及其标准略作探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遗憾的是,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撞死”的“警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糊不清的。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各海事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各异,造成执法尺度极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有的高院为此还专门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笔者认为,不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主观随意性极大,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法释〔2003〕20号)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解释的出台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具有重要意义。法释〔2003〕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规则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裁判规则,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差别较大的情形时有出现。最高院制定法释〔2003〕20号的初衷和意义之一即是实现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的统一,从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迫切性。一、伤残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伤残包括伤害和伤残,其中伤残又会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是指外力因素作用于人体,致使人的组织或器官遭受破坏或功能障碍。这种伤害以现有的医疗条件可以治愈,经治疗后能完全恢复组织或器官原先的生理机能,不会造成遗留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伤残是指人的肢体、重要器官及其他肌体受到外力因素的严重伤害,经医治不能恢复而丧失原先的生理机能。伤残者所受损害虽然也能治愈,但已无法恢复到受伤前功能。例如眼部受伤,经治愈能保持视力的为一般伤害,如伤害导致失明则构成伤残。伤残按照程度轻重可分为十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伤残后会导致劳动能力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是一切劳动的总和,包括体力和脑力。劳动能力通常分为一般劳动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一般劳动能力是指日常生活、生活自理、家务劳动等;职业劳动能力是指从事各种职业的能力(包括专门技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丧失部分职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既不能从事职业劳动,也不能从事一般劳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致人伤害、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用、安抚费、必要费用支出等。1、关于误工损失和残疾者赔偿金的赔偿误工损失是由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工资、奖金或其他收入的损失。对于没有工作的人员,如临时雇工、渔民、个人合伙等,也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他们的亲属陪护,因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照受伤前后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在审理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中,船员与雇主之间往往只有口头协议,或者发放工资的清单在雇主一方,船员在诉讼中无法就工资标准提供有效的证据,在这种客观情况下,有关船员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关于误工期间。伤害者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愈之日计算,是否计算康复期间,应根据伤害者伤愈恢复情况,考虑有关伤害对伤害者的职业劳动的影响,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伤残者的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如果受害人在同一次事故中遭受不同的伤害,因为治疗可以同步进行,则只能以伤势最重的医疗终结时间作为误工期间,而不能累加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院法释〔2003〕20号采用的理论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为如果采用收入丧失说,则未成年人或无业人员就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那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述解释在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同时也考虑了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例如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反映;同时又规定,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情况,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又反映了收入丧失说的原则。关于赔偿标准,相对于原先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已大有提高。残疾者的年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如果伤残者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程度较轻但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日后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的,受害人可另案起诉,法院可再支持五到十年。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显著的变化是赔偿的期限递减的起点从五十周岁调整到六十周岁。在上述赔偿标准中所述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收入”等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相应的统计部门所发布的统计数据。作此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更接近实质公正。“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但是如果诉讼旷日持久,而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则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与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差别较大,易出现偏离公正的目标。笔者认为,选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赔偿责任人也是不公平的。笔者个人认为还是以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宜。受害人如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者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但是如果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标准低于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则仍应以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有当事人以受诉法院派出法庭所在地标准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派出法庭只是受诉法院的一个派出机构,因此,不能以派出法庭当地的标准确定,只能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但上述规定仍存在以下问题: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于未成年人和中青年,20年后将生活无源;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是同样的赔偿标准,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法律安定和公民平等。2、关于医疗费用的赔偿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住院费及药品费用支出等。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要酌情让加害者负担,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医院收费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凡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另找医院治疗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在医院的选择上,原则上应有利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不得不合理地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一般情况下选择损害发生地或受害人居住地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的,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药店购买药品,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住院情况下,受害人自行购买药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对于残疾者的用具费,如假肢、轮椅等,应按照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以普及标准赔偿。超过普及标准的,其差额不予赔偿。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护理费用的赔偿,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可以参照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设立护理人员应当经就诊医院的同意,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伤残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放宽至两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者或伤残者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如确有必要,受害人可另案请求增加护理期限五到十年。4、安抚费安抚费指对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但对安抚费的赔付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数额。对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结合受害人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疾程度并考虑职业、年龄等因素,给予以一次性赔偿。由于各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标准作为参照;德国则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①。这几种方式都是我们可以参照的。5、必要费用支出这是处理人身伤亡相关必要费用损失,包括运送残疾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和医疗期间陪往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受害人合理的营养费。交通费用应支出合理,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前提下,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也应合理,一般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要严格把握,应根据受害人伤势、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期间护送、陪住的家属的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在审理一宗船员因船舶爆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飞机票除了受害人的妻子和小孩外,还有受害人的兄弟、姐夫等人。被告认为受害人的兄弟、姐夫等人的机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笔者个人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视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该案船员因船舶爆炸造成人身损害非常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其近亲属因关切而前往看望,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也应属于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解释对此均没有提及,但鉴于受害人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委托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实属合情合理合法。只要律师费的支出符合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的规定,其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但同时应注意防止受害人与律师以协商收费这种方式,故意提高收费,从而损害加害人的利益。二、致人死亡的赔偿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受害人所获赔偿事实上差别很大。死亡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同伤害、伤残医疗费相比,因情况紧急,为最快最有效地挽救伤者的生命,支出费用难免较大,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立法是采纳扶养丧失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最高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调整当事双方的利益失衡。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均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摈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规定责任人对死亡受害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如此改动,是因为死亡本人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和积累,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近亲属)未来可期得收入丧失,属于消极的损失。依照赔偿法原理,对此收入在作个人扣除后,是其继承人(近亲属)的收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死亡及前述的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依*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责任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责任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扶养至十八岁,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期限届满,还可以另行请求五到十年。关于丧葬费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丧葬费应予赔偿。具体如何赔偿,由于地区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先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如尸体停放、火化、吊唁场所的租金等。标准应按照当地民政部门最低标准或统计部门的平均费用支出,如因大办丧事而增加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业平均月工资的六倍。其他的必要费用,包括寻找、打捞尸体的费用,遗属交通、住宿费用。这些费用支出要注意根据合情合理原则确定。三、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缺陷我国的法律、新旧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人身伤亡赔偿的原则作出规定。如果规定了赔偿原则,可以促进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机统一和整合。国际上一般都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即使没有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也有赔偿原则的规定;有的国家是先规定赔偿原则再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如果我国能借鉴原则加列举的方式,必然会有效纠正当前我国人身赔偿的混乱状态,也能为今后制定侵权行为法典积累经验。法定赔偿范围过窄。我国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抚养费。这实际上是确认对死亡受害人的本身不予赔偿,对伤残受害人本身也只限于生活补助费,而没有考虑受害人本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及收入状况。目前不能做到并实现赔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人身权利保护。此外,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了,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
无锡人身侵权律师
律所: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南长区
擅长婚姻家庭
律所: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
擅长婚姻家庭
相关法律咨询
热门人身侵权法律百科
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同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那么侵权人是可能会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说到连带责任,大家对连带责任了解多少呢?律师365小编下文介绍了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供大家阅读了解。
人身侵权相关知识
人身侵权相关专题
周边专业律师
扫描二维码
更多惊喜等着您!
1分钟提问,免费短信提醒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拯救受伤的船员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