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农业银行清算中心借贷卡无故被上海清算中心扣了近三佰块,请问怎样找回来

农行最高清算行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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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最高清算行
???,现在查余额怎么少了100块,发现是什么 最高清算行 给我扣的钱????????,我根本什么都没做,K宝除了我自己的电脑晚上用了一次就没用过了,登录个人网上银行也就今天晚上这一次,怎么搞的我今天刚刚办理的网银??????,有谁知道?
我有更好的答案
常最高清算行是各省的省级分行,不知道你从哪查的是最高清算行,你确定你没有网购之类的,如果还是不清楚的话,正常是不会随便扣款
采纳率:32%
如果你确定这些不g是你所消费的款项,那还有点小o严重了u。去柜台让他们仔细查一t下t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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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借贷卡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国英,女,;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屠国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因储蓄;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原告屠国;卡内存款被盗,因此该民事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而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金中民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屠国英,女,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绣湖住宅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伟,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
负责人:陈国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早生,系该行职员。
上诉人屠国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童耐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耘、代理审判员唐骥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原告屠国英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下属的福田市场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业务,申请表中有一项特别提醒:“领卡后请即在背面持卡人签名栏内签名并及时修改初始密码和电话银行查询密码。密码是确保资金安全的关键,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将密码告知他人。凡密码泄漏或未修改初始密码造成的资金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请不要将金穗借记卡与有效身份证件放在一起。”原告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日10日许,原告接连收到了由“金穗卡发卡中心”发送的六条短信,内容分别为“1、您的卡日10时04分消费-137200,交易后余额为、您的卡日10时14分消费9000,交易后余额为、您的卡日10时19分现支-2000.00,交易后余额为、您的卡日10时19分手续费-22.00,交易后余额为、你的卡日10时19分现支-1000,交易后余额为681.95。6、你的卡日10时19分手续费-12.00,交易后余额为699.95。原告收到上述短信后,立即手持金穗借记卡前往开户网点即福田市场支行了解情况,经该行查询,得知上述款项确已被人在上海消费和支取。原告即于当日11时前往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于当日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受理(但该案至今未侦破)。经银行查询及经侦大队的侦查,可以确定原告持有的卡号为2292113的金穗借记卡内存款元,于日10时被他人用假卡在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消费及在上海清算中心现金支取,共计消费和支取人民币元(其中包括查询费0.3、手续费34元)。事后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领取金穗借记卡之日起,直至日案发之日止,其使用的个人密码一直都是由农业银行设置的统一的初始密码888888。
屠国英于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在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时,被告就已书面告知原告要在领卡后及时修改初始密码,凡密码泄漏或未修改初始密码造成的资金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为保护银行卡内资金安全不是银行单方面的义务,而是应该由银行和储户共同来保护。从庭审中得知原告一直没有修改初始密码6个8,从而导致其金穗借记卡内存款被盗,因此该民事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与银行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后,双方就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金穗借记卡是原告对存款享有权利的凭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金穗借记卡内存款于日在上海被消费和取款,并非原告持真卡发生的交易,而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假卡进行的欺诈交易。因此,对原告银行卡内存款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该事件中的原因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银行卡的交易,必须在银行卡与密码相结合并相互一致时才能实现。被告对其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措施,现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发生了交易,足以说明被告的银行卡交易系统不能识别伪卡,存在技术缺陷和安全隐患,应认定具有过错。同时,由储户在金穗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够掌握和控制的密码,也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重要手段。但原告在领取金穗借记卡后,一直未按照被告的特别提醒,及时将由农业银行统一设置的众所周知的888888初始密码进行修改,而是一直使用该初始密码至案发之日止,使犯罪嫌疑人能轻而易举地破译其银行卡密码,导致其卡内资金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原告对自己卡内资金的短少也具有过错。由于银行卡的交易,必须在银行卡与密码相结合并相互一致时才能实现,两者缺一不可,故原、被告在该事件中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相当,应负同等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屠国英存款损失元的50%即74617.15元,并赔偿原告自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42元。
上诉人屠国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业务时,申请表中有一项特别提醒,要上诉人修改初始密码。如未修改初始密码造成的资金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上诉人领取了金穗借记卡之日起直至日案发止,其使用的个人密码一直是由农业银行统一设置的初始密码888888。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的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归责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修改初始密码,使犯罪嫌疑人能轻而易举地破译其银行卡密码为由,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元存款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判定,属于明显的归责不当。首先,银行卡是上诉人的权利凭证、取款凭证。在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并未使用过银行卡的情况下,属于银行卡,不具有独立的取款功能。因此,初始密码是否修改,与银行卡资金的短少不可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法院凭义乌市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来认定日10时许,被上诉人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系被他人伪卡消费、取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公安机关未破获该案之前,公安机关又怎么来证明在上海用来消费、取现的信用卡系伪卡。既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就无法举证证明卡内现金非本人所消费和取现。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是储蓄合同的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办理金穗借记卡时,向上诉人提交的金穗借记卡申请表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是双方签订储蓄合同的条款,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而申请表上,特别提醒一栏中明确约定未修改初始密码造成的资金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这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条款,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要上诉人承担显然有失法律公正。再则,密码属于“电子签名”的范畴,电子签名又是一种电子商务行为,而电子商务最基本的特征就是“不可抵赖性”。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中也是规定的非常具体明确的。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按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侵权,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屠国英自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下属的福田市场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 后,期间曾对该借记卡有过更换,但其设置并使用的个人密码与中国农业银行设置的统一初始密码888888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集人民币、外币,定、活期各种储蓄于一体的个人理财工具。上诉人屠国英自日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并将款存入该卡后,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屠国英的金穗借记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用伪卡消费和支取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屠国英在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业务时,虽在申请表中有约定:“领卡后请即在背面持卡人签名栏内签名并及时修改初始密码和电话银行查询密码。凡密码泄漏或未修改初始密码造成的资金损失,均由持卡人自行承担。”但该章程系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制作的格式合同,且未修改初始密码并不能直接造成卡内的资金损失,故该约定免除了格式合同提供方自己的责任,而加重了持卡人的责任,将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发生的交易完全归咎于持卡人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二、作为金融机构的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对其银行卡业务负有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风险防范措施等义务。但在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利用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在银行卡交易系统中存在的技术缺陷,伪造了上诉人屠国英的金穗借记卡进行交易,使上诉人屠国英的财产遭受损失。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对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作为储户的上诉人屠国英负有谨慎注意和保密义务。银行卡的交易只有在银行卡(含卡号)、密码相结合,并相一致时才能实现,而本案上诉人屠国英一直使用农行系统的初始密码,也给犯罪嫌疑人成功地破译该卡密码提供了方便,故屠国英在履行合同的谨慎注意义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由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赔偿屠国英存款损失元的70%,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屠国英存款损失人民币元及其利息损失(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屠国英负担985元,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负担22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屠国英负担985元,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负担2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童 耐 萍
员: 高 耘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间: 二○○八年七月八日
员: 殷 隽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生活休闲娱乐、各类资格考试、专业论文、应用写作文书、文学作品欣赏、高等教育、94借贷卡案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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