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人类消除计划迅雷下载不会通过一个协议来逐渐消除战争?一切纠纷与冲突通过国际法庭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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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设计】2017届高考历史一轮复习 第四部分 20世纪的战争与和平教案 人民版选修3.doc 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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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设计】2017届高考历史一轮复习 第四部分 20世纪的战争与和平教案 人民版选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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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修三 20世纪的战争与和平
第1讲 第一次世界大战与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下的世界
(1)时代背景:20世纪初的世界已经基本成为一个整体,资本主义世界体系已经形成。
(2)根本原因: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帝国主义阶段,经济政治发展的不平衡性加剧。
(3)重要原因:
①法德、英德、俄奥三大矛盾激化,形成三国同盟与三国协约两大军事集团。
②列强的争夺、民族矛盾的日益激化,使巴尔干地区成为矛盾冲突的焦点。
③20世纪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为大战爆发和扩大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和技术基础。
(4)直接原因:日的萨拉热窝事件,成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导火线。
阶段 时间 主要战役(事件) 影响
爆发 1914年6月~7月 萨拉热窝事件 一战爆发的导火线
第一阶段 1914年 马恩河战役 “施里芬计划”破产
第二阶段 年 凡尔登战役、索姆河战役、日德兰海战 战争主动权转移到协约国一方
第三阶段 年 美对德宣战,俄国退出大战,中国对同盟国宣战 同盟国相继投降,一战结束
(1)帝国主义战争:
①帝国主义国家之间矛盾斗争的实质是争夺殖民地。
②在对殖民地的争夺与分赃过程中形成了两大军事侵略集团。
③两大军事侵略集团重新瓜分世界的斗争导致了第一次世界大战。
(2)非正义战争:
①从战争的起因来说,第一次世界大战是帝国主义国家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必然结果,是帝国主义国家为重新瓜分殖民地而发动的。
②战争过程中,各帝国主义国家提出的战争目标和瓜分领土的要求,露骨地显示了这次战争的侵略性质。
③从战争的结果看,在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处置中,巴黎和会的召开就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宰割与掠夺。
(1)经济方面:促使政府机构改变了职能。
“一战”中,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几乎将整个国家经济纳入了战争的轨道,战争迫使政府建立起一整套专门机构对经济进行干预,促使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开始萌芽。
(2)政治方面:改变了世界格局。
①促成一个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出现,改变了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
②欧洲在国际上的统治地位发生了动摇,德意志帝国、奥匈帝国战败瓦解,英法等国受到重创。
③美日等国乘机迅速崛起。
④被压迫民族觉醒,掀起了民族解放运动的新高潮,冲击了世界殖民体系。
(3)科技方面:“一战”成为新技术发展的催化剂。
①“一战”前,发明不久的飞艇、飞机等在战争中受到重视,“一战”后很快向民用方面推广。“一战”中汽车的机动性被人们重视,逐渐代替马车成为陆上主要交通工具。
②战争还推动了化工技术的发展及生产流程和管理的不断改进。
(4)思想观念:使和平主义思潮盛行。
“一战”引起人民要求和平、反对战争情绪的高涨,同时也使和平主义思潮盛行一时。
5.人类在20世纪出现世界大战的原因
(1)随着工业革命深入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世界市场最终形成。
(2)19世纪末,资本主义列强掀起瓜分世界的狂潮,整个世界基本上被瓜分完毕,世界最终连成一个整体。同时,出现了英、法、美、德等几个世界性大国。
(3)由于资本主义发展不平衡,19世纪下半期,美、德、日三国跳跃式发展,实力直逼或超过老牌殖民帝国,从而引发了重新瓜分殖民地的战争。
(4)对殖民地的争夺中英德矛盾最为尖锐,德国首先构筑同盟体系对付英法,从而出现了两大军事集团在欧洲重兵对峙的局面。
(5)第二次科技革命的成果应用于军事领域,为世界大战提供了技术基础。
1.(1)一战改变了帝国主义之间力量的对比。
(2)战胜国迫切需要宰割战败国,协调各种矛盾。
2.凡尔赛体系
(1)建立:协约国先后同德国、奥地利、保加利亚、匈牙利、土耳其签订了一系列和约,这些和约构成了所谓的凡尔赛体系。
(2)内容:领土问题;殖民地问题(委任统治权);军备问题;赔款问题。
(3)特点:掠夺性;分赃性;不能持久。
①暂时协调了帝国主义之间的矛盾,建立了帝国主义重新瓜分世界的分赃体系。
②使欧洲和中东的政治格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欧洲出现了一系列新兴的民族独立国家。
③建立了战后资本主义世界的新秩序,重新划分了殖民地,有利于战后欧洲的稳定与恢复。
④体系内部隐含了许多矛盾,如战胜国与战败国之间的矛盾、战胜国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苏联之间的矛盾。
3.华盛顿体系
(1)建立:华盛顿会议上签订的一系列条约构筑了东亚和太平洋地区国际关系的新格局。
①暂时缓和了列强在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特别是在中国的利益冲突。
②确立了美国在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主导地位;确立了美英同为海上第一强国地位;打破了日本独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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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庭管辖的战争罪与武装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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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国际法口诀、武大国际法笔记
国际法口诀
第一章 导论
国际法对国内法&
调整国家之关系& 英国边沁最先用 近代诞生在欧洲
和会和约威斯特&
国际关系之起点& 国家主权始确立 近代国际法标志
格劳秀斯荷兰人&
发表战争与和平& 理论系统第一次 近代国际法学父
二战以后大发展&
联合宪章为核心& 国内依据强制性 国际国家来协议
调整对象是国家&
所有国家都承认& 违法行为要处罚 各国普遍都遵守
主要渊源有三项&
条约习惯和原则& 国际条约最主要 国际习惯最重要
一般法律之原则&
公允善良是补充& 辅助方法非渊源 判例学说和决议
基本原则有特征&
各国公证领域宽& 具有强制法性质 国际体系之基础
基本原则要细分&
国家主权要平等& 他国内政不干涉 不用武力或威胁
争端和平来解决&
民族自决殖民地& 国际义务善履行 约定必守最基础
国际国内之关系&
国内层面较复杂& 中国国内之适用 和平共处进宪法
民商范围直接用&
冲突优先用条约& 国际惯例可适用 公共利益不违背
世贸协议要转化& 转化以后在运用
第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
法律主体要独立& 权利义务有能力&
主权国家是基本& 国际组织和其他
现代国家两类型& 单一国与复合国&
国家基本之权利& 独平自保和管辖
管辖属人和属地& 还有保护普通性&
国家关系之豁免& 又称司法豁免权
管辖豁免可放弃& 明示默示两方式&
条约合同或声明& 语言文字明放弃
默示行为作表示& 诉讼行为最典型&
商业行为非豁免& 执行豁免要明示
国际法上之承认& 新国新政和其他&
承认行为单方面& 政治法律之行为
国际法上之继承& 领土变更有事实&
国家继承两大类& 条约事项非条约
条约继承非人身& 领土河流和水利&
人格有关政治性& 一般不予作继承
条约以外诸事项& 财产档案和债务&
动产专属继承国& 档案协议或转属
国债或者地方化& 国家实践要继承&
欠债法人自然人& 地方当局之债务
不在继承范围内& 恶债也不予继承&
国际组织两成员& 正式或者非正式
联合国于四五年& 签定宪章旧金山&
创始国有五十一& 接纳新国有条件
爱好和平守义务& 三二通过经推荐&
大会一国一票制& 审议建议之机关
唯一有权理事会& 十五理事五常任&
其他理事大会选& 任期二年不连任
程序表决九票过& 实质大国要一致&
争端理事不投票& 执行决议可投票
经社理事五十四& 任期三年可连任&
托管理事国法院& 国家法上第七章
秘书处有秘书长& 行政首长大会选&
任期五年可连任& 都是国际公务员
专门机构十七个& 中国都是成员国&
国际责任分两种& 过错或者无过错
国家不当之行为& 归因国家违义务&
不当行为之排除& 对抗行为或同意
偶然事故不可抗& 紧急状态或危难&
国际责任有六种& 终恢赔到保限滴
国际刑事之责任& 国际罪行要管辖&
灭绝种族反人类& 战争罪和侵略罪
赔偿责任之主体& 现行制度有三类&
国家责任或双重& 第三还有营运人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领土构成四部分领陆水空和底土领土主权要尊重法律条约可限制
河流制度分五种内河完全属该国界河两国分界线主航道或中心线
多国河流流多国开放所有沿岸国国际河流所有国船舶无害可通过
国际运河属一国有关条约来确定领土取得五方式先占时效和添附
还有征服和割让添附方式最合法现代实际新发展殖民独立公投票
边界划定两形式传统习惯和条约山脉为界主分水河流为界中心线
边境制度要协议界标维护是责任一方界标移损灭尽速通知另一方
双方代表都到场予以修复或重建边境土地可利用不得损害另一国
除非遇难或特殊停泊对岸不允许界水之上建工程取得另一方同意
边民往来依规定边境事件要协议南极和平可利用科学考察有自由
仅为研究与和平军事人员不禁止冻结领土之要求公海制度要维护
保护环境和资源建立南极协商会北极地区常冰冻适用海洋法原则
八二联合海洋法公认完整最全面领海基线分两种自然基线和直线
自然基线低潮线直线基线最外缘内海领海线以内内湾不大二十四
内海完全排他权领土主权国内管港口制度要遵守航行停泊和管辖
外船进出强引航武器弹药要封存不得射击和游泳还有钓鱼鸣鞭炮
白天旗帜要悬挂鸣放声号限安全海损海难报港监禁排油污废弃物
有权管辖外籍船军舰政务可除外刑事管辖有范围领事船长提请求
民事内部不管辖涉及港口可管辖领海不大十二里出于安全可暂停
无害通过应允许油轮核船分航道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遇难不可抗
潜水艇或潜水器浮出水面展旗帜领海毗连毗连区宽度不超二十四
下列事项可管制海财移民和卫生毗连管制无上空公海或者专属区
领海以外毗领海专属不超二百里开发资源为目的活动具有排他性
宣布建立并说明不属领海和领土大陆架上非领土某些权利可排它
勘探开发其资源不用明文作公告人造岛屿和设施享有专属管辖权
其他国家铺管线划定线路经同意公海制度要遵守公海自由六内容
航行飞越铺电缆捕鱼建岛和研究公海航行要挂旗两旗互换无国籍
公海管辖有两种船旗或者普遍性船舶内部之事务遵行船旗国内法
碰船事故涉刑事船长船员依国籍船长证照之撤销颁发国家有权利
船旗国外之当局不得逮捕和扣押普遍管辖国际罪非法广播和海盗
贩奴贩毒要禁止以上三种应记清临检又称登临权存在不法之行为
紧追权利有规定军舰政务来进行发出信号开始追可入公海要连续
毗连区和专属区限于管制之法律进入本国第三国立即终止停紧追
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人类管海底转为和平而利用平行开发要执行
一方海底局进行一方合作来进行国际航空外空法规定繁琐乱如麻
芝加公约有规定领空主权是第一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依其登记国
航行定期不定期不定不须经许可国际民航安全制危害行为要禁止
危害民航之管辖不同情况要分清危害民航可引渡引渡义务非强制
外层空间有原则九种原则从略记发射物体要登记国内册里先登记
报告联合秘书长总登记册再登记两国以上来发射其中一个去登记
物体已经不存在尽快通知秘书长发现航天之人员发生以外紧降落
立即通知发射国还有联合秘书长采取措施去救助立即安全交还人
空间物体生意外应当送还发射国具备危险有害性通知发射采措施
国际责任国家担无论政府非政府损害赔偿发射国共同发射共承担
地球表面和飞机负有赔偿绝对责地表以外造损害负有过错赔偿责
发射物体地表外他国物体造损害因此损失第三国地表飞机绝对责
地表之外损三国各依过错担责任责任公约两不用本国国民第一种
发射降落阶段内应邀参加外国人国际环境保护法四项原则从略记
防止气候之变化框架公约议定书三种减排可折算集团方式第一种
排放权利可交易绿色交易第三种臭氧保护要遵守蒙特利尔维也纳
海洋环境之保护船舶污染要防止管辖区域外国船有权调查和管辖
位于港口或内水他国领域有违章实际可行范围内满足调查之请求
港口之外船旗国提出调查应满足防止海洋倒废物生物资源要保护
文化遗产有三类文物遗址建筑群自然遗产两大类天然名胜和景观
越境转移危险物书面形式并答复征得同意作说明不能完成应运回
必须担保或保证放射物质不适用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际法上之个人出生加入取国籍出生取得如血统还有出生混合地
申请入籍要自愿一定程序来批准法定事实取国籍取决一国国内法
国籍丧失分两种自愿或者非自愿国籍冲突可解决中国不人双国籍
无国籍人生子女中国出生中国人外国之人要入境持有护照获签证
安全卫生等方面入境口岸要检查外人居留要申请批准以后方可行
根据时间分三种短期长期和永久合法处境不禁止付清税债了诉讼
外人待遇有四个国民待遇要平等差别待遇最惠国互惠原则普惠制
外交保护有规定国家之间来进行具有属人管辖权不以请求为条件
外交保护有条件国家不当致损害受害发生保护期持续拥有其国籍
用尽救济仍无效外交保护方可行外交保护四范围非法逮捕和拘禁
财产利益非法夺拒绝司法受歧视外交保护对法人公司具有国籍国
损害直至提求偿持续拥有该国籍引渡主体是国家被引应是犯罪人
国际时间除特殊本国国民拒引渡政治犯罪不引渡双重犯罪是原则
下列不是政治犯战争反人反和平种族灭绝和隔离非法劫持航空器
侵害国际保护人外交代表包在内罪名特定为原则转引原引要同意
庇护准入和居留政治庇护最普遍人权尊重保护人国内实现和体现
生存发展最基本国际法中要合作一九六六两公约经社文化两权利
首先规定自决权还有资源永久权专门领域条约多我国已入六六年
国际人权之保护设有人权理事会
第五章 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外交机关分两种国家中央和派出中央外交之机关包括元首和政府
最高代表是元首最高行政是政府外交部门外交部外交首长有特权
当然代表其国家不需出提全权证外交代表之机关可分常驻和临时
常驻一般称使馆特别使团临时性使馆馆长分三种大使公使和代办
外交人员有职衔参赞武官和随员秘书也是外交官行政服务都不算
派遣馆长和武官拟派人选要通知其他人员直接派无须事先征同意
委派接受第三国仍需同意方派遣不能接受不欢迎直接宣布无理由
入境之前被宣告拒绝签证或拒绝入境之后被宣告酌情召回终职务
馆长到达接受国副本交给外交部约定递交国书日正式递交其元首
委任书交外部长递交国书视确认其他人员开始日到达接受国起算
特别使团征同意职务协议作约定使馆特权与豁免馆舍不得受侵犯
不经馆长之许可不得进入使馆舍接受国有保护责馆舍设备不受侵
免受搜查和征用以及扣押强执行财产档案不受侵特殊情形不例外
通信自由要保护装置无线需同意来往公文不受侵外交邮袋不能拆
信差职务受保护邮袋机长可转递使馆捐税免缴纳公务私人两方面
交通工具及馆舍可用国旗或国徽外交人员有特权人身不可受侵犯
寓所财物和文书未经许可不受犯刑事管辖要豁免民事行政有例外
私人身份继承事公务之外商诉讼主动起诉引反诉责任外交途径定
免除作证之义务不提证词不出庭特权豁免明放弃派遣国家作表示
某些方面免税检公共服务免劳务特权豁免有范围包括同一户口人
时间范围入境始直至离境结束时使馆及其外交人享受特权有义务
尊重接受国律章他国内政不干涉馆舍用途不他用不得作为关押所
私人利益受限制不得专业或商业领事关系领事法双边协议来确定
领馆组成及等级官员雇员服务员馆长总领和领事还有副领领代人
馆长奉派有委任其他人员可自由接受国籍第三国须经接受明同意
领事职务不赘述大致特权使馆同火灾灾害作保护可推馆长已同意
管辖豁免有例外订立契约起诉讼意外事故第三国主动起诉引反诉
职务行为免作证放弃豁免国表示适用范围与前同负有义务要遵守
第六章 条约法
条约国家法主体依据国际法为准具有法律拘束力书面名称不统一
一般条约三条件缔约能力缔约权自由同意排错误诈贿强迫都无效
符合强行法规则抵触无效或失效条约缔结先议定约文认证要签署
表示同意受拘束签署批准和加入单方声明作保留是否接受他方定
保留国与接受国保留范围去履行保留国与反保留规定范围不生效
未提保留国家间依照条约之规定条约生效四方式签署批准或加入
条约必须去遵守善意履行有拘束生效之日起适用一般没有追溯力
空间范围可协议没有表示及全部条约冲突要解决后约优于前条约
条约解释有规则通常含义上下文符合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要诚信
补充资料作辅助两种文字同效力条约译本不作准解释条约作参考
以上规则不适用顾及条约之目的条约修正按程序修改当事国进行
条约终止暂停止条约规定都同意单方解约或退约必须提前十二月
履行完毕被代替条约履行不可能国际人格已丧失断绝外交或领事
一方违约或战争情势变迁不允许一方终止或暂停书面通知当事方
他方三月未反对拟定措施可采取其他国家若反对和平方法去解决
十二月内未解决可请国际法院决或者双方提仲裁或请秘书来和解
终止暂停有后果义务继续要履行终止前事仍有效暂停期间不阻挠
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国际争端三类型政治法律事实性和平解决是原则废除战争作工具
传统方式有两种强制或者非强制战争武力被禁止符合宪章方可用
平时封锁封海岸只能安理会决定干涉现代不合法他国争端擅介入
不公待遇不平等反对针对不友好报复对抗之措施针对不法之行为
谈判协商可斡旋调停检查可和解谈判协商最基本斡旋调停有三方
斡旋调停是善意国家组织或个人调查交与第三方专门方式订协议
和解提交委员会双方自愿达协议国际组织调争端当前为主联合国
法律方法有两种法院方式或仲裁仲裁协议三方式条约条款或协定
常设仲裁之法院荷兰大臣任主席法院方式两典型国际法院第一种
十五法官来组成一国不得有两人法官自由不受制大会安理都当选
常任没有否决权一期九年可连任涉及国籍不回避任前参与可除外
专案法官可选派临时审理有权利国际法院管辖权诉讼咨询两管辖
三类国家当事国联合会员第一种非是联合会员国法院规约当事国
非是以上当事国据条件存声明国际组织法个人不能作为当事国
对事管辖三方面自愿协定择强制咨询管辖有限制联合机构有权利
任何国家和团体个人包括秘书长无权请求提咨询咨询没有拘束力
自愿管辖达协议法院延期也可以协定管辖择强制法院通知另一方
书面口头两程序附带程序特定用秘密评议并起草三读以后再表决
表决不得作放弃国际判决终局性海洋法庭国际性十二法官在汉堡
一方自然或法人两项补充或限制用尽当地之救济国家应邀参程序
第八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上之战争交战意思决定性战争开始有后果外交领事自断绝
条约关系起变化政治条约立废止一般政治和经济除有规定停效力
固定永久之条约一般应当再维持敌国财产可没收使馆财档要除外
占领区内军事性敌国动产可征用可以使用不动产不得变卖作处置
桥梁要塞军事性必要之时可破坏境内敌民之私产可以限制不没收
占领区内之私产不得干涉或没收敌国公私船货物可以拿捕和没收
探险科学和宗教医院任务及慈善以上船舶要除外敌国航空可没收
中立商船敌私产一般不应拿捕收境内敌民可限制强制居住或登记
战争结束分两步停止敌对和结束根据协议可停战战败投降无条件
停火休战经常用战争结束下条件缔结和平之条约联合声明第二种
战胜国家单方面宣布战争已结束战时中立不交战政治选择不强制
中立国家有权利领土主权受尊重人员权益应保护特殊权利可延续
中立义务有三种容忍防止不作为军事支持不提供防止交战进领土
容忍交战之措施包括船舶之临检作战手法要限制战时平民应保护
禁止过分滥杀伤极度残酷不许用有毒化学和生化还要禁止核武器
不分皂白要禁止改变环境不允许背信弃义日内瓦四项行为应禁止
假装谈判或投降休战旗下来进行假装伤病无能力假装平民不战斗
使用他国联合国记号标志或制服海战空战特别定商船地位要确定
战时平民受难者包括伤病及战俘敌国平民准离境平民攻击禁报复
合法权益要保护不得强迫供情报禁止体刑和酷刑集体刑罚扣人质
维护平民之生活指定民所保安全军事占领非主权保护平民生存权
敌我双方伤病员不加区别要照顾战俘待遇守公约拘留地点要安全
不将战俘扣人质民事权利应享有个人财产归个人贵重物品不没收
维持健康要医疗尊重风俗和信仰准许通讯收邮件司法保障应享有
询问使用其语言战事停止立遣返战争犯罪要惩罚开始东京纽伦堡
战争罪名有三种第一危害和平罪违反人道战争罪以上范围可细化
惩罚战争之犯罪国际司法有实践东京审判纽伦堡开创追究之先河
前南国际之法庭安理会之强制性国际法庭卢旺达刑事法院在海牙
武大国际法笔记
第一章 导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和定义,认清国际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产生的历史来源和特点,明确国际法的渊源,掌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不同特点和彼此关系。
重点: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的渊源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的特征和法律性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难点: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各国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我国司法实践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
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这些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从国际关系中产生,又调整着国际关系中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各方面的关系。
国际法有以下几个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具有拘束力;它是法律中的特殊体系。它有四个特点: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 &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表现形式。
(1)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
(2)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所承认。
(3)国际法与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强制性。
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法学家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看法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学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自然法则,实在法学派则认为是“国家意志”。我们认为:国际法放力的根据应该是各国之间的协议,因各国通过达成协议而受拘束。各国意志就是各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也体现了国际法的阶级性。国际法不同于国际道德,也不同于国际礼让,因为国际法的效力是由强制力加以保证的。国际法不同于国际私法,因它所调整的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是“公”的关系。
第二节 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是在国际关系中逐渐形成的。任何一个历史时期,只要有国家之间的交往,就会产生有拘束力的国际关系行为规则。在古代埃及、古代中国、古代希腊、古代罗马,都产生过有关使节法、战争法、海商法等方面的某些原则和规则,但皆未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随着民族主权国家在欧圳的兴起,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公会(1648年)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近代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近代国际法便由此产生。从1648年到1917年,国际法在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发展的推动下,确立了大量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各国杰出的法学家著书立说加以论证,并使之日益系统化。近代国际法逐步发展成体系完备的一个法律部门。
19世纪末叶,欧洲各资本主义强国重新瓜分世界,掠夺和侵略战争使资本主义初期所确立的某些进步原则和制度遭到削弱,而帝国主义时期产生了一些与它相适应的反动原则。与此同时,国际法传播到欧洲以外许多国家。尽管有过编纂国际法的努力,第一改世界大战破坏了一系列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战后国际法有所发展,产生了非战、反对侵略等进步原则,但法西斯阵营的出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严重破坏了国际法的一些重大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重申并发展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在联合国主持下,确立了大量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60年代以后,大批新兴国家的诞生,促进了国际法的进步和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国际法出现了许多重要分支。总之,新独立国家的兴起,国际组织的增加,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而尤其是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越来越密切而且复杂,这些就是当代国际法发展的社会动力。
第三节 国际法的编纂
国际法的编纂就是把国际法,或原来分散的个别条约和习惯法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法典化,即将它们系统化纳入一个比较全面的法典之中,或者编纂成许多专题的个别法典。
国际法的编纂有非官方和官方两种,前者由法学家个人或学术团体进行,后者由各国政府举行国际会议或经由国际组织制订国际条约而进行,这种方式是现代国际法编纂的主要方式。官方编纂始于19世纪历次大规模的国际会议,虽是不定期的但也做了大量工作,例如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及其国际法委员会主持了经常性的编纂工作获得显著的成果。
第四节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由形成的方式。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适用的法律是:(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者学说。许多学者认为此条也有助于说明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条约。有些法学家又将国际条约加以区分:一种是多数国家参加缔结的,以创立新的,或改变现有的,或编纂原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为目的的国际公约,可称为造法性条约,直接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另一种是两个或少数国家参加缔结的,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可称为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但如果许多契约性条约作出同样或类似的规定时,这些规定就有可能成为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从而也就构成了国际法的渊源。
通例(惯例)经过一定时期的重复,被各国认为有拘束力,就成为国际习惯,构成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际习惯出现于国际条约之前,是更古老的渊源,在形成近代国际法的内容中占较大比重。国际习惯未经编纂之前是不成文的,为了查明国际习惯法,必须从外交文件,各国立法、判例及其他文件中寻找证据,现代确认国际习惯法的证据更多重视某些国际组织的决议。
一般法律原则的含义,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第一种认为是一般国际法原则;第二种认为是各国之间的共同“法律意识”;第三种认为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第三种见解是比较可以采纳的。
司法判例和公法家学说,只能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第五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理论:(1)国内法优于国际法;(2)国际法优于国内法:〈3〉国际法与国内法各成独立的法律体系。国际实践中各国解决二者关系的办法差别很大,多数国家倾向第三种理论。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可以看成两个不同的法律,
但它们之间是互相联系,彼此渗透,而且互相补充的。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
(1)国际法的原则性规定要求国内法作出具体规定。
(2)国家不能用国内法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
(3)国际法不能干涉国内法。
从国内法的角度看:
(l)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如美国宪法。
(2)在国内法上就国际法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作出规定。
(3)国内法与一般国际法相冲突时,把国际法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或视为高于国内法;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时,“自执行条约”在国内具有执行效力,其他条约要通过国内立法的“采纳”、“转化”或“接受”为国内法才有放力。国内法与条约相冲突时,国内法院往往有责任适用国内法,但由此而产生违反条约义务的违法行为,国家仍应承担国家责任。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2、为什么说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3、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什么?
4、试述国际法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特点。
5、什么是国际法的渊源?
6、试述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的意义。
7、国际习惯法规则是怎样形成的?
8、以事例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与要求: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明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掌握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学习重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
学习难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现代国际法各项原则的关系。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与国际法上的具体原则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和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核心。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各国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和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近代国际社会形成时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四、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文件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确立的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
五、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及其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占有重要地位。
第二节 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传统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属性,指国家强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它有两方面特性: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论大小、强弱,不问经济、社会、政治等制度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它包括以下要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每一国家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二、互不侵犯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是由互相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引申出来的。这项原则是在世界人民反对侵略战争,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确立起来的。
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目的,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使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G此项原则,不仅禁止侵略战争,并且禁止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口但是,假宪章的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Z虫或集体自卫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三、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内政是指国家主权管辖的事项,即国内管辖的事项,这些事项应以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为条件。干涉他国内政是直接违反国际法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干涉包括武装干涉和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其他形式的干涉,包括直接干涉,也包括间接干涉。
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指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与其他国家的国际争端,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根据此项原则,各国应以和平方法,而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的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争端各当事国及其他国家应避免从事使情势恶化到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行动,并应依联合国之宗旨与原则而行动。
五、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确立起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它是指各国不论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方面彼此合作。这些方面包括经济、社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以及促进全世界尤其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等。
根据国际合作原则,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各国应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内政原则处理其在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方面之国际关系;联合国会员国均有义务依照宪章的有
关规定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
六、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各民族一律有权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的干涉,并有权决定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发展,每一国家有义务尊重此种权利。
根据此项原则,每一国家均有义务促进各民族平等权利及自决权的实现,铲除殖民主义、异族奴役、统治与剥削:每一国家均有义务促进对于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每一国家不得对受奴役、统治和剥削的民族采取剥夺其自决、自由及独立权利的任何强制行动。但是,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破坏或损害实现了民族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每一国家均不得采取目的在于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家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的任何行动。
七、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每一国家应一秉城意履行其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这些国际义务包括:依联合国宪章所负之义务;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的义务:依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系属有效的国际协定下所负的义务。但是一切违背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与规则的义务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在履行之列。
以上各项原则是相互联系的,因此在解释和实施上应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原则解释。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2、联合国宪章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处于何种地位?
3、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上的地位和作用。
4、简述国际法各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学习目的与要求:理解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及范围,以及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明确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明确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制度。学习重点: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及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地位;国际组织和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承认的概念和种类;继承的概念和种类。学习难点: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关系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学习重点: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范围;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主要地位及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地位;承认的概念和种类;继承的概念和种类。
学习难点:各类国际法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国家司法豁免权的理论和实践;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国际法上承认的特点、性质、效果;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的联系与区别;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国家继承的客体和要件。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的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国际法主体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是这些不同的主体,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有差别的,因此,它们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不能等同的。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一一一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的这种地位是由以下几点决定的:
(1)国家在现代国际法律关系的结构中处于最主要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
(2)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根据国际法,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享有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等基本权利。国家行为及国家财产在国外享
有司法豁免权。
二、国家的要素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四个要素。
三、国家的种类
国家,按其结构形式,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其行使主权的状况,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此外,还有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永久中立国。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保权
(4)管辖权
(5)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第三节 其他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随着国际组织的产生和发展而提出来的。现代,国际组织在全球的迅速增加,这些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肯定,表明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法主体。但是,与国家这种国际法基本主体比较,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在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发展过程中提出来的,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建立了代表和领导本民族的政治实体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一定的参与国际法律关系、享受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因此,在一定程围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但是,与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国家相比,争取独立的民族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一定局限性。现代国际法对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承认,是对传统国际法的突破和新的发展。
三、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
关于个人有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争论。在西方国际法学界中,除少数学者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惟一主体外,另一些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都是国际法主体。我们认为,个人没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因此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法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这个问题很复杂,还有必要继续加深对这个问题的研究。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以下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被承认者)所作的单方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关于承 认的性质,就国家承认而言,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对承认性质的认识不同。
二、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
(一)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以下四种场合:
(1)合并:(2)分离;(3)分立;(4)独立。
但是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不应给予承认。
(二)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政府的更迭是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但并不是一切政府更迭都引起政府承认。一般地说,由于社会革命或政变产生的新政府,才发生政府的承认。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为根据的。一国不得利用承认干涉别国内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三、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承认的方式。承认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明示承认是一种直接的、明文表示的承认,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承认国以照会(或函电)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予以承认;
(2)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议定书或条约,表示对新国家承认:
(3)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一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地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
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条约;
(2)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3)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
传统国际法还将承认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承认的效果。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上的承认与事实上的承认效果有所不同。
法律上的承认将产生全面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两国关系正常化,双方可以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和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
(4)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根据国际实践,一般认为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
事实上承认的效果不如法律上承认的效果广泛。主要效果有:
(1)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内立法、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
(2)被承认的国家在承认国享有司法豁免权;
(3)双方可以建立经济贸易关系,缔结通商协定或其它非政治协定,接受被承认国的领事和商务代表等。
承认与建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国内法上的继承比较,国际法上的继承有以下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能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或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而不是自然人死亡。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引起国家继承的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大体上有以下五种类型:(1)分裂;(2)合并;(3)分离;(4)独立;(5)割让。
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国家继承的客体。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蛙承。但是,无论是哪一类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二是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一)关于条约的继承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的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应该继承。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被继承国的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对条约继承的规则也不同。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财产不发生影响。国家财产继承必拥遵守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在适用这两项原则时,应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处理。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不同,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也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
(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z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的财产璀承;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恶债”是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但是,继承国并不是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异。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与国家财产不同,国家档案不能分割,它不能像财产那样,可以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几个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但可以复制。国家档案继承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继承,除了新建立国
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种继承有以下不同: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继承的范围不同。
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由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权的国体保持不变,并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继承问题。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为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提供了实例,新中国的实践,进一步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
四、国际组组的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在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通常也是依照特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继承问题的。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主体?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为什么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2、什么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权利有那些?
3、什么是国家承认?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何联系与区别承认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4、什么是国家继承?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有何联系与区别?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民党政府签定的条约、在国外的财产、所负国家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籍的意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国籍抵触的处理原则与规则;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掌握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和待遇的一般原则;了解庇护和引渡的规则。
学习重点:国籍的概念与国籍的取得和丧失;外国人入境、居留、出境的一般制度;外国人地位的特点和外国人待遇的各种方式;引渡的和庇护的概念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难民的概念和范围及法律地位。
学习难点:国籍抵触产生的原因、后果和解决;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第一节 & 国籍
一、国籍和国籍法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有重大意义。
(1)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2)国籍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一个重要依据;
(3)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4)国籍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但又具有国际性。国籍法是有关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
籍法是国内法。除各国颁布本国国籍法外,国际上签订了若干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
二、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是指一个人取得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国籍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
1、出生而取得国籍。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又称原始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出生而取得一国国藉。由于各国对此采取的立法原则不同,因而取得国籍的情况也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
(1)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依血统原则取得国籍是指以父母的国籍来确定一个人的国籍。血统原则又可分为单系血统原则和双系血统原则。
(2)依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出生地原则取得国籍是指一个人的国籍根据他的出生地来决定。
(3)依血统原则和出生地原则相结合的混合原则取得国籍。混合原则是指血统关系和出生地都是法定国籍的根据。采取混合原则的国家,立法上也不同,有的以其中一种原则为主,以另一种原则为辅,而有的则平衡地采取两种原则。
2.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又称继有国籍,是指一个人由于加入某国国籍而取得该国国籍。依加入原则不同可分为两类:
(1)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指依照人籍国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井由该国批准而取得该国的国籍。入籍条件和程序由各国法律规定。入籍的效力是否及于其配偶和子女,由各国法律规定。
(2)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这种入籍不是由于当事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法产生了入籍的效果。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有:婚姻、收养、认领、交换领土和国家继承等。
三、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国籍的丧失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前者是指根据本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后者是指由于法定原因而非本人自愿而丧失本国国籍。
国籍的恢复是指一个人丧失原来国籍以后重新取得该国国籍。
四、国籍的抵触
国籍抵触可分为积极抵触和消极抵触。
1.国籍的积极抵触。国籍的积极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藉。故又称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
国籍积极抵触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各国国籍法对国籍的取得和丧失的规定不同引起的。国籍积极抵触的危害性在于,它使双重或多重国籍人处于不利的地位;造成国家之间管辖权冲突;严重的还会引起国际纠纷。
国籍积极抵触问题必须认真解决。国内立法是防止和减少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产生的有效办法。有关国家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签订双边条约,可以解决两国间存在的双重国籍问题。国际上还可以订立一些国际公约,防止和减少国籍积极抵触问题。
2.国籍的消极抵触
国籍的消极抵触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故又称为无国籍。国籍的消极抵触也是由于各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同而引起。无国籍人由于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而得不到外交保护,也不能享受互惠性质的优惠待遇。解决无国籍问题,通常采取国内立法和签订国际公约两种方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颁布的第一部国籍法。这部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是:
(1)各族人民平等地具有中国国籍;
(2)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3)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
(4)男女平等原则:
(5)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和审批结合原则。这些原则体现了新中国第一部国籍法的特色。
第二节 &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国家对外国人管辖的原则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为了便于管理,无国籍人也往往归人外国人的范畴。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具有特睐的法律地位,与一般外国人不同。广义上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人。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属地优越权,有权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行使管辖。因此,外国人处在居留国的属地优越权之下,受居留国管辖。但是,外国人又同时处在国籍国的属人优越权之下,受国籍国管辖,享受国籍国外交保护。
外国人处于居留国的属地管辖之下,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一)入境
根据国家主权,国家有权准许或拒绝外国人入境,通常各国都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的目的而入境的,但是一般都要求持有护照和经过签证,也有的国家通过协议,互免签证。国家为了安全和利益,有权限制某些外国人入境。但是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居留
外国人可根据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该国作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但是,是否允许外国人居留,这是接受国自行决定的事。外国人在居留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规定。通常,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受到保护的,但政治权利是不能享受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交纳租税,接受居留国的管辖,但外国人一般没有服兵役义务。
(三)出境
一国应允许在其境内的外国人合法出境,并带走其合法财产。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外国人出境,必须偿清债务,付清捐税,了结司法案件,办理出境手续。国家对于违反该国法律,危害其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或其他利益的外国人,可限令其离境,或驱逐出境。
三、外国人待遇的方式
外国人待遇主要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给予何种待遇。在国际实践中,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或与有关国家缔结条约规定外国人的待遇,并形成以下几种方式:
(一)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以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根据这种方式,国家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给予本国人的待遇;而外国人也不得要求任何高于本国人的待遇。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政治权利外国人一般不能享有。国民待遇通常以互惠为基础,体现了国家间的平等关系。
(二)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最惠国待遇通常是国家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互相给予的。一般适用于贸易、投资、民事权利等方面。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邻国国民的优惠:
(2)地区性经济组织(如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共同体等)成员相互给予的优惠;
(3)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以及有关条约中规定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其他优惠。
(三)互惠待遇
互惠待遇是指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结予对方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对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但是差别待遇不得有任何歧视。
在外国人待遇的问题上,一些西方国家提出“国际标准”的主张,他们称这种主张为“国际标准主义”或“客观标准主义”,这种主张要求一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得低于“文明世界”的“国际标准”或“最低标准”,否则就要负国际责任。但是这种标准并不是现代国际法规定的标准。
四、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所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主要内容之一。
一国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行使外交保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被保护的人必须具有保护国国籍;
(2)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
外交保护在历史上常被西方列强作为干带弱小国家的借口。
五、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一)有关外国人法律地位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的法律和法规。中国宪法规定了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原则。我国还制定一些规定外国人实体权利和义务以及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和法规。
此外,我国还同有关国家缔结了一系列双边条约和普遍性国际公约,规定双方国民在对方境内的待遇。
(二)有关外国人出入境的管理制度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该法于日生效。国务院于日颁布了该法的实施细则。这两个文件对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制度作了规定。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是指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本国境内而被该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18世纪以后形成的国际法原则,指国家
对因为政治原因而遭受外国追诉的外国人不予引渡。但由于政治犯的含义和范围缺乏明确性,各国的解释不尽一致。事实上,这里所指的政治犯是指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即“政治流亡者”而已。
(三)引渡规则
(1)引渡的法律依据。一国除非受其承担的有效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没有向外国引渡罪犯的义务。引渡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①国际条约。包括双边引渡条约、区域性引渡公约和规定有引渡条款的普遍性国际公约。
②国内法。包括专门规定引渡问题的引渡法和含有引渡条款的一般法律。
(2)引渡的条件。一般要求被请求人的行为必须构成可引渡的罪行方可引渡。这一条件具体体现为两项原则:
①“双重归罪”原则,即被请求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规定为犯
罪的行为。
②根据“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被请求人必须不属于政治犯。有的国家还规定不准引渡军事性质的犯罪和具有本国国籍的罪犯。
(3)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包括罪犯国籍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如果以上三类国家同时对同一罪犯提出引渡要求,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有的地区性公约对何类国家享有引渡优先权作了规定。
(4)引渡的程序。通常在引渡条约或有关引渡的国内立法中加以规定。
(5)引渡的效果。请求国原则上只能以引渡请求中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这就是罪名特定原则。此外,请求国未经被请求国的同意,原则上不能将被请求人转引渡至第三国审判或处罚。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因政治原因而受其本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人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67年通过的《领土庇护宣言》,肯定国家的庇护权。
(二)庇护的规则
(1)庇护的法律依据。领土庇护是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结果,一国除非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拘束,原则上有权自由决定是否给予请求避难的人庇护。庇护法律根据主要有:国内法和国际条约。
(2)庇护的对象。根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除被控犯有普通刑事罪或从事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行为的人之外,任何个人为避免被迫害均有权在他国寻求并享受庇护。实践中,庇护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政治流亡者;另一类为其他避难者。
(3)庇护条件。一国庇护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有关国际法原则及其负担的有效条约义务。原则上,一国只有确认避难者的罪行确属政治罪行,或该避难者确实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而实际受到迫害或面临迫害的危险,才能对该人予以庇护。但是对于犯有战争罪和其他国际罪行的人,均不得作为政治犯把而受到庇护。
(4)受庇护人的地位。受庇护人在庇护国享有合法居留权,原则上不被引渡和驱逐,与其他外国人享受相同的待遇。庇护国对受庇护人负有相应的保护和防止责任。
(三)域外庇护
域外庇护是指一国在位于其境外的本国使领馆、军舰、军用飞机或军事基地内对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庇护的行为。一国在其驻外使馆中对外国人给予庇护的行为又称为外交庇护。目前,仅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有关于庇护的区域性公约护的区域性公约,互相承认域外庇护权。但这不是普遍的国际法原则。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国籍?国籍的意义何在?
2、国籍的取得与丧失有那些方式?
3、双重国籍和无国籍问题是怎样产生的?如何消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5、试述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6、试述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
7、什么是引渡与庇护?怎样认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第五章 国家领土
学习目的与要求:认识国际法关于国家领土的基本理论和法律制度。要求掌握这些基本知识作为学习国际法的基础。对领土取得和变更的方式、国家边界的类别以及划界的程序和原则应有全面的了解。
学习重点:领土概念及领土的构成部分;领土主权的含义;五种取得领土的方式;划界的程序和原则;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学习难点:如何论证我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国家之间边界争端应如何解决?
第一节 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领土是地球上处于一国主权支配下的特定部分。国家领土就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范围。
领土由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四个部分构成。
领陆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全部陆地(包括岛屿)。陆地有连续领土、非连续领土、飞地。岛屿有近岸岛屿、远洋岛屿、群岛。在国家边界范围内的全部陆地、岛屿都是该国的领陆。
领水是领陆内全部水域与沿岸领海的总称。领陆内水域包括河流、湖泊和内海,以及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称为内水的海域。河流有国内河流、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这些水域统称“内水”。领海是沿岸领海基线向海一面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内水和领海都是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水域,统称为“领水”。国家在其领水享有完全的主权。领陆和领水的上空,指领土上的空气空间部分,这部分空间处于地面国主权的支配之下,称为“领空”
领陆和领水的底土是国家领土的构成部分。
二、领土主权
国家在其领土内享有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称为国家的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含两个意义:一是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最高权,即国家对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除享有特权与豁免者外)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二是国家对领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承久权利,即对其自然资源有永久的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国际法保障国家领土完整就是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
领土主权会受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义务的限制,前者如领诲的无害通过权,后者如租借、共管、国际地役。
第二节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一、领土的形成
国家产生与其领土范围的确认。领土形成的各种情况:
(1)民族主权国家建立时,其原来赖以生存的土地构成其领土。
(2)殖民地独立后产生的新国家,原殖民地的土地构成其领土。
(3)因国家合并或分离而产生的新国家,合并国原来的领土构成新国家的领土;分离国原来所占有的土地构成分离国的领土。
二、领土的取得
国家以先占、时效、割让、征服、添附等方式取得新领土,传统国际法理论上称之为“五种取得领土方式”。
先占是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
时效是对他国领土实行长时期的实际占领。
割让是根据条约转移部分领土。
征服是因战争中灭亡敌国之后取得其领土。
添附是由于自然现象或人为方法增加领土。
从现代国际法观点看来,时效与征服是以侵占他国领土为前提的,是违反国家领土不可侵犯原则的行为;根据不平等条约的割让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这五种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应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领土的变更
领土取得引起的领土主权的变更。现代国际关系上引起领土变更的方式有全民投票、交换领土和收复失地。在自愿基础上的领土变更是国际法所承认的。
第三节 & 国家边界
一、边界的概念和种类
国家边界就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边界有陆地边界、海上边界和空中边界。陆地边界多为自然边界,即以河流(界河)、湖泊、山脉为界。海上边界和空中边界是人为边界,前者多按几何学方法定界(几何学边界线),后者多以经纬线划界(天文学边界线)。自然边界是有形边界,人为边界是无形边界。两国边界,未经确定的边界线是“传统边界线”。经划界程序确定的边界线是“确定边界线”。
二、确定边界的程序和原则
国家边界确定的程序:
(1)定界:签订边界条约,确定边界位置和走向,在地图上标明。边界条约为母约。
(2)划界:设立划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划界,树立界桩,进行“标界”。
(3)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后签订边界议定书和绘制地图作为母约的附件。边界文件包括:边界条约和附件(边界议定书、边界图)。若各文件的内容有矛盾,应以边界条约(母约)为准,在附件中应以边界议定书为准。
自然边界线除另有协议规定或存在特殊的习惯边界之外,一般采用下列原则:
(1)山脉一般以分水岭为界。
(2)河流为界时,可通航之河流以主航道中间线为界,不可通航之河流以河道中间线为界。
(3)湖泊和内海为界时,通常以中央线为界。
三、边境制度
边境是边界两边一定距离的范围。相邻两国签订协定设立边境制度以维护边界标志、方便地方居民来往、管理边界河流、处理边界争执。
四、中国的领土主权与边界状况
中国领土包括大陆、岛屿以及大陆和岛屿的领海。台湾、香港、澳门以及在东海和南海上的许多岛屿〈特别是钓鱼岛和南沙、西沙、中沙和东沙等群岛〉自古以来是中国领土。
中国与15个国家相邻,陆地疆界长达15,000多公里,海岸线长约18,000多公里。中国已与缅甸、尼泊尔、蒙古、巴基斯坦、阿富汗、老挝、俄罗斯等国签订了边界条约和确定了边界。现正在努力通过谈判解决历史上遗留的边界问题。
第四节 南极和北极地区
一、南极地区
南极地区是指地球南极圈以内的大陆及其附近的岛屿。南极地区的地理特点和各国对南极提出的主权要求。《南极条约》的签订与关于南极法律地位和制度的其他国际条约。
二、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南极条约》规定的南极法律制度:
(1)南极只利用于和平目的。
(2)各国可自由对南极进行科学考察并促进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的主权要求,维持现状。
(4)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三、北极地区
北极地区是指地球北极圈以内的区域。北极地区的地理特点。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尚无国际协议确定。
复习思考题:
1、试述领土主权的概念?
2、领土由那些部分构成?
3、什么是“五种取得领土方式”?怎样评价?
第六章 海洋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掌握海洋法的基本知识并了解海洋法当前的发展情况。要求了解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了解我国海洋立法的重要规定,对海洋划界的法律原则和实践应有较深刻的认识.。
学习重点:海洋法的历史和发展;1958年四个海洋公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和当前的发展情况;各海域的概念、法律地位和制度;我国海洋立法概况。
学习难点:沿海国如何在领海行使主权;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区别;海洋开发与国际合作的关系。
第一节 概说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是规定海洋上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和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海洋法是国际法的重要部分。海洋法的特点。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古代的海洋法观点。中世纪的海洋割据。海洋自由与封闭海洋的斗争。公海和领海并立制度的确立。海洋法的法律渊源。促进海洋法发展的因素。
三、海洋法的编篡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篡会议编纂:《领海法律地位》草案。
1958年联合国第一次海洋法会议签订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大陆架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
联合国第二次海洋法会议,没有达成协议。
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在1973年召开,于1982年签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该公约于日开始对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批准书的60个国家生效。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该协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
第二节 海域的划分
一、海域的划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海洋划分为九个海域: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
二、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点线,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的宽度均是从领海基线算起。正常基线的概念。直线基线的概念。确定直线基线的方法和规则。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关于领海基线的规定。
第三节 内水
内水是指沿海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沿海国在内水享有完全的主权。内水的规章制度由沿海国立法规定。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内水。获准在内水停泊的外国船舶受沿海国法律管辖。内水范围包括沿海国的港口、海湾和海峡。
港口的定义和范围。港口制度由沿海国国内法规定。沿海国对停留或通过其港口的外国船舶有管辖权,但一般不干预船舶内部事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条例》的重要规定。
海洋深人陆地所形成的水曲,当其面积大于或等于以其封闭线为直径所作的半圆面积时,即为海湾。湾口封闭线长度与海湾法律地位的关系。内海湾的法律地位。历史性海湾的定义。我国的渤海湾是内海湾。
海峡是连接两面海洋的一条狭窄的水道。领峡和非领峡的法律地位。琼州海峡是我国的内海峡。
第四节 领海
领海是沿海国内水以外而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领海是沿海国的领土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主权支配之下。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和海底。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有无害通过权。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其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包括司法管辖权、开发资源和经营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和在战时保持中立的权利。
沿海国对领诲的主权仅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这条国际惯例的限制。无害通过的概念。沿海国的权力和义务,外国船舶的权利和义务。无害通过权可适用于所有外国船舶。军舰的通过问题。中国《领海与毗连区法》对无害通过的规定。
三、领海的宽度和测算
领海宽度问题的历史和现状。《联合国海详法公约》规定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钱算起不超过12海里。领海外部界限的测定:平行线法、共同正切线法、交圆法。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领海界限由等距离线或中间线确定。
第五节 毗连区
毗连区是在领海之外而又与领海毗连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钱算起不超过24海里。沿海国在其毗连区内享有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的管辖权力。中国《领海与毗连区法》的规定。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其由来。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而又邻接领诲的海域,其宽度为从领海基钱算起不超过200海里。
二、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对人工岛屿、设施的专属管辖权利。沿海国应决定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和它的捕捞能力并把剩余可捕量让给其他国家。非沿海国在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但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井遵守其法律与规章。相邻或相向国家的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以协议划定求得公平解决。
第七节 大陆架
大陆架概念的由来。地理学上的大陆架概念和法律上的大陆架概念。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大陆架定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并规定了大陆架的宽度和最大限度。
二、法律地位
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延伸,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开发有专属性的主权权利。此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沿海国的主权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大陆架界限应以协议划定求得公平解决。有关大陆架划界问题的几个重要案例与大陆架划界应遵循的原则。
第八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概念的由来。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一般是指连接公海两部分并具有国际航道的海峡。《海洋法公约》规定这种海峡的航行适用“过境通行制”,但在特定地理条件下仍适用无害通过制。过境通行制适用于一切船舶和飞机,但海峡的航行制度不影响该海峡本来的法律地位和沿岸国的管辖权。
第九节 群岛水域
群岛国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此基线以内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水域的陆地面积和水域面积的比例。基线长度的标准。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水域的上空和海床及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群岛国在水域中指定群岛海道和航道。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外国船舶和飞机在群岛海道和航道享有群岛海道通过权,但通过时应遵守群岛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节 公海
公海是指除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在公海主张权利。
二、法律制度
公海自由包括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捕鱼、科学研究等六项自由权利。所有国家在公海均有航行权。公海上的船舶必须悬挂一国旗帜,具有船旗国国籍。公海上的船舶仅受船旗国管辖。公海上发生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时,对船长或其他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只能由船旗国或此种人的所属国行使管辖权。军舰在公海有完全的豁免权。军舰对其他船舶的登临权和紧迫权。每个国家应对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制定法律和规章。所有国家在公海有义务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措施。
第十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
“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
“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二、开发制度
“区域”及其资源的开发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管理局设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
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平行开发制”和“单一开发制”的慨念。“合同区”由申请的国家或实体开发,“保留区”由企业部开发。“平行开发制”在实行十五年后过渡到“单一开发制”。
日的《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规定上述制度须依照该协定进行解择和适用。
复习思考题:
1、海洋法具有什么特点?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怎样制定的?现在是否已经生效?这个公约有什么特点?
3、试述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航空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空气空间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并对适用于空气空间的航空法的法律渊源及航空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有较深刻的认识。
学习重点:空气空间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航空法的条约法体系及航空法律制度;关于航空安全的三个公约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学习难点:国家应如何行使和维护领土主权;航空器的国籍国对航空器行使管辖权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关于航空安全的三个公约的目的和作用。
第一节 空气空间和航空法
一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指地球上空在大气层以内的空间。空气空间是地面国国家领土的构成部分,是地面国的“领空”。国家主权及于其领土上空的空气空间。
空气空间的范围。有关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界限问题的理论:空间论与功能论。
航空法是适用于空气空间的法律。
航空法是调整在空气空间从事航空活动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航空法产生于20世纪初期,是国际法的新分支。航空法的法律制度由下列三类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规定:
(1)关于航空活动的一般原则和规则的国际公约:1919年的《巴黎公约》和现行有效的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2)关于航空运输业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危地马拉议定书》及《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关于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双边条约或协定。
(3)关于民航安全的国际公约:I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年的《海牙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
第二节 国际民用航空制度
一 、国际民用航空的一般原则。
航空器的概念和分类。航空器具有登记国的国籍和受登记国法律管辖。国籍国对航空器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航空器可自由飞越公海上空,可飞越他国专属经济区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上空,但非经地面国同意不得飞越该地面国的领空,在飞越他国领空时必须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国家对领空及其管辖水域的上空有权制定关于外国航空器飞行的规则。我国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航空法》所规定的规则。
二 、国际民用航空运输。
非航班飞行与航班飞行。航空运营权利。国内运营权。《百慕大协定》与双边航空运输协定。
三 、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华沙一一海牙制度的规定。危地马拉一一蒙特利尔制度的规定。《罗马公约》与航空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
四、 国际民用航空安全。
1.空中劫持的概念。比较三公约所下的定义。
2.对空中劫持的管辖权。国籍国管辖。准国籍国管辖。
3.对空中劫持的引渡与追诉。空中劫持是可引渡罪行。“或引渡或追诉”原则。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空气空间?其法律地位为如何?
2、试述空气空间的法律制度?
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外层空间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并对适用于外层空间的外层空间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较深刻的认识。
学习重点:外层空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外层空间法五项条约的名称和主要内容。
学习难点: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法律性及法律效力;外层空间活动主要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第一节 外层空间与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概念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外层空间是指地球上空在空气空间以外的空间。外层空间不属于地面国主权管辖范围,其法律地位是:
(一)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二)外层空间供各国自由探索和利用;
(三)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
二、外层空间法
外层空间法是适用于外层空间的法律,是调整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外层空间的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外层空间条约》以及《营救协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月球协定》等条约构成外层空间法的条约体系,规定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和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应遵守的原则和规则。
第二节 &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制定
《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通过。
《外层空间条约》及其他公约和协定的签订。
二、法律原则
(一)共同利益原则
(二)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三)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四)非军事化原则
(五)援救宇航员原则
(六)国家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则
(七)对空间物体的管辖权和所有权原则
(八)空间物体登记原则
(九)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十)国际合作与互助原则
三、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
(一)外空物体登记制度
(二)营救宇航员制度
(三)外空物体发射国的责任制度
第三节 几项外空活动的国际法原则
一、星国际直接电视广播。
国家主权与自由传播消息的关系联合国大会《关于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直接广播应遵守的原则》的决议提出的原则。
二、星遥感。
联合国大会《关于从空间遥感地球为原则》的决议提出的原则。
三、在外空使用核能源。
联合国大会《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的决议提出的原则。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外层空间?起法律地位如何?
2、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分界问题有哪几种看法?如何评价?
3、外层空间活动应遵守哪些原则?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国际环境法的概念、内容和条约体系。要求对防止污染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有较深入的认识。
学习重点:环境保护的对象和内容;国际水道的保护制度;防止污染海洋和空间的法律制度;保护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制度。
学习难点:自然环境国际保护的意义;国际环境保护中的国家主权和国际合作的关系。
第一节 概说
一、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国际环境法就是各国在保护环境领域中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总和。“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的自然环境,包括陆地、海洋、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人类自然环境的各种构成因素。如水域、大气、土壤、矿藏、野生动植物等都是国际环境法保护的对象。国际环境法的内容:防止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
二、国际环境法的形成
(1)斯德哥尔摩会议(1972年)以前的国际环境立法。
(2)斯德哥尔摩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斯德哥尔摩行动计划》宣布的原则。
三、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第二节 国际环境保护制度
一、国际水道的保护
国际水道是国际河流、湖泊和运河的总称。防止污染国际水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文件。
二、海洋环境的保护
(一)防止船舶污染。
《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和《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议定书》。设立禁排区,限制排放量。船旗国承担法律责任。
(二)防止船舶事故污染。
《关于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沿海国的干预权和船东对污染损害负严格责任。
(三)控制陆源污染和开采污染。
(四)防止倾倒废物的污染。
三、空间环境的保护
(一)防止大气污染。控制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的排放量和越界通量。《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
(二)保护臭氧层。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量和生产量。《维也纳保护臭氧层公约》。
(三)保护气候系统。预测及防止使气候变化的原因,使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人为干扰的水平。《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四、处理废弃物制度
建立核事故通报制度和紧急援助制度。《伦敦倾废公约》和《巴塞尔公约》。
五、海洋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一)国际捕鲸管理制度。《国际捕鲸规则协定》。
(二)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制度。《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三)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制度。《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和《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
第三节 国际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目的和特点。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形成。越界情况的环境影响评价。来源国和受影响国的义务。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国际环境法的概念。
2、为什么说斯德哥尔摩会议在国际环境发展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3、里约大会对国际环境保护的贡献有哪些?
4、国际环境保护与国家主权会不会发生冲突?应如何解决?
第十章 条约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首先要认识条约法在整个国际法学习中的关键地位:条约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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